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23號
TPHM,111,交上訴,223,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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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文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文銘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文銘(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判決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又就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被告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茲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中被告 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本院係維持第一 審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 上訴之例外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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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