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睿宏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耕瀚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吳逸軒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偉德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季弘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晉宏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松邑
選任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8號、110年度偵
字第26954、43415、43416、44929、44939、45467、45499號、1
11年度偵字第3901、3902、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睿宏、李耕瀚、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睿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李耕瀚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周季弘處有期徒刑肆年,郭晉宏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孫松邑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郭晉宏、孫松邑被訴 加重強盜罪,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 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郭晉宏、孫松邑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 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梁睿宏、李耕瀚、莊偉德、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 本院卷㈣第442、443、453、477頁),依前揭說明,關於被 告梁睿宏、李耕瀚、莊偉德、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部分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就被告梁睿宏、李耕瀚、莊偉德、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 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⒈莊偉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政府管 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之某日時許,以不詳之方式 及代價,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後,藏放在其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座椅背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1月12日1 6時50分許,在莊偉德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內無子彈),始查悉上情 。
⒉葉少洋、汪立煒(綽號「獒犬」)、黃柏崴、郭晉宏(綽號 「二筒」)、孫松邑(綽號「鬼犬」)均為成年人,並與葉 喆愷、梁睿宏(綽號「小虎」)、朱宇崴(綽號「小草」) 、許嘉志(綽號「太子」)、李耕瀚、周季弘(綽號「小周 」)、莊偉德及少年潘○成(綽號「成成」,94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強盜案件業經少年法庭審理)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犯強盜、傷害以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葉少洋、葉喆愷、梁睿宏、朱宇崴、許嘉志因得知蔡宇志身 懷鉅款,竟起強盜蔡宇志財物之意,於110年11月初取得情 資並共謀商議行搶後,由葉少洋召集汪立煒、黃柏崴、郭晉 宏、孫松邑及少年潘○成;許嘉志召集李耕瀚、周季弘;葉 喆愷則找到莊偉德加入。其中①葉少洋、許嘉志、葉喆愷(另 兼任「後勤支援組」)、梁睿宏及朱宇崴擔任「策劃組」, 其中梁睿宏及朱宇崴負責掌握蔡宇志之取款時機及款項是否 到位等情資,葉少洋、許嘉志於案發前分別指派工作,並於 行動當日指示犯案;②莊偉德、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及 少年潘○成擔任「行動組」成員,負責強盜案之動手執行, 其中莊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行搶車 輛之駕駛,周季弘擔任行搶車輛之副駕駛兼指揮其他行動組 成員行動、通知後勤支援組於案發後之會合事宜;③李耕瀚 、汪立煒、黃柏崴則擔任「後勤支援組」,負責接應贓物、 協助「行動組」共犯逃亡、製造斷點及處理犯罪證物等善後 工作。
⑵上開謀議既定,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策劃組」成員確 認蔡宇志當日會在特定地點取款,並掌握其行蹤後,朱宇崴 、許嘉志、葉喆愷及李耕瀚於同日14時17分許起,在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之野餐咖啡館聚集並指揮本件強盜行 動之執行,並待執行後前往約定之交贓地取款及接應「行動 組」共犯;而「行動組」成員莊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及少年潘○成 ,自同日14時41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雅緹汽 車旅館,開始跟蹤及尾隨蔡宇志取款,並於同日18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與中原東街口埋伏,待蔡宇志下車取 款之際,由孫松邑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 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先將蔡宇
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輪胎刺破後再返 回車上等待,待蔡宇志於同日18時53分許取款完畢返回後, 周季弘、郭晉宏分持辣椒水、孫松邑則持上開彈簧刀與少年 潘○成一同下車動手行搶蔡宇志身上所背之背包(內有約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現金),行動中由周季弘、郭晉 宏分持辣椒水噴向蔡宇志臉部,致使蔡宇志無法睜開眼睛, 惟蔡宇志仍緊抓背包不願意鬆手,其等即出手毆打蔡宇志, 孫松邑並取出彈簧刀欲割斷蔡宇志背包之肩帶卻不慎誤傷少 年潘○成(傷害部分未據少年潘○成提出告訴),其等將蔡宇 志壓制在地無法抗拒之情況下,將背包搶走,並旋即搭上莊 偉德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欲逃離現場而得手,而蔡宇志見狀仍 追上車輛,並撲至車內欲奪回其背包,莊偉德隨即加速駛離 而將蔡宇志拖行數十公尺,後座之郭晉宏、孫松邑更順勢出 腳將蔡宇志硬踹下車,致蔡宇志當場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肩 膀、雙膝、左手背、左腰、右肩、胸口等多處挫傷及右手背 、右耳、右側頭皮擦傷等傷害。
⑶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少年潘○成等人強盜得手後,莊偉 德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依許嘉志之指示,於同日19時27 分許抵達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硫磺谷地熱景觀區之停車場( 下稱硫磺谷停車場)內與前開「策劃組」、「後勤支援組」 會合。於此同時,葉喆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汪立煒駕駛王語慈(葉少洋之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崴、李耕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宇崴及許嘉志亦在前開硫磺谷停車場 等待接應共犯及贓款。待莊偉德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抵達硫磺 谷停車場後,周季弘即將強盜所得之現金連同背包交付與汪 立煒,汪立煒隨即將該贓款放在李耕瀚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 車上。後①莊偉德於交付贓款之後,於同日19時31分許,先 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北市○○區○○ 路00號附近棄置,復葉喆愷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硫磺谷停車 場內搭載郭晉宏、孫松邑、周季弘及少年潘○成等人前往莊 偉德棄車處接莊偉德上車後,再分別逃逸。②李耕瀚駕駛前 開載有強盜得手贓款之自小客車,搭載朱宇崴、許嘉志、汪 立煒離開硫磺谷停車場後,先於同日19時3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私立惇敘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 惇敘工商)前,接載葉少洋上車,並依葉少洋之指示,於同 日2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1巷之天母公園 內處理分贓事宜;葉少洋、汪立煒清點贓款數目後,將其中 160萬元之贓款交付與朱宇崴,並轉交梁睿宏;將其中100萬 元之贓款交付與許嘉志,由許嘉志與李耕瀚、周季弘分贓(
