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32號
TPHM,111,重上更一,3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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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景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景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景煌自稱為專業之土地登記人員,於民國95年間,受 崔益榮委任處理其子女即崔人驊崔馨勻辦理代位繼承崔益 榮外祖父江鳳山遺產之相關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 知江鳳山之遺產稅(含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 費用,下同)已於96年9月29日全數繳清,仍於96年11月間 某日,在崔益榮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具體住址詳 卷,以下地址有遮引者,均同)之住處(下稱崔益榮住處) 內,向崔益榮佯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 金、股票抵繳外,尚欠新臺幣(下同)750多萬元,須以江 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等語,復於96年12月初某日,至崔益榮 上址住處,持內容為臺北縣○○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下 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段0 00-0、000、000-0;○○段0000等16筆土地(下稱本案16筆土 地)之分割協議申請書、買賣契約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向崔 益榮佯稱:要以這16筆江鳳山之土地抵繳遺產稅等語,致崔 益榮陷於錯誤,當場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讓其在上開文件上用 印,以此方式偽造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買賣契約申請書等 文件,並於96年12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 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崔益榮崔人驊崔馨勻(下稱告訴人等3人)。被告復



於96年12月16日,在崔益榮住處,佯以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 為由,向崔益榮騙取告訴人等3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 份,並當場簽具內容為:「收取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崔馨勻連武偉崔益麗連穎東等7人(下稱崔益榮等7人 )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 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損害,收 取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收據交予崔益榮以資取信,嗣 於97年2月4日持買賣契約申請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 案16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等3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崔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麗玲崔益榮之 妻)、崔益麗崔益榮之妹)、連武偉崔益麗之夫)、江 春盛江鳳山之子,崔益榮崔益麗之舅)於偵查中之證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1月 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 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江鳳山遺產稅繳納明 細表(含實物抵繳部分)、102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江鳳山 遺產稅抵繳申請書及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106年12月13 日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實物抵繳申請書及核准函、106 年3月21日函及所附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繼承分割 協議書、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書;崔益榮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被告96年12月16日 收據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略辯稱:被告未於96年11月間在崔益



榮住處對其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 票抵繳外,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云 云,亦未於96年12月初在同址對崔益榮稱:要以本案16筆土 地抵繳遺產稅云云,96年12月16日在同址收受告訴人等3人 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時,也沒有對崔益榮說是要辦理土地 抵繳遺產稅使用云云。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 之印章交予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時,即知江鳳山 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且當時係因江鳳山尚有1筆建商給付 之提存款,須先繳清遺產稅款並辦理繼承登記始能提領,而 被告允諾協助處理,崔益榮始同意配合在相關文件上用印, 自未陷於錯誤。被告於96年12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 分割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係在崔益榮等7人同 意下所為,並未冒用其等名義,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崔益榮等7人與江春盛或其他共同繼 承人就江鳳山遺產之糾紛,被告並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等 語。經查: 
㈠下列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72 至274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07至109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其遺產由江春盛張江麗卿江春蘭及崔江春子繼承,嗣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 其配偶崔亞添及子女即崔益榮崔益麗均拋棄繼承,惟孫 子女(即崔人驊等3人)漏未一併拋棄乙節,業據崔益榮 於偵訊及原審時,暨崔益麗連武偉江春盛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崔益榮部分見他字卷第65頁,原審卷四第145頁 、第162頁;崔益麗部分見偵緝字卷第172頁反面;連武偉 部分見偵緝字卷第172頁反面;江春盛部分見偵緝字卷第1 79頁反面),並有江鳳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83年4月26日通知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至1 3頁)。
  ⒉被告於94年9月6日與江春盛張江麗卿江春蘭(下稱江 春盛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私契) ,約定被告以10,547,000元向江春盛等3人購買新北市○○ 區○○段0000、○○段000、000、000土地(下稱○○段等4筆土 地)及本案16筆土地(合計20筆土地),並須負責繳清江 鳳山之遺產稅乙節,業據江春盛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江春蘭於原審時證述明確(江春盛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81 至182頁;張家媛部分見同卷第166至167頁;江春蘭部分 見同卷第196至197頁),並有本案買賣私契在卷可查(見 偵字卷第36至40頁)。




