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91號
TPHM,112,上易,191,2023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中
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20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繫屬本院 ,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13日新北院英刑順111審易2080字第1 025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 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 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 力及其範圍。查檢察官於本院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二、被告李致中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 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於如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期間,在相同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多次使用震樓神器製造聲響干擾告 訴人于岱永、林欣玫曾博斌(下合稱告訴人3人)居住安 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 妨害告訴人3人行使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論以一罪【詳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㈡ 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雖非無見。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 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 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 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 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 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被告雖坦認 犯行,然其於本案中乃蓄意在111年3月9日出國前裝設震樓 神器,藉由該電子設備設定自動功能接續不定時製造擾人震 動聲響,所為已妨害告訴人3人之居住安寧權利,且依證人 即告訴人于岱永、曾博斌及證人即本案社區主任委員黃耀俊 所為證述,可知該震樓神器之敲擊時間乃自早上6時30分起 至21時30分止,該段時間顯已包括社會上一般人之休息、睡 眠時間在內(證人于岱永部分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證人 曾博斌部分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證人黃耀俊部分見偵字卷 第27至29頁),敲擊期間復長達數日,且頻率非低【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一認定係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底止;證 人即告訴人于岱永於偵查中所證稱敲擊期間為自111年3月9 日持續至3月24日及4月30日,頻率為每敲25分鐘後停20分鐘 等語(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即告訴人曾博斌於警 詢所證述敲擊時間為自111年3月9日開始至3月23日,頻率約 每次20分鐘,間隔休息30分鐘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於 偵查證稱敲擊時間為自111年3月9日起至3月23日晚上,這是 伊有紀錄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此段期間已包 含例假日、休息日在內(按111年3月12日、19日、4月30日 均為星期六,111年3月13日、20日皆為星期日)】,是被告 所為顯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正常休息及睡眠時間多日,難認 被告侵害他人權利情節輕微;參諸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未見其犯罪後對 告訴人3人為適當彌補,犯後態度上難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原審於此情況下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衡酌被告犯 罪手段及其犯罪妨害告訴人3人居住安寧程度,評價有所不 足,有過輕之情,客觀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循 告訴人于岱永、林欣玫請求,以被告係惡意裝設震樓神器, 藉由該電子設備設定自動功能,製造足以干擾居住安寧之聲 響,長時間蓄意施加噪音於告訴人于岱永、林欣玫,可認被 告危害告訴人于岱永、林欣玫居住安寧之情節重大等節為由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于岱永、林欣玫所飼養犬隻經常發出 吠叫聲,且屢次製造聲響,心生怨懟,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于岱永、林欣玫間紛爭,蓄意在111年3月9日 出國前裝設震樓神器,藉由該電子設備設定自動功能接續不 定時製造擾人震動聲響,所為已使告訴人3人居住安寧權利 受有妨害,衡以上開震樓神器之敲擊時間、期間,已包括例 假日、休息日及社會上一般人之休息、睡眠時段,且頻率非 低,被告所為顯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正常休息及睡眠時段多 日,難認被告侵害他人權利情節輕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3人諒解,未對告訴人 3人為適當彌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收入 來源為其小孩每月所給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並衡酌被告自陳其患有重度冠心病、房顫、高血壓、高 血糖及憂鬱症(見本院卷第109、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中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震樓神器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中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于岱永與林欣玫住 在同址00樓、曾博斌住在同址0樓,均為上、下樓層鄰居, 李致中認于岱永、林欣玫飼養之犬隻經常發出吠叫聲,且屢 次製造聲響,因而心生怨懟。李致中明知長達一定期間製造 物體敲打聲響,將妨害于岱永、林欣玫曾博斌居住安寧之 權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 底止,在自家住處裝設震樓神器(下稱本案設備),並不定 時開啟本案設備製造擾人敲擊聲響,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于岱永、林欣玫曾博斌居住安寧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李致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于岱永、曾博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黃耀俊黃忠信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
玄泰A+社區D棟住戶噪音問題會議1份、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 碟1片及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



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類得正 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查被告以本案設備長時間 不定時製造敲擊聲響,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干擾程度,當屬間接施加不法強制力而影響他人之強暴行為 ,且足以妨害本案告訴人于岱永、林欣玫曾博斌居住安寧 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多次使用本案設備製造聲響 干擾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3人行使權利,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鄰居間紛爭,竟以本案設備 妨害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權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本件犯罪情節 、於答辯狀自陳罹患心臟房顫、高血壓、高血糖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本案設備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強制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