許嘉志取得50萬元、李耕瀚取得10萬元、周季弘取得40萬元 );葉少洋再將應分配與葉喆愷之140萬元交付許嘉志,由 許嘉志透過朱宇崴轉交給葉喆愷,由葉喆愷與莊偉德分贓( 葉喆愷取得120萬元、莊偉德取得20萬元),所餘約590萬元 (再扣除同案少年潘○成之10萬元)之贓款均由葉少洋取走 並分配,後李耕瀚於同日20時36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 朱宇崴離去。③黃柏崴則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前開天母公園,搭載葉少洋、 許嘉志、汪立煒離去。
㈡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核被告莊偉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①核被告梁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 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被告李耕瀚、莊偉德、周季弘、郭 晉宏、孫松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下手實施攜帶兇器妨害秩序罪。
②被告梁睿宏、李耕瀚、莊偉德、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與 葉少洋、汪立煒、許嘉志、葉喆愷、朱宇崴、黃柏崴、潘○ 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梁睿宏、李耕瀚、莊偉德、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各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被告莊偉德所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刑法第47條:
被告梁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簡字第173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耕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7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莊偉德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28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先後於106年7月13日、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又
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7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被 告周季弘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原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原簡 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梁睿宏、李 耕瀚、莊偉德、周季弘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易刑處分 及時間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葉少洋僱用潘○成為樂齡會館員工,被告郭晉宏與潘○成為同 事關係,應知悉潘○成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證人潘○成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郭晉宏和我是在國中認識的,他知道 我的年紀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5號 偵查卷宗【下稱43415偵卷】㈢第456頁),是被告郭晉宏為 成年人,與少年潘○成共同實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梁睿宏、李耕瀚、莊偉德、周季弘部分,依證人 潘○成於偵查中之證述(43415偵卷㈢第456頁),其與被告梁 睿宏、李耕瀚、莊偉德、周季弘並不認識,於本件案發前應 無直接聯繫、接觸,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睿宏、李耕瀚 、莊偉德、周季弘知悉潘○成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孫 松邑係92年4月7日生,行為時並非成年人(民法第12條規定 於112年1月1日施行),均無從援引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然依上 述規定,法院是否加重其刑,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
被告梁睿宏、李耕瀚、莊偉德、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本 案妨害秩序犯行,雖現場施強暴之被告孫松邑攜帶彈簧刀之 兇器,然其主要目的係用以刺破蔡宇志駕駛車輛之輪胎,阻 斷蔡宇志駕車逃離之機會,並未實際用以攻擊蔡宇志,此由 蔡宇志所受多為身體擦、挫傷,而非撕裂傷或銳器傷,即見 其然,是被告梁睿宏、李耕瀚、莊偉德、周季弘、郭晉宏、 孫松邑所為妨害秩序犯行對社會秩序安全所肇危害程度,並 未因被告孫松邑攜有兇器而顯著提升,原法定刑已足評價其 等罪責,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 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莊偉德以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有撞針斷掉之損壞情形 ,足以影響其殺傷力,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扣案槍枝經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110803043 4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43415偵卷㈢第405至406頁),復 經拆解檢視槍枝滑套內撞針,未發現有撞針斷掉或撞針過短 致影響槍枝擊發功能情形,該槍枝經擊發測試用彈殼底火, 擊發功能正常,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 刑鑑字第1117047971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㈢第209至211頁 ),被告莊偉德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莊偉德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 在危害,其持有期間非短,且係藏放於代步車輛可供隨時取 用,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謂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刑法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個案 犯罪情節不一,尤其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犯罪中,涉案人員 犯罪動機、分工、涉案程度、獲利分配等,均有不同,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莊偉德、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參與本件加重強盜 犯行,固有未該,然究其原委無非經葉喆愷介紹,應許嘉志 邀約或受僱葉少洋,始參與其事,均為負責現場執行之人, 承擔風險最高、危險性最大,可見其等輕率,復念被告莊偉 德係因向葉喆愷詢問工作機會,偶然參與犯案,於本案僅擔 任司機工作,被告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各僅23歲、20歲 