  ⒊被告發現崔人驊等3人漏未拋棄繼承後,崔益榮連武偉同 意由被告一併處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宜。嗣江春盛等3人 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申請以本案 買賣私契20筆土地中之6筆土地抵繳,96年1月間變更以○○ 段等4筆土地抵繳後,臺北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 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 息)共計5,932,090元,經以○○段等4筆土地抵繳5,806,22 1元,不足之滯納利息125,869元亦於96年9月14日繳納完 畢,同年月17日、19日辦竣國、市有登記,臺北國稅局始 於同年10月2日核發江鳳山之遺產稅業於96年9月21日繳納 完畢之繳清證明書等情,業據崔益榮連武偉於原審時證 述明確(崔益榮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39頁;連武偉部分見 原審卷四第214至215頁),並有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見原審卷二第164頁)、9 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見原審卷二 第165頁)、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4702號 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102年12月19日財北 國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76至80頁 )、106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20號函及附件 (見偵緝字卷第143至144頁)及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 徵字第1060042942號函及附件(見偵緝字卷第213至243頁 ),暨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 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 )、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 009173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在卷 可稽。另依上揭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函附臺北 國稅局96年10月2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盛等業於『96年9月21 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茲依照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語,可知 江鳳山之遺產稅係於「96年9月21日」繳清,而非「96年9 月29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96年12月1日與江春盛黃漢禎及其助理前往崔益榮 住處後,由黃漢禎及其助理持崔益榮連武偉交付之崔益 榮等7人印鑑章,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蓋印,其 後被告指示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 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勾選「所有權 移轉登記」、「分割繼承」,以示崔益榮等7人同意就本 案1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96年12月6日,黃漢禎持附表 一所示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繼承,並



於97年1月7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崔益榮連武偉於原 審時證述明確(崔益榮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39頁、第142至 143頁;連武偉部分見原審卷四第215至218頁),黃漢禎 於原審時亦證述其有經手辦理上開文件之用印及登記事宜 (見原審卷四第224至226頁、第231頁、第234至236頁) ,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 40009173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在 卷可稽。  
  ⒌被告於96年12月16日收受崔益榮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 本各2 份時,曾書立簽具內容為:「收取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崔馨勻連武偉崔益麗連穎東等7人之印 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 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損害,收取 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收據予崔益榮,並在其中1張 崔益榮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 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嗣被告於97年2月4日 前之不詳時地在上開崔益榮印鑑證明添載「本印鑑證明限 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字,另指示黃漢禎 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 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 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 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 煌」,並刪除出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 崔人驊等3人之權利範圍,以表示崔益榮等7人同意將崔人 驊等3人就本案1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97年2月4日,黃漢禎持上開印鑑證明及附表 二所示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並於97年2 月12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崔益榮於原審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3頁),黃漢禎於原審時亦證 述其有經手辦理上開文件之用印及登記事宜(見原審卷四 第224至226頁、第231頁、第234至236頁),並有附表二 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 96年12月16日收據(見他字卷第14頁)、崔益榮96年12月 6日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52頁)在卷可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在崔益榮住處對崔益榮稱:江 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75 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云云,並於96年12月 初在同址對崔益榮稱:要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 另於96年12月16日在同址收受告訴人等3人之印鑑證明及戶 籍謄本時,對崔益榮佯稱:要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均



