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爵綸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書狀 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 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本案佰元鈔票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發之寢室由於沒有門鎖,而以拉門隔絕走廊與寢室,故任 何人都有自由進出不被發現之可能,當日出現在該寢室者最 少有張振翊、郭峯銘、伊、王浩任及勞宏業等人,其等均有 嫌疑,且本案佰元鈔票並無伊之指紋,惟原審就前開對伊有 利之情狀或證據不予採納,僅專注於該鈔票出現在伊之皮夾 內乙節,使伊對訴訟程序感到灰心,伊縱無法證明係何人竊 得該鈔票並放置於伊皮夾內,亦不應僅以該鈔票出現在伊皮 夾,即做不利於伊之判斷。
㈡證人陽韋廷、張振翊對於被告身邊同學屢屢遭竊等情,均屬 意見陳述、推測之詞,而非親身體認,不得作為證據,然原 判決卻以此等證述作為判決論述之基礎,勾勒出被告之動機 ,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雖捨棄此部分上訴意旨,惟本院仍就此部分補充說明如 「參、二、㈡⒉」所示)。
㈢伊自一年級上學期即遭班上同學誤認成為會順手牽羊之人,
即使沒有任何實證,班上同學也會私下議論,此種情形就是 團體生活中的排擠、揶揄及集體霸凌,久而久之人人都認為 伊是賊,當班上有任何物品、金錢遺失,可想而知都是伊所 為,本案就是在此氛圍下產生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以:
⒈勾稽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張振翊、陽韋廷、 郭峯銘之證述,及原審就被害人手機內鈔票存證照片、本案 內務檢查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相關照片,暨陽韋廷、郭 峯銘手機內拍攝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本案佰元 鈔票係於案發當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遭竊,經 陽韋廷、郭峯銘發現,嗣於本案內務檢查中在被告錢包內查 獲。
⒉依證人張振翊之證述,及案發後張振翊錢包內之平安符、電 子發票條碼夾鏈袋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送警採 證指紋等情,足認本案佰元鈔票遭竊期間,行竊之人更曾翻 找張振翊書包搜尋財物,經搜得其錢包後,乃翻動、抽出錢 包內物品察看,果若行竊之人事先知悉被害人有對鈔票拍照 存證之習慣,而本於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拿取本案佰元 鈔票並放入被告錢包,則何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走至寢室 深處之張振翊座位搜尋財物,是本案行竊之人並非基於栽贓 被告之目的,而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的下手行竊。 ⒊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振翊、陽韋廷之證述,足認案發當日1 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之時間範圍內,扣除張振翊、王浩 任、李家瑋、勞宏業(後3人下合稱王浩任等3人)短暫至寢 室拿取物品之期間,被告確有多次在寢室獨處之情形,更有 數次無故擅離警衛哨所返回寢室之狀況,非無竊取本案佰元 鈔票之機會。
⒋又若本案係該寢室以外之人行竊,當無可能未竊取進入寢室 後一望可見之被告錢包內財物;再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 害人、張振翊之證述,亦足以排除本案係被害人、張振翊自 導自演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
⒌指紋之保存,本即受到人體溫度、濕度、物體材質、接觸或 經過時間久暫、抑或其他原因等因素而受影響,觀諸本案佰 元鈔票等扣案物品不僅未採得被告指紋,亦未採獲任何可供 辨認之指紋,自無從僅以此部分生物跡證之欠缺,憑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陽韋廷、郭峯銘或王浩任等3人知悉被害人 就本案佰元鈔票有拍照存證之情事,則本案先由被害人委請 郭峯銘至寢室確認財物,復因郭峯銘偶遇陽韋廷,由陽韋廷
、郭峯銘共同檢視、發現被害人錢包內金錢短少,再依被害 人事先拍攝蒐證之照片,於本案內務檢查時比對、查獲被告 竊嫌,實係繫於諸多難以預料之偶然因素所生之結果,故難 信上開不確定因素係陽韋廷、郭峯銘或王浩任等3人得以預 為安排,藉以誣陷栽贓被告,且本案並未查得任何有關其等 誣陷栽贓被告之事證。至陽韋廷、郭峯銘因對被告品德操守 有疑,而生厭惡、嫌棄之表現,及其等就被告竊嫌因事證確 鑿,終經校方查獲或遭退學等情表示欣慰,殊難據此即認其 等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謀議,乃甘冒自毀前程、蒙受行政賠 償、刑事追訴之風險栽贓被告,自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辯護人另稱被告出身公務員家庭、具一定經濟條件,有 固定存款等節,事理上均無從推論被告必無竊盜之動機與犯 行。
