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0號
TPHM,111,金上訴,10,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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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郇金鏞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法扶律師)
謝文郡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郇金鏞於民國103年6月9日至同年7月4日間 (下稱「起訴書認定操縱期間」,此為起訴範圍,營業日共 計21日),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老爺 公司」,股票代號5704,自88年12月21日起上櫃)股本相對 小、成交量較低、股價易受人為操縱之特性,基於操縱股價 之意(起訴書起訴法條僅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且檢察官另有就被告涉嫌相對成交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於操縱股價及 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應屬誤載),以金主林上仁、林義 坤、李柏俊周書賢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下 稱「郇金鏞被訴群組」),連續下單買賣知本老爺公司股票 (下或稱「老爺知」股票),以拉抬知本老爺公司股價,圖 謀賺取股票價差利益。被告於起訴書認定操縱期間,共計買 進老爺知股票1,516仟股(佔總成交量14.48%)、賣出老爺 知股票748仟股(佔總成交量7.14%),且於103年6月11日、 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 日、103年7月3日、103年7月4日等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量 佔當日成交量20%以上;復計有6日(集中於103年6月12日至 7月4日間,共15次)影響股價向上,影響知本老爺公司股價 及市場交易秩序,致知本老爺公司股價由期初每股新臺幣( 下同)34.65元上漲至期末每股43.8元,漲幅26.41%,振幅2 8.43%,日均量達523仟股,較前1月份均量210仟股,增加14



9.04%,核算被告郇金鏞已實現損失1,000元,擬制性獲利21 6萬7,000元,合計獲利216萬6,000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有價證券操縱股價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論處。
㈡公訴檢察官補充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應擴張為103年6月9 日至同年7月31日,並包括上開期間內之相對成交等事實( 本院認相對成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理由詳後述)。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 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即檢察 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 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 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交 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 賣而相對成交,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 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 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 的機會。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電腦撮合採用價格優先原則, 較高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買進委託,較低賣出委託優先於較 高賣出委託,買賣申報價格並有漲、跌停幅之限制,投資人 倘無操縱價格的意圖,本於理財決策,為取得優先成交機會 而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本身無可課責性,縱使股價因其 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係交易制度所致,以此處



罰投資人,有欠公平。故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 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 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 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 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又對於不 法炒作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 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的特定行為,是否已 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是以,是否操縱股價 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從行為人的買 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 、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 斷,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郇金鏞堅詞否認有何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政策推動觀光產業及媒體吹捧國內旅遊市場 ,才會看好老爺知股票而買賣賺取價差,並沒有操縱股價的 意圖和故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下:
 ㈠依證人林義坤於原審之證詞及證人李德龍調詢之證詞,足見 張美月康和證券帳戶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間買 賣老爺知股票,並非均為被告所為。
 ㈡證人周書賢調詢證稱:「(問:103至105年間,你將傅成大 設於宏遠證券總公司,李逸榮設於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借給 何人使用?)答:我印象中有李先生本名不知道)及郇金 鏞」、「(問:何人通知你下單買賣老爺知股票?)答:李 先生及郇金鏞都有」、「(問:李先生郇金鏞有何關聯? )答:我不知道」、「(問:李先生郇金鏞買賣老爺知股 票期間?)答:郇金鏞是103、105年都有,李先生只有103 年間有買賣」等語,是不能證明傅成大之宏遠證券帳戶買賣 老爺知股票均係被告所為。
 ㈢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 法律概念,因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其股份發行數差異 大,故不得僅以系爭股票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 之基準,而應考量各該公司發行股份數,實務上就系爭股票 交易是否活絡,係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之標準。而被 告被認定有相對成交之日期、成交量各為103年6月17日5張 、6月27日3張、7月1日20張、7月2日10張、7月9日65張、7 月14日54張。惟103年知本老爺公司之上櫃股數為38,861,65