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依告訴人等3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載稱:「96年11月中旬,『 江春盛江春蘭二人』又來崔益榮住處,說還要增加16筆 土地才夠辦理抵繳遺產稅,而且要盡快,否則江春蘭的房 屋將被法院拍賣」、「江春盛與被告回頭與崔益榮、崔益 麗聯絡後,聲稱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 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750多萬元猶未繳納,須以 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及「96年12月初某日…江春盛、 被告及黃漢禎崔益榮住處,被告拿出一大疊書表文件說 『這16筆土地江鳳山的土地要抵繳遺產稅』」等語(見他字 卷第2至3頁),可知於「96年11月間」到崔益榮住處對崔 益榮稱要增加16筆土地才夠辦理抵繳遺產稅之人,應係「 江春盛江春蘭」,而非被告,又上開書狀載稱:「江春 盛與被告…聲稱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 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750多萬元』猶未繳納,須 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核與崔益榮於偵訊時稱:96 年11月間,被告告訴我們,國稅局還要再追加,但『沒有 表示金額』,所以我們在96年12月1日配合用印云云(見偵 緝字卷第123頁反面)亦有齟齬,則被告是否於「96年11 月」在崔益榮住處對崔益榮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 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750多萬元」,須以 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云云,已非無疑。
  ⒉崔益榮於原審時稱:被告有跟我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筆還不 夠,必須再追加土地,起先我沒有意見,但因為連武偉不 同意,我就說連武偉同意我就同意,後來被告跟連武偉談 好後,我們才在96年12月1日蓋章辦理過戶給政府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44至145頁),固與連武偉於原審時稱:被 告本來是拿4筆還是幾筆去抵繳,後來說還要追加,要追 加我們能有什麼意見,江春蘭房屋被查封,我們盡量配合 ,趕快處理好,不要讓人家房子被拍賣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17頁)大致相符,然該2人分別為崔人驊崔馨勻、連 穎東之父,且其利害關係相同,本難互為補強,況且,該 2人上開證述,存有下列瑕疵:
   ⑴崔益榮連武偉當時分別為45歲及47歲,衡情應有相當 社會閱歷,且該2人於96年12月1日在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用印前,即曾委請葉海萍律師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事 宜,並先後於95年10月5日及96年1月間簽署1份全體繼 承人抵繳同意書(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對於實物抵 繳遺產稅之程序及所應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要難諉為 不知,參以崔益榮於原審時稱:96年12月1日當時因為



文件太多,我跟連家一共有7顆印章,被告有帶助理來 ,我們把印章交給他們,蓋了快1小時;後來被告於96 年12月16日來跟我拿印鑑證明時,我跟被告說「我跟你 又不熟,你是江春盛帶來的人,你們兩人合謀做什麼我 又不曉得」,所以要求被告在其中1張印鑑證明記載限 供提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第141頁、146頁),可 知其對被告及江春盛本即存有戒心,且96年12月1日之 用印過程前後歷時約1小時,而非短暫片刻,佐以上開 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與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格式、 內容或張數亦顯然有別,客觀上並非難以分辨,倘若被 告當時確係對崔益榮連武偉稱:還需再追加土地以抵 繳遺產稅云云,該2人按理應可輕易查覺此次所簽文件 與先前2次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之文件不同,然卻 均未就此提出質疑,反而於原審時稱:當時文件很厚, 沒有仔細看等語(崔益榮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53頁,連 武偉部分見同卷第218頁),核與常情不符。   ⑵依連武偉上開於原審時所言,可知其係擔心江春蘭房屋 遭到查封而同意配合,然經辯護人提示本院106年度上 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第12頁記載:「江春蘭名下文林路 房屋因江鳳山之繼承人欠繳遺產稅,遭行政執行署禁止 處分,俟遺產稅繳清後,已經通知地政機關於96年10月 22日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反面),向江春蘭確認是否至少在96年10月22日即已 塗銷查封,其答稱:「有」(見原審卷四第192頁)。 江春蘭房屋之禁止處分登記既於「96年10月22日」即已 塗銷,衡諸常情,當無可能於「96年11月間」再與江春 盛前往崔益榮住處說,還要增加16筆土地才夠辦理抵繳 遺產稅,而且要盡快,否則江春蘭的房屋將被法院拍賣 云云,則上開連武偉於原審時所言,以及刑事告訴狀載 稱:「96年11月中旬,江春盛江春蘭二人又來崔益榮 住處,說還要增加16筆土地才夠辦理抵繳遺產稅,而且 要盡快,否則江春蘭的房屋將被法院拍賣」云云,是否 屬實,亦非無疑。
  ⒊依江春蘭江春盛張家媛崔益麗黃麗玲下列證述, 均難佐證崔益榮連武偉所指訴:被告有於96年11月間、 96年12月1日、96年12月16日對其等佯稱還需要追加土地 即本案16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云云屬實:
   ⑴依江春蘭於原審時稱:第1次政府說那土地不行,後來又 第2次簽,再簽的時候就說幾筆給政府,剩下的被告要 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頁),及江春盛於偵訊及原



