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11年度,15號
TPHM,111,原侵上訴,15,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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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偉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志偉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志偉於民國109年2月初,與代號BF000-A110078號之成年 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時期在新竹縣○○鎮 ○○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竹東 臺大醫院)因病住院。羅志偉於109年2月2日,在該院公共 區域教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親吻甲 女嘴巴,並隔甲女衣、褲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時間約達2 至3分鐘,待甲女將羅志偉推離,羅志偉始行停手。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 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志偉對告訴人甲女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 匿。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即以甲女稱之。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150至15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74至75、151至15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同時期在竹東臺大醫院住院,並於 上開時間在竹東臺大醫院公共區域教室內,與甲女、2名病 友圍坐在一起,待該2名病友離開後,其即親吻甲女嘴巴、 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略以:甲女之行為讓伊誤認為對伊有意思,甲 女是自願的,沒有反抗,甲女並未拒絕;親完後甲女還說伊 舌頭很厲害,過幾天還留電話給伊,後續伊去復健時在醫院 遇到甲女,甲女也是很親切的跟伊打招呼,伊上開行為並未 違反甲女意願,甲女隔了1年多才提告;伊沒有強制,雖然 伊沒有問她,但伊親她,甲女手也沒有把伊手撥開等語。辯 護意旨略以:1.不能僅憑甲女之單方陳述即認定被告涉有強 制猥褻罪;甲女審理時雖稱跟被告並不熟識,然其於警詢時 卻稱在醫院算是會聊天的朋友,感情蠻好的等語,自不能排 除雙方合意或無違反甲女意願之可能性;2.依竹東臺大醫院 回函可知本件事件地點乃一24小時遭人監看之公共區域,被 告自不可能對甲女進行強制猥褻行為;3.從護理過程紀錄可



看出,2月2日事情發生後,甲女情緒皆屬平穩可自控,並無 重大情緒影響,況甲女心情是因本件事情發生後所產生嚴重 反應,還是因為本身精神上疾病而有其他事件發生對其發生 嚴重反應,實不可知;4.依甲女所述內容,恐有受其疾病之 影響而產生與現實狀況有所出入之情,憑信性有疑;5.依被 告所述,甲女於出院後回診時,被告前往復健科作復健,2 人在醫院碰面後,甲女還笑笑與被告打招呼,並無任何害怕 、躲避之行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竹東臺大醫院公共區域教室內,於原同桌之2 名病友離開後,親吻甲女嘴巴及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 之行為,時間約達2至3分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 至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36至38、76至77、91至92、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見偵字卷第34至37 頁、原審卷第78至91頁);證人即竹東臺大醫院護理師利○玲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34至37頁)大致 相符。又自被告電子病歷所載「2/2經病友至護理站表示:發 現個案和女性病友出現親嘴行為,詢問下否認有不適切行為」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應係於109年2月2日為本案行為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當時伊在醫院公共空間,是一起 吃飯、上課的地方,所以男生、女生都有,伊當時坐在靠角落 的四人方桌,椅子和桌子是連在一起的,伊與被告和另2名病 友在玩撲克牌,該2名病友走後,被告突然把伊及他的口罩拔 下來,整個人撲過來開始舌吻伊,舌頭有伸進伊嘴巴裡,手還 摸伊的胸部、伸進褲子裡隔著內褲摸伊生殖器,他的手一直要 往裡面鑽,雖然他的手沒有直接碰到伊生殖器,但伊覺得很不 舒服,當下伊也很害怕,當下嚇到也沒馬上推開他,之後才將 他推開,旁邊有人有看到就跑去跟護理師講,伊不記得目擊的 人名字,只記得是男生;護理師有過來並說若有這樣的狀況, 2人手腳要綁起來,伊當時覺得很害怕,覺得不是伊的問題, 當時伊不敢說,直到隔了2、3天後,伊覺得這件事情一直積在 伊心裡,讓伊壓力很大,伊才決定跟護理師利○玲說;(問: 被告稱是你同意他親妳的,有何意見?)伊沒有同意他親伊, 伊與他就單純病友;因為報案前陣子發生一些事情有接觸到社 工,跟社工提及這件事情,社工建議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字卷 第34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精神上比較憂鬱 ,轉到竹東臺大住院,住院那幾天,後面有越來越好;是伊出 院前幾天發生的;住院前伊不認識被告,住院期間是病友關係 ,住院期間被告對伊做的事情讓伊不舒服;那時候坐在一起打