、18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致罹重罪,依被告莊偉德、 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之犯罪情節,非無情堪憫恕之處, 且被告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已與蔡宇志達成和解(本院 卷㈢第353頁、本院卷㈣第71、263至267頁),被告莊偉德則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扣其犯罪所得20萬元(4341 5偵卷㈠第111至12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莊偉德、 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莊偉德、周季弘 、郭晉宏、孫松邑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郭晉宏部分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梁睿宏 誘於厚利,邀集人員遂行本件加重強盜犯行,為隱身幕後之 始作俑者,被告李耕瀚於現場人員得手後,立即駕車搭載許 嘉志、朱宇崴趕往硫磺谷停車場接應贓款,再將贓款攜往天 母公園由葉少洋分配,於角色分工均具重要地位,被告梁睿 宏、李耕瀚涉案程度均深,其二人雖與蔡宇志達成和解(原 審卷㈡第11、12頁、本院卷㈠第445、447頁、本院卷㈢第531頁 ),然賠償金額並不足以填補蔡宇志所受損害,被告梁睿宏 、李耕瀚所涉加重強盜犯行,情節重大,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被告梁睿宏、李耕瀚、 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梁睿宏、李耕瀚、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妨害秩序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所為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 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梁睿宏得知蔡宇志經手鉅款,擬予奪取所起 事端,被告李耕瀚係依許嘉志指示駕駛車輛搭載許嘉志接應 贓款,涉案情節應較許嘉志為輕,原審對被告李耕瀚量處刑 度較許嘉志為重,難認妥適,而被告郭晉宏經葉少洋指派支
援現場執行,其分工與被告周季弘相若,原審就被告郭晉宏 部分大幅提高刑度至有期徒刑11年,依其理由記載,顯然過 度評價被告郭晉宏之犯後態度,均非公允,且被告郭晉宏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科以最低 度刑,仍屬過苛,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及考量被告李耕瀚、郭晉宏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與蔡宇志達成和解,所為量刑實有 罪刑不相當之虞。
⒉本件被告孫松邑行為時並未成年,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且 被告孫松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蔡宇志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 酌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梁睿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周季弘於本院審理 時與蔡宇志達成和解,其二人量刑因子均有變更,原審未及 斟酌,亦有未洽。
⒋從而,被告梁睿宏、李耕瀚、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梁睿宏、李耕瀚、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犯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睿宏、李耕瀚、周季 弘、郭晉宏、孫松邑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高中教育(原 審卷㈢第748至776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奮 發有為,循正道賺取所需,被告梁睿宏利用與蔡宇志共事機 會,得悉其經手鉅款之時間、地點,邀集人員強取之,被告 李耕瀚、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均配合犯罪計畫,參與其 事,在大庭廣眾下,集結眾人之力,以人數、武力優勢對蔡 宇志施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非僅造成蔡宇 志重大財產損失,並因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更足使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敗壞社會治安,被告梁睿宏、李耕瀚、周季 弘、郭晉宏、孫松邑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均應嚴予非 難,兼衡被告梁睿宏、李耕瀚、周季弘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執 行紀錄,與被告郭晉宏、孫松邑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於加重強盜、妨害秩序犯行之犯罪 分工、涉案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 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㈣第463、464頁), 暨被告梁睿宏、李耕瀚、周季弘、郭晉宏、孫松邑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蔡宇志達成和解或經調解成立,斟酌檢察官、 告訴人蔡宇志及被告等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莊偉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莊偉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強盜、妨害秩序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偉德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紀錄,於本案負責 現場行動之駕駛,未實際動手強盜,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莊偉德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對社會治安潛藏一定危害,惟念被告莊偉德雖未與蔡宇志達 成和解,然犯後坦承犯行,面對自身所為,態度尚佳,並斟 酌被告莊偉德加重強盜之財物種類及數量非少,暨被告莊偉 德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蔡 宇志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萬元,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量刑應屬妥適。 ㈡被告莊偉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偉德持有槍枝並未用以犯 案,亦無子彈可供擊發,情節實屬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刑度,容有不當,且被告莊偉德年紀尚輕,僅有 國中學歷,因配偶即將生產,為籌措金錢鋌而走險,致罹強 盜重罪,其主觀惡性與涉案程度均較共犯為輕,原審未充分 審酌上情,量刑自屬過重。
㈢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非法槍枝之持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為犯罪偵查機關嚴厲查緝,被告莊偉德恣 為持有,客觀上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難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此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 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就被 告莊偉德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 ,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分,量處較其他共犯為輕 之刑,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從而,被告莊偉德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