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振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宇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樓警衛室內咆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 獲通報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執 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韓業文、廖國佑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前 往現場處理,詎林振宇因不滿警員韓業文之處置方式,明知 韓業文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林娘勒」(臺語)等語,辱罵韓業文(起訴書誤 載為廖國佑),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韓業文當場侮辱 ,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 據告訴),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64頁),並經證人黃仁皇於警詢時 、證人韓業文、廖國佑於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 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重慶北路派出所偵辦林振宇涉嫌妨害公務罪值勤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畫面擷圖照片、密錄器影 像檔案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 驗筆錄及勘驗附圖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7、53至54頁 、57、95至98頁、原審卷第27至32、37至38頁)。又按所謂 「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所述「林娘勒(臺語)」,依教育部編 輯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對「恁娘」(臺語發音與「林娘 」同)之釋義為:「原指對方的母親,現已變成用來罵人的 粗俗語。」,有網路查詢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聲韻調
索引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與 警員爭執中,不滿韓業文之處置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口出「林娘勒」(臺語)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為對 他人具高度冒犯性之侮辱性用語,客觀上顯屬侮辱之言語。 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 論述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口出穢語辱罵警員,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且藐視執法人員 執行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泥車駕駛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