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威
指定辯護人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林辰
指定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1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
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劉凱威、林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部分及定劉凱威、林辰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凱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劉凱威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凱威(所涉強制性交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而結識劉○芸(所涉 傷害等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劉○芸 處聽聞楊詠明涉嫌性侵劉○芸,且劉○芸持續遭楊詠明騷擾後 ,為避免劉○芸再受騷擾,遂請劉○芸邀約楊詠明於同月22日 晚間至劉○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起訴書誤載為 000號00,應予更正)住處碰面,劉凱威則另聯絡友人林辰 到劉○芸住處樓下,並告以劉○芸與楊詠明間上開紛爭後,劉 凱威及林辰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 月23日0時16分許,劉○芸帶楊詠明進入其住處1樓大廳時, 劉凱威及林辰即尾隨在後,並與劉○芸、楊詠明搭乘同部電
梯至劉○芸住處樓層,再將楊詠明拉進屋內不讓其離去,劉 凱威邊質問楊詠明為何要對劉○芸強制性交,再與林辰以徒 手、腳踹攻擊等方式毆打楊詠明頭部、臉部及身體,復以鐵 製飾品及手機充電線揮打楊詠明,致使楊詠明受有頭部外傷 、微量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多處挫擦傷、鼻出血、前胸、 後背、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拉扯楊詠明之衣物,並以 剪刀剪下楊詠明之部分頭髮,要求楊詠明寫下其自白有對劉 ○芸強制性交等情,再脅迫楊詠明下跪向劉○芸道歉,復由劉 凱威向楊詠明恫稱因其性侵劉○芸,要簽發面額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本票才能走等語,致楊詠明心生畏懼允諾簽發 本票,但哀求減少本票面額,並提出其可另領出現金5,000 元後,其即依劉凱威之指示,當場簽立面額為9萬5,000元之 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及書寫坦承有性侵劉○芸且不再騷 擾劉○芸之自白書。劉凱威、林辰見楊詠明已簽發本票及得 其承諾,方於同(23)日4時17分許,帶楊詠明離開劉○芸住 處,並一同行至附近之便利超商,由林辰進入便利超商內監 控楊詠明提款,劉凱威則在外等候,待楊詠明提領帳戶內5, 000元款項並交給林辰,劉凱威及林辰始同意楊詠明離去, 並因楊詠明哀求需錢吃飯,因而返還1,000元與楊詠明。二、劉凱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知 悉將自己之手機門號隨意交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 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等不法財產犯 罪,仍基於縱令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5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三峽○○門市(起訴書原載不詳時間地點,爰予特定),將 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20 0元為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維維」之人使 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林詠呈」之人,於109年1 1月間,多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陳秀,假冒買賣靈骨塔 及辦理節稅人員,向陳秀佯稱:可以幫陳秀賣掉靈骨塔,並 可以介紹金主透過代書「游先生」以民間貸款方式,先行幫 陳秀支付部分款項云云,致陳秀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底某 日,答應與「林詠呈」簽約,並於契約上明訂「林詠呈」將 於同年12月23日前,將陳秀所有之靈骨塔賣掉後並將獲利款 項交付陳秀。後於同年12月3日,「林詠呈」與賴姓司機至 陳秀住處搭載陳秀及陳秀配偶,前往新店區市公所辦理印鑑 證明,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貸款設定,末 至新北市○○區○○路00號辦理貸款取得現金129萬5,000元後, 陳秀即將上開款項交給「林詠呈」,「林詠呈」收受後即向 陳秀佯稱要回公司辦理即離去,惟嗣後陳秀始終無法聯繫「
林詠呈」,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詠明、陳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 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被告劉凱威(下逕稱姓名)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 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劉凱威、林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部分),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87頁),而劉凱威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 為原判決之全部(見本院卷第28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 為原判決之全部,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凱威(見110年度偵字第44413號卷 【下稱偵44413卷】二第50頁至第54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 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7 8頁至第180頁、原審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第241頁、第642 頁至第654頁、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207、297至298頁 ),以及被告林辰(下逕稱姓名,見偵44413卷二第35頁至 第40頁、第129頁至第131反面、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 、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83頁、第91頁、本院卷第207、297至 29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明(下逕稱姓 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4413卷一第11頁至 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原審卷 一第565頁至第587頁)、證人劉○芸(下逕稱姓名)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4413卷一第3頁至第6頁 、偵44413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146頁 反面至第14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82頁至第502頁)相符, 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ATM 提款明細、本案本票及楊詠明書面字條影本、社區、路口及 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楊詠明與劉○芸間之訊息對話紀 錄、楊詠明案發時所穿著衣物血跡及傷勢照片、劉○芸與劉 凱威間之通話對話譯文、原審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擷圖畫面、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在卷可憑(見偵44413卷一 第18頁至第28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99頁、
