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輝
選任辯護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15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潘○輝與潘○芳係父女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2月間同住於○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處,雙方於111年2月23 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詎潘○輝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潘○芳恫稱:「我隨時可以讓妳死 ,我用兩根手指頭就可以把妳弄死,妳信不信我馬上就可以 弄死妳」等語,以此加害潘○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芳, 潘○芳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潘○芳報警後, 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輝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潘○芳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 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等證述於 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原審 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 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證 人潘○芳、陳○通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因本院不使用之做為對 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第206至208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 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口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話語,其辯稱:我 沒有對告訴人說過如事實欄所示的話,只有說「我用兩根手 指頭就可以讓你走,從今以後你的生命、生活就由你自己負 責,我的生命、生活也由我自己負責」,我當時說這些話是 希望告訴人能自立生活,我說這些話並不是基於恐嚇告訴人 的意思,況且我已經年紀老邁、身形瘦弱,自不會造成告訴 人心生恐懼。又案發後告訴人還是跟被告一同居住,告訴人 並不會因為被告行為感到害怕,另依據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 ,警方稱到場後並沒有看到我與告訴人爭吵,可證明我沒有 對告訴人說事實欄所示之話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芳於檢察官訊 問中證稱:111年2月23日下午,我與我父親(即被告)在我 們住處因為擺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用右手抓住我的衣領, 左手高舉眼看就要打下來,但是因為我的男友陳○通喝止, 被告才沒有打下來。之後我和我男友想要先離開現場,我父 親就說「我隨時可以讓妳死,我用兩根手指頭就可以把妳弄 死,妳信不信我馬上就可以弄死妳」這些話,被告重複講了 好幾次,因為我父親脾氣不好,所以我聽了很害怕。出門後 我因為東西沒有拿,所以又返回住處,發現被告在摔我的東 西,被告看到我就衝過來打我的左手臂接近肩膀的位置,再 把我往地上甩,我因此往後跌坐在地上,尾椎因此受傷等語 (見偵卷第69至70頁),另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23 日因為共同居住的房子空間如何使用產生糾紛,我父親說後 面的廁所不要動,但我說不動的話房子怎麼整理,雙方因此 產生衝突。我父親原本衝過來抓著我的領子要打我,但我男 友陳○通在旁喝止,他才沒有打下來。後來我跟我男友離開 現場,我父親就一直說要弄死我,他兩根手指就可以弄死我 ,一直重複說這些話,我便和陳○通一起離開現場,但後來 我發現有東西沒拿,於是返回現場,結果發現我父親在砸我
的東西,我也將電鍋和飲水機推倒,我父親就衝過來打我, 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另證 人陳○通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有兩次比較大 的衝突,第一次衝突是被告把告訴人用在窗邊架著告訴人衣 領說「我用兩隻手指就可以讓你死,我要讓你死很容易」, 我把他們分開後,之後又發生第二次衝突。第二次衝突比較 嚴重,被告有拉告訴人及打告訴人,最後把告訴人推出去, 告訴人跌倒後就起不來,後來告訴人自己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衡以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其等就 衝突發生之經過及被告口出恐嚇之用語內容均大致相符,由 此已足徵證人等所述應屬事實。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案發 當天我確實有推告訴人,當時因為我們兩人在爭吵,所以有 互相推擠,我在揮掉周圍家具時有推到告訴人,因為當下情 緒激動且現場很混亂,我確實有說要讓告訴人死那些話,但 那是氣話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 :我是因為心中不捨才說「我隨時可以讓你死,我用兩根手 指頭就能把你弄死,你信不信我馬上就能弄死你」這些話等 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是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坦 承確有口出如事實欄所示恐嚇之語,況本件另有家庭暴力通 報表(見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 21至22頁)為證,足認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之恐嚇犯行此節 ,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我當時說的是「我用 兩根手指頭就可以把妳弄走」,我沒有說要把告訴人弄死這 些話等語,然暫不論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已明 確證稱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中亦明確自陳曾對告訴人說出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內容,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如前,已難盡信。