8股,老爺知股票於上開日期之週轉率依序為1.22%、2.70% 、2.77%、2.44%、0.49%、2.22%,顯見老爺知股票之流動性 及活絡性低於日週轉率5%,並不活絡。
 ㈣103年6月9日至103年7月31日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有92檔, 總累計次數達219次;同期間達處置作業標準之有價證券有1 6檔,總累積次數28次,而上揭各檔未見老爺知股票。則被 告被指各該相對成交行為,是否確實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買賣 老爺知股票,造成老爺知股票交易更活絡,並非無疑。 ㈤被告被指控利用相關群組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數量 ,占老爺知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比率偏高,然除103年7月 9日、7月14日稍高,其餘4日之占比均甚微,且所謂「相對 成交占市場比率」,僅得說明被告交易量占各該交易日成交 量之比重多寡,無從藉此知悉被告相對成交行為是否誘使更 多投資人跟進,據此認定被告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表現, 尚嫌速斷。  
 ㈥本件同案被告許文通103年4月28日至105年3月24日,基於操 縱股價犯意,影響老爺知股價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在案, 且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許文通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因 此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之期間尚有其他人 在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另外,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自10 3年6月9日至103年7月31日間有相對交易乙事,然檢察官就 被告涉嫌於103年6月9日至103年7月4日涉有相對成交方式操 縱股價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全卷資料並無被告與許文 通就老爺知股票操縱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且公訴意旨 亦不認為被告與許文通有犯意聯絡,則檢察官之上訴書未提 出具體證據即臆測被告與許文通就本案操縱股價必有聯繫, 顯不可採。 
 ㈦被告於103年時看到新聞、雜誌、網路等報導觀光業利多消息 ,例如萬寶之e-stock發財網論壇,有人連續發表數篇知本 老爺公司文章,並整理相關新聞報導,被告又想到政府持續 做多觀光產業,評估老爺知股票有上漲空間,遂於103年6月 間向金主墊款買股票,被告係抱著一般投資心態,之後因老 爺知股票股價走勢不如預期,被告於103年7月陸續賣出,賠 錢出場。被告於103年時已64歲,當時已患糖尿病20年,記 憶力大不如前,於血糖高升時偶爾會忘記開盤前自己委掛之 賣單,若遇股價上漲偶爾會一時激動追價買進,買到自己早 先掛出之賣單,此種失誤偶爾一次並未連續、經常發生,顯 非故意為之。 
五、本案之爭點乃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是否均



為被告所為?㈡被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老爺知 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㈢有無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抬高或壓低老爺知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茲分述 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是否均為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均是被告所 為:
  證人即丙種金主林上仁調詢時供稱:我於103至105年間將一 些證券帳戶借給郇金鏞使用,包含林上元設於臺中證券豐原 分公司、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第一金證券豐原分公司、群 益證券民權分公司、凱基證券文心分公司的帳戶;賴鈺雯設 於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凱基證券 文心分公司的帳戶;阮惠真設於群益證券民權分公司、凱基 證券文心分公司的帳戶,郇金鏞必須先支付2至3保證金,我 才通知賴鈺雯或林上元依郇金鏞指示下單;賴玉雯設於永豐 金證券台中分公司帳戶於103年由郇金鏞下單買賣知本老爺 公司股票;103年間在我這邊墊款下單知本老爺公司股票的 只有郇金鏞等語(卷宗代號詳如卷宗代號對照表,見B1卷第 27頁正反面、D2卷第1-2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均是被告所為。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除陳志朋 買賣之張數外,其餘均是被告所為: 
 ⑴李德龍於103年並未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買 賣老爺知股票:
  被告主張李德龍亦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 買賣老爺知股票。惟證人李德龍於本院結證稱:「(受命法 官問:你當時回答『約於103年間郇金鏞江慶財都有推薦知 本老爺公司的股票,他們當時有出投資情報,我記得當時我 有向林義坤墊款買幾十張,買進及賣出的價位我都是詢問郇 金鏞,至於數量是看我個人資金狀況決定。』,調查局的時 候你說103年有墊款;可是同一天你在檢察官處具結作證時 ,你在第93頁筆錄稱103年你有買知本老爺股票,只用自己 在元大證券復北分公司帳戶買,當時沒有墊款買賣。這兩個 所述是矛盾,到底是怎麼樣?)我現在回憶起來就是在調查 局講的那部分應該是指105年,在檢察官那邊問的是103年的 ,所以這兩個是分開的。(受命法官問:所以,調查局講錯 ,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03年只用自己帳戶買才是對的,是否 如此?)是。……103年是以我自己李德龍名義的帳戶買的。 」(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足認李德龍於103年是以其自己 名義的帳戶買賣老爺知股票,並未向丙種金主墊款,故李德



