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607號
TPHM,111,聲再,607,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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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國豪


代 理 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4號、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6780、28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藍國豪與告訴人崔德容、黃 玉樟、蔡惟仁劉秀昌立於相同地位,均為同案被告李嘉豪 所成立之量能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量能公司)的投資者 ,聲請人與李嘉豪所簽訂之合約書與前揭告訴人所簽立之「 量子交易投資組合合約書」內容均大致相同,才會誤以為李 嘉豪所成立之量能公司係真實運作並有以投資比特幣賺取價 差及匯差之投資案;李嘉豪之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聲請人見李嘉豪有此比特幣買賣之賺錢門路,為 順利讓李嘉豪有還款能力,方簽約進行投資,甚至將名下車 輛抵押借款投入,而嗣後前揭告訴人投資到期後發現不能贖 回本金,聲請人始知悉李嘉豪根本未實際將資金投入,惟於 偵查中李嘉豪除推諉卸責,尚捲款潛逃國外,獨留聲請人面 對告訴人指責及司法審判。近日聲請人無意間透過電子郵件 聯繫上李嘉豪李嘉豪承認該比特幣投資案就是一場騙局, 要讓聲請人背黑鍋。聲請人與前揭告訴人均係本比特幣投資 案之被害者,且證人崔德容證詞前後不一,不足以作為本案 論罪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聲請人與李嘉豪所簽定之合 約書、電子郵件對話及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聲請人友人「 道格」與李嘉豪之微信對話內容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影響 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421條所指有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而所謂「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 請調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其 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 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其判 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 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 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判決中有關認定聲請人對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此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其餘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則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有本 院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本件聲請再 審之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先予說 明。
 ㈡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本件聲請人與李嘉豪 (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成立量能公司,由李嘉豪擔任量能 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則負責對外以虛偽不存在之比特幣投 資案招攬投資人,向投資人佯稱:該投資案於10周投資期滿 後必定可取回原投資金額,另可依投資金額不同而獲取8至1 2%不等之利息等語,以此詐術向投資人邀約投資,而於附表 編號1至4「會面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會面地點」欄 所示地點,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見面,向 其等介紹前開投資案,致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認該投資案為真,遂與量能公司簽署「量子交 易投資組合合約書」(下稱投資組合合約書),並於附表編 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至4「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量能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證人即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4人、羅云言陳執庸邱垂助蕭秋辰、呂禕 茗、牟彥榮、李逸風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豪之證述 、量能公司之登記資料、投資組合合約書影本、崔德容之匯 款單據、卷附偽造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 建業)函文、安候建業回函、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崔德容李逸風之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崔德容之存摺内頁、黃玉 璋之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蔡 惟仁之合約書、匯款單據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李逸風 106年12月20日出具之保證書、劉秀昌之合約書、金融監督 管理會銀行局107年5月17日銀局(法)字第10701070660號 函、量能公司之董監事資料、聲請人之LINE通訊對話擷圖、 量能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年6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8881號函及其所附量能公司 帳戶大額申報資料、林恒昇楊樹芝之全國聯合會會計師詳 細資訊、劉秀昌之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黃玉璋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聲 請人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共4罪 ),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電子卷證)核對無訛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 事用法妥適,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人雖指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李嘉豪所簽定之投資組合 合約書、電子郵件及前述微信對話內容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且證人崔德容證詞不可採云云。然查,聲請人與李嘉豪所 簽定之投資組合合約書、電子郵件對話等證據資料,均係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本院111上訴字第428號 卷第375-385頁),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載敘明:證 人崔德容於原審證稱(原審訴字卷第71-82頁),其透過李逸 風認識聲請人,聲請人有拿出1張香港投資公司的名片,說 他對金融投資蠻有天賦,其嗅到比特幣這個商機,為了這個 投資案要成立量能公司,投資案是由聲請人之團隊操作等語 ,聲請人在香港公司任職,不方便擔任量能公司負責人,所 以請李嘉豪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而其所述復與證人黃玉璋蔡惟仁劉秀昌李逸風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因而認定 聲請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招募投資時,均向其等陳稱其係 量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聲請人或其所屬團隊進行操盤 投資比特幣交易,更出示比特幣之交易畫面取信於部分被害 人,甚且保證投資期滿後不論盈虧情況,不僅保本更可獲得



固定利息等情;衡以比特幣此類新興投資市場交易風險極高 ,而聲請人自陳具有金融投資背景,就此節理當知之甚詳, 倘非該投資案之實際負責人,應不致於膽敢於招募投資時保 證投資之獲利,由此足見聲請人應係居於該投資案之關鍵、 主導角色,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原確定判決第7-11頁 );是聲請意旨徒以其亦有與李嘉豪簽訂投資組合合約書, 辯稱其與其餘告訴人係立於相同地位云云,實難採憑。再聲 請人據以再審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等,縱認可證明 確為其與李嘉豪之信件往來內容,而李嘉豪確有表示「讓你 背這個鍋」等語,然聲請人既與李嘉豪可能具有共犯關係, 彼此相互指責或推卸責任,本屬可能;再李嘉豪既潛逃而遭 通緝,獨留聲請人面對司法,亦有可能為上開言語,尚無從 以此反推聲請人毫無詐欺犯行與責任;而聲請人確有前揭自 稱以其操作團隊執行投資事項乙節,業如前述,自當足認聲 請人確有分擔施用詐術之犯行;依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前 揭證據,如經審酌,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該 等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改為對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前揭合約書、電子郵 件等證據,係屬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縱再經審 酌,亦不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至該微信對話內容 之證據,縱屬新證據,然該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所陳,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各款及第421條之規定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會面時間 會面地點 匯款時間 詐得金額 1 崔德容 106年7月27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糖朝餐飲店 106年7月31日 135萬元 106年8月1日 53萬元 2 黃玉璋 106年8月中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之糖朝餐飲店 106年8月17日 5萬元 106年8月31日 3萬元 106年9月1日 2萬元 106年9月5日 美金1,900元 3 蔡惟仁 106年8月16日下午15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之上島咖啡廳 106年8月31日 23萬元 4 劉秀昌 106年9月15日 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咖啡廳 106年9月20日 20萬元 (被告共償還證人劉秀昌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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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