況經本院 提示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其所為陳述,被告陳稱:針 對警詢內容,警察這樣問我,我就回答是,我也不記得檢察 官訊問中我有承認講過事實欄所示恐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是被告就其翻異前詞之理由亦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尤有甚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不僅坦承恐嚇之 客觀犯行,更就其動機陳稱「是氣話」、「因心中不捨」等 節,足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確係據實陳述,並無表達 錯誤或誤解問題之情,自難認被告前開自白有悖於真實,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至處 理本案之警員鄭○真雖出具職務報告稱:經檢視密錄器畫面 ,警方到場時現場已無衝突,亦無雙方謾罵及恐嚇之言語情 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然查依據證人潘○
芳、陳○通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被告以事實欄所示話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欲與其男友先行 離開,但因有物品遺漏而又返回住處,見被告摔其物品,兩 人又爆發肢體衝突,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始報警,是警方到 場時兩人糾紛早已結束,警方未見聞被告事實欄所示恐嚇犯 行應屬合理。另證人鄭○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因 為告訴人跌倒在地上,救護人員已經在協助處理,要將告訴 人送醫,因此我沒辦法詢問告訴人發生衝突的經過。但我有 詢問被告發生衝突的原因,被告表示是因為就廁所是否要封 閉發生爭吵,被告說好像有推到告訴人,告訴人才跌倒,被 告當時情緒還蠻平穩的。我也有問在場告訴人的男友,他也 說是被告推告訴人,告訴人才跌倒,因此告訴人有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是證人鄭○真之上開證述亦與 證人潘○芳、陳○通就案發經過及警方如何接獲通報到場等節 相符,由此足認證人鄭○真應係於雙方衝突已發生完畢後始 到場,自不能以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推論被告並未為事實 欄所示恐嚇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並不會因為被告所為陳述而感到害怕 ,因為告訴人事後仍住在兩人原本的住處等語,然查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均明確證稱:我聽到被告所說的話後 感到很害怕等語已如前述,且佐以案發時之狀況,被告與告 訴人於案發前已因房屋擺設而發生爭吵,且被告自承有推擠 告訴人之舉(見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之際,口出上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依常理告 訴人自會感到害怕。雖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居住於兩人之住處 ,然此係因告訴人並無經濟能力另覓住處,僅能棲身於該處 ,尚不能以此即推論告訴人不會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感到恐懼 。被告雖一再以:我年紀老邁、身形瘦弱,沒有能力以兩根 手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所以告訴人並不會因為我所說 的話感到害怕等語置辯,然衡以被告所說之恐嚇內容,已明 確表達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意,縱其內容略帶誇 大,然此更顯被告恐嚇之主觀意思甚堅,始以誇大之恐嚇內 容欲令聽聞者害怕,自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聽聞而不會感到 害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我說的是氣話,我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主觀犯 意等語,惟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 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故被告主觀上有 無加害告訴人生命之意思,均不影響被告恐嚇告訴人之主觀 犯意,縱如被告所稱係氣話,然被告屬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自不可能不知對他人生命施加惡害之話語會導致他 人恐懼,然被告不僅以此話語告知告訴人,甚且為使告訴人 感到恐懼更誇大稱「我用兩根手指頭就可以把妳弄死」由此 更顯被告恐嚇告訴人使其感到害怕之意思甚堅,被告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另請求本院調閱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欲以此證明告 訴人不會因被告之話語感到害怕,然查告訴人是否會感到害 怕,與被告有無前案紀錄毫無關聯,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 聲請並無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屬父女關係, 此為其等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 處理,竟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 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雖出言恐嚇告訴人,然此係因其長期
撫養告訴人,因告訴人與其就家中格局安排發生爭執而感到 不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且已全 數當場給付,足見其非無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又衡以 被告現已76歲餘,年歲甚高,因長期撫養罹患心理疾病之告 訴人,因此情緒失控而犯本案,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拘役30日,同時考量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 執行上開宣告刑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 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因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