審時稱:20筆土地中,一開始不只拿4筆去抵繳遺產稅 ,但後來變成4筆,剩下16筆最後過到被告名下,並由 被告負責繳清遺產稅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9頁反面, 原審卷四第188頁),對照江春盛等3人及崔人驊等3人 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申請以本案買賣私契20 筆土地中之6筆土地抵繳,96年1月間變更以○○段等4筆 土地抵繳,臺北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 繳稅額為5,932,090元,經以○○段等4筆土地抵繳5,806, 221元後,不足之滯納利息125,869元於96年9月14日繳 納完畢等客觀事實,可知江春蘭所稱「2次」,應即上 開「95年10月5日」及「96年1月間」簽署之全體繼承人 抵繳同意書,而江春蘭所稱「剩下來的被告要買」及江 春盛所稱「剩下16筆最後過到被告名下」則指本案16筆 土地。亦即江春蘭江春盛均「未」證述經以○○段等4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尚需另再追加土地即本案16筆土 地以抵繳遺產稅之事實,核與崔益榮連武偉前揭指訴 顯然不符。
   ⑵依張家媛於原審時稱:我母親(按指張江麗卿)年紀大 ,我怕她操煩這些事情,所以幫她處理祖先留下來的這 些事情,並配合舅舅江春盛把事情處理好,當時是說用 土地去抵那些稅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是江春盛帶 代書公司的人來家裡,我把印章將給他們,由他們代蓋 ,我只是在旁邊看人家蓋,在到我家之前,已經有人先 蓋章,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江春盛,只知道當時是一站一 站蓋,我家是其中一站、小阿姨江春蘭家也是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166至169頁),可知其僅係單純配合江春盛 辦理相關事務,且未敘及任何與被告曾於96年11月間、 96年12月1日、96年12月16日對崔益榮連武偉佯稱還 需要追加土地即本案16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云云之事, 當無從佐證崔益榮連武偉前揭指訴屬實。
   ⑶崔益麗於偵訊時固稱:拋棄繼承10幾年後,江春盛突然 拿法院通知來說遺產稅加滯納金還要再繳800多萬元, 要我在拿出錢來,我說沒錢,希望用土地抵繳,原本江 春盛說不行,後來又說可以,並拿文件來給我蓋章,我 就蓋章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2頁),然此僅能證明其 曾同意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尚難進一步推論其所稱抵繳 之「時點」,究係前述95年10月5日、96年1月間先後2 次簽署「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之時,抑或崔益榮連武偉所稱96年11月間、96年12月1日或96年12月16之 時,遑論據以補強崔益榮連武偉所指訴:被告有於96



年11月間、96年12月1日、96年12月16日對其等佯稱還 需要追加土地即本案16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云云屬實。 又黃麗玲僅於偵訊時稱其曾於96年12月16日將崔益麗交 付之印鑑證明等物交予崔益榮,再由崔益榮轉交予被告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2至173頁),而未敘及其當場見 聞被告有另外對崔益榮稱係欲供抵繳遺產稅使用云云之 行為,亦未敘及任何與被告曾於96年11月間、96年12月 1日對崔益榮連武偉佯稱還需要追加土地即本案16筆 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云云之事,當亦無從佐證崔益榮、連 武偉前揭指訴屬實。
  ⒋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6年12月16日在崔益榮住處簽具內容包 含「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之收據予崔益 榮之事實,然其中「繼承案」等在文義上顯與「抵繳遺產 稅」有別,客觀上是否足使崔益榮「誤信」其收受印鑑證 明及戶籍謄本之目的係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因而 交付該等文件,已非無疑。況查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 月26日函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崔益榮印鑑證明(見 原審卷二第207頁,下稱第1張印鑑證明),與告訴人等3 人於偵查中所提被告原僅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 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嗣經被告添載「本印鑑證明限板 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之印鑑證明(見他字 卷第52頁,下稱第2張印鑑證明)之核發機關均為「臺北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日期均為「96年12月6日」,佐 以崔益榮於原審時稱:當天我交給被告2張印鑑證明,並 對被告說1張拿去辦抵稅,但抵完稅後,還多1張印鑑證明 ,你若拿去做我沒有同意的事情怎麼辦,然後就請被告註 明這張是要去領提存款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頁), 可知該2張印鑑證明均係崔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予被告 ,且第1張印鑑證明其後確被用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使用,核與上揭收據記載「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 之文義尚無不符,亦即被告嗣後所為實未違反上揭96年12 月16日收據意旨,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第2張印鑑證明添載「本印鑑證明限 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然查崔益榮除上 開2張印鑑證明外,另曾交付97年7月9日及98年2月5日印 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下稱第3張及第4張印 鑑證明)予被告,其中第3張印鑑證明左側記載「僅供辦 理提存之用」,下方記載「註:此正本簽收歸還:崔益榮 」,第4張印鑑證明左側則記載「僅供法院提存」,對照9 8年2月16日98年度取字第841頁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見偵



