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563號
TPHM,111,聲再,56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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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翰軒



輔 佐 人 李彥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8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翰軒(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 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㈠員警係於查 無實證之情況下,非法逮捕聲請人,誘騙聲請人至信義分局 夜間訊問,以使用導尿管強制驗尿為由,恐嚇、脅迫聲請人 驗尿,搜索、逮捕、查扣證物、驗尿過程均違法,違反程序 正義。㈡原確定判決理由固記載「被告是案發前95天施用含 有大麻成分之藥物,因藥物殘留才會驗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云云」、「被告僅空言援引特例,指本件尿液大麻代謝物 濃度88ng/mL為3個月前服用藥物所致,難以採信。」,惟聲 請人從未自承在案發前95天或3個月服用含大麻之藥物,原 判決認應由聲請人自負舉證責任,即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㈢檢警未能自聲請人處查扣任何違禁品,原確定判決指 出「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白色大麻香菸1支」,即有錯 誤。㈣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記載:警局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案發當日上午7時58分秒起,然有「補證一」之 新證據即「告知通知書」,可證員警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 分才為權利告知,員警製作聲請人之筆錄前並未為權利之告 知,再依「補證二」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時所提之刑事陳報( 二)狀可見聲請人於接受警詢時全程遭上銬,受到強制力之 拘束,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㈤聲請人 於原審時,所呈美國醫生開立之處方箋,證明聲請人在美國 有合法使用大麻成分藥物治療之需要,原確定判決未闡明證 據取捨之要旨,顯然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㈥原確定判決所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記載聲請人 「長期使用大麻重度成癮」、「成癮狀況嚴重」,均係辯護 人思慮欠周作成烏龍說詞,非聲請人本意。㈦又聲請人之警 詢筆錄自錄音時間1時1分31秒起,才開始出現聲音,該警詢 筆錄與錄音不符。另依「補證三」Smith Craig Justin之警 詢筆錄所示,該警詢筆錄於手寫附加文字旁之簽名為「Crai g Justin Smith」,外籍人士冒然簽全名、且倒置,已有可 疑,並與該警詢筆錄末端受詢問人處之簽名不同。再「補證 四」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末端手寫加註之文字旁,「李」字為 員警偽簽,「補證五」聲請人之警詢筆錄末端預留一行空白 格,亦顯然預備添加不實之文字。此部分皆足見承辦員警涉 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㈧上開各項所指,另均屬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6款、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先後二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 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另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固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惟前項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 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應認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規定。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 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 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係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 員警謝世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聲請人簽名之逮捕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25521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7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原審勘 驗筆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及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支等證據資 料,經綜合判斷,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詳予說 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 請人之認定,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全卷核閱無訛。 嗣聲請人對上開案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等情,亦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 按。
 ㈢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㈡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曾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 ,而分別以109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理由欄三㈡)、109年 度聲再字第413號裁定(理由欄三㈡)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 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87至89頁)。是再審聲 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㈣聲請人以檢警未能自聲請人處查扣任何違禁品為執,然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扣案之白色大麻香菸係自Smith Craig Justin 手中扣得,並無二致,自無礙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聲請 人另以「告知通知書」、「補證二」為憑,然原確定判決已 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載內 容亦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無誤,聲請人面對員警詢問有關施用 大麻及來源,13次保持緘默,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並無 強暴脅迫、非法詢問等情,均詳為說明認定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一㈠、四㈡),而依第一審法院勘驗警詢筆錄之內 容,顯示員警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起,方有開始操作電腦、 與聲請人對話等製作警詢筆錄之情(見第一審卷第152至153



頁),「告知通知書」所載與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並無不相 當之處。又縱如「補證二」所述員警未完全解除聲請人之手 銬,然聲請人於第一審時即自述員警對其上銬之緣由(見第 一審卷第249頁),況聲請人於警詢時就有關施用大麻及來 源均保持緘默,有如上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判斷下所 為。另聲請人所指於原審所提「美國醫生開立之處方箋」( 見原審卷第103頁),未經認證,尚難逕信,遑論聲請人於 案發時已返臺19日(見第一審卷第67頁),遠逾大麻檢出之 時限。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事證。
 ㈤聲請人另執以聲請意旨㈥「刑事答辯狀」,以為原確定判決之 新事證,然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之既有卷存證據,且 經調查斟酌(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並於理由內詳為說 明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㈤⒈),是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理由,顯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非 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與前揭再審規定不符,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㈥聲請人雖又以聲請意旨㈦主張承辦員警涉有偽造公文書犯行, 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員警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 已經證明」,合於「已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抑或因本案「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再審要件不合。  ㈦聲請意旨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等,核屬對於判決是否違背法 令所為主張,屬是否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容有不同,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㈧至聲請人復以上開所指均另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據以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於109年5月21日送 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於 111年11月8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違背法定程 式,且無從補正,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中參與該案之相關司



法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已受懲戒處分而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另案確定判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 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或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 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21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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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