第102頁至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79頁、偵44413卷二第77 頁至第86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8頁、原審卷一第322頁至 第326頁、第329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足認 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人因見楊詠明遭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毆打 及脅迫後,意思自由已遭壓制而不敢抵抗,而萌生強盜之犯 意聯絡,帶楊詠明至便利超商提款5,000元部分,係涉犯強 盜罪嫌云云。惟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 ,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 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 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 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 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 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 就本案事實欄一中所獲取之財物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實為 被告2人是否成立強盜罪名之前提,然查:
⑴劉○芸於警詢、偵查中稱:我跟劉凱威說楊詠明在我家強姦 我,劉凱威就很生氣要找朋友與楊詠明理論,要楊詠明跟 我道歉。我確實是希望楊詠明可以對性侵我的事情道歉, 並不再騷擾我,所以才找劉凱威(見偵44413卷一第3至6 頁,卷二第23頁反面、第147頁),楊詠明於警詢時稱:1 10年7月18日我在劉○芸家中,向劉○芸提議發生性關係, 她以正值經期拒絕,後來我表示現在就想做,隨後便發生 關係,隔天她就聯絡我說沒有意願與我發生性關係,不會 放過我,會找人來打我,之後於110年7月22日就發生遭被 告2人限制行動自由、毆打及簽本票之事(見偵44413卷一 第11至13頁),另觀劉○芸與楊詠明110年7月19日之對話 紀錄(見偵44413卷一第24至27頁,卷二第139頁正反面) ,劉○芸確實主觀上認為非自願與楊詠明發生性行為,故 被告2人辯稱係因劉○芸所述有關其與楊詠明間之性侵紛爭 ,始限制楊詠明之行動自由,毆打楊詠明,並強制楊詠明 寫下自白及下跪向劉○芸道歉與簽發本票等,應屬可信。 ⑵楊詠明於警詢、偵查中稱:案發當天劉凱威一開始要我簽5 0萬元本票,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最後降為10萬元,林辰 說要拿現金出來,我說我戶頭只剩5000元,所以簽了9萬5 000元的本票,再帶被告2人去超商ATM領5000元後交給林 辰(見偵44413卷一第11至13、5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劉凱威說我強姦劉○芸,要我寫下我強姦劉○芸及簽本
票。一開始劉凱威是先說要不要50萬元和解,我說50萬元 我付不出來,最後我說10萬元可不可以,他才同意,他說 要簽完本票才能走,他還要我拿錢出來,我就說我帳戶內 好像還有5,000元,可否從裡面扣,最後我們談成10萬元 ,包括9萬5,000元的本票及5,000元現金,這10萬元是要 給劉○芸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7頁至第574頁、第577頁 至第580頁、第582頁至第585頁),且觀楊詠明於當日簽 立的書面字條內容略為:「我楊詠明從110年7月23日起, 往後再騷擾劉○芸,此本票就永遠無效,只要一次就歸還 本票上的金額」、「立此票是因為我楊詠明性侵劉○芸」 等語,有該字條書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44413卷一第20 頁),益徵劉凱威要楊詠明簽發本票之目的,確實係為了 替劉○芸取得楊詠明同意不再騷擾劉○芸之承諾,核與劉○ 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劉凱威有交給我1張9萬5,000元的 本票,說是要保障我的安全,楊詠明若以後再來我家強姦 或騷擾我,這張本票才會有效力,劉凱威並要楊詠明寫下 有強姦我之事,並承諾不再騷擾我(見偵44413卷一第3至 6頁、卷二第72頁、原審卷一第484頁至第485頁、第489頁 、第498頁、第500頁),故劉凱威取得楊詠明所簽發之本 票後,確實將之交給劉○芸,而未與林辰將該本票據為己 有。被告2人主觀上既係因劉○芸與楊詠明間之性侵紛爭, 而自認有替劉○芸爭取適當之保障與彌補之正當事由,即 難謂其等對該本票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⑶被告2人雖不爭執有帶楊詠明前往便利超商提領5,000元現 金,並有ATM交易明細為憑(見偵44413卷一第19頁),但 依楊詠明前揭證述可知,劉凱威原係向其索取50萬元,經 其討價還價後,雙方始同意金額降為10萬元,其間並因楊 詠明提出其帳戶內有5,000元可提領,因此本票面額才會 記載為扣除5,000元後之9萬5,000元金額,此與本案本票 影本面額確係記載9萬5,000元(見偵44413卷一第20頁) 及楊詠明事後提領金額亦係5,000元,合計恰好為10萬元 等節相符,足見此5,000元現金原屬被告2人所欲替劉○芸 爭取10萬元保障與彌補之一部分,自難認被告2人有另行 萌生強盜犯意聯絡,而使楊詠明提領該5000元現金。 ⑷林辰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為楊詠明有提到 他帳戶有錢,可以把錢領出來,所以我跟劉凱威及楊詠明 一起離開,楊詠明跟我一起去便利商店領錢,才能把錢交 給劉○芸,領出後,因為楊詠明說他沒錢吃飯,我就還他1 ,000元,他就走了,我就走回社區交誼廳,劉凱威在那裡 跟我說劉○芸不要這個錢,他拿了1,000元走,我跟劉凱威
上樓要把剩下的3,000元給劉○芸,劉○芸就叫我把錢拿走 ,還另外包紅包給我,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偵44413卷二 第36至38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原審卷一第267頁 ),核與楊詠明前述10萬元是要給劉○芸的,且是其提出 帳戶內有5,000元可提領等語吻合,且經原審勘驗路口監 視器後,可見案發當日劉凱威(畫面中之C男)、林辰( 畫面中之B男)與楊詠明(畫面中之D男)自便利商店離開 後,被告2人陸續往畫面左上角即劉○芸住處大樓位置方向 走去而消失在畫面中,有原審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畫面、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 6頁、第348頁至第349頁、第351頁至第352頁),並經劉○ 芸於原審審理中確認被告2人行走方位是往其住處大樓位 置方向無誤(見原審卷一第502頁),堪信林辰帶楊詠明 去便利商店所領出的5,000元,扣除還給楊詠明的1,000元 後,剩下的4,000元本來是要交給劉○芸,只是因劉○芸拒 收而未將4,000元交給劉○芸,自難認被告2人是基於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取得該4,000元。