龍於103年並未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買賣老 爺知股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雖證人即丙種金主 林義坤於調詢證稱:我記得張美月設於康和證券的帳戶除了 郇金鏞外,也有墊款給李德龍使用,但張數不多,我記得他 103年間買賣知本老爺公司股票額度僅約20張等語(見D2卷 第22頁反面),雖與李德龍之前揭證詞不同,惟李德龍乃向 金主借款之人,需先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給金主,始能請 金主墊款買賣,且其需給付利息予金主,其對何時有跟金主 墊款買賣之記憶當比金主林義坤深刻,故本院認李德龍之證 詞較為可採。
 ⑵陳志朋於103年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買進、 賣出老爺知股票各45張:
  證人陳志朋於本院證稱:103年7月間我只有買老爺知股票, 因保證金只夠買那個。我不清楚林義坤用哪個帳戶幫我買的 。我就打電話跟林義坤說,他就會幫我買賣,他怎麼下單我 就不用管。(經提示本院卷一第246-247頁投資人或集團交 易明細表)我於7月4日43.8元買10張、7月8日42元買5張、7 月9日20張但忘記是41.4還元是41.6元買、7月10日40.5元買 10張、7月14日用42.25元賣18張、7月17日41.9元、42元這 二個價位出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足認陳志朋 於103年透過林義坤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買 進、賣出老爺知股票各45張。證人陳志朋證稱:7月4日43.8 元買10張。其後又改稱其未於7月4日以43.8元買10張,再其 後又改稱其於7月4日以43.8元買10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4頁),本院認陳志朋此部分雖證詞反覆,惟其於112年 至本院作證,離其買賣時間已長達9年之久,記憶不清證詞 反覆實屬正常,經本院提示交易明細表供其回憶後,自以其 最後確認之供述即7月4日以43.8元買10張較為可採。又證人 陳志朋雖證稱:以7月7日以42.2元買10張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24頁),惟當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僅 有賣出老爺知股票,並無買進(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故 此部分之證詞不可採。
 ⑶證人林義坤於原審證稱:103年間6月9日到7月31日這段期 間 ,我是依陳志朋李德龍郇金鏞之指示在張美月康和證券 的帳戶下單知本老爺公司的等語(見原審(甲3)108金訴71卷 三第145頁),綜上可知,李德龍於103年並未委託林義坤墊 款買賣老爺知股票,而扣除陳志朋林義坤以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買賣各45張老爺知股票後,其餘老爺知 股票之買賣均係被告委託林義坤所為。
 ⑷本院依前揭陳志朋之證詞及其他交易資料認定陳志朋買賣老



爺知股票之明細如下:
 ①103年7月4日以43.8元買進10張。 ②103年7月8日以42元買進5張。
 ③103年7月9日以41.6元買進20張:此日張美月帳戶有2筆委託 資料,分別以41.6元及41.4元委託買進20張,委託當時最佳 委託賣價分別為41.5元及41.4元,而揭示成交價均為41.6元 ,而證人陳志朋證稱我以同一價格一次下20張,價格忘記了 等語,考量以41.6元委託買進而成交者,有與賴玉雯帳戶相 對成交17張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陳志 朋以41.6元買20張,對被告較有利。
 ④103年7月10日以40.5元買進10張。 ⑤103年7月14日以42.25元賣出18張。 ⑥103年7月17日分別以42元賣出12張,以41.9元賣出15張:證 人陳志朋證稱42元及41.9元兩個價位我都賣掉,我都出清了 ,應該是以41.9元賣比較多,以42元賣出10或12張,剩下是 以41.9元賣出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陳志 朋以42元賣出12張,以41.9元賣出15張。        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若青康和證券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邱瑞森之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顏若青永豐金證券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非被 告所為: 
 ⑴證人即丙種金主李柏俊於調詢時供稱:103年迄今我有將顏若 青及邱瑞森設於康和證券板橋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借給郇金鏞 ,從事丙種墊款,我印象103年間上開帳戶有下單買賣知本 老爺公司股票等語(見B1卷第37頁正反面、D2卷第17、18頁 ),足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若青康和證券帳戶及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邱瑞森之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是被告所為 。
 ⑵證人李柏俊於調詢復證稱:顏若青設於永豐金證券的帳戶應 該是她個人使用的帳戶,鞠宗瀚只有提供給我顏若青設於康 和證券板橋分公司的帳戶等語(見D2卷第17頁反面),足認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若青永豐金證券帳戶之老爺知股票 買賣非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若青永豐金證券 帳戶應非被告使用之相關帳戶。
 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傅成大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 有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之證據:
  證人即丙種金主周書賢於調詢時證稱:我有使用傅成大設於 宏遠證券及李逸榮設於元富證券的帳戶,我都是借給朋友使 用,再收取退傭。郇金鏞於103及105年都有買賣老爺知股票



