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338號
TPHM,111,聲再,33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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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克毅




代 理 人 吳陵雲律師
謝友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重
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李克毅受本院104年度 上重訴字第26號判決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有 罪確定(民國105年9月13日,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於106 年6月23日始收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重審復查後之 決定,財政部將被告欠稅更正註銷為0,信義分局認被告無 欠繳稅捐,此有財政部106年6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60220680 0號函(聲證1)及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6年6月23日財北國 稅信義服字第1060158443號函(聲證2)為憑,又信義分局 另於110年10月4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105151415號函 (聲證3)告稱:台端97年度綜合所得稅原經本分局核定執 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24,719,041元,應補稅額49,67 1,616元,因不服核定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分局依據本局 行政救濟審議決議更正註銷台端該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應 補稅額等語明確;被告另提出兩境外銀行(OBU帳戶)相關 資金均與業務相關,並非被告所得之事證(詳下述),以上 皆係原確定判決所不及或未予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 受託執行業務進行相關款項之代收代付,並未另行取得高額 佣金及逃漏應納稅捐,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定。該條(項、款)規定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主要乃為鬆綁實務往昔認為,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 ,修法後,再審制度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 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 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 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 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 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
三、原確定判決主要之犯罪事實及罪刑之認定(詳本院卷一第10 3頁以下):
 ㈠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欲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路0○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標 的物)作為其辦公處所,遂與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建設)、趙藤雄共同委任被告合夥之境外律師事務 所C&K INTERNATIONAL LAW OFFICE,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一 切買賣事宜,並約定遠雄人壽、遠雄建設於委任事務完畢時 支付C&K佣金1億2,000萬元。
 ㈡被告另找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姆斯 壯公司)執行董事鄧盛宇(已於99年9月3日死亡)商議合作 之事,鄧盛宇另覓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得人本公 司)協助;被告即向遠雄人壽表示受託負責洽談本案標的物 買賣事宜者有被告、C&K、被告為負責人之WIN FAIR FINANC E LIMITED(90年7月6日設立於香港地區,中文名稱:聯升 財務有限公司,下稱WIN公司)、阿姆斯壯公司、善得人本 公司,並與遠雄人壽談定報酬數額為合計4億4,000萬元(不 含遠雄人壽另給付被告之500萬元)。
 ㈢遠雄人壽順利與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建設)等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便先後開立面額合計4億4,000 萬元之支票共5紙給被告指定之WIN公司,被告於97年8月8日 、12日、21日、同年10月29日,將支票存入其兆豐銀行大稻 埕分行帳戶內,再以開立支票、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將 其所得報酬1億2,522萬3,802元以外之非屬其所得部分轉出 ,卻稱全部皆係4億4,000萬元之代收代付款,以規避稅捐稽 徵機關之稽查。
 ㈣1億2,522萬3,802元乃被告受遠雄人壽委任處理本案標的物一 切買賣事宜所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均屬佣金,包含:①253萬 3,338元、②1億1,769萬2,000元、③499萬8,464元。依臺北國 稅局函覆之計算公式,被告以上述不正當方法逃漏其97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4,007萬1,616元。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因而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千萬元。該判決於10 5年9月13日確定,處分金於105年11月15日繳清,緩刑期滿 (109年9月12日)未經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被告前案 紀錄表)。
四、本件仍有聲請再審之利益: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則 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稱得聲請再審之「有罪之判決」、 「受有罪判決之人」,從上開法條文義觀之,並無排除「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且受判決人仍有回復名譽之 利益與法律上之實益,此觀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 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 他報紙,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427條第4款、第440條分別 定有明文,在在彰顯係對於「誤判零容忍」的堅持與救濟。 況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 之特別救濟程序,目的在糾正、救濟事實認定之錯誤,以追 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 故確定判決能否再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 無錯誤為判斷標準,與原確定判決是否已不受執行無涉,從 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後救濟制度,和於判決時 一併宣告之緩刑制度,互不排斥,而可併存。隨著基本人權



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修法鬆綁,性質上 同屬已不受執行之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之有罪確定判決,為 符合修法後放寬聲請再審門檻之規範本旨,對於法條文義之 解釋,更應與時俱進,發揮再審制度除了救濟受判決人之刑 罰執行外,還包括已不受執行時之回復名譽功能,也就是透 過再審向社會宣示先前的刑事程序及判決有誤,受判決人自 始是清白無辜之人,俾與一般國民認知和法律感情相契合。 從而,「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之有罪判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出再審聲請時(111年6月28日),其緩刑業已期 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但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現仍係執業 律師,受原確定判決認定有前述犯罪事實,對其個人名譽、 執業信譽皆有重大負面影響,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已繳交之 1千萬元,作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為其具體承擔之財 產上不利益,是本於再審制度上述應有之救濟功能及立法意 旨,應認被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核有 聲請再審之利益與實益。
五、本院准予再審之理由:
 ㈠臺北國稅局就被告有無逃漏其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被 告提起相關行政救濟後,已經判定被告並無逃漏稅: ⒈本案一審為有罪判決後,臺北地院通報臺北國稅局,該局原 依一審判決核定被告受任處理事務獲取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 為124,179,041元(佣金收入一審認定為155,223,802元), 歸課綜合所得總額後,認定被告應補稅額49,671,616元,但 被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所得申請復查,經該局復查後,依二 審即原確定判決改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100,179,041元(追 減執行業務所得24,000,000元;因佣金收入二審認定降為12 5,223,802元),此有臺北國稅局105年11月22日之復查決定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以下),可見該復查決定之 基礎,明顯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認定被告受有 上開佣金收入與其數額。
 ⒉被告不服復查決定,依限提起訴願,所爭執者,亦為本件其 提起再審之諸多答辯(見本院卷一第49頁以下之訴願補充理 由書),然此時因本院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故臺北國稅局已 非基於該刑事判決及其調查、審理之結果而為認定,乃依據 該案事證、被告訴願所提之相關事證,本於核定稅額主管機