⑸劉○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被告2人幫我向楊詠 明索討賠償金、醫藥費等,被告2人離開我住處後,沒有 再返回要給我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至503頁) ,惟劉○芸本為本案中與楊詠明間存有性侵紛爭之人,被 告2人與楊詠明間素不相識,不存有任何恩怨糾葛,現被 告2人因劉○芸與楊詠明間之紛爭而涉及傷害、限制楊詠明 行動自由、強制、甚或強盜等等不法行為而遭追訴,且劉 ○芸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亦被當作同案被告身分進行調查, 以劉○芸之立場而言,自當力求與被告2人撇清關係,此觀 劉○芸歷次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即明,故其上開於原審 時之證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⑹林辰於111年8月23日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在劉○芸住處時 ,我跟劉○芸就談好楊詠明要提款的5,000元她不要,就給 我,算謝謝我幫她。我跟劉凱威及楊詠明就下去領錢,我 沒有再回到劉○芸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5、78至83頁) ,然此與前揭林辰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內容迥 異,又林辰上開證述係於劉凱威於111年7月19日原審審理 中作證之後,且對照劉凱威該次證述內容:我有聽到劉○ 芸跟林辰說5,000元若有討回,就給林辰當紅包,我跟林 辰帶楊詠明領完錢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 7、648、649頁),可見林辰於111年8月23日作證中所翻 異前詞部分,均係在附和劉凱威111年7月19日作證之詞, 此部分既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真實性,可信性較低,尚
難以此作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⑺綜上,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楊詠明所提領之 5,000元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強盜罪責相繩,公訴 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⒊綜合上述,被告2人所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劉凱威供認不諱(見偵44413卷二第1 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50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5頁 、第238頁至第239頁、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第2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凌文忠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 偵字第23067號卷【下稱偵23067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 8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告 訴人陳秀提出之原審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 借款契約書、本票、明細表、名片、與自稱「林詠呈」之人 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法大字000 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可憑( 見偵23067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 第51頁)。又劉凱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明其提供本案門 號之時間及地點即為其申辦門號之日期及辦理門市地點,起 訴書之記載尚有未恰,應更正如事實欄二所示,併此敘明。 又本案門號乃記名申辦,劉凱威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如 他人無故向其收集門號使用,此類人頭門號極可能淪為他人 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阻斷檢警查緝之用,竟因貪圖200元之 利益,即恣意將本案門號交與和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維維」之人使用,而容認不法 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應評價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劉凱威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 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 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 經查,劉凱威、林辰基於讓楊詠明為性侵劉○芸一事向劉○芸 道歉並賠償,且日後不再騷擾劉○芸之目的,始將楊詠明拉
進劉○芸家中談判,並為事實欄一所載強暴、脅迫行為,業 據劉凱威、林辰、劉○芸陳述在卷(見偵44413卷2第23頁反 面、第24、26、35、50、51頁、第62頁反面、第63、123、1 50頁),且楊詠明亦稱:當天其一出電梯,就被拖進劉○芸 家中,然後就遭劉凱威、林辰打,劉凱威、林辰還要其下跪 道歉、簽本票、自白書及領錢,才讓其離開等語明確(見偵 44413卷2第102頁正反面、第103頁反面,原審卷1第566、58 7頁),顯見劉凱威、林辰所為,是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楊詠明之行動自由,目的在使楊詠明行無義務之事, 故核劉凱威、林辰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傷害、強制等罪。公訴意旨認劉凱 威、林辰應另論以傷害、強制等罪,自有未恰。至於公訴意 旨就劉凱威、林辰帶同楊詠明提款部分認涉犯強盜罪嫌云云 ,惟此部分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認劉凱威、林辰就此部分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足認此部分係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意下之強制行為,而應為劉凱威、林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一部,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核劉凱威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劉凱威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劉凱威前因強盜及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10月、10月、1 年6月、1年6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 ,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 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而林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59至89頁),被告2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罪質不同, 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劉凱威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門號而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所示劉凱威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上訴 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其事實欄二部分詳為調查,就劉凱威之犯行,認其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其貪圖小利,恣意將本案門號交 與他人使用,以致淪落為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陳秀因而受如事實欄二之財 產損害,所為亦非可取;兼衡劉凱威之素行、學歷、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2頁),暨其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劉凱威因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而自「維維」處取得之報酬200元,為其因此部 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劉凱威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原判決於主文及理由內均誤載為「於全部或一部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漏載「不能」二字, 雖有微疵,然尚無為此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之必要,爰均予更 正)。