⒎證人即被害人、張振翊歷次證述,就事件歷程之細節雖稍有 不一,然就事件發生經過之主要事實並無二致。至證人陽韋 廷於原審審理前階段與先前所述相異之證述,諒係因到院作 證時已距案發時點近1年,就相關時序記憶有所混淆、誤認 所致,並非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又證人郭峯銘係於案發約1 月後,始臨時接受另案申評會議詢問,因距案發時日已久, 確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有誤會,或發生時序錯亂之情形,然其 既於原審審理中,就該部分錯漏證詞已提出合理說明,且提 出確實之證據為佐,而觀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陽韋廷 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均無齟齬,自為可信。是辯護人指摘 上開證人所證均非實情,尚非可採。
⒏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手機內鈔票照片,其內除留存 本案所涉民國110年9月15日翻拍佰元鈔票5張(包括本案佰 元鈔票)之照片外,亦保留此前於110年9月7日翻拍佰元鈔 票16張之照片,已足認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有拍攝鈔票號碼 之習慣等節,並非無據;至被害人手機內未留存其他鈔票照 片之原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其有花掉就會刪掉照片等 語,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復依原審勘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 結果,因拍攝鏡頭時近時遠,如鏡頭拉近特寫鈔票或其他物 品時,不會拍攝到其他在場人員之動向,當無從僅以該影片 未攝得被害人接近察看本案佰元鈔票之情狀,遽指其證述均 不可信。又張振翊係於被害人確認遭竊後,即時檢視發現其 錢包有遭人翻動之情形,此與後續警專師長進行本案內務檢 查之時點,時間上已有差距;況依辯護人所提本案內務檢查 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張振翊錢包內之夾鏈袋確有遭拉出之情 況。是辯護人所為相關指摘,亦非可採。
⒐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19頁),核其
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參、一」),然查: ⒈關於「參、一、㈠」及「參、一、㈢」部分,縱使事發之寢室 無門鎖而僅有拉門,惟綜觀卷內各項事證,仍得認定被告確 為本案行竊之人(見「參、二、㈠⒈至⒋」),且憑以認定之 事證顯非僅「本案佰元鈔票出現在被告之皮夾內」一項;又 該鈔票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仍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見 「參、二、㈠⒌」),且本案並無被告係遭誣陷栽贓之事證( 見「參、二、㈠⒍」)等節,均已詳予說明如前。 ⒉關於「參、一、㈡」部分,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 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 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 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 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 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二」指摘之證人陽韋廷、張振翊證 述部分,固經原判決援引為證據(見原判決第4、10頁), 惟觀諸其內容,應係證人陽韋廷、張振翊就「其等有聽聞與 被告同寢室之同學反應掉錢及質疑被告偷竊」此事所為之陳 述,自係以其等實際之經驗為基礎,而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是仍得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 違。
⒊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要去拿人家 的錢,依據當時他站哨的服裝,他本身褲子有口袋,不需要 把錢拿了放在錢包裡面,直接放在口袋就好了,這是疑點云 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縱使被告當時所著褲子確有口 袋,衡情將錢放在口袋中,或有遺忘或掉出之風險,倘置入 皮夾內,不僅較無此等風險,且混入自己原有之鈔票中,亦 可掩飾其竊盜行為(被告當時不知被害人有對鈔票拍照存證 之習慣),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 固聲請傳喚證人勞宏業,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進出該寢室時 有無看到被告有竊盜行為,或當時寢室之客觀情況。