字卷第34頁),可知該2張印鑑證明原均欲供領取提存款 使用,惟最後僅第4張印鑑證明有被用於領取提存款,至 第3張印鑑證明則因故無法辦理,故由崔益榮簽收領回。 另經比較上開第2張及第3張印鑑證明,可知其左側記載文 字大致相同,且均未被用於領取提存款,佐以崔益榮對江 春盛原即被告存有戒心,且其之所以要求被告在第2張印 鑑證明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 效」,係擔心遭被告拿去做未經其「同意」之事。倘若第 2張印鑑證明未經崔益榮「同意」轉做他途使用,按理應 與第3張印鑑證明之處理情形相同,亦即要求被告立刻返 還並由其簽收領回,然實際上崔益榮卻未有此要求,則被 告辯稱:第2張印鑑證明是因為提存部分仍有爭議,故未 使用,嗣經崔益榮「同意」後,始添載「本印鑑證明限板 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後,用於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使用,而未返還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亦難執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7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指示黃漢禎 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 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出賣 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煌」 ,並刪除出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崔人 驊等3人之權利範圍,以表示崔益榮等7人同意將崔人驊等 3人就本案1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實,然依黃漢禎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1號民 事事件稱:96年1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因為江春 盛新興段1115之2等8筆土地權狀尚未核發下來,所以沒有 跟崔人驊等3人一起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是等到97 年2月26日權狀核發下來後,才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偵緝 字卷第206頁),可知當時之所以刪除出賣人江春盛部分 ,確係事出有因,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有關手寫更改崔人驊等3人權利範圍部分,顯 係配合刪除出賣人江春盛後,調整剩餘出賣人(即崔人驊 等3人)之出售土地權利範圍,此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或 冒用告訴人等3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乃至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間,均無必然之關聯性,仍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崔益榮連武偉均指訴:被告有於96年11月間、9 6年12月1日、96年12月16日對其等佯稱還需要追加土地即 本案16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云云,然其所言存有前述瑕疵 ,且不論是江春蘭江春盛張家媛崔益麗黃麗玲



均無法佐證其等上開指訴屬實,又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6年 12月16日簽具上開收據予崔益榮、於上開第2張印鑑證明 添載「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 」,及指示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刪改附表二所示文件,然均 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崔益榮連武偉上揭指訴, 尚難遽採。
 ㈢被告辯稱: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 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時,即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 部繳清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⒈依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0590號 函及所附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96 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暨其送達回執 (見原審卷二第239之1至25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板橋分處107年10月26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823901號 函及所附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暨其受 文者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可知上開臺北國 稅局95年11月27日函命限期補正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所需 文件,及96年6月22日函命限期辦竣所有權移轉國、市有 登記之公函,除寄給代理人葉海萍律師外,亦寄給崔人驊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 號,與後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11月6 日(96)存字第2416號函及所附提存通知書之寄送地址相 同),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而臺北縣稅捐處96年8月15日函 知○○段等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函,亦 有寄給崔人驊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為臺北 市○○路○段000號、000號),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 偉(地址同前),佐以崔益榮於原審時自稱:臺北國稅局 95年11月27日及96年6月22日公函我有收到,96年6月22日 函是要催辦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頁),連武 偉於原審時稱:有蓋章就是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 0頁),則該2人對於上開函知事項,要難諉為不知。亦即 有關江春盛等3人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辦理實物 抵繳遺產稅相關事宜,從95年11月27日、96年6月22日乃 至於96年8月15日,確有不同進展,告訴人等3人至遲於96 年8月15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函時,已能對照9 6年1月間簽署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所載抵繳金額,大 略推算已獲抵繳之遺產稅額,而非全然毫無所悉。至崔益 榮雖於原審時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函 文是用平信寄送,我沒有收到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44頁



