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85號
TPHM,111,上訴,485,2023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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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鴻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駿豪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51號、第21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裕鴻共同犯妨害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彭駿豪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裕鴻黃志銘呂雅龍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之債務未償還,黃志銘則以該債務係呂雅龍所積欠,與其無 關,黃裕鴻黃志銘間因此有債務糾紛及爭執。黃裕鴻為使 黃志銘償還上開7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遂請彭 駿豪找人一起出面,欲以暴力手段向黃志銘索討系爭債務。 黃裕鴻因此與彭駿豪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彭駿豪另找來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 名男子之特徵為「沒牙齒、年紀稍長、體型矮瘦,下稱「A 男」;另一名男子之特徵為「體型較高大、壯碩」,下稱「 B男」)一起出面向黃志銘暴力討債。嗣彭駿豪與「A男」、 「B男」共同基於前揭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黃志銘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住處(下稱「黃志銘住處」)4樓而進入該處客廳後,見 陳儀㚬正在該處與黃志銘聊天,並因當時該客廳內僅有黃志



銘、陳儀㚬在場,彭駿豪與「A男」、「B男」為防免陳儀㚬向 警方報案,因此併基於妨害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 分別動手毆打黃志銘頭部而施以強暴,並以膠帶綑綁、矇住 黃志銘雙手與口、眼、耳等處,再接續毆打黃志銘全身(黃 志銘嗣後並未就醫,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受傷)外,亦將陳 儀㚬雙手捆綁、眼睛矇住,致黃志銘在客觀上已不能抗拒之 際,彭駿豪雖明知黃裕鴻囑其向黃志銘索討之系爭債務僅70 萬元,竟與「A男」、「B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原妨害黃志銘行動自由部分之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先由 其中一人看守黃志銘,其餘2人則分別在黃志銘住處2、3、4 樓房間與客廳等處,搜刮黃志銘家中之黃金湯匙8錢、黃金 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等財物;復要求黃志銘立具借條,經 黃志銘同意後,旋將黃志銘頭部及手上膠帶解開,將黃志明 押至停放在該處1樓之黃志銘配偶李佩穎所有號牌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迫使黃 志銘立具200萬元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1紙。彭駿豪 與「A男」、「B男」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強盜黃志銘之財物 。其後,彭駿豪即基於與黃裕鴻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之視訊電話功能,向黃裕鴻告知其已在黃志 銘住處綑綁並控制黃志銘行動之情形後,由「A男」駕駛系 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並將黃志銘陳儀㚬均押上該車,於 同日17時許離開黃志銘住處(B男則以不詳方式自行離開) ,欲帶同黃志銘黃裕鴻碰面,繼續處理系爭債務之問題。 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鼎豐珠寶店,由「A男」挾持黃志銘變賣其等先前強盜取得 之前揭金飾,共變價取得4萬2110元(彭駿豪分得其中3000 元,餘款則由「A男」、「B男」朋分),再由「A男」繼續 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黃志銘陳儀㚬,於同日17時4 0分許抵達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慈護宮媽祖廟旁之小北百貨 時,由彭駿豪與「A男」其中1人下車購買膠帶與束帶,再將 黃志銘雙眼矇上、雙手綑綁後(陳儀㚬此時雙手已未被捆綁 、眼睛亦未被矇住),續將黃志銘陳儀㚬載往位於桃園市 龜山區三民路旁之桃園小巨蛋附附近,復於同日18時32分許 ,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段與茶專路口之「全國加 油站」對面與黃裕鴻會合。而黃裕鴻雖知悉黃志銘之行動自 由遭剝奪,併可知悉陳儀㚬之行動自由亦遭限制,仍承前揭 與彭駿豪等人共同妨害黃志銘行動自由,並自此時起基於