惟關於 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其未遭誣陷栽贓等節,均已詳述如 前;且被告當日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範圍長達約3小時(18時2 0分許至21時30分許),即使扣除勞宏業等人短暫進出該寢 室之期間,仍有許多時間足供被告下手行竊,故縱使勞宏業 證稱其於進出該寢室時未見被告有竊盜行為,仍難憑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復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已主動交付扣案,暨其 案發時之年紀、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展現之態度、造成法益侵害 程度、被害人於偵、審中所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刑度,應已充 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 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 何量刑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偉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 警專)消防科2年級學生,於在學期間之民國110年9月16日1 8時2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某時,在該校莊敬樓7B1號寢 室(下稱7B1寢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同寢同學乙○○所有、置放在錢包內之如附 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佰元鈔票1紙(下稱本案佰元鈔票 )得手。嗣乙○○發現錢包內金錢短少,通報師長處理,在甲 ○○錢包內發現本案佰元鈔票,經以乙○○事前拍照存證之鈔票 號碼比對,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其錢包內,查獲被害人乙○○失竊之本案佰 元鈔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本案佰元鈔票,我在警專受陽韋廷、郭 峯銘霸凌,可能被他們栽贓、惡作劇陷害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佰元鈔票雖在被告錢包內扣得, 然經採集指紋後,未驗出被告指紋,現場復未發現任何作案 手套,足認被告未竊取本案佰元鈔票。被告在校屢遭霸凌, 7B1寢室未上鎖,無法確認當日進出之人為何,被告實有遭 人陷害栽贓之可能。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陽韋廷、 郭峯銘之證詞多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且證人陽韋廷 、郭峯銘對被告有明顯敵意,又無人目睹被告下手竊取本案 佰元鈔票,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再者, 被告出身公務員家庭,具一定經濟條件,每月亦有固定存款 ,並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動機存在。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為警專消防科2年級學生,110年9月之學期期 間,與被害人、張振翊、胡倍誠同住7B1寢室(胡倍誠案發 時請假返家)。被害人因擔憂金錢遭竊,於110年9月15日拍 攝錢包內佰元鈔票5張(含本案佰元鈔票)之照片存證。被 害人於110年9月16日晚間發現錢包內金錢短少(即本案佰元 鈔票失竊),通報師長處理,經師長同日對7B1寢室實施內 務檢查(下稱本案內務檢查)後,在被告錢包內發現本案佰 元鈔票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23至25、27至29、75至79 、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85至99、125至140頁),並有本院 勘驗被害人手機內鈔票存證照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勘 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相關照片可參(偵 字卷第31至35、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65頁、卷二第11 至16、55至5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三、有關被告有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竊盜犯行,析述如下: ㈠本案佰元鈔票係於案發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遭 竊,經陽韋廷、郭峯銘發現,嗣於本案內務檢查中在被告錢 包內查獲: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被告對警專 開除學籍處分申訴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下稱另案申評會 議)中證稱:案發時我就讀警專消防科2年級,開學後幾週 ,幾次點錢發現好像都少1、200元,但我不確定,加以先前 常聽同學錢被偷,我決定將錢拍照保護自己,領錢時就順便 拍,有花掉就會刪掉照片,因為花掉了就沒有用了,是從開 學後抽籤換到與被告同寢起,才有拍照習慣。我於110年9月