撲克牌,被告坐在伊隔壁,打完撲克牌的時候,對面兩人走掉 ,被告就伸手摸進伊褲子裡面然後摸伊下體、強吻伊;被告有 摸伊胸部;(問:妳當下有同意被告這樣子對妳嗎?)伊沒有 同意;被告把伊整個人壓住;他整個人往伊身上撲過來,然後 對伊做不禮貌的行為,手就伸下去;伊跟他不熟識,但他就直 接說他喜歡伊、直接靠過來對伊做這件事;發生這件事情前, 並沒有被告遇到伊說他喜歡伊的事情;伊沒有馬上把被告推開 是因為伊嚇到了,對被告突然這個行為嚇到;被告強吻時,我 有試圖掙扎、掙脫,因為被告同時在摸伊身體,沒有逃脫成功 ,後來有推開被告的動作,推開被告後,被告沒有繼續做;這 整個過程有持續一段時間,伊當時是先嚇到,後來反應過來就 開始試圖掙脫,但被告還是一直做這樣的行為,是最後伊把被 告推開,被告才停止;該處是公開、大家都會進出的地方;當 時護理師過來關切的時候,她說如果有發生這件事情,雙方都 要被約束,雙手雙腳都要被綁起來,但是伊覺得不是伊的問題 ,不是伊願意發生這件事情,伊不願意被約束,所以伊那時候 不敢講;之後伊跟被告就都沒有任何互動了,完全沒有任何接 觸;伊後來有告訴護理師利○玲;伊確實有跟護理師利○玲說如 護理紀錄上記載的「之前羅O偉有摸我,讓我很不舒服,我那 時候不敢講,我現在看到他就想打他」這段話等語(見原審卷 第80至91頁),就被告遽然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撫摸胸部 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過程,已經證述綦詳,且前後並無矛盾齟 齬之處。
㈢辯護意旨雖稱依甲女護理紀錄於109年2月2日事情發生後,甲女 情緒皆屬平穩可自控,並無重大的情緒影響,甚且連一直哭泣 之事都無任何記載等語。然證人利○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甲女有跟我說有人摸她;我們精神科都會做治療性會談,甲女 就告訴我;她是109年2月5日9時46分告訴我這件事的,她跟我 說,前幾天羅志偉有摸她,說她很不舒服,看到羅志偉心情就 不好,但沒說摸哪裡;醫院規定病友如果有親密接觸的話,會 被綁起來約束手腳,但沒有當場發現,依規定是不能處罰的, 我就告訴甲女如果有再發生這樣的事情的話,要立刻通知護理 師,之後醫院也盡量不讓被告和甲女靠太近,會適時提醒,也 有跟醫生反應,所以就安排甲女出院,這些事情我都有記錄在 護理紀錄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35至37頁),亦可見甲 女於案發後確實在護理師治療會談時顯露其因此事心情受到影 響;核與甲女護理紀錄上記載: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 「適時說明需與病友保持適當距離」、109年2月3日下午5時11 分許「情緒易焦慮」、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病人精神 可,神情冷漠...表示:『之前那個羅O偉有摸我,讓我很不舒



