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15號
TPHM,112,上易,115,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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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峰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文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峰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自民國101年間起,正文公司與社團法人臺灣傳神居 家照顧協會(下稱傳神協會)合作興建地面7層之大樓,雙 方約定由傳神協會提供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作為 建築基地,正文公司則提供技術與開發資金,竣工後傳神協 會可分得其中68%建物產權,正文公司則可分得剩餘32%建物 產權。嗣前揭合建案竣工後,因雙方就房屋分配比例及費用 分攤方式互有爭執,幾經磋商協調,正文公司與傳神協會於 105年11月1日簽立房地過戶協議書,約定由正文公司將原取 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2A)、2樓 之5(2E)、3樓之2(3C)、3樓之5(3E)、4樓(4A)、4 樓之2(4C)、4樓之3(4D)、4樓之5(4E)、5樓之3(5D )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與地下第一層車位共9單位(車 位號碼1、8、9、10、12、14、15、21、23)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傳神協會,並於完成移轉登記前,先將上開9戶房屋 之所有權狀交由傳神協會保管。詎黃文峰明知上開9戶房屋 之所有權狀並無滅失之情事,與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定「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 給或補給時,依左列之規定: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 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 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155條第1項所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



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 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等得申請所有權 狀補給之要件未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前某時,由黃文峰正文公司之名義出具內容為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即上開9戶房屋)所有權狀 因遺失,於106年6月21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 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 之不實切結書後,委由不知情之正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張麗 君於106年6月21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執以 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致使承 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作為附 件編列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行政簽呈。嗣經公文流程分別於10 6年6月26日、同年7月28日由權責公務員填載「經核與土地 法58-79條規定相符,擬准公告」、「與法令規定相符准予 登記」等形式審查之結果,並於106年7月28日補發上開9戶 房屋之所有權狀予正文公司,足生損害於傳神協會及地政機 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傳神協會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文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被告陳述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 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正文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上開9戶房 屋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傳神協會(下稱告訴人)保管中,



仍委由不知情之正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張麗君於106年6月21 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出具前開切結書,向 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惟矢口否 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檢察官並未證明上 開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未遺失,且是因為告訴人沒有履行房 地過戶協議書之內容,也沒有把所有權狀還給我,我才會去 申請補發,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只有在公文書 上記載「書狀補給」,此部分並沒有不實,即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要件未合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正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101年間起,正文公司與告 訴人合作興建地面7層之大樓,雙方約定由告訴人提供臺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正文公司則提供 技術與開發資金,竣工後告訴人可分得其中68%建物產權, 正文公司則可分得剩餘32%建物產權。嗣前揭合建案竣工後 ,因雙方就房屋分配比例及費用分攤方式互有爭執,幾經磋 商協調,正文公司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簽立房地過戶協 議書,約定由正文公司將原取得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2樓(2A)、2樓之5(2E)、3樓之2(3C)、 3樓之5(3E)、4樓(4A)、4樓之2(4C)、4樓之3(4D) 、4樓之5(4E)、5樓之3(5D)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全部,與 地下第一層車位共9單位(車位號碼1、8、9、10、12、14、 15、21、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於完成移轉登 記前,先將上開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而被 告於106年6月21日前某時,以正文公司之名義出具內容為「 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即上開9戶房屋)所有權狀因 遺失,於106年6月21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 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委由不知情之正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張麗君於106 年6月21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執以向該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致使承辦之公 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6年7月28日補發上開9戶房屋之所 有權狀予正文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下稱他字第1253號卷〉第145頁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二第93頁至第94 頁、第216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執行長 李志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2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且有正文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合作興 建房屋契約書、房地過戶協議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 7年7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7600591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切結書、108年11月1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1896



1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地籍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 、他字第1253號卷第231頁正反面、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1 08年度偵字第20158號卷二第2頁至第449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 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 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 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 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 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 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 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 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 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 ,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 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 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 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 ,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 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 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 ,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既自承知悉上開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已交由告訴人保管如 前述,且是因為想要自己出售上開9戶房屋,但告訴人不返 還所有權狀,所以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他字第1253號卷第 145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自已對上開9戶房屋所有權狀 未遺失之事實,知之甚明。且正文公司與告訴人於105年11



月1日簽立房地過戶協議書後,被告已將上開9戶房屋所有權 狀交由告訴人保管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復未曾 告知其上開9戶房屋所有權狀遺失、滅失,則被告於106年6 月21日前某時,以正文公司之名義出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 所有下列不動產(即上開9戶房屋)所有權狀因遺失,於106 年6月21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 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即屬 不實,與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 規定因滅失而申請所有權狀補給之要件未合,其仍委由不知 情之正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張麗君於106年6月21日某時,執 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9戶房屋之所有權 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公告,並於106年7月28 日補發上開9戶房屋之所有權狀予正文公司,使正文公司因 被告上述犯行,得自由移轉上開9戶房屋所有權,被告所為 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 確性。
 ⒊又按行為人使用之不實切結書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管公務員 將該不實切結書以「編列」方式納入所掌公文書,即屬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至其後依上開不實切結書 辦理登記、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公告註銷舊的權利書狀,均 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 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並未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上開9 戶房屋所有權狀「遺失」或「滅失」之相關記載,自不能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將該罪構成要件做不利於被告之擴張,而 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等語。然查,被 告透過不知情之正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張麗君出具不實切結 書,申請辦理書狀補給,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 實切結書以「附繳證件」方式作為其簽呈之附件而納入所掌 公文書,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北市建地籍字 第1076005916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呈、切結書附 卷可憑(見他字第1253號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是被告 以上開行為,使公務員將前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切結書以編列 為附件之方式,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簽呈,以致經其長官 核定後,由該地政事務所依上開不實切結書辦理書狀補給、 核發新的權利書狀,其所為自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及犯行。縱該新發之房屋所有權狀或前開公文書簽呈上未明 載「遺失」或「滅失」等字句,然此均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結果,並無礙於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護,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 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張麗君出具前揭切 結書,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9戶房屋之所 有權狀,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為,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論述 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 成年人,明知正文公司與傳神協會間就上開9戶房屋之所有 權尚有糾紛,所有權狀係由傳神協會保管,並未滅失,卻仍 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此獲得補給上開9戶房 屋之所有權狀,使正文公司得執此任意處分該9戶房屋,自 足生損害於傳神協會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核發之正 確性,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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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