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28號
原 告 孫雅璇
送達代收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謝志忠
吳芷葇
許駿豪
楊柏豪
鄭恬慈
陳世瑋
黃崇閔
呂承恩
林暐傑
林善安
游溢凱
李致唯
林郁恒
陳家慶
林韋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1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 依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認定就原告遭詐騙之經過,與被告 等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全然無關(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 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人非該刑事判決附表三編 號121有關原告部分所列犯罪行為人)。是原告並非因本件 被告等人之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被告等人亦非依民法 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被告陳世平、李宜庭部 分,經本院另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