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緝字,111年度,2號
TPHM,111,重上更四緝,2,2023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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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四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茂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洪婉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192號、第27193號、89年度偵
字第28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茂強殺人部分撤銷。
郭茂強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郭茂強(綽號「阿文」)於民國88年12月13日晚間,與友人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長廊西餐廳」(下稱餐廳 )內飲酒,至翌(14)日凌晨1時許欲離去時,於餐廳門口 偶遇舊識劉昱君偕同潘蔚宗及綽號「阿峰」之男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欲至餐廳,郭茂強遂與劉昱君等人返回餐廳內 共同飲酒。未久,郭茂強及劉昱君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經 服務人員勸解後,劉昱君、潘蔚宗及「阿峰」乃先行離去; 然於返回新北市新店區劉昱君租住處(地址詳卷)後,潘蔚 宗提議向郭茂強尋仇,劉昱君遂與潘蔚宗攜帶藏置屋內之西 瓜刀2把,與「阿峰」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返回餐廳,劉昱 君及潘蔚宗即分持西瓜刀至餐廳包廂外,高聲叫喊郭茂強之 綽號「阿文」,郭茂強聞聲走出包廂時,即遭劉昱君西瓜 刀架住脖子而無法動彈,此際,原與郭茂強在包廂內飲酒之 古易哲(更名古奕男)及郭世海張家祥、王敏圓(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序走出包廂查看,劉昱君見狀即 持刀揮及古易哲之右手臂,潘蔚宗則持刀揮及張家祥之右手 無名指,致其等分別受有刀傷,古易哲受傷後旋出拳毆打劉 昱君眼部反擊(劉昱君古易哲互訴傷害部分,均經原審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張家祥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劉昱君因 而倒地,而郭茂強趁機掙脫劉昱君之挾持,奪下劉昱君所持 之西瓜刀後,因潘蔚宗復持刀欲攻擊郭茂強,經郭茂強側身 閃避後,郭茂強明知西瓜刀為大型鋒銳之兇器,持以砍殺人 體,可造成重大之創口,極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仍基於



即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 潘蔚宗於混亂中背對渠,郭茂強即伺機持西瓜刀朝潘蔚宗左 背部猛砍1刀,因潘蔚宗旋以左手撥擋,其左手亦遭砍及, 致潘蔚宗受有左背部長達18公分之切割傷及左手虎口裂傷, 當場傷重倒地,郭茂強、郭鴻彰見狀即乘隙奪門逃逸。潘蔚 宗經送醫急救,因背部在左肩胛骨下近中線自頭頂往下40至 60公分,有斜走之刀創長18公分,且該刀創為切割深入左第 8肋骨切斷至左胸腔,造成大量出血,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 左胸血胸而休克死亡。嗣經警逮捕劉昱君張家祥古易哲 、王敏圓及郭世海等人,始循線查獲郭茂強。
二、案經潘蔚宗之父潘泰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僅上訴人即被告郭茂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 訴,是被告無罪部分、同案被告劉昱君古易哲公訴不受理 部分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 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劉昱君等人發生衝突及掙 脫劉昱君之挾持等情,惟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沒 有搶到西瓜刀,亦未持刀砍被害人潘蔚宗,證人張家祥、古 易哲、王敏圓及郭世海是為了交保才勾串要伊承擔罪責;郭 鴻彰曾向伊承認他殺了潘蔚宗,劉昱君西瓜刀混亂中被搶 下後,被餐廳人員撿到,由徐偉泰交給餐廳老闆,伊掙脫劉 昱君挾持之後,手上也沒有西瓜刀,徐偉泰時延瑩、李子 碩可以作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古易哲證稱無 法確定被告是否有砍到潘蔚宗,證人藍恭逵稱被告跟潘蔚宗 躺的地方有一段距離、沒有看到被告拿刀,被告始終沒有跟 潘蔚宗打架,遑論拿刀,證人徐偉泰也證稱潘蔚宗是跟郭鴻 彰抱在一起,不是跟被告在同一邊等證詞,是被告在案發當 時是被劉昱君架住,並與劉昱君扭打,且與潘蔚宗相隔一段 距離,潘蔚宗不可能由被告砍殺致死;王敏圓、郭世海等人 與被告有衝突,而徐偉泰藍恭逵等證人沒有與被告有衝突 ,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較高;被告衣物無潘蔚宗血跡反應,而 被告跟潘蔚宗並不認識也無嫌隙,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犯意 ;另證人張家祥證稱潘蔚宗是看到劉昱君與被告抱在一起就 過去要砍被告,被告才從地上拿刀反擊,古奕男證稱潘蔚宗 要揮刀砍伊等,因此被告當時是面臨不法侵害,若被告真有 揮刀砍殺潘蔚宗,亦為正當防衛行為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潘蔚宗確係因背部刀切割傷,背部在左肩胛骨下近中 線自頭頂往下40至60公分,有斜走之刀創長18公分,且該刀 創為切割深入左第8肋骨切斷至左胸腔,致大量出血左胸血 胸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認定 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鑑字第1412號鑑定書、相驗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第947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4 頁、第16頁、第19至25頁、第53至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敬酒問題與劉昱君發生口角,以及劉 昱君於返家後,復依被害人潘蔚宗之提議,與之共同攜帶西 瓜刀2把,折回現場找被告尋釁之事實,已據證人劉昱君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喝醉了跟伊起衝突後,伊及 潘蔚宗坐「阿峰」的車回到新店租屋處,潘蔚宗說:「等一



下我去拿個東西」,結果拿了2把西瓜刀下來回到車上,說 「剛才『阿文』跟你吵架,回去找他算帳」,他還打電話去長 廊西餐廳問被告在不在,他說有,就將1把刀交給伊,於是 伊等又搭「阿峰」的車回餐廳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7192號 卷第11頁、第271頁反面)。
 ㈢次查,被告砍殺被害人之經過:
 ⒈證人即在場者張家祥於偵查中供稱:潘蔚宗是被告拿刀砍的 ,被告搶到劉昱君的刀子後從潘蔚宗的背部砍下等語(見偵 字第27192號卷第107頁);在原審證稱:當時伊等發覺外面 更吵,古易哲、郭世海、伊及王敏圓和時延瑩就出去看是何 情形,出去後伊看到劉昱君拿著刀子架在被告脖子上,另外 潘蔚宗也拿刀往伊這邊砍過來,因為伊認識劉昱君就說都是 自己人不要打,並用手去擋刀子,結果右手無名指就被割傷 了,伊趕緊閃到旁邊喊說不要打了,潘蔚宗砍伊之後,剛好 劉昱君倒下去,潘蔚宗看到他倒下去就趕過去砍被告,被告 看到潘蔚宗過來,就從地上撿刀子閃身,當時潘蔚宗跟被告 沒有完全面對面,被告有點側身躲避潘蔚宗的砍殺,如果被 告不閃的話,就可能被潘蔚宗砍到;伊看到被告有砍到潘蔚 宗,但砍到哪裡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4頁)  ;在本院更一審證稱:潘蔚宗是被告砍的,當時劉昱君已倒 下來了,郭鴻彰到門外去了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76 之1頁)。
 ⒉證人即在場者古易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等坐在包廂內, 聽到越來越大聲的爭吵,伊出去看到劉昱君西瓜刀橫著架 住被告的脖子,劉昱君看伊出來,以為伊要幫被告,就揮刀 砍伊,砍到伊右手臂,劉昱君砍伊後,伊有回他1拳,打到 他眼睛,伊朋友陸續出來,潘蔚宗以為伊等要幫被告,就揮 刀砍伊等,伊當時站在與劉昱君同一個方向,伊打了劉昱君 之後,被告趁機搶到劉昱君的刀,然後因潘蔚宗背對著被告 ,被告就順勢砍了潘蔚宗1刀;後來因老闆娘說有後門,且 警察來了,伊等陸續走出後門就被抓等語(見偵字第27192 號卷第107頁反面、第299頁反面至300頁),於原審證稱: 被告砍潘蔚宗的刀子是被告從劉昱君那裡搶來的,當時被告 身邊還有跟一個人;伊以前和被告不認識,是因張家祥邀約 才去喝酒的;被告被挾持時伊有看到,當時劉昱君以為伊要 幫被告,就用刀子劃到伊,伊就出拳打他,被告就從劉昱君 手中搶走刀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於本院上訴審中 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與劉昱君打在一起,因為劉昱君拿刀 揮伊時,被告正好有空隙可以奪刀,伊也打到劉昱君的右眼 ,刀子就被被告奪走,伊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對著另1個拿刀



子的(即潘蔚宗)揮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12至213頁) ;於本院更一審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劃人家,那個 人不是劉昱君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75頁)。 ⒊證人即在場者王敏圓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是最後走出包廂的 人,伊出來第1眼是看到潘蔚宗,那時他已受傷,很痛苦的 靠在包廂牆邊,且當時他旁邊站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64頁);於本院上更二審時證稱:當時很暗,而且伊 是最後1個出來的,伊能確定的就是被告有拿刀子等語(見 本院上更二審卷第88頁)。
