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57號
TPHM,111,原上訴,25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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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指定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247號
、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潘宥丞處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宥丞(下 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71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關於刑之說明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然於酌減其刑時, 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係考量詐欺案件頻傳,且趨 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詐欺 犯罪之型態有別,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 行為者,被害人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 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 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惡性及犯罪所生危 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者,則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亦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



性,因而參酌外國立法例,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 獨立處罰規定,增訂該條加重詐欺罪,故基於社會一般客 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是否足以引起憐憫者,允宜慎 重認定。
  ⒉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青年,未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多 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犯等多款加重事由,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並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所犯各罪之危害程度非輕,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犯罪原 因與環境,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以其警詢時對自己之犯行與詐欺集團組織執掌均詳 實交代,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6 45元,而以5萬元與告訴人郭玉美和解並為給付,未保有 犯罪所得,且因其他告訴人並未出庭,始無法成立調解; 被告係因負債才會受到鍾宏明引誘招募參與犯罪,工作內 容為接受鍾宏明指示並代為傳達,並非核心成員,所得金 額非鉅,犯罪情狀值得憫恕等語,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惟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所查獲之相關證據認涉 犯罪組織後,檢附組織架構等資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查獲被告(見106年度他字第5678 號卷㈠第1頁至第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㈠第1頁 至第6頁),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犯罪組織。至於被告到案 後所供述之集團成員執掌與分工(見少連偵字第247號卷 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固有助檢警調查並節省司法資源 ,然此部分及其與告訴人郭玉美成立調解並為賠償等犯後 態度,連同被告所主張因積欠債務而參與犯罪之行為動機 ,及其和解賠償意願與履行事實,在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之範圍內,亦足為適當評價。至於被告在調解賠償後,未 保有犯罪所得部分,則經原審據為沒收裁量(沒收部分未 經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經綜合考量被告上述主張及 其犯行為對於社會安全與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在加 重詐欺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足為 適當之科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 採。
㈡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告訴人受有之 財產損害甚鉅,情節難認輕微,惟其在警、偵訊及法院審理 中均為認罪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縱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 從割裂適用該減輕規定,此部分仍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 ,輕重得宜。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供稱受鍾宏明 招募加入集團依其指揮行事,並供述其他集團成員之執掌與 分工(見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雖所 參與之犯罪組織已經警方查悉在先,然被告供述之集團內部 層級與分工,仍有助檢警追查並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以5 萬元與告訴人郭玉美成立調解,並如期履行,經告訴人郭玉 美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及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㈤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原審除在計算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時予以扣除外(詳原判決理由「陸、沒收」二 末8行、附表五編號3),亦未說明是否審酌此部分賠償損害 之積極作為,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因認原判決之量刑 理由確有未備。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量刑審酌欠妥,請求從輕量刑則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及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在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非屬最下層之 領款車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其就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部 分,經原判決認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附表編號2、3均經原判 決認定同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 到案後,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 所供述集團成員之執掌與分工,有助檢警追查並節省司法資 源,且與告訴人郭玉美成立調解,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分得 之利益、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本院判 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時間近接、侵 害法益同類,非難重複評價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應受矯治以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所處罪刑 (沒收從略) 本院科刑 1 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潘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潘宥丞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罪刑:潘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宥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罪刑:潘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宥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247號、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宥丞(原名李銳祥)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鍾宏明(現由本 院通緝中)招募,加入鍾宏明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旗下,鍾宏明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交付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手機1支予潘宥丞(未據扣 案),陳俊宏、彭博謙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 (陳俊宏、彭博謙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所涉 部分,均由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在案)、劉家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良(89年1 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 翰(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吳世綸彭郁勝彭郁勝吳世綸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第338號刑事判決吳世綸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判決彭 郁勝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吳世綸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彭郁勝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確定,均發監執行中,本案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則分別自106年6月至7月間起,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鍾宏明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 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方式為:鍾宏明負責每日透過其交付予 潘宥丞之工作手機告知潘宥丞各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應進 行之詐欺分工,再由潘宥丞將上開鍾宏明之指示下達予本案 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鍾宏明復將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門號 不詳之工作手機均交付予潘宥丞,再由潘宥丞將上開工作手 機分別分派予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絡 使用。潘宥丞並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招募、聯絡車手頭 、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利潤分成為3%之詐欺贓 款;陳俊宏、彭博謙彭郁勝吳世綸劉家宇均負責收取 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陳俊宏則另負責收取彭博謙劉家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再各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 與潘宥丞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其等部分之利潤分 成均為1%之詐欺贓款;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及 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則均負責擔任「車手」,持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



