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631號
TPHM,111,聲再,631,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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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胡惟棠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胡惟棠(下簡稱聲請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849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確定在案 ,現因有下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獲無罪判決。縱 認聲請人有聯絡、媒合行為,對朱俊樺鄭勝琦之犯罪結果 提供協助,亦僅係成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 ,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具狀聲請 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已存在而漏未斟酌之新事實:
  1.聲請人主觀上遭朱俊樺欺騙而陷於錯誤認定朱俊樺具有合 法處理土方之資格,始介紹司機工作機會給朱俊樺:先前 朱俊樺積欠工程款未給付,並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聯絡聲 請人告知有土方載運、回填需求,並提供經核准之簡易水 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照片、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1日 府農保字第1090005869號函供參,是聲請人誤認朱俊樺具 有合法處理土方之資格。聲請人媒介司機並未因此取得任 何利益,亦未曾與朱俊樺有何密切聯繫之犯意聯絡。  2.聲請人並未實際至「土頭」工地確認、指揮工作,無法知 悉欲載運之物為廢棄物:鄭勝琦固證稱:本件載送拆房磚 等語,然磚塊非必為具有污染性質之營建廢棄物,而「土 頭」僅會與司機討論詳細載送物品內容,而媒介人亦不在 現場指揮、確認,此業經鄭勝琦證述明確(110年11月4日 筆錄第18-20行)。
  3.聲請人並未指使鄭勝琦違法載運廢棄物,係鄭勝琦自行決 定是否承接工作。鄭勝琦證稱:聲請人僅告知載送物品為



磚頭,不會說是營建廢棄物等語(見上開同日筆錄),難 認聲請人業已告知為廢棄物。而依據現場照片可知鄭勝琦 遭查獲時載送物品為乾淨土方,實非朱俊樺租賃現場留存 之廢棄物品。事後聲請人並未接受任何利益,更無指揮鄭 勝琦違法載運之動機。
 ㈡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之新證據:
  1.除鄭勝琦外,聲請人另有聯絡余宗道(即LINE對話中之「 魚頭」)是否承接工作,余宗道接獲聲請人告知之內容亦 係磚頭而非廢棄物,此有余宗道112年1月13日陳述書在卷 可稽(見聲再字卷第115頁),且余宗道最後也沒有承接 載運工作,可認聲請人並無任何指揮權限,是聲請傳喚證 人余宗道為釐清。
  2.原確定判決未傳喚鄭勝琦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協助處理金 流款項:聲請人僅要求鄭勝琦自行聯絡「土頭」、朱俊樺 ,並未處理收費。鄭勝琦業已證稱:「(問:朱俊樺這一 筆,胡惟棠有事先跟你說好要向何人請款嗎?)因為沒有 完成工作,我就沒有問說要跟誰請款」(見上開同日筆錄 第45頁),然事實上聲請人係要求鄭勝琦自行向「土頭」 、朱俊樺詢問,是就此鄭勝琦描述不清且不存在之情事, 應有再傳喚鄭勝琦之必要。
  3.另鄭勝琦載運者,並非廢棄物,而是合法剩餘土石方,蓋 依據一般廢棄物拆除處理實務,均會在工地利用器具、人 力分類成合法剩餘土方、木材、管線、鐵線、垃圾等,再 分別委請合法機構載運處理,此有本件聲請再審時聲請人 於工作工地拆除現場照片可佐(見聲再字卷第117-159頁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從而,基於再審制 度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 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 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 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 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 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鄭勝琦之證述、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 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石光派出所照片(109年3月17日現場照片)、「小胡000000 0000」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 光派出所警員林東昱職務報告暨KLC-9809車輛、KEE-0357車 輛進出本轄車次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 總發字第1090001123號函檢附車號000-0000、KEE-0357等共 2車於指定該車調閱時段之相關交易資料、聲請人與朱俊樺鄭勝琦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情,認定聲請人受朱 俊樺通知後,再聯絡鄭勝琦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23巷 某建築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進行傾倒,鄭勝琦遂依址於109 年3月17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 車號00-000載運,而為廢棄物清除行為等旨,且依據聲請人 自述之工作內容為拆除工程之營造業,並佐以鄭勝琦證述、 聲請人傳送之位置訊息、工地現場照片內容,認定聲請人業 已明知鄭勝琦載運之內容物係營建廢棄物,再依據鄭勝琦證 稱載運地點、支付費用均需依賴聲請人告知,鄭勝琦於載送 過程中甚至為警查獲後仍持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居間負責