 ⒋證人即在場者郭世海於原審證稱:當時劉昱君拿刀架著被告 ,劉昱君看到包廂有人出來,就向包廂門口砍,古易哲打了 他1拳,劉昱君不知道怎麼燙傷的,被告就拿到了刀子,潘 蔚宗也有拿1把刀,伊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拿刀子,伊看到潘 蔚宗當時已受傷,被告當時手中還拿著刀子,沒有其他人拿 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當時 古易哲第1個出來,伊是第2個,本來劉昱君是拿刀架著被告 ,劉昱君看到有人出來,就拿刀朝門口揮並且往旁邊閃,後 來被告拿到劉昱君的刀就往潘蔚宗方向衝,現場當時只有2 把刀,只有潘蔚宗、被告有拿刀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7 2至175頁);於本院更一審中證稱:當時只有被告和潘蔚宗 有拿刀,伊是出去勸架的時候受傷,當時伊很痛,斷了三根 筋,一直看伊的手,等伊抬頭一看,潘蔚宗就已經倒了,當 時是被告拿刀衝向潘蔚宗,被告在伊右邊,潘蔚宗在伊左邊 ,伊沒有看到有沒有其他的人拿刀,那個地方很小,是在包 廂外面,那時候沒有人靠近,伊不認識郭鴻彰,不可能把被 告跟郭鴻彰認錯,伊確定帶著刀衝過去的是被告等語(見本 院上更一審卷一第71至74頁);於本院上更二審時證稱:當 時伊等出去是古易哲走前面與劉昱君扭打,被告有拿到刀子 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審卷第87頁)。
 ⒌證人劉昱君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潘蔚宗何時被砍,但 伊架著被告時,潘蔚宗尚未被砍;伊的刀子在伊被打1拳後 ,推倒在地時被搶走了等語(見偵字第27192號卷第273頁正 、反面)、於原審中證稱:潘蔚宗被砍時,伊也倒在地上, 所以沒看到誰砍他,伊看到倒地的潘蔚宗,在他旁邊有被告 和阿彰,手拿刀子的是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4頁)、於本院 更三審時亦證稱:潘蔚宗被殺傷倒在地上時,伊看見被告持 刀與郭鴻彰站在潘蔚宗旁邊,沒注意到郭鴻彰手上是否有刀 等語(見本院上更三審卷第115至116頁)及證人即在場者李 子碩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胖胖的(指被告)被人拿刀架著 ,有人在勸不要這樣子,隨後一陣混亂,他們就跑出去了,



當時有2個人在喊刀子放下,把人拉開,被架住的那個人呆 呆站著,他有用手搶刀子;沒見到(潘蔚宗如何被殺)等語 (見偵字第2838號卷第141頁)。依證人劉昱君李子碩之 供證,雖均未看見被害人如何遇害,惟證人劉昱君所證其持 刀架住被告時,潘蔚宗尚未遭砍、其西瓜刀遭搶走及潘蔚宗 倒地時,被告手持西瓜刀站在旁邊、證人李子碩所指「被刀 子架住之人」(指被告)有用手搶刀子等節,則與前述證人 張家祥古易哲、王敏圓及郭世海之證言,大致符合,堪信 為真。
 ⒍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若合符節,並無扞格矛盾之處,是案發 時證人劉昱君返回餐廳,持西瓜刀架住被告頸部,原與被告 在包廂內飲酒之古易哲、郭世海張家祥、王敏圓依序走出 包廂查看,劉昱君見狀即持刀揮及古易哲之右手臂,潘蔚宗 則持刀揮及張家祥之右手無名指,致其等分別受有刀傷,古 易哲遭砍傷後旋出拳毆打劉昱君眼部反擊,劉昱君因而倒地 ,而郭茂強趁機掙脫劉昱君之挾持,奪下劉昱君所持之西瓜 刀後,因潘蔚宗持刀欲攻擊郭茂強,經郭茂強側身閃避,後 於混亂中潘蔚宗背對被告,被告即持西瓜刀朝潘蔚宗背部砍 殺1刀等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殺人故意
 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 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 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 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 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 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 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 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 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 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
 ⒉人體乃血肉之軀,軀幹內有重要臟器,為人體要害部位,倘 受相當長度之利刃攻擊,極易造成臟器毀敗、流露、大量出