服,我那時候不敢講,我現在看到他就想打他』,予傾聽、陪 伴,說明需適時保持適當的距離,若出現不適切行為需馬上告 知護理人員,提醒情緒需控制,病人可被動接受,協助下可配 合服藥及治療,續觀情緒起伏」、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46分 許,「病人情緒平穩.... 神情淡漠,言談表示『我的好朋友都 出院了,我也想回家』,出院意念強,適時安撫、傾聽...鼓勵 表達內心感受及想法,接受度有限」;109年2月6日下午2時30 分許,出院護理「告知出院後應就醫狀況達成住院診療目的, 經醫師准許出院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 至88頁)情節相符。
㈣辯護意旨雖稱:甲女自109年1月初入院接受治療,依照甲女之 護理過程紀錄,顯示甲女有「妄想」、「幻聽」、受「聽幻覺 干擾」、「無病識感」等記載,甲女所述內容,恐有受其疾病 之影響而產生與現實狀況有所出入之情,甲女證詞之憑信性有 疑等語。然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案發當時攸關犯罪構成要 件基本之事實,敘述清楚詳盡,並無語焉不詳之情,所指於其 出院前幾天在醫院公共空間發生遭被告親吻、隔著衣物撫摸胸 部及下體之行為,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 證人利○玲證述及甲女、前引被告電子病歷所載可資佐證,被 告復於原審供承:與甲女為病友關係、「我們兩個都沒有開口 」、「我沒有問甲女說妳給我親」(見原審卷第101、104頁) ,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問她」(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是被 告在雙方僅為病友關係之情況下,確實未徵得甲女同意即遽然 在公共空間對甲女為親吻、隔衣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 是甲女就受害情節之指述具體且確有其據,並未憑空虛捏;佐 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於其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就停止而未 繼續猥褻;其不記得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抓住其的手或有無抱住 其,限制其自由等節(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未有對被告不 利之指述,被告於警詢時也表示其與甲女並未有仇恨、糾紛等 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益徵甲女並未蓄意誣指被告。綜 合上開各情互核勾稽,足見甲女前述證詞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 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信為真實。辯護意旨以前詞質 疑甲女證詞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㈤被告辯稱:甲女是自願的,根本沒有反抗,並未違反甲女意願 等語。辯護意旨亦以既然甲女於警詢時稱在醫院算是會聊天的 朋友,感情蠻好的等語,自不能排除雙方合意或無違反甲女意 願之可能性;本件事件地點乃一24小時遭人監看之公共區域, 被告自不可能「用強」、「壓制」之方式對甲女進行猥褻行為 ;不能僅憑甲女之單方陳述即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等語置辯。然 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 以類似該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者,均屬之。是以,行為人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 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自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客觀上 是否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 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 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拒 絕、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 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 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甲女於警詢陳稱: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或怨隙,我們在醫院算是 會聊天的朋友,感情蠻好的(見偵字卷第9頁)、我們一直都只 是會聊天的朋友(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 同意他親我,我與他就單純病友(見偵字卷第36頁),被告於 警詢供承:一張桌子能坐四個人,我們一起吃東西,只有吃東 西才會跟甲女有互動(見偵字卷第6頁)、伊出院後沒跟她見面 (見偵字卷第7頁)、於原審供承:與甲女為病友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是案發時被告與甲女間僅係有聊天互動 之病友。
⒊又案發地點為醫院公共空間,業據被告、甲女分別陳明在卷( 見偵字卷第6、34頁);被告復於原審供承:與甲女為病友關 係、「我們兩個都沒有開口」、「我沒有問甲女說妳給我親」 (見原審卷第101、104頁),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問她」(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核與甲女於偵查中所證:(問:被告稱 是你同意他親妳的,有何意見?)伊沒有同意他親伊,伊與他 就單純病友(見偵字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妳當下有同意被告這樣子對妳嗎?)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 卷第80頁)相符,是被告在雙方僅為病友關係之情況下,確實 未徵得甲女同意即遽然在公共空間對甲女為親吻、撫摸胸部及 下體之猥褻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從甲女胸部往下摸甲 女下體時,甲女腳有夾緊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 益徵甲女確實有抗拒被告侵犯,表達違反其意願之外顯行為; 而依甲女護理紀錄所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甲女即 經觀察到「情緒易焦慮」之情,甲女並於109年2月5日將遭被 告摸,其很生氣的事情告知利○玲,亦有甲女護理過程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輔以證人利○玲之前述證 詞,甲女之後安排出院與遭被告撫摸之事,亦有關係;是觀之



甲女於案發後生氣、焦慮、冷漠、立時安排出院等反應,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女曾稱她比較喜歡女孩子等語(見偵字卷 第6頁反面),可見甲女於案發時地遭到被告親吻、隔衣撫摸 胸部及下體,確實違反其意願;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甲女並未同 意被告在此公共場合對其為撫摸胸部及下體、親吻之猥褻行為 ,自屬知之甚詳。
⒋審諸案發當時甲女年僅20歲,被告則為49歲之成年男子,甲女 在身型氣力上居於劣勢之地位,被告遽然對甲女為隔衣撫摸胸 部及下體、親吻之猥褻行為,已營造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抗 拒之情境,顯足以壓抑或妨害甲女性自主意思,甲女在此情形 下,遭遇被告未徵得甲女同意即遽然撫摸其胸部、下體及親吻 之侵犯舉動,雖因驚嚇、緊張一時不知如何應變,嗣出手推被 告,然案發時被告與甲女間僅係有聊天互動之病友,案發地點 復為醫院公共空間,隨時有病友、醫護人員進出,被告對於甲 女在此公共場合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及下體、親吻之 猥褻行為既知之甚詳,仍不顧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挾其身 為成年男性體型上之優勢,未徵得甲女同意,即逕為撫摸甲女 胸部及下體、親吻等猥褻行為,其手段顯足以壓制甲女之性自 主決定權,對甲女造成心理上的強制狀態,足見被告確非基於 合意,而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猥褻,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 違反甲女意願之犯意。被告於本案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 ,應堪認定,不因被告未實施明顯之暴力攻擊而有異。至辯護 意旨陳稱事發地點乃一24小時遭監看(僅監看無錄影)之公共 區域,被告不可能「用強」、「壓制」之方式對甲女進行猥褻 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公共場合實施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 出於滿足其個人性慾及遭查獲違法行為風險之整體評估,並不 足憑以認定被告所為未違反甲女意願,附此敘明。⒌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不能排除雙方合意或無違反 甲女意願云云,顯非可採。
㈥就被害人遭受強制猥褻後是否報警追訴、何時報警追訴,實務 上常見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害怕行為人報復、擔憂證據不足 、害怕身分曝光、不諳報案程序、或害怕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 、或覺周遭旁人對報案反應冷淡或……等,理由不一而足,是甲 女雖於案發後數日即曾向醫院護理師反應並辦理出院,然出院 後未即時報警,並非當然與常情有違。甲女何以於事隔1年多 後始向警報案,業據甲女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其他人講,他們 都沒有講什麼,都很冷淡(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偵查時證 稱:因為報案前陣子發生一些事情有接觸到社工,跟社工提及 這件事情,社工建議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