15日有拍照,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至21時30分我要去參加 泳訓(救生員訓),而當天18時20分許,因趕著參加泳訓, 快遲到了,遲到會被罵,就將很多東西包括內有本案佰元鈔 票之錢包丟在書桌上。嗣於21時許,因一起參加泳訓之郭峯 銘要接哨,可提早回宿舍,我遂請郭峯銘幫我看錢包是否放 在桌上,也跟郭峯銘說錢包內有多少錢,後來有傳訊息跟我 說好像有掉錢,我是泳訓結束準備休息時看到訊息。泳訓結 束後約5至10分鐘,我回7B1寢室確認錢包有掉錢,遂通知隊 長黃耀惠等師長,後來隊長黃耀惠等師長有來7B1寢室進行 本案內務檢查,7B1寢室成員把錢包內金錢攤在桌面上,我 在蠻近距離中瞄到本案佰元鈔票在被告桌上,懷疑是我的, 告訴區隊長蕭賢聰,也秀出我所拍鈔票照片給區隊長蕭賢聰 ,有確認確實是,後來7B1寢室同學就被隊長黃耀惠約談等 語(偵字卷第23至25、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40、24 7至248、254至255頁)。
⒉證人張振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 :案發時我就讀警專消防科2年級,本案是發生在2年級,1 年級上學期,與被告同寢之另3名室友都有發生掉錢之事。1 10年初假日留守站哨時,與被告同寢室之2名同學也有反應 錢不見。另1年級下學期(110年3月)在竹山訓練中心訓練 時,與被告同寢同學發生掉千元之事,當時內務檢查時在被 告錢包發現數千元,被告只說他忘記拿去存。案發前1週, 有同學上軍訓課回來發現掉了千元,大家對被告有所質疑。 而本案發生前,被害人在7B1寢室掉過2次錢,都是100元, 也常聽見同學錢被偷,在掉兩次錢後被害人就有拍攝鈔票號 碼習慣。在案發前1週,被害人告訴我他很確定有掉錢,所 以在案發前1日或當日,他告訴我他這次有拍照,是拍的時 候特別跟我說。案發日我參加晚點名結束,21時50分許返回 寢室,當時只有被害人在,被害人向我表示丟了100元,是2 1時30分許發現,我遂與被害人一起去向隊長黃耀慧、區隊 長蕭賢聰反應,22時初許回寢室。後續隊長黃耀惠、區隊長 蕭賢聰、訓導黃傳凱有來7B1寢室內務檢查,在鈔票攤開過 程中,被害人有向區隊長表示因鈔票號碼一樣,被告桌上本 案佰元鈔票為他遭竊之佰元鈔票,我有看到被害人指給區隊 長看,至於被告當時有無留意被害人之動作,我不清楚等語 (偵字卷第27至29、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85至99、241至2 44頁)。
⒊前開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之證述,證述內容均甚為具 體,就本案事件相關始末及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主要情節 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
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 此詳盡之證述。且前揭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之證述, 復與本院勘驗被害人手機內鈔票存證照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 、本院勘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相關照片 均無不合(偵字卷第31至35、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65 頁、卷二第11至16、55至59頁),堪認前開證人即被害人、 證人張振翊之證詞,均屬信實。
⒋證人陽韋廷於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案發 時我就讀警專消防科2年級,與被告同隊不同班,也是實習 幹部。我寢室在莊敬樓7A1,莊敬樓建築物呈「ㄩ」字形,7B 1、7A1寢室依序在「ㄩ」字形左、右側之頂點處,兩間廁所 各在「ㄩ」字形左、右側之轉折處,警衛哨所在7A1寢室門口 處,我從寢室就可看到警衛哨。案發當天我放疫苗假,沒有 參加泳訓,在7A1寢室休息,21時17分、18分許,發現應站 哨的被告不在哨所,且明明還沒到21時20分,被告卻在哨所 後白板記載21時20分去廁所,時間點不對,我遂本於實習幹 部職責走向兩間廁所察看,均無人使用,我再走至7B1寢室 ,也順便檢查一下燈火管制(各寢室晚點名期間應關燈關電 扇),當時僅被告在7B1寢室,我站在7B1寢室外觀察被告在 做什麼,看到被告在玩手機,還看到被告數次開關燈,燈的 開關就在被害人座位旁,關燈很暗,會看不到寢室內動態。 身為自治幹部應注意同學行為,被告擅離哨所回寢室玩手機 是不對的,我就對他拍了1張照片,記錄他不在警衛哨之情 形,以便跟長官報告做後續處理,後來我開門問被告在做什 麼,並在被告出寢室門時質問他為何可在站哨時回寢室,被 告只說回來休息一下,我未多過問就離去,也沒有進入7B1 寢室。後續我走去莊敬樓6A側找朋友,在7A廁所那側樓梯6 樓處遇到郭峯銘,郭峯銘說他等一下接哨,所以從泳訓提前 回來,還說被害人委託他回來檢查錢包,因被害人錢包內有 500元,放在桌上,擔心被偷,請我陪他去看,我遂與郭峯 銘一起走回7B1寢室,走回去時被告不在寢室,但發現被害 人把錢包放在書桌上,郭峯銘檢查被害人錢包,真的少了10 0元,接下來郭峯銘把錢包放回,好像有通知被害人與其他 人,並派我去盯住被告有無其他奇怪舉動,我就開始盯住被 告,他在哨所、離開哨所我都盯著他,直到晚點名結束同學 都回來等語(偵字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15、 244至247頁),核與證人郭峯銘於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 中證稱:案發當天泳訓時,被害人有口頭請我回去寢室檢查 錢有無短少。我於21時11分許,提前跟長官報備離開泳訓後 就回宿舍(駐地),因有同學已幫我買飲料,我搭電梯去6A