),然該函文所寄地址既與另2函文相同,縱係平信,亦 應能按址送達,尚難僅因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附此敘 明。    
  ⒉依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2497號 函及所附崔江春子之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 一第173至194頁),佐以黃漢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 本案為我承辦,我是受崔江春子之繼承人委託辦理,當時 接觸的窗口是崔益榮,申報書是寫好後才拿去給他們看過 ,沒有問題再由我拿他們的印章蓋印,因為崔江春子是江 鳳山的繼承人,所以在申報崔江春子遺產稅之前,一定要 先辦妥江鳳山遺產稅的完稅證明,但我當時有無江鳳山遺 產稅的完稅證明給崔益榮他們看,我已沒有印象;這份申 報書是在96年12月3日送件,所以應該在這之前就已經蓋 好這些章,是否為96年11月30日我不確定,我押96年11月 30日這個日期,是他們「委託」我辦這個案件的日期,這 個日期,也可能是他們把印章交給我蓋章的日期,至於我 是蓋章當場押日期,或回來才押日期,則不確定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27至22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48頁、 第541頁),可知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於96年11月30日即 委任黃漢禎辦理崔江春子繼承包含本案16筆土地在內之遺 產稅申報,倘若渠等此時尚且不知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 已繳清,何需委託黃漢禎申報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從 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等3人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江鳳山遺 產之遺產稅稅款業已繳清,尚非毫無依據。至黃漢禎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其曾與被告合作過許多案件,被告並 曾在其經營之炫頡公司內幫其留一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29至230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49頁),然該 證人僅係代書,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等3人存有仇怨 ,並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諸常情,實無僅因其曾與被 告在業務上有所配合,即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 險,刻意虛構不利於告訴人等3人事實之必要,自難以此 逕謂其所言均非屬實。又黃漢禎於原審時固稱其去過崔益 榮住處「2次」,第1次是在夏天,他們在吵架,第2次係 其自己騎機車到崔益榮住處,並證述其有受託辦理崔江春 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事宜(見原審卷四第224至226頁、第 227頁反面至第229頁),然其當時究未敘及所稱受託辦理 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事,係在前述第1次或 第2次,抑或其他時間前往崔益榮住處時所為,則其於本 院112年3月15日審理時針對辯護人詰問之問題,答稱:到 崔益榮住處找他們蓋遺產稅申報書應該是「另外1次」,



只是我記不清楚是哪時候等語(見本院上訴更一字卷一第 445至446頁),難謂與上揭原審證述不符,更難以此逕謂 其歷次證述均無可採。    
  ⒊依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函(見原審卷三第 50頁)、士林地院96年8月27日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 書(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96年11月6日(96)存字 第2416號函及所附提存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 ),及98年度取字第841頁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見偵字卷 第34頁),佐以崔益榮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我有收到士林 地院提存所的通知書說有提存款200多萬元可以領,我們 屬於崔江春子這房,應分5分之1約50幾萬元,但當時因為 稅還沒有繳完不能領,我們就請被告稅繳完後,順便把提 存款一起領出來;後來這筆錢被告在97年7月間就先付給 我,98年才領出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4頁,原審卷四 第139頁、第141頁),可知江鳳山之部分遺產經政府公用 徵收並由建商取得後,建商依法應給付補償金2,929,419 元給江鳳山之繼承人,惟因當時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建商 乃將該筆款項提存於士林地院,該院並以上開函文通知包 含崔益榮(戶籍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弄00 號,通訊地台北市○○路○段000號)在內之繼承人,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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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