李先生只有103年間有買賣老爺知股票。李先生之匯款帳 戶叫李易霖郇金鏞李易霖103年都有分別跟我聯繫要丙 墊下單等語(見B1卷第25、26頁、D2卷第10至13頁),足認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傅成大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係被告 及李易霖所為。而檢察官未舉證該帳戶內何筆老爺知股票買 賣係被告所為,逕行認定該帳戶內於103年間之老爺知股票 買賣均係被告所為,尚嫌速斷。檢察官既未為前揭舉證,本 院即無法認定此帳戶哪一筆買賣老爺知股票與被告有關,並 據以認定該筆買賣是否有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或是相對成交 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傅成大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之證據。 ⒌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顏若青康和證券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邱瑞森之帳戶之 老爺知股票買賣均是被告所為,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 美月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除陳志朋買進、賣出老爺知股票 各45張外,其餘均是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有操縱老爺知股票 股價之情事,應以前揭帳戶(下稱相關帳戶)之買賣老爺知 股票(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二)為基礎來判斷。     ㈡被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老爺知股票,而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 從行為人的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 不正常的波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 序等方面來判斷,已如前所述。以下就起訴書所載103年6月 11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30日、103 年7月1日、103年7月3日、103年7月4日等7日,成交買進或 賣出量佔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及於103年6月12日至7月4日 間,共15次影響股價向上之交易分析如下:   ⒈依起訴書所載103年6月11日交易判斷:  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證櫃視字第1110012866號函(下 稱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扣除傅成大帳戶之交易, 該日買進205張,占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賣出11張,相關帳戶係自37.4元至38.1元區間買進,並於 37.8元賣出11張。而本日買進交易數量雖高於該股當日交易 量20%以上,惟該215張買進均於開盤後6分鐘內進行,且無 相對成交等不正常交易模式,亦無影響股價,自難認被告有 藉由連續買賣方式拉抬股價之意。
 ⒉依起訴書所載103年6月19日交易判斷:  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該日買進5張,賣出170張



,相關帳戶係自37.3元至38.95元區間賣出,並於38元買進5 張,影響股價向下(2次)。而本日賣出交易數量雖高於該 股當日交易量20%以上,惟無相對成交等不正常交易模式。 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相關帳戶之交易有2次影響 股價向下,分別為賴玉雯阮惠真帳戶於11:37:36:94至 11:38:08:77以38.4元至34.05元,委託賣出70仟股,前 述委託於11:37:43:23至11:38:13:24成交49仟股,成 交價格自38.9元下跌到38.1元,影響檔數16檔;及邱瑞森顏若青之帳戶於12:36:59:57至12:38:15:91以37.85 元至37.7元,委託賣出70仟股,前述委託於12:37:04:30 至12:38:24:33成交47仟股,成交價格自38.0元下跌到37 .7元,影響檔數6檔。惟投資人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交 易制度下,為求快速成交,自得以較揭示價為低之價格委託 賣出,除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交易有異常而可佐證被告有 操縱股價的意圖或行為外,投資人即使以跌停價委託賣出, 亦屬合理,不得因投資人以低於揭示成交價的價格委託賣出 ,即謂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被告使用之相關帳戶於本 日既無相對成交之異常,而老爺知股票於當日收盤價為39.1 5元,足見前揭2次影響股價向下之交易,對股價之影響實屬 短期大量成交之現象,難認被告有操縱股價之行為。 ⒊依起訴書所載103年6月27日交易判斷: ⑴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月 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6月27日 之影響股價有關傅成大帳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8頁), 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有關傅成大帳戶 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自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之交易,相關帳戶該日買進251張,賣出50張 ,相關帳戶係自38元至39.6元區間買進,並於39.6元賣出50 張,影響股價向上。而本日買進交易數量雖高於該股當日交 易量20%以上,惟投資人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交易制度 下,為求快速成交,自得以較揭示價為高之價格委託買進, 除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交易有異常而可佐證被告有操縱股 價的意圖或行為外,投資人即使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亦屬合 理,不得因投資人以高於揭示成交價的價格委託買進,即謂 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又該日雖有於12:45:14:39時 ,相對成交3張(邱瑞森康和板橋帳戶買進,張美月康和證 券帳戶賣出),然此相對成交數量僅有3張,占該群組當日 買進比重1.2%(3/251)、賣出比重6.0%(3/50),占該股 當日交易量僅0.29%(3/1050),且自斯時後之交易,確實 都為賣出,符合前述低買高賣的通常交易模式,而邱瑞森



