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鈞維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扶律師)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鈞維 ( 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行動電話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 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本案非大宗販賣,且毒 品咖啡包之純度僅約4%,亦未混合其他種類之毒品,相較其 他摻有多種毒品或純度較高之情形,危害較屬輕微,又被告 販售毒品咖啡包時所張貼之廣告詞,若無施用毒品習慣或如 員警有專業經驗者,無法辨識。另被告有正職工作,僅因遭 逢疫情衝擊收入微薄,且須分擔家計,方鋌而走險,犯罪動 機尚屬可憫,自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已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確定(現緩刑業經撤銷),顯知悉毒品輕則戕害 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甚而破壞社 會治安,及販賣毒品係屬重罪,竟無視於此,仍再犯本件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數量非微,價金達新臺幣12 ,000元,並非少量、小額之毒品交易,又被告係以網路通訊 軟體傳送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進而聯繫交易,顯 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度
,與其犯行應屬相當,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 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被告及辯護人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又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客觀上為警及時查獲之危害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 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鈞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杜昆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鈞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陸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參拾參點零玖公克)暨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拾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杜昆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陸拾包(驗餘淨重合計貳佰參拾參點零玖公克)暨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陸拾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莊鈞維、杜昆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英文名稱: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莊鈞維透過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以帳號 「@0000000000000」、暱稱「○」,在TikTok(抖音)社群 軟體之聊天室內,發送「○○○(調酒圖案),有興趣私微信0 00000000000,絕不打槍新品(調酒圖案)上市」等隱含販 售毒品之訊息,莊維鈞並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WECHAT( 下稱微信)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00」,作為聯繫交易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 咖啡包)之工具。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 警員柯俊宇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遂佯裝購毒者,以微
信通訊軟體與莊鈞維聯繫,雙方於110年8月7日晚上10時許 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即每 包售價400元),並約定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約客頂級汽車旅館前交付毒品咖啡包及價金。 莊鈞維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杜昆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現場,允諾杜昆諺交易完成後其即可 分得2,000元至3,000元,並先將毒品咖啡包30包放置在該車 後座夾層中,嗣杜昆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莊鈞維於翌 日(8月8日)凌晨0時26分抵達該處後,莊鈞維即先行下車 並指示杜昆諺駕車至附近巷口等待。經莊鈞維與喬裝買家之 警員柯俊宇確款項無誤後,乃撥打電話通知杜昆諺將車輛駛 出,並告知喬裝之買家柯俊宇毒品咖啡包置放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座側邊夾層,俟杜昆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 市桃園區泰山街與泰成路60巷巷口時,旋經警表明身分當場 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莊鈞維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OP 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 杜昆諺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晶片卡1張),復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咖啡包60包 (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312.40公克,測得不含包裝袋之總淨 重為234.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3.09公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杜昆諺及被告莊鈞維、杜昆諺 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90頁),此外,公 訴人及被告莊鈞維、杜昆諺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莊鈞維、杜昆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莊鈞維、杜昆諺犯罪事實之 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鈞維、杜昆諺各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 23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45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7 頁、第149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21頁),核與警員柯 俊宇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述查獲被告2人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 1頁及背面)相符。又被告莊鈞維、杜昆諺為警扣得之毒品 咖啡包共60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312.40公克,測得不含 包裝袋之總淨重為234.70公克,取樣1.61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合計233.0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 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9.38公克,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5日刑鑑字第1100090224 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91頁)。此外,復有暱 稱「○」之人在TikTok社群軟體聊天室內所留上開隱含販售 毒品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莊鈞維與警員柯俊宇間之微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至10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63至67頁),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背面、第89至91頁背面、第 101頁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再被告莊鈞維於警詢時坦承其持有上揭毒品咖啡包係欲出售 予買家,購入1包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200元,售價則為400 元,本案出售30包其即可獲利6,000元,但須拆帳2,000元至 3,000元予被告杜昆諺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核與 被告杜昆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莊鈞維於111年8月7日晚上 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送貨,我開車去新北市○○區他家接他,碰 面的時候他跟我說他要去送貨,我就聽得懂意思,莊鈞維上 車後問我咖啡包要放哪,咖啡包就是指毒品咖啡包,我說放 後座夾層,他放了30包,他有跟我說數量,我就直接載他到 交易地點,他說事成之後會給我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141頁)相符。足認被告莊鈞維、杜昆諺出售本案 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被告莊 鈞維、杜昆諺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駕車至桃園市○○區
○○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前,欲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然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之事實 ,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鈞維、杜昆 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又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 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 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 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 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 ,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 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 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 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 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 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 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 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 號判決、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莊鈞維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先透過暱 稱為「○」之成年女子,在TikTok社群軟體之聊天室內,發 送「○○○(調酒圖案),有興趣私微信000000000000,絕不 打槍新品(調酒圖案)上市」等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以吸 引買家,嗣警員佯裝買家與被告莊鈞維為對合行為,使被告 莊鈞維、杜昆諺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 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 莊鈞維、杜昆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莊鈞維、杜昆諺因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莊鈞維、杜昆諺與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萱」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販賣第三 級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莊鈞維、杜昆諺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莊鈞維、杜 昆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第三 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是其等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刑皆有兩種減 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莊鈞維、杜昆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考量被 告莊鈞維、杜昆諺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達30包,對社會治 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莊鈞維、杜昆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生, 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 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
仍鋌而走險為之,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自屬不該。又被告莊鈞維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詎猶不知誨改,復 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其等販 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 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 甚重,犯後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㈦、末查被告杜昆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07年9月5日起至110年9月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緩刑期間雖已屆滿,然 被告杜昆諺竟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8日,復故意再犯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實難認其經前案之偵、審教訓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已不 宜再就被告杜昆諺所諭知之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四、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 驗餘淨重合計233.09公克),其中30包係被告莊鈞維、杜昆 諺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述;而另30包亦 係被告杜昆諺欲供販賣之毒品,此業據被告莊鈞維、杜昆諺 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9頁),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 品咖啡包60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60個,因扣案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 ,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殘留而無法 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晶片卡1 張),係被告莊鈞維所持用,供其與毒品買家聯 繫販毒事宜等情,有被告莊鈞維與警員柯俊宇間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93頁背面至101頁)存 卷可參,堪認係被告莊鈞維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莊鈞維所犯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 ,係被告杜昆諺所有,供被告莊鈞維聯繫其駕車搭載被告莊 鈞維至上址交易第三級毒品事宜,此據被告杜昆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係被告杜昆諺所有,供其犯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杜昆諺所犯犯行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