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振言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振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廖振言與代號AD000-A11023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網友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 ,廖振言與A女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見面吃消夜,吃 完消夜後,同日1時許廖振言表示欲至A女位於新北市○○區( 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聊天,至2、3時許廖振言進而進入A 女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竟不顧A女表示「不要碰 我」等語,且多次將其推開,違反A女意願,不顧A女之拒絕 ,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接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振言(下簡稱被告)經檢察官以 刑法第221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 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間、地點, 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185頁),且查 :
㈠核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侵訴字卷 第170至202頁):
1.A女於偵查中先指訴稱:當天我們約凌晨左右吃飯,吃完 飯後被告送我到樓下,到我家時大概凌晨1點多,被告說 想上樓聊天,我一開始覺得不妥,但後來他求了幾次,還 是同意。上樓後我們坐在客廳聊天,聊工作跟他的前女友 ,然後我吃思覺失調症的藥時間已經過了,我就回房間吃 藥,被告突然進來我房間說要聊天,聊了幾句後,我突然 很想睡覺,就睡著了,睡著之後我醒來,發現被告把手伸 進我衣服摸我胸部,我把被告手撥開,並說不要,但被告 還是繼續摸,接著被告試圖要用手摸我下體,我直接拒絕 他,我要被告離開去洗手,目的是支開被告,讓被告冷靜 一下,後來被告很快從廁所回來,並直接把手伸進內褲摸
我下體,有把手指插入我下體,接著他把我褲子脫掉,用 生殖器磨蹭我,我怕得性病要被告戴保險套,被告戴完保 險套就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當時我有試圖推開被告 ,但被告用手壓住我兩隻手的上臂,而且被告身型很高大 ,所以我沒法推開他,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但被告結 束後有去廁所,出來後才把保險套丟掉。當時我想要保護 自己,有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我覺得自己無法逃脫,至少 要保護自己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 2.嗣A女於原審時證稱:(問:110年4月27日凌晨時許,妳 有無與被告碰面?)凌晨時許我們去○○○○國小附近見面, 然後再去吃魷魚羹,吃完後被告騎機車送我到我家附近樓 下,他有要求我要上樓聊天,當時我覺得很晚,不太妥, 有拒絕他,後來他又反覆要求,我想他看起來不像壞人, 就讓他來我家聊天一下。(問:進入妳家後,接下來發生 什麼事?接下來一開始我們坐在客廳聊天、喝茶,聊了一 陣子,因為我的吃藥時間已經過了,我每天都是12點左右 吃藥,因為已經差不多到2、3點,就先進去房間吃藥,後 來被告有進來我房間跟我聊天、看我吃藥,我吃藥之後就 想睡了,就有小睡一下,我不知道怎樣就睡著了,本來以 為可以聊整晚,後來就睡著了,因為很晚了,後來被告的 手就開始亂摸我的胸部,那時候我就嚇醒,後來他就手要 摸我的下體,我就叫他去洗手,想說支開他,讓他冷靜一 下,因為我期間都有不斷的拒絕他,有口頭拒絕,也有推 開他,但他好像沒辦法冷靜,後來他去廁所之後回來就直 接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後來就把我的褲子脫了,然後就 直接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問:妳說妳有推開被告及 拒絕被告,被告以什麼強制力讓妳無法拒絕?)那時候因 為我吃了藥,有點昏昏沉沉想睡,他有雙手壓住我的雙手 上臂,但是我沒有力氣整個掙脫。(問:被告壓制妳的過 程中,妳有無試圖呼救?)我有明確拒絕被告,但因為已 經深夜了,我不想驚動鄰居,所以我並沒有大聲呼救,我 覺得很丟臉,而且那是我的居住處,我要長久居住在那邊 ,我不可能在那邊難以做人,所以我並沒有大聲呼救,但 我有明確地不斷拒絕他等語(見侵訴字第171、175頁)。 3.依A女上開證述,其對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有明確向被告 表示拒絕發生性行為之言詞及舉動,以及被告不顧其抵抗 及拒絕,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復將其陰 莖插入其陰道等強制性交過程,前後證述均一致。又被告 與A女僅為網友關係,且當時A女與被告初次碰面,雙方並 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若非A女確遭被告性侵,實無虛
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必要。
㈡A女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 信性:
1.本件事後(即110年4月27日凌晨4時20分許)於通訊軟體L INE中A女與被告對話稱:「我不喜歡你,身上臭臭的,.. .被你硬來我下面有流血,你保險套有掉嗎?我不想懷孕」 等語,即已明確對被告稱,遭被告以強硬方式,進行性交 ,導致下體流血,復稱「哪你剛幹嘛硬來,我有告訴你不 要碰我」、「我有推開你很多次、只是想睡覺我無法一直 回你」、「讓你來是因為我們認識多年,不是對你有意思 ,不是說好了只來聊天嗎」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彌封 卷第31至31頁),顯示告訴人當時確實有拒絕與被告性交 ,而被告則回以「情緒到了」、「對不起,是我自作多情 了,是我自以為你也喜歡我」等語(見同上卷),顯示被 告當時係因「情緒到了」,而未能顧及告訴人明確拒絕與 之性交之意思,仍肆意進行,以致造成A女下體流血,並 對其道歉。而告訴人A女嗣後於亞東紀念醫院110年4月27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時,亦查出於會陰6點鐘方向 ,有約0.5公分之新裂傷,此有上開醫院之診斷書1份在卷 足憑(見不公開彌封卷第5頁),經核與上開告訴人A女所 述亦相符合。足見A女指證被告未經其同意對其強制性交 ,並非虛構。性侵害之被害人遇害時反應不一,A女之反 應並未重大異於常情,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雙方雖認 識多年,然案發前未曾碰面,可認雙方並無特殊情誼或交 往關係,此時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應清楚探求A 女之真意,不得因A女同意其進入家中聊天,而即認為A女 對其有同意性交之意,A女既已「多次推開」被告,且表 示「不要碰我」等語,顯見A女並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自不能僅因A女沒有以大聲求救、呼喊及逃跑等方式表 達「堅決反對」,而認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
2.又依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顯示,案發前A女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有使用「aripiprazole 」藥物治療,而「aripiprazole」藥物治療較常出現暈眩 、靜坐不能等副作用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8 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1113046954號函暨附件A女病歷資料在 卷足憑(見侵訴字卷第221至261頁),是A女陳稱:因為 吃藥想睡而無力反抗等語,顯有依據。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強行撫摸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 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先後強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再將陰莖插入告訴人陰 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依和解內容全數清償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參以A女於和解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被告為緩刑等語,有前開和解筆錄可參,可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復衡以被告雖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然本案犯行之手段非以暴力、恐嚇等手段為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尚屬平和,如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整 體犯罪情狀以觀,審酌被告所為非以暴力、恐嚇等手段為之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尚屬有別,於本 院審時已有前揭和解實據,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 可資憫恕之處,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及 此,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 以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緩刑之諭知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被告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 制性交,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然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幡然悔悟,且與A女達成和解並 予以賠償及獲得A女之原諒,再衡量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需扶養高齡父母(以上均見本院卷第 185頁),併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
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參酌A女於和解程序表示 之意見: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 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認宜給被告緩刑機 會。是堪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又為確保緩刑之成效,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被告之 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一併宣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