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建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仍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0 月18日15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被告見狀進入該址大樓1樓健身房內,經員警 追至大樓內,於途中見被告丟棄毒品,嗣經警在該處大樓1 樓健身房沙發區旁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5公克, 驗餘淨重0.449克),因認被告涉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闡 釋甚明。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定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 警陳毅峯於偵詢時之證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查獲 現場照片、查獲地點健身房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嫌,辯稱:109年10月18日15時45 分左右,我剛工作下班,剛好尿急,就去○○市○○區○○路0段0 0號前之健身房上廁所,但進去後因為該處很乾淨,我身上 髒髒的,所以就決定回去上捷運站的廁所,我經過沙發區時 沒有蹲下來,走進去後就走出來了,後來我一離開健身房, 就有3、4個警察圍住我,要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我有配 合,但我身上沒有違禁品,我問警察可以走了嗎,警察就拖 延,後來就從健身房走出1個我不認識的人拿著1包東西給警 察看,說那包東西是我的等語。
五、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 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 之必要。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15時45分許,走進○○市○○區○○路0段00 號1樓健身房,行經健身房沙發區,步出健身房之際,為員 警攔查,員警嗣在被告行經沙發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破碎之玻璃球吸管1支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109毒偵7246卷第7至9、35至35反面頁、111易440卷第58至5 9、116、119頁。本院卷以外之卷宗名稱,僅取其年度、字 別、編號,下同),並據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陳毅峯於偵 詢時證述屬實(109毒偵7246卷第56頁),復有該員警109年 10月18日、110年1月5日、110年9月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查獲現場 照片、查獲地點健身房照片(109毒偵7246卷第13至15、18 至19、21、41、45頁、110偵23248卷第11、13至15頁)等附 卷可依,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員警攔查被告之經過,員警陳毅峯109年10月18日、110 年1月5日、110年9月1日職務報告固稱,其於109年10月18日
15時45分許,巡邏經過○○區○○路0段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 疑遂欲對其攔停盤查,於過程中被告突起身,並往後方大樓 店家跑去,警方見狀追入店內,過程中見被告將手中之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拋棄至店家沙發座椅處,警方當場查扣, 並對被告告知涉嫌毒品罪名及基本權利後帶返所偵辦等語( 109毒偵7246卷第21、45頁、110偵23248卷第11頁),似指 其全程目擊上開查獲過程,並親眼看見被告將手中毒品1包 拋棄至店家沙發座椅處之動作。惟其於110年3月22日接受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當天我在巡邏,看到被告在上址外, 坐在柱子旁邊,我還沒下車,被告跟我對到眼後就往大樓內 跑,裡面是健身房,因為健身房內有落地玻璃,我發現被告 走進健身房進到沙發區後就蹲下來,接著走出店門外,我在 外面透過落地玻璃全程看到被告走進健身房沙發區及蹲下的 動作,所以等被告出來後就把他攔下來,並請我的同事看住 他,我進去沙發區就看到有破碎的玻璃球跟一包結晶體,送 驗後是安非他命,我當下有拿出來問被告,被告說那不是他 的等語(109毒偵7246卷第56頁),似指其僅有看見被告走 進健身房沙發區蹲下、起身及走出,並未親眼看見被告將手 中毒品拋棄至店家沙發座椅處之動作。證人陳毅峯上開供述 ,關於扣案毒品係被告當場所拋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已有 明顯瑕疵可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曾有行經沙發 區蹲下起身,繼之走出店門外之舉動。
㈢被告於案發時地行經健身房沙發區蹲下起身,繼之走出店門 外之事實,並非被告持有毒品之直接事實,而係間接事實。 被告一有上開舉動,警方即在沙發區扣得毒品1包及破碎玻 璃球1個,扣案物品非無可能為被告上開舉動中所置放。然 而,員警未保存攔查被告過程之隨身密錄器錄影紀錄,亦未 調得查獲時地之店家監視器錄影紀錄,業據上開110年1月5 日、110年9月1日職務報告所載明(109毒偵7246卷第45頁、 110偵23248卷第11頁),而扣案毒品外包裝未能發現足資比 對之指紋,則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0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1360376號函復甚明(111易440卷第73頁),本案並無 影像或指紋跡證得以建立被告與扣案毒品間之直接關連性, 亦無證據足以確認被告上開舉動前沙發區不存在扣案物品之 狀態。從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舉動之前,沙發區已有 扣案物品,被告僅係恰好經過並作出蹲下起身之動作,扣案 物品非其置放之合理懷疑。
七、綜上所陳,本案檢察官之舉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行經沙發 區並有蹲下起身動作之間接事實,而此間接事實無法排除被 告僅係恰好經過該處,扣案之毒品及玻璃球係他人所置放之
合理懷疑,進而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認本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本此意旨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 證人陳毅峯到庭,逕以該證人前後陳述不一,供述為累積性 證據,仍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駁回檢察官聲請調查該證人 之聲請,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然查,證人 陳毅峯之供述,關於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被告於案發時地手 拋扣案毒品之部分,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該證人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僅有親眼看見被告於沙發區蹲下起身之動 作,未及於手拋毒品之部分,以證人身為司法警察,職司偵 查犯罪,難以想像有何虛偽陳述之必要。該證人之供述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行經沙發區之際曾有蹲下起身之動作,警方隨 即於沙發區查獲扣案毒品及玻璃球之間接事實,而本案既乏 員警隨身密錄器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紀錄等證據,無從建立被 告與扣案物品之直接關連,亦無法確認案發地點於被告行經 前之狀態,此一間接事實實難排除扣案毒品及玻璃球原本已 在該處而非被告所置放之合理懷疑,是證人陳毅峯縱經原審 傳喚到庭,仍無解於其關於被告於案發時地手拋扣案毒品所 述之瑕疵,亦無法排除上述合理懷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原審未予調查,難認有何違失可言。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