帳戶乃金主李柏俊使用之帳戶,張美月之帳戶則是金主林義 坤使用之帳戶,分屬不同金主,無法排除被告分別聯繫不同 金主下單,聯繫之時間差及金主下單之時間差所造成之相對 成交,尚難以此認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情形。
 ⒋依起訴書所載103年6月30日交易判斷: ⑴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 月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6月30 日之影響股價交易乃傅成大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此日有關傅成 大帳戶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自與被告無關。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之交易,該日相關帳戶買進13張,賣出195張 ,相關帳戶係以42.55元賣出195張,並以42.55元買進13張 。而本日賣出交易數量雖高於該股當日交易量20%以上,惟 並無相對成交等不正常交易模式,自難認被告有藉由連續買 賣方式拉抬股價之意。
⒌依起訴書所載103年7月1日交易判斷:
 ⑴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 月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7月1日 之影響股價交易有關傅成大帳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9、2 30頁),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此日有 關傅成大帳戶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自與被告無關。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之交易,相關帳戶本日群組交易共買進268張 ,賣出49張,買進記錄為開盤初持續買進至收盤,自40.7元 至44.5元區間買進,賣出記錄為開盤初賣出成交一筆16張、 10點21分至23分間賣出成交3筆共13張,及12點初賣出成交1 筆20張,影響股價向上。本日交易買進數量雖高於當日交易 量20%以上,惟投資人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交易制度下 ,為求快速成交,自得以較揭示價為高之價格委託買進,除 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交易有異常而可佐證被告有操縱股價 的意圖或行為外,投資人即使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亦屬合理 ,不得因投資人以高於揭示成交價的價格委託買進,即謂有 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又當日12:01:45:91雖有相對成 交20張,佔該群組當日買進比重7.46%(20/268)、賣出比 重40.82%(20/49),占當日市場買賣成交量比重1.85%(20 /1079),而林上元之帳戶乃金主林上仁使用之帳戶,張美 月之帳戶則是金主林義坤使用之帳戶,分屬不同金主,無法 排除係被告分別聯繫不同金主下單,聯繫之時間差及金主下 單之時間差所造成之相對成交,自難以此認被告有藉由連續 買賣夾雜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或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之意 。