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 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劉凱威就此部分上訴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289頁),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 於理由欄中就此部分被告所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 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從而,劉凱威此部分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所示劉凱威、林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傷害罪部分及定劉凱威、林辰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事實欄一所示劉凱威、林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罪部分,對劉凱威、林辰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劉凱威、林辰就此部分所犯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詳如前載,原審卻認劉凱威、林辰構成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強制罪、傷害罪3罪,且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再與傷害罪分論併罰,顯有違誤。
㈡檢察官雖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劉凱威、林辰帶楊詠明提款5,000 元部分論以強盜罪,尚有未恰云云,然原判決已對檢察官就 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劉凱威、林辰確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劉凱威、林辰之認定 ,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至於劉凱威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部分未將上開三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違誤,且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見本院卷第289頁),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事實 欄一所示劉凱威、林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部 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暨定劉 凱威、林辰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㈣審酌劉凱威、林辰與楊詠明間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僅因認 楊詠明性侵劉○芸,為避免劉○芸再受騷擾,即以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剝奪楊詠明行動自由,並致楊詠明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勢及財物損害,行動自由也遭限制長達4小時以上, 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以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92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劉凱威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沒收:
㈠林辰取得之現金5,000元,屬犯罪所得,然其中1,000元因林 辰已還予楊詠明,自無庸再宣告沒收,又林辰於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中雖皆供稱4,000元中之1,000元已分予劉凱威云云 ,但林辰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並未將其中1,000元分給劉凱威 ,前後說法已非一致,且劉凱威始終否認有分得任何款項, 依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劉凱威未取得其中1,000元
,剩下4,000元均係由林辰所支配,而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林辰所犯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林辰所述其有另自劉○芸處取得3,600元或3,000元金額之紅包 云云,然此情為劉○芸所否認,故此部分僅有林辰單一不利 於己之自白,尚乏其他佐證,無從遽以宣告沒收。 ㈢劉凱威取得楊詠明所簽發面額9萬5,000元之本案本票,亦屬 劉凱威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劉凱威及劉○芸所述 ,本案本票已交與劉○芸而歸劉○芸所有,而劉○芸於111年6 月1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將該本票交給偵查中之律師, 由律師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頁);於111年7月26日 亦證稱:律師說在偵查中開庭時已呈給檢察官作為證據,前 幾天已經確認很多次,律師也找了很久,律師回想是在偵查 中開庭時檢察官要我們提出證據時,連LINE紀錄一起交出去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8頁至第679頁),但遍查本案卷證 ,僅見有本案本票影本(偵44413卷一第20頁),均未見其 原本,且經原審函詢劉○芸與楊永明所涉之偵查另案是否存 放有本案本票原本,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8月15日 以新北檢增宇111偵緝2301字第1119087638號函覆略以該另 案亦未附有該本票原本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足見本案 本票原本雖交予劉○芸,但現已逸失,無從沒收。又劉○芸原 取得之本票,亦僅係作為保證楊詠明不再對其騷擾之依據, 而非著重在其有價證券之性質,是此部分亦無再對劉○芸追 徵之必要。
㈣被告2人為傷害犯行時所持之鐵製飾品及手機充電線,僅係其 等2人傷害楊詠明時隨手自身上或屋內取得之日常物品,並 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本身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 復未扣案,沒收實益不高,如宣告沒收恐增添司法資源負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幫助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