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蘭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 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蘭心所犯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即所犯 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 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 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案所為之第 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 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