9寢室拿飲料,拿完後要去幫被害人檢查錢包,途中剛好遇 到陽韋廷,因為陽韋廷是幹部,我請他陪我一起去,我們到 7B1寢室後檢查錢包,與被害人所說數字不同,我將錢包放 回被害人桌上,出7B1寢室後,我們請隔壁寢室的人等2、3 位同學(泳訓救生員班外之另班教練班之同學)不要再進去 ,也請同學代傳訊給被害人說錢有少,也有打電話給區隊長 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215至225、251至254頁),並無齟齬 ,復與證人陽韋廷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提出之手機內拍攝照 片,顯示當日21時19分,證人陽韋廷確有拍攝被告在7B1寢 室內玩手機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11、227至229頁);證人 郭峯銘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於當日20時7分,其警專同學傳送已幫忙買飲料,請 郭峯銘泳訓後至6A9寢室自取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均無不 符,堪認前開證人陽韋廷、郭峯銘之證述,並無虛偽之情。 ⒌勾稽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張振翊、陽韋廷、郭峯銘之證述, 及本院勘驗被害人手機內鈔票存證照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 本院勘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相關照片, 暨證人陽韋廷、郭峯銘手機內拍攝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事證,本案佰元鈔票係於案發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 間某時遭竊,經陽韋廷、郭峯銘發現,嗣於本案內務檢查中 在被告錢包內查獲,應足確認。
㈡本案行竊之人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的而下手行竊,顯非 基於栽贓他人目的為之:
⒈證人張振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 :因入學以來陸續有人掉錢,且被告過往多涉竊盜重嫌,也 有不良紀錄,為避免錢被偷,我習慣錢包不放錢,也不會帶 太多錢,因此也無拍照習慣。案發當日晚點名結束後,我約 21時50分回到寢室,只有被害人在,被害人向我表示丟了10 0元。被害人說掉錢後,我檢查自己錢包,雖然當天我錢包 沒放錢,但發現錢包內深處之平安符、電子發票條碼有被抽 出來過,沒有收好還露出一角,沒有擺回原位,這些平常不 會用到,不應該被拉出來的,也不可能自己掉出來,當時我 錢包是放書包裡面,我有跟師長報告此情,所以那時我的錢 包一起被收起來拿到警局等語(偵字卷第27至29、93至98、 103頁、本院卷一第86至99、241至244頁),核與案發後張 振翊錢包內之平安符、電子發票條碼夾鏈袋確經警專送警採 證指紋等情相符(偵字卷第61至64頁),足認本案佰元鈔票 遭竊期間,行竊之人更曾翻找張振翊書包,搜尋財物,經搜 得張振翊之錢包後,乃翻動、抽出錢包內物品察看,惟因張 振翊錢包內並無金錢,始未遭竊。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本案行竊之人,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 的,在7B1寢室搜尋財物下手行竊,顯非基於惡意栽贓被告 之目的而為。詳言之,果若行竊之人事先知悉被害人有對鈔 票拍照存證之習慣,倘所持金錢遭竊,日後可憑以比對、驗 證,而本於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拿取本案佰元鈔票並放 入被告錢包,以求營造被告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假象,則於 拿取本案佰元鈔票置入被告錢包後,即足達成誣陷被告之目 的,何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走至7B1寢室房間深處之張振 翊座位(參偵字卷第103頁附7B1寢室平面圖),翻找張振翊 書包,搜尋財物,於搜得張振翊錢包後,更翻動、抽出錢包 內物品察看,徒增遭人目擊、發見或在多處遺留生物跡證之 風險?更況,張振翊並無對財物拍照存證之習慣,縱將張振 翊所有財物移放至被告處,事後亦無從比對、驗證被告竊取 張振翊之財物,如何達成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凡此各情 ,均徵本案行竊之人,並非基於栽贓被告之目的下手行竊, 而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的而為竊盜犯行。
㈢被告於案發期間,多次在7B1寢室獨處,更有數次無故擅離警 衛哨所之情形,非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機會: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日17時30分許我去拿餐桶、打菜,18 時10分許回寢室,至18時30分許離開寢室歸還菜桶,期間站 哨之張振翊有回寢室拿餐具。18時40分許我再回到寢室,一 直到19時許,中間王浩任、李家瑋、勞宏業(下稱王浩任等 3人)有進來拿東西。19時許後,我去曬衣場洗衣、刷牙,1 9時30分許回寢室,接下來我準備去與張振翊交接19時45分 之站哨,後來19時45分至21時45分站哨期間,我有兩次回到 7B1寢室喝水等語(偵字卷第17頁)。
