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熊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7號、11
1年度偵字第16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係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 度,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又依被告上訴書及其於本院之陳 述,係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 64、9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即持有毒品部分)關於量刑妥適與否,暨原判決無罪 部分(即販賣毒品部分)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 圍,核先敘明。
貳、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量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飛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之0號2樓住處樓下,向不詳真實姓名綽 號「阿彰」之友人,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 得如其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約1. 958公克);以2萬2,000元之價格,購得如其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約10.8024公克) ,而無故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0年11月4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依被告在偵 審中之自白,扣案之毒品,及卷附毒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以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其於108年持有毒品 海洛因遭判刑之素行,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 榔攤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8月,量刑核屬妥適。
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屢經查緝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施以矯治,一再耗費國家偵審人力物力及 矯正成本,竟不知警惕自省而悔改,明知毒品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無視我國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避免因毒品案件衍生各類刑事犯罪 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削減國力,是施用或持有毒品並非單純戕 害個人健康行為,已涉及社會秩序、國家安定之危害及防制 成本。詎被告仍反覆再犯相同罪行,虛耗國家有限之警察及 司法資源一再追訴,實不應再予輕縱;況觀諸被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係於短期內密集違犯,有其前案資料 可考,益徵其法敵對意志,足見其素行不良,復無意悔改; 且依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之認定,被告持 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參照被告屢次再犯之僥倖心態,顯難認 足以達到嚇阻被告再犯相同罪行之功能,應再加重其刑。被 告上訴則以其在偵審中認罪,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於108 年間持有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原判決以此為量刑參 考,難認允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云云。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見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 3頁第1行至第4行),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所處刑度在其 法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疇,核無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㈡本院衡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情 節本較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為重。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 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 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 ,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 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至被告另涉原審10 9年度訴字第926號持有毒品海洛因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 7月,尚未確定(該案另涉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8月、10月),但被告於該案中係坦承犯罪,並未否認持 有毒品,則原審以之作為素行參考因子,並無不當。是原審
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揭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飛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上午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之0號前,販賣海洛因1小 包(驗餘淨重2.28公克)給王保凱,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證人 王保凱之證詞,及被告與證人王保凱間對話記錄及監視器畫 面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四、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與王保凱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 諱,但堅決否認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王保凱 之前透過友人呂哲銘向伊借款1萬元,王保凱於查獲當日係 清償借款,無涉毒品交易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保凱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110年11月4日11時20 分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甫向被告購得云云。惟其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後已改證稱:當天被抓的時候,他們一堆人 圍過來,他們說今天是要抓黃飛熊,10幾個人把我從摩托車 上抓下來,就說監視器都有拍到,如果不說是跟他拿的話我 會有麻煩,我心生害怕,才配合這樣講;警察叫我指認他販 賣;實情就是我還黃飛熊錢,我沒有跟他買毒品;我跟我朋 友呂哲銘一起去向黃飛熊借錢;向檢察官證稱向黃飛熊購買 海洛因,是因為警察已經叫我這樣講,我只能這樣一直說下 去,不然要怎麼辦,是警察叫我這樣講我沒辦法;當天我身
上有毒品,我從摩托車被抓下來後很多人都過來,警察就一 直說叫我要配合,說是跟他拿的,警察說很多監視器都有拍 到,當天我只是在樓下要還黃飛熊錢而已;(問:你為何不 說你是要還錢的?)我有講,警察就說都拍到了,一定要配 合,我害怕我才說我跟他拿的,警察說這樣講就會趕快放我 走;我講不是,可是警察說你身上有毒品,如果你想要趕快 走就說跟他拿的;當時我害怕就這樣講,因為我身上有毒品 被抓到會害怕被關,當然會害怕;扣案海洛因是我向綽號阿 銘之人所購買,但不是呂哲銘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56頁 ),所證前後已有不符。而證人王保凱於法院審理中,係具 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且經交互詰問核實,其證言應屬可採 。
㈡又參諸卷附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可證警方於110年11 月4日確實係鎖定被告偵辦,且於同日11時20分逮捕王保凱 後,隨即於同日12時30分搜索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 巷00之0號2樓之住處,故證人王保凱於審理中所證,警方先 入為主認其持有之毒品係向被告購得而對其質問等語,尚非 全然無據。在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單憑證人 王保凱於警詢、偵查之片面指證,且與審理中經具結後交互 詰問所得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㈢證人呂哲銘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王保凱要向我借 錢,我沒有錢,才帶王保凱去認識黃飛熊,黃飛熊所述借錢 過程均正確;110年11月4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是黃飛熊住處 外面的花圃,畫面裡的人是王保凱,王保凱跟我說他要還錢 ,他本來叫我陪他來還錢,我說我上班沒辦法,叫他自己去 ;他們兩個又不認識,為借錢王保凱才會找黃飛熊;黃飛熊 跟我認識20幾年,我每次跟他借錢他都蠻ok的,當時我跟黃 飛熊講我一個好兄弟,一個也是認識20幾年的要借錢,黃飛 熊有答應;黃飛熊有在他家樓下跟我強調他是對我,不是對 我的朋友,如果王保凱還不出錢我要付全責,1萬元先交給 我,我再當場交給王保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44頁 ),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王保凱於審理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堪予採信。公訴人以證人呂哲銘於王保凱還款時未在現場 ,推認證人呂哲銘上開所證,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無 足採。
㈣本件雖在被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上開有罪部分 ),但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經本院 判決如上駁回部分。而證人王保凱手機內之通話紀錄,亦僅 能證明王保凱於查獲前,與被告聯繫相約見面之事實;至卷
附監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則因監視器角度關係,僅見 王保凱曾駐足於被告住處樓下,雖王保凱離去前有檢視手上 物品之動作,惟非無可能王保凱係檢視他物,或係取出檢視 自己身上原本即持有之毒品,均無從斷定王保凱甫向被告購 得海洛因之事實。故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疑義, 無從達確信本件被告販毒犯行之程度。
五、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公訴人所 舉之諸項證據,僅能證明警察在被告住處前方馬路上查獲王 保凱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不足以認定係被告販賣予王 保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證人王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已明確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據為被告 有罪認定之依據。證人呂哲銘雖於證稱介紹王保凱向被告借 貸,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核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 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販賣毒品犯 行,尚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