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憲鈺
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卿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意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宏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憲鈺、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鄒志偉、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意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憲鈺、許建暉、陳素卿、陳意婷、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陳志偉、林士傑(以下除記載姓 名外,合稱高憲鈺等10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 111年9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高憲鈺等10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高憲鈺、許 建暉、鄒志偉、林士傑、陳素卿、陳玉鈴、陳意婷、蔡永 鴻、黃振宏、陳志偉有期徒刑10年、8年4月、7年6月、8 年10月、9年、8年4月、8年、8年6月、8年8月、4年6月, 嗣高憲鈺等10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高憲鈺等10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均將於112年5 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高 憲鈺等10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四第86 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 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292頁至 第293頁),認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中所引卷證 ,在現階段高憲鈺等10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 高憲鈺等10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 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為重大金融犯罪, 所涉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甚鉅,被害人眾多,高憲鈺等10 人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參以被訴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高憲鈺等10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高憲鈺 等10人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高憲鈺等10人倘出境 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高憲鈺等10人個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暨高憲鈺、許建暉、鄒志偉 、陳玉鈴、蔡永鴻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經本院詢 問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至於上 訴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凱雖亦經本院裁定自111年9月19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然其現已在法務部○○○○○○○執行 另案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罰,至115年11月3日始縮刑期 滿,此有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林聖凱當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 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陳素卿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陳素卿自調詢、偵查、審理 程序以來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躲避司法追緝之舉,故無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陳意婷之辯護人亦為其 辯稱:本案歷經偵、審階段迄今已7年多,陳意婷均如期 應訊、就審,從無未到庭之情事,且其有固定住居所,長 期與女兒同住,母女兩人相依為命,實無逃亡之虞云云; 黃振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黃振宏於本案偵、審期間均 遵期出庭,不應直接限制其人身自由云云;陳志偉之辯護 人雖為其辯稱:陳志偉並未擔任OURPPC公司要職,亦未取 得高額獎金等不法利益,犯罪嫌疑較輕,應無畏罪逃亡之 可能,且其與父親同住、有固定居所,需奉養父母而無出 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是本件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云云;林士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林士傑有固定住 居所,先前並無傳訊不到之情形,且其原在中國大陸任職 ,為面對司法偵查、審判而回台,足證林士傑無逃亡之虞 ,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實無必要云云。惟查,身為被告 之高憲鈺等10人每次開庭若均到庭應訊,本係渠等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 難憑此遽認渠等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 刑責之可能,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陳素卿、陳意婷 、黃振宏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次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 觀,被告於國內有家人、工作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 、事業及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 ,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被告於國內 有無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實無從以本案偵、審期間 均有按時到庭,或在臺灣有需要照護之家人等理由,遽認 被告無逃亡之虞,是陳意婷、陳志偉此部份所辯,均難憑 採。況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 訟進行而變化,林士傑縱有固定住居所,且先前無傳訊不 到之情形,仍與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
必然關係,不能以此遽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 ,被告於本案有無成立犯罪或科處何種刑罰,乃案件實體 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尚非本院審查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及必要性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是陳志偉所辯:其未擔 任OURPPC公司要職,亦未取得高額獎金等不法利益,無畏 罪逃亡之可能云云,經核僅係針對渠等實體上最終有無成 立犯罪、科處何種刑罰之意見,純屬渠等訴訟權之行使, 要難執為是否逃匿之論據。綜上,本院認高憲鈺等10人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此外,陳意婷及其辯護人雖另以:陳意婷於偵查中主動檢 附資料、坦承交代事實,於原審審理中亦表明願認罪承擔 法律責任,案發後並盡力籌措款項賠償下線投資人、積極 達成和解,檢察官又未提出陳意婷有逃亡之虞之事證等理 由,主張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難謂適法,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云云,但陳意婷涉嫌違反銀行法等之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 且被告於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案發後是否有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情,事涉被告犯後態度之評價,係屬法院將來 量刑之範疇,與被告是否逃亡或日後確實接受審理、執行 程序無必然關聯,自難以此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 ,是陳意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