聯繫「土頭」、「土尾」等行為,而認雖無證據可認聲請人 有何獲利,然已可認定聲請人與鄭勝琦間具有犯意聯絡等情 ,係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相互勾稽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綜 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本案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 ,並就聲請人所為各項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其不可 採之理由、依據(見原確定判決附件理由乙壹二㈣6所述,即 原確定判決第24-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 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憑藉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 以:聲請人僅居間媒合鄭勝琦,並無任何處理金流、亦未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係遭受朱俊樺傳送之合法資料誤導,更不 知鄭勝琦載送之內容為建築廢棄物云云。然此究否為足以證 明聲請人就載運內容物不清楚、與實際載運者鄭勝琦間並無 犯意聯絡之「新證據」,仍應依其主張之內容或主旨是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相乖違, 自形式上觀察為合理可信,以資判斷,並非凡具有新規性之 證據方法,即為適格之新證據而應予調查斟酌。而:  1.聲請人以「聲請人並未於本件處理金流,故無犯意之聯絡 」為由提起再審為新事實,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聲請人與鄭勝琦 間具有犯意聯絡乙節,業經鄭勝琦證述:本件之聯絡人僅 有聲請人一人,聲請人雖是居中介紹,報酬要向另業主請 款,但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辦法聯絡,業界就是去問居間 介紹的人要怎麼請款、由該介紹人幫忙請款,如果要我們 去找業主請款,也要知道怎麼聯絡,另外有關「土尾」、 可供傾倒之地點,也是聲請人告知,都我都沒有實際聯絡 等語(見訴205卷第487-493頁),參以鄭勝琦於載運、傾 倒過程中出現滑落山坡為警查獲之時,全程均係與聲請人 保持聯繫、由聲請人積極聯絡後續之處理等情,亦有聲請 人與鄭勝琦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6478卷第22 9-236頁),是可知聲請人提供無線電聯繫頻道,負責部 分聯繫「「土頭」」、「土尾」之工作,甚至可能負責將 來之請款聯繫,由其告知司機鄭勝琦相關清除廢棄物、傾 倒廢棄物地點之資訊,顯就本案居於鄭勝琦與本案其他人



間之重要指揮、聯繫之地位,就本件構成要件之完成,雖 均分別由朱俊樺鄭勝琦完成,然聲請人顯係居於鄭勝琦朱俊樺間之主要聯絡者,鄭勝琦朱俊樺僅能透過聲請 人始能完成本件共犯之犯意聯絡,則可認聲請人與鄭勝琦朱俊樺間存有犯意聯絡自明,而無待乎聲請人實際上有 無為鄭勝琦朱俊樺處理金流(請款)。故依聲請意旨主 張之待證事實,縱或屬實,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 合判斷,客觀上尚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非得屬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2.聲請人另舉證人余宗道,以待證:聲請人該時亦有聯絡余 宗道,僅告知載運內容為「磚頭」,且余宗道最後也沒有 參與本件,可認聲請人並無何指揮權限云云。然聲請人與 其他人如余宗道聯絡之內容、或對之有無指揮之權限,此 與聲請人、鄭勝琦間之實際聯絡內容、內部指揮關係為何 ,均無任何邏輯上之關聯性。且就聲請人就載運內容是否 知情乙節,鄭勝琦業已證稱:聲請人固告知載運「磚頭」 ,但我們業界就是這樣講的,「磚頭」就是指拆房磚,以 法律來講是「營建廢棄物」等語(見訴205卷第489-490頁 ),另由聲請人實際取得鄭勝琦載運現場狀況、而傳送予 鄭勝琦之現場狀況照片(偵6478卷第234頁)觀之,聲請 人聯絡鄭勝琦前往載運之內容物亦非屬「業經分類之營建 拆除磚頭」,故聲請人就鄭勝琦實際載運內容物屬營建廢 棄物,顯已明知。而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時所拍攝之其他 工地照片(再證2),無論於拍攝時間、工地業主等資訊 均付之闕如,究否與本件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223巷某 建築工地情況相同無法判斷,且與卷內證據已有乖違;是 聲請人此部分所舉「新證據」,自形式上觀之,無論單獨 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亦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告涉犯本案之相關證據 ,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就原判決認定 聲請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 斷係屬違法。而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在 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被告 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與先 前卷存之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就聲請人被訴上開犯行,應改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



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 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 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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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