血致死之結果,此乃周知之事。被告持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 刀並未扣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相似之西瓜 刀予證人劉昱君指認,證人劉昱君於偵查中證稱:臺灣臺北 地檢署提供之西瓜刀與伊、潘蔚宗所持西瓜刀之刀刃、長度 相符,僅把柄不同等語,有證人劉昱君於89年3月9日偵訊筆 錄及西瓜刀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192號卷第224至22 6頁);而觀該西瓜刀為金屬製,外觀無銹蝕,刀刃處鋒銳 、無缺口,長度約40公分,如於近距離持該西瓜刀朝被害人 背部用力揮砍,其穿透力之高、對被害人身體生命所構成之 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極可能 裂肌斷骨、砍毀重要臟器或傷及動脈而大量出血,導致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常識,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 人,顯可預見該西瓜刀具有強大之殺傷力,朝人體背部揮砍 ,極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⒊而由被害人遭砍傷長達18公分、深入左胸腔並切斷左第8肋骨 之傷口,足見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顯係使盡全力,其 用力之猛烈,亦徵被告應有預見其所持之西瓜刀具有相當致 命之殺傷力,足以奪取人之性命,倘持該西瓜刀猛力攻擊他 人之身體,均可能傷及人體之重要維持生命之臟器或因肢體 動脈斷裂造成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應有置被害 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實屬灼然。 
 ⒋查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彼此無私人仇怨(見原審卷第43 頁),案發當日起因於被告與劉昱君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 被害人與劉昱君原已先行離開,被害人提議返回餐廳找被告 尋仇,劉昱君遂與被害人攜帶西瓜刀2把返回餐廳始爆發本 案,此等事件應不足引起被告非致潘蔚宗於死之強烈意念, 且參酌行為前後狀況、2人相識關係,尚難認為行為當時, 被告已萌生「深刻怨恨(憤)程度」;而被告朝被害人背部 揮砍1刀後,被害人倒地已無反抗能力,被告復無繼續持刀 揮砍被害人之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殺人之直接 故意。然承上交互以觀,被告於案發時本係空手為劉昱君持 刀所制,其於有死傷危險中乘機奪得西瓜刀,又見與劉昱君 同夥前來之被害人持刀攻擊,經被告側身閃避後,始對被害 人起殺意,及被告持刀下手部位、被害人傷勢等,顯見被告 有預見被害人死亡可能,是其主觀上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 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 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 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 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先經測前會談,再經Polygraph儀器以區域 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簡稱ZCT)、沈 默回答法(The Silent Answer Test,簡稱SAT)、激勵測 試法(The Stimulation Test,簡稱ST)等方法測試,分析 測謊結果:被告對於「你有拿刀砍潘蔚宗嗎?」、「12.14 凌晨,你有拿刀砍潘蔚宗嗎?」2問題回答「沒有」,均呈 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89年3月31日刑鑑字第41183號鑑驗通 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7192號卷第288至290頁),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陳鑑定人及方法有何問題,自得以之為 被告前揭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被告所辯之論駁
 ⒈被告辯稱:證人張家祥古易哲、王敏圓及郭世海於警詢時 並未指證伊搶下劉昱君西瓜刀砍潘蔚宗,嗣後於偵查中改 口供證伊搶刀之後砍被害人,係相互勾串故入人罪,以期獲 得交保云云。然證人張家祥與被告乃屬舊識,其於案發當日 猶偕古易哲、王敏圓及郭世海等人,與被告在餐廳飲宴,復 於被告遭劉昱君持刀挾持時,共同挺身解圍,且被告自始即 辯稱被害人係郭鴻彰所殺(見偵字第27192號卷第169頁), 證人等與郭鴻彰既不認識更無情誼,倘真為交保而串供,大 可異口同聲指證被害人係郭鴻彰所殺,殊無刻意對較為熟識 之被告為構陷誣攀之必要;況渠等斯時既均因本案遭收押禁 見中,苟非親眼目睹前開事實,自無法為此大致相符之證述 ,況且,證人張家祥古易哲、王敏圓、郭世海在交保後於 歷審仍具結而為指證被告之供述,顯見該等證人之前揭供證 ,並非係為求交保所為。被告所辯證人等係故入其罪,以期 獲得交保乙節,自無足採。
