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瀛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追訴 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辯護意旨固稱;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於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上開刑法 之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業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本案被告吳東 瀛(下稱被告)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該罪名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經綜合比較上 開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為10年,故95年7月1日前之行為業已逾追訴權時效等語。 ㈢然而,本案起訴事實乃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大有巴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之子公司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和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大有公司利益,「自88 年5月13日起至97年2月29日(起訴書原記載97年12月31日, 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原審易字卷五第471頁) 止」,要求臺北市政府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將每月臺北市政 府核撥予大有公司之多項補助款,其中部分改匯至福和公司 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足見起訴之犯罪時間乃「自88年5月13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且公訴意旨認本案乃係「接續犯」(見本院卷 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接續犯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 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 ,則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當以行為終了之日,即97年2月29 日起算,並適用新法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本案自10 2年11月7日開始偵查(見102年度他字第11173號卷第1頁刑 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日期),並於107 年8月間提起公訴時,此際仍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 本得為實體之審判;前揭辯護意旨,要無足採,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大有公司負責人,卻 長期將公司資金款項匯入福和公司帳戶,或長期借用被告個 人與其配偶李清華之帳戶存放公司資金,並依被告隨時調度 資金之需求另行記帳收付,因各資金匯回公司或實際入帳的 時間不一,造成大有公司事後查帳困難,客觀上已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又被告長期將屬於大有公司之資金匯入第三人帳 戶,即使如被告所辯僅是代收代付,然在資金短暫停留第三 人或等待補正登帳之期間,仍有利息所得而使第三人不法獲 利,何況大有公司於91年2月5日至98年12月18日間票信正常 ,並無將資金匯給第三人之必要,益徵被告此舉有損害大有 公司利益之意圖。再者,被告此舉導致帳務混亂,大幅增加 大有公司、福和公司帳務製作之複雜度,造成大有公司事後 查帳困難,自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縱認為被告 行為並未造成任何背信罪「致生損害於…其他利益」之結果 ,亦應論以未遂。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求撤銷原判 決等語。
四、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背信罪之成 立,客觀上除「行為人須為本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行為 人並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外,尚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且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與行為人違 背任務之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自屬當然;且行為人主觀上 亦須具背信之犯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上開構成要件倘有其一不備, 行為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經查: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有「起訴書附表1」所指代收卻 未入帳款項、「起訴書附表2」所指未註記支出用途之情形 ,且大有公司自88年至97年約10年間之繁雜帳務資料中,僅 如「起訴書附表2」欄位所列之8筆款項存有帳目登載疑問, 而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詳細說明理由(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故縱有為圖便利、未逐筆沖銷而有「起訴 書附表3」所載異常沖銷紀錄,然因個別支出款項仍得逐一 確認其用途,尚難認有檢察官所指帳務混亂不清之情形。另 由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配偶李清華有侵占大有 公司款項之情事,且被告供述其借用福和公司作為大有公司 收受聯管會撥付各項補助款之目的,在於避免大有公司之債 權人扣押,以維護大有公司之營運資金,使大有公司在財務 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能繼續經營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 主觀上自難認有背信之犯意甚明。再者,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載可知,福和公司代收之款項皆是於同日或翌日內,即 以提現、匯款等方式用以支付大有公司經營所需之帳款或薪 資,即便借用第三人帳戶,被告此舉能否滋生利息所得,尚 非無疑,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他人獲有不法利益,
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遽採。至於大有公司雖於91年2月5日 至98年12月18日票信往來正常,然大有公司自85年間已有多 張退票紀錄,並自87年間已被公告拒絕往來(見104年度偵續 字第711號卷一第39、41頁),足見其財務狀況確實早有問題 ,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大有公司之財產有隨時被債權人聲請 扣押之可能性,並非無據。準此,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檢察官僅依廣臻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坤明先後出具之106年6月12日、同年10月 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 元先後出具之106年6月12日、同年10月3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見106年度調偵續字第58號卷一第13至36、38至74-1、8 7至94、95至102頁),逕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尚嫌速斷。 ㈡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前述二位會計師作證,惟就本案客觀構成 要件部分,二位會計師就其等查核資料中所見之帳務瑕疵, 已充分表達意見於上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且就被告主觀 上有無背信犯意,亦無法透過會計師到庭作證加以證明,是 自無依其聲請傳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尚不得對被告所為逕以背信罪相繩。原審對檢察 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 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 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