⒉證人張振翊於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當日 我站實際時間17時45分至19時45分之警衛哨(表定時間18時 至20時,但下一班都會提前15分鐘接哨),被告站下一班, 被告接哨後,我於19時45分許下哨,19時50分許回寢室,此 後至20時20分許間我去盥洗,不在7B1寢室內。我20時20分 許盥洗完畢回寢室,被告隨後也回來喝水、用手機,隔幾分 鐘後就離開寢室,事實上依學校規定,站哨只能30分鐘巡邏 樓層1次,不可回寢室,我們也都會將水帶去哨所喝。接下 來都是我1個人在寢室,中途我於20時30分許至21時許間有 離開寢室一下,去找人問問題,時間不長,頂多5分鐘,回 來時就遇到被告已在寢室裡面喝水、用手機,亦即被告又跑 回來休息,後來被告待幾分鐘就走。我嗣後1個人待在7B1寢 室至21時許去晚點名,再回來寢室已是21時50分許等語(偵 字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86至99、241至244頁)。
⒊證人陽韋廷證稱於21時19分許拍照前,發見被告擅離警衛哨 ,有單獨在7B1寢室內玩手機、數次開關燈之情形,而被害 人於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均在另地參加泳訓,業如 前述(參上㈠、⒈、⒋說明)。
⒋依上各節,足認本案案發當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之時 間範圍內,扣除張振翊、王浩任等3人短暫至7B1寢室拿取物 品之期間,被告於18時20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18時40分許 至19時許間、19時30分許至19時45分許間、張振翊20時30分 許至21時許間外出返回7B1寢室前、陽韋廷21時19分許前來7 B1寢室察看前,確有多次在7B1寢室獨處之情形,更有數次 無故擅離警衛哨所返回7B1寢室之狀況,非無竊取本案佰元 鈔票之機會。
㈣被告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有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犯行: ⒈本案佰元鈔票係於案發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遭 竊,嗣於本案內務檢查中在被告錢包內查獲,已如上㈠說明 ,則本案行竊之人,乃係破壞被害人對本案佰元鈔票之持有 關係,並將該財物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衡情若非被告以 外之人本於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竊取本案佰元鈔票 放入被告錢包,即應係被告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下手行竊,尚 無其他合理之可能性。而本案行竊之人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 之目的而下手行竊,顯非基於栽贓他人目的為之,亦於上㈡ 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期間,多次在7B1寢室獨處,更有數次 無故擅離警衛哨所之情形,非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機會, 則如上㈢論述。綜上各情,已堪認被告係為本案行竊之人, 有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犯行,應屬明灼。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內務檢查之錄影影片,內容略為: ⑴案發當日22時33分許(依影片中人員報時時間推估),警專 師長在7B1寢室進行本案內務檢查,隊長黃耀惠集合7B1寢室 成員即被害人、被告、張振翊3人戴上塑膠手套,在監督下 將財物放到桌上。被告拿出5張佰元鈔票、被害人拿出4張佰 元鈔票、張振翊錢包內無鈔票,在畫面鏡頭拉近、特寫前開 鈔票時,可見被告所拿出5張佰元鈔票中,包括本案佰元鈔 票。嗣被害人表示因有事先拍照,發現錢包內少1張佰元鈔 票。隨後隊長黃耀惠依序請被害人、張振翊取出必要證件, 將錢包與錢包內現金封存。被害人、張振翊均放入錢包或金 錢,輪到被告時,被告屢向隊長黃耀惠、區隊長蕭賢聰表示 「錢也要放進去?」、「呃,但是財物不是要自己留著嗎? 」、「所以這整個錢都要那個…拿進去?」、「【區隊長問 :你現在錢有問題嗎?你現在這些錢…】我現在是怕…」、「 【區隊長問:裡面有不是你的嗎?】欸,沒有。」、「請問
學生都要,錢也要,那個……」等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 號1所載,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
⑵隊長黃耀惠、區隊長蕭賢聰等其後將被告帶至辦公室,經區 隊長蕭賢聰要求被告拿出錢包內之鈔票、記錄鈔票號碼後, 區隊長蕭賢聰復要求被告:「你下面寫一下,以上五張佰鈔 號碼確實為本人甲○○所有」,被告即表示:「可是區隊長, 學生一開始沒有記這個號碼耶」。嗣後被告更向訓導黃傳凱 表示:「一開始蕭區是說…一開始我跟蕭區說,我不確定自 己有多少錢」、「我不確定原本是五百塊」等詞(對話內容 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⑶隊長黃耀惠詢問被害人完畢後,向被告表示有同學之鈔票出 現在被告錢包內,並詢問被告有無疑問或其他意見,被告僅 表示沒有問題,隊長黃耀惠即請被告回去就寢(本院卷二第 16頁)。
⒊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警專校規中,抓到偷錢就會 退訓,要賠償國家金錢,這些在案發時我都知道等語(本院 卷一第146至147頁),而證人張振翊亦於偵查中證稱:依據 警專校規,被抓到偷錢就是退訓,絕大部分同學不會對前途 開玩笑等語(偵字卷第97頁)。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多次遭 同窗懷疑竊取他人之財物或日常用品,質疑品德有疵(參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