實已相當程度解釋甲女為何於案發1年多後始報案之原因,甲 女在案發後缺乏協助,在不諳報案程序且案發後數日即辦理出 院之情形下,甲女報案動機較低自屬合理,嗣獲社福專業諮詢 協助,始在社工陪同下向警報案,並非難以理解。被告以甲女 隔1年多始報案質疑甲女所述之憑信性,並非可採。 ㈦至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甲女於109年2月回診時有與當日前往復 健科復健之被告打招呼云云。經查:甲女偵審時否認出院後曾 與被告見到面(見偵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83頁),雖甲女於 109年2月13日、20日回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月3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 0008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被告曾於109 年2月13日前往復健科復健,有被告復健部物理治療紀錄卡( 見本院卷二第479頁)附卷可稽(辯護意旨指稱被告於109年2月 20日復健,與上開復健部物理治療紀錄卡不符,此節尚有誤認 ),然徒憑此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女曾於109年2月13 日見到面、交談打招呼;況甲女斯時既已出院且尚未決意報警 追訴被告犯行,縱認雙方真有案發後某日巧遇打招呼之情,亦 於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有強制猥褻甲女胸部之行為,惟此部分 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坦認,並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 爰予以補充。另起訴書認被告係將手伸入甲女外褲,隔著內褲 撫摸甲女下體乙節,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坦承隔著 外褲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卷內除證人甲女之指述外尚乏確實 之積極證據可佐,尚不得遽認。惟因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爰 逕予以更正。
㈨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㈡至甲女於警詢陳稱其沒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有躁鬱症跟重度憂 鬱症,有定期回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查甲女斯時雖 因病入住精神科病房,然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於醫院接受將近1 月之治療,本案案發時間為其出院前數日,而依其109年1月29 日護理過程紀錄,甲女情緒尚可自控,精神可,多於大廳活動 ,病友互動可,對問話可切題,會談過程中可充分表達自身想 法,可配合病房作息及服藥,生活可自理;依同年1月30日護 理紀錄,甲女精神可,情緒尚可自控,外觀衣著合宜,多於大 廳活動,可與部分病友互動,對問話可切題,注意力可集中, 引導下可表達自身想法及需求,服藥可配合;依同年1月31日 護理紀錄,甲女外觀衣著合宜,情緒愉悅,言談偶可說出部分 感受,一般對答可切題,注意力尚可集中,用餐及服藥於提醒



下可,未見不適切行為,有甲女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9至88頁),堪認本案案發前甲女情緒控制、與他人 互動對答、注意力集中度及表達能力均未見特別異常,其病情 穩定控制,依本案事證,尚難認甲女斯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之狀態且為被告所知悉,即難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然其係經法院判決 監護3年,早於106年5月22日即入院接受治療,至本案案發時 間已住院接受治療超過2年半,有被告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依其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二第7頁 )記載,經藥物治療、情緒支持、活動治療、職能治療、心理 治療及行為約定,現症狀緩解,觀察下無明顯自言自語、無自 笑情形,言談可切題,無妄想干擾,多身體主訴抱怨,情緒大 致平穩可控制,自我照顧可自理,可被動配合治療,堪認被告 經長期住院治療後病情穩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 能具體陳述當時本案細節並切題答辯,其於警詢時並陳稱:我 有被醫護人員告誡,被告誡後就不敢再做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在醫院,正常吃藥, 該吃飯就吃飯,該上課就上課,該跟人家聊天就聊天,我藥吃 得好好的,不會幻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暨被告109年2 月3日、4日電子病歷載稱被告斯時向醫護人員表示「我知道啦 !我會和女生保持距離,我們只是比較聊得來,真的沒有怎麼 樣!」、「我都有跟女生保持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 17頁),足見被告斯時對外界事務認知理解及判斷未見異常, 且具認識規範及遵守規範之能力,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情,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2月2日,且被告犯行手法應係 違反甲女意願,以如事實一欄所示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業經 論述說明如上,原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109年2月初某日,且被 告所為係以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犯之,尚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 依據甲女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審量刑 未充分評價被告罪責,惟原判決有上開未合之處,被告涉犯之 事實及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已失所



據,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未能 自我控制,在公共場所,不顧他人眼光及甲女之性自主權,違 反甲女意願,遽然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及親吻之行為,時 間非短,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歉意,兼衡甲女及告訴代理人 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77 、158頁)、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所陳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36至38、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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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