⒍依103年7月2日交易判斷(起訴書未列出,惟本院考量此日櫃 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有相對成交 及影響股價之情形,故一併說明):
 ⑴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 月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7月2日 之影響股價交易有關傅成大帳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此日有關傅 成大帳戶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自與被告無關。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及顏若青永豐金帳戶之交易,本日相關帳戶 買進55張,賣出30張,交易情形為自開盤前委託以44.4元賣 出1筆共30張,9:28:10:94至9:31:41:04以45.3元至4 6.0元委託買進3筆共35張,13:25:06:04以42元委託買進 20張,影響股價向上。惟本院審酌本日買進交易數量僅占該 股當日買進成交量比重5.78%(55/952),賣出交易量僅占 該股當日賣出成交量比重3.15%(30/952),且扣除傅成大 之帳戶交易後,即無相對成交之情形,難以逕認被告有操縱 股價之意。
 ⒎依起訴書所載103年7月3日交易判斷: ⑴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 月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7月3日 之影響股價交易有關傅成大帳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此日有關傅 成大帳戶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自與被告無關。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之交易,本日相關帳戶本日買進51張,未賣 出。而本日交易數量為當日交易量9.3%(51/546),未達20 %,且無相對成交等不正常交易模式,自難認被告有藉由連 續買賣方式拉抬股價之意。
⒏依起訴書所載103年7月4日交易判斷:
 ⑴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 月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7月4日 之影響股價交易有關傅成大部分,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 理由已如前述,故此日有關傅成大帳戶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 ,自與被告無關。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及陳志朋張美月帳戶下單之交易,本日相 關帳戶買進73張,未賣出,影響股價向上。而本日交易數量 為當日交易量17.3%(73/423),未達20%,本院審酌本日無 相對成交等不正常交易模式,自難認被告有藉由連續買賣方 式拉抬股價之意。
 ⒐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擴張犯罪時間至7月31日,惟並未具體說明 103年7月5日起至7月31日止,被告使用之相關帳戶之交易有



何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情事,本院自無庸就被告自103年7月5日起至7月31日止是 否構成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為說明,附此敘明。   ㈢有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抬高或壓低老爺知股票交易價格之 意圖?
  被告否認犯罪,故應以客觀交易行為是否有異常來佐證被告 有無抬高或壓低老爺知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公訴人於論告 時主張103年7月9日、7月14日有大量相對成交,認被告有操 縱老爺知股票股價之意圖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103年7月9日之相對成交張數為48張:  依證人張志朋之證詞,其於該日有委託金主張美月之前揭 帳戶買老爺知股票,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該日12 :55:12:31之相對成交17張係陳志朋所買,應扣除之,故 7月9日張美月的帳戶與賴玉雯之帳戶相對成交20張、邱瑞森 之帳戶與賴玉雯之帳戶相對成交28張,共計48張,當日市場 成交量為193.2張,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量達24.84%(48/19 3.2),確有異常。
 ⒉103年7月14日之相對成交張數為29張:   傅成大帳戶之交易,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 ,故此日有關傅成大帳戶與張美月帳戶之交易7張即非屬相 關帳戶之相對成交交易,合先敘明。另依證人張志朋之證詞 ,其於該日有委託金主張美月之前揭帳戶賣老爺知股票18 張,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該日10:41:28:41之 相對成交47張中之18張係陳志朋所買,應扣除之,故7月14 日張美月的帳戶與邱瑞森之帳戶相對成交29張為被告所為, 當日市場成交量為863張,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量達3.36%, 比例不高,難認有明顯異常。
 ⒊綜上,被告使用之相關帳戶交易老爺知股票,僅103年7月9日 之相對成交得以認定有異常情形,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2、 5所示之相對成交尚難認有異常,理由同前所述,故尚難僅 以此一單日異常情形逕認被告有抬高或壓低老爺知股票交易 價格之意圖。 
六、本件同案被告許文通103年4月28日至105年3月24日,基於操 縱股價犯意,影響老爺知股價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在案, 且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許文通郇金鏞並無犯意聯絡, 足見起訴書認定被告操縱期間尚有他人在操縱老爺知股票股 價。是起訴書認係被告以相關帳戶買賣老爺知股票行為,造 成老爺知股票股價由期初每股34.65元上漲至期末每股43.8 元,漲幅26.41%,振幅28.43%,日均量達523仟股,較前1月 份均量210仟股,增加149.04%,尚難憑採。又檢察官之上訴



書認被告與許文通就本案操縱股價必有聯繫,不僅與起訴書 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屬檢察官之臆測,顯不可 採。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操縱股價之行為而 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既不能證明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
七、另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及自103年6月9日至103年7月31日間 有相對交易乙節,為本案之審理範圍,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 於103年6月9日至103年7月4日涉有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部 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 包括相對成交部分,惟因本院認被告被訴連續以高價買入、 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部分無罪,故被告前揭被訴操縱股價部 分即與檢察官擴張之相對成交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 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並非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相對成交部 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 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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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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