關之權責,為該行政救濟之審議決定,現被告提出一所述之 聲證3,即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覆確認,台端97年度綜合 所得稅原經本分局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24,719,041元(應為1 24,179,041元之誤載),應補稅額49,671,616元,「經本分 局依據本局行政救濟審議決議更正註銷台端該核定之執行業 務所得及應補稅額」;經本院再函詢該函作成原因,信義分 局函覆本院稱: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復查委員會2313次會議 重審議決,為避免重複課稅,註銷原核定被告之執行業務所 得124,179,041元(原函文誤植金額為124,719,041元)及應 補稅額49,671,616元,且提供被告提起訴願後,該分局行政 救濟復查案件審查報告載明:該分局對於遠雄人壽公司給付 同一筆仲介及顧問費用4億4,000萬元,依據相關交易事證及 法院判決(按即本院原確定判決),先後分別認定實際交易 對象為境外WIN公司及申請人,核有重複課稅情事,尚非無 討論空間,提請復查委員會議決,最終採丙案,基於本院原 確定判決審認事實有待釐清,並未查得相關事證(例如瑞士 銀行帳戶資料、WIN公司事後有匯款至被告私人銀行帳戶等 情事),但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依原確定判決查得之事 證,尚難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款項有使用分配之權利;又既已 認定交易對象為境外WIN公司,且已責令趙藤雄及遠雄人壽 公司補繳相關稅額,稅款及罰鍰均已徵起,則既然本院原確 定判決對被告之課稅事實及金額未臻明確,為避免重複課稅 ,註銷原核定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124,179,041元,且因本 案係個案考量,避免他案援引適用,擬請申請人撤回訴訟及 訴願申請後,依更正程序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3至72頁), 則上開註銷原因已明。
 ⒊是以,職司核定綜所稅額及確認納稅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情 事之臺北國稅局,上開經被告提起行政救濟後所認定之事實 ,已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佣金收入,因而執行業務所得 漏報,進而逃漏綜所稅之犯罪事實明顯歧異,已有合理根據 足以懷疑該犯罪事實不存在(無該等佣金收入),而有改判 無罪之可能性。
 ㈡被告所提出之多項金流資料,確實可能改變被告另有高額佣 金收入之基礎事實:
 ⒈被告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聲證4(向可立於105年8月2日簽 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此應為向可立說明相 關爭議始末之文件)、聲證9(瑞士銀行台北分行107年5月2 5日函文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以下),形式上確實皆 係原確定判決二審言詞辯論終結(105年7月14日)或確定( 105年9月13日)後始存在之證據,而為該案之事實審法院所



未及審酌(詳本院卷一第237、238頁狀)。 ⒉被告整理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本案事務受任而取得佣 金1億2,522萬3,802元,將各筆款項列表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38、239頁),進一步說明:
 ⑴被告個人名義之兆豐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於96年12月10日 開立,早於受委任之97年3月10日,非專為受任本案事務( 遠雄所託)而開立,裡面有其個人資金之款項進出,不能認 為皆與本案有關(例如:匯給親友李王惠美、詹俐雯的錢、 支付自己貸款)。則如被告所辯屬實,若該帳戶除上開遠雄 支票款項存入後,原有或新增之其他收入(如被告補陳本院 :98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23日間合計存入達890萬1,100元 ,見本院卷二第95頁狀及聲證20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足以支應上開被告主張與本案無關之款項支出, 確實不應逕行認定被告取得佣金收入後方為上開個人支出, 而有改變原犯罪事實認定之可能性。
 ⑵兩境外帳戶,即瑞士台北分行帳號109696帳戶、瑞士新加坡 分行帳號153239帳戶,皆應係向可立與羅文德共同掌控之帳 戶,並非被告實質支配之帳戶,並提出上開聲證9瑞士銀行 台北分行函文所附109696帳戶受益人為向可立(昌軒建設總 經理,該公司副總為羅文德)、向可立及羅文德名片、向可 立說明之協議書等事證為據,而昌軒建設就出現在遠雄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對造名單中(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之原 確定判決第3頁)。則依該等新事證或原有案存事證綜合觀 察,此等境外銀行之款項,或如被告所辯,亦為受託處理事 務而為之代收代付,並非其個人佣金。
 ⑶受款人為劉昌憲之1千萬元,當庭稱係鄧盛宇指示被告去支付 ,亦係代收代付款;資金來源為被告於98年7月27日以其他 自有資金,自香港匯入美金1,479,975.5元,將其中美金350 ,000元,於98年8月20日兌換為新臺幣,並將兌換後款項中 之1千萬元匯至劉昌憲帳戶中,完成鄧盛宇之指示付款工作 。則對照被告此次提出之WIN公司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二第1 19至124頁)、兆豐銀行水單等資料,其所述確有所憑,並 非未見被告提領紀錄就可以認為乃被告之佣金收入,被告聲 請再審之主張,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從而,聲請人即被告於判決確定前聲請傳喚向可立、羅文德 ,請求調查境外銀行帳戶支配使用人而未獲准或未經詳查, 現提出相關金流等證據為憑聲請再審,加上臺北國稅局信義 分局做出相反之稅務認定,經核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可能性,依據首揭說明,自具有新事證的「明確性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包含原確定判決時所存在及被告聲 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綜合觀察結果,業已產生合理懷疑,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逃漏97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犯罪事實,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要件,是聲請人 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再審之裁定。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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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姆斯壯節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得人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