作,渠等部分之利潤分成均為3%之詐欺贓款。二、鍾宏明潘宥丞及少年黃○良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 一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手而得 手。嗣車手並依附表一編號1「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 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車手取 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
三、鍾宏明潘宥丞彭博謙曲海瑞、少年黃○良、少年陳○翰 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 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交付 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手而得手。嗣各車手並依附表一編 號2「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將 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 款情形」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四、鍾宏明潘宥丞、陳俊宏、彭博謙陳柏宇吳皓宇、李承 玄、劉家宇彭郁勝吳世綸及少年陳○翰與其等所屬3人以 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3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時間」、「交付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交付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車手而得手。嗣各車手並依附表一編號3「車手取款、行 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財物及金 融卡上繳予「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 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五、案經李和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碧琴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郭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李和美陳碧琴、郭玉美、證人即郭玉美之配偶朱如山、證 人即同案被告鍾宏明、陳俊宏、彭博謙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劉家宇、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吳世綸彭郁勝對被告潘宥丞而言,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或供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 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本案被告潘宥丞於警詢時以被告 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潘宥丞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潘宥丞自己犯罪之證據 。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宥丞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 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潘 宥丞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潘宥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餘被 告潘宥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潘宥丞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和美陳碧琴、郭玉美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容(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一第7至8頁、第1 41頁、第181至182頁、第20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 卷二第147至1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潘宥丞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 潘宥丞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各供述、非供述證據 之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卷頁」欄所示)。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 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 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潘宥丞參與事實欄所示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被告潘宥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 ,當為被告潘宥丞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潘宥丞明知 本案詐欺集團除其以外,尚有被告鍾宏明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指揮者,並有陳俊宏、劉家宇彭博謙吳皓宇及少年黃○ 良、劉家宇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一節(本院卷 二第40頁),足見被告潘宥丞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 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 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宥丞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 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 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潘宥丞劉家宇、陳俊宏、彭博謙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少年黃○良、少年陳○翰於本案中 所供述,被告鍾宏明負責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潘宥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所應負責之工作,被告潘宥丞則於本案 詐欺集團係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招募、聯絡車手頭、車 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又被告陳俊宏、彭博謙、彭 郁勝、吳世綸劉家宇均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並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被告潘宥丞等「收水」 、「回水」之工作,其中陳俊宏又負責收取被告彭博謙、劉 家宇所領取之贓款,再上繳與被告潘宥丞;被告曲海瑞、陳 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及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則負責擔任 「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 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 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 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 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 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 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 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於機房內 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 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亦 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 作分層負責。是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 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潘宥丞亦應就 此有所認識甚明。再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被告潘宥丞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 宥丞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潘宥丞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 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 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 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起,是指首先倡議而 發動。查被告潘宥丞係受被告鍾宏明於106年5月間招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潘宥丞並非有首先倡議而發動,自難 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又本案被告潘宥丞所指示為詐欺 犯行之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均僅係從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分工中之一環,非與數個不同詐欺集團配合領取款項而獨 立存在,被告潘宥丞雖依被告鍾宏明之指示,將被告鍾宏明 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各別分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然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可決定組織走向等重大事項之 主事者,故亦難認屬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潘 宥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 指揮犯罪組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因基本事實相同, 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二、是核被告潘宥丞所為: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 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 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 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 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 告訴人李和美提出給警方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影本1紙(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47頁),係被告 少年黃○良於向李和美收取財物時,自稱為檢警人員而交付 告訴人李和美之文件,依上說明,被告少年黃○良取款時交 予告訴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該文書形式上 亦表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清杰」所出具,內容 係與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無所謂



「監管科」之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 ,尚不足以分辨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 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 李和美收受該等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亦可佐證。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屬冒用公署名義 所為之文書,係屬偽造公文書,且被告少年黃○良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該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告訴人。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及其印文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 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 長官之資格及其職務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69年台上 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按刑 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 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 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 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 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上揭偽造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上所蓋用之印文(參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02頁右側之印文),印文文字難 以辨識,並非該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稱 ,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乃屬自 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 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又如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內之偽造印文(參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02 頁左側之印文)1枚,印文內之字體難以辨識,不足徵機關 內一部分公務員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之 資格及其職務,尚非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亦與公印或 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 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 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⒊是被告潘宥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又被告被告潘宥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罪。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潘宥丞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務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 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 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因認被告潘宥丞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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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