 ⒉被告辯稱:事後郭鴻彰告訴伊,潘蔚宗是他砍的,因郭鴻彰 手上有刀傷,可以證明是郭鴻彰搶潘蔚宗的刀,再持刀殺傷 潘蔚宗云云。然此為證人郭鴻彰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46頁、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95頁),復 與證人古易哲於原審供稱:伊喝酒時有看到郭鴻彰,但出來 後伊沒有見到郭鴻彰等語,證人張家祥證稱:伊出來時沒看 到阿彰(即郭鴻彰),伊沒看到阿彰與潘蔚宗打鬥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證人王敏圓證稱:潘蔚宗被殺傷 倒地,表情很痛苦,看見郭茂強與他帶來的小弟(指郭鴻彰 )在旁邊,被告手上拿刀等語(見偵字第27192號卷第285頁 ),證人劉昱君於原審中證稱:那天情形很混亂,潘蔚宗被 砍時,伊也倒在地上,所以沒看到誰砍他,伊看到倒地的潘 蔚宗,在他旁邊有被告和阿彰,手拿刀子的是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4頁)相勾稽,堪認上揭證人雖因當時情況混亂 ,而就被害人遭砍殺時是否看見郭鴻彰在場乙節,所述不一 ,然就持刀者為被告而非郭鴻彰,則始終相合;且郭鴻彰當 天僅受有①左食指割傷2×0.5×0.5公分②右中指割傷1×0.5×0.5 公分之輕微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0年7月12 日以90耕永字第0723號函暨郭鴻彰88年12月14日就診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3至194頁),而被告當天所受 之右肘部切割傷長度共4.5公分,深度全皮層裂開至皮下組 織可見脂肪組織,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 見27192偵卷第224頁),較之郭鴻彰所受之傷害為重,更足 佐被告參與衝突、奪刀之情形,被告所辯:郭鴻彰受有手傷 ,可證明被害人為其所砍殺云云,顯屬無憑。
 ⒊證人徐偉泰雖於偵查中稱:伊從頭到尾只見被告和劉昱君扭 打在一起,伊覺得潘蔚宗不大可能是被告殺的等語(見偵字 第2838號卷第140頁反面),然依其陳述內容,顯係其個人 臆斷之詞;又其於原審及本院歷審證稱:以伊站的角度看, 被告跟劉昱君倒在一邊,郭鴻彰跟潘蔚宗倒在廁所那邊;老 闆娘喊警察來了時,伊沒看到被害人,只看到郭鴻彰身上、 手上有血跡,從伊右前方往伊左後方匆忙跑走,伊沒注意他 是否有拿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5頁 、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143頁、本院上更二審卷第182頁)及 證人藍恭逵於歷審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潘蔚宗是何人殺的 ,伊沒有看到被告與潘蔚宗打,因為被告與劉昱君打在一塊 ,整個過程蠻混亂的,伊看到的時候,被告跟潘蔚宗躺的地 方距離約有2公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28頁、第157 至158頁、本院上更二審卷第182至183頁),然證人徐偉泰藍恭逵均未親眼目睹郭鴻彰持刀或砍殺被害人,而以當時 情況混亂,人數眾多,不可能逐個去看等語,亦為證人徐偉 泰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5頁),其等所見是否為被告當時動 向之全貌及始末,本屬有疑;至證人許偉泰證稱:時延瑩有 說潘蔚宗是郭鴻彰砍的,劉昱君的刀子掉在地上後,伊撿到 交給周文緯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5頁、本院上更二審卷 第182頁),所謂「被害人係郭鴻彰所殺」更僅係聽自時延 瑩之傳聞,且證人時延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些人伊不認



識,不清楚誰和誰在打,潘蔚宗個子比較小,伊沒有特別注 意到他,是事後人散去,伊才發現潘蔚宗在場,印象中只有 看到劉昱君拿刀,沒看到其他人拿刀,潘蔚宗當時和誰在扭 打伊不知情,伊看到被告時是劉昱君拿刀架在他脖子上那一 幕,後來伊就被推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於本院 上訴審陳稱:伊看到的是劉昱君西瓜刀架著被告的脖子, 知道他們有在扭打,但看不清楚,且當時也沒有看到潘蔚宗 ,人跑光了,才發現潘蔚宗躺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142頁),是其顯未目睹被害人被何人砍殺;另證人周文 緯到庭證稱:伊沒有拿到刀,也始終沒有看到這把刀,伊不 知道為何徐偉泰要說當天他有把兇刀交給伊,本案與伊無關 ,伊沒有必要作偽證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一第202頁、 上更二審卷第232頁),證人徐偉泰此部分所證亦與證人時 延瑩、周文緯所述不符。是證人徐偉泰藍恭逵前揭證詞, 自均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 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 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先遭劉昱 君持西瓜刀架住脖子而無法動彈,然其後即因張家祥古易 哲、郭世海、王敏圓走出包廂查看究竟,劉昱君向渠等揮刀 後,古易哲並出拳毆打劉昱君劉昱君因而倒地後,被告乃 趁此機會掙脫劉昱君之挾持,搶下劉昱君所持之西瓜刀,則 此時劉昱君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已不復存在;復核證人張家祥 於原審供證:出去後伊看到劉昱君拿著刀子架在被告脖子上 ,另外潘蔚宗也拿刀往伊這邊砍過來,因為伊認識劉昱君就 說都是自己人不要打,並用手去擋刀子,結果右手無名指就 被割傷了,伊趕緊閃到旁邊喊說不要打了,潘蔚宗砍伊之後 ,剛好劉昱君倒下去,潘蔚宗看到他倒下去就趕過去砍被告 ,被告看到潘蔚宗過來,就從地上撿刀子閃身,當時潘蔚宗 跟被告沒有完全面對面,被告有點側身躲避潘蔚宗的砍殺, 如果被告不閃的話,就可能被潘蔚宗砍到;伊看到被告有砍 到潘蔚宗,但砍到哪裡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 94頁),與證人古易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看到劉昱君西瓜刀橫著架住被告的脖子,劉昱君看伊出來,以為伊要 幫被告,就揮刀砍伊,砍到伊右手臂,伊有回他1拳,打到 他眼睛,伊朋友全部出來,潘蔚宗以為他們要去幫被告,就 揮刀砍他們;伊當時站在與劉昱君同一方向,伊打了劉昱君 之後,被告趁機搶劉昱君的刀,潘蔚宗拿刀背對伊砍伊朋友



劉昱君被被告逼到吧檯旁,然後因潘蔚宗背對被告,被告 就拿刀朝潘蔚宗砍了1刀等語(見偵字第27192號卷第107頁 反面、第299頁反面至300頁)觀之,案發當時被告與潘蔚宗 之動向時間順序應為:劉昱君見證人古易哲包廂即揮刀攻 擊證人古易哲,證人古易哲旋對劉昱君出拳反擊,同時證人 張家祥包廂後,亦遭被害人潘蔚宗揮刀砍傷手指,此時劉 昱君因證人古易哲對其揮拳而倒地,被告因而趁機掙脫、搶 下劉昱君所持之西瓜刀,潘蔚宗見劉昱君倒地就趕過去欲砍 被告,遭被告側身閃過,是此時潘蔚宗對被告或證人張家祥 之不法侵害均已結束。嗣潘蔚宗遭被告砍殺左背部,足見被 告持刀砍殺潘蔚宗時,潘蔚宗係背對被告,對被告顯無任何 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係 正當防衛,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 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4 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 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 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 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 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上述刑法第47條 之修正內容,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被告前曾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84年4月19日以84年度上易字 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8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 ,為重利罪,犯罪手段、動機顯與本案有別,且犯罪類型、 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仍屬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顯屬有別,據此,自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即認被告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本案犯行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具



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前已說明,則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基於殺 人之直接故意而殺害被害人潘蔚宗,難認允洽。 ⒉被告犯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同非妥適。  ⒊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原係空手而遭與潘蔚宗同行之劉昱君所制,其後 因古易哲出拳毆打劉昱君之臉頰,被告即趁此機會掙脫劉昱 君之挾持,搶下劉昱君所持之西瓜刀,旋因被害人潘蔚宗持 刀欲攻擊,遭被告側身閃過後,郭茂強明知西瓜刀為大型鋒 銳之兇器,持以砍殺人體,可造成重大之創口,極可能造成 他人死亡結果,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本意 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潘蔚宗於混亂中背對渠,郭茂強即伺 機持西瓜刀朝潘蔚宗左背部猛砍1刀,並非有事前之計劃, 亦非有重大之惡性,其雖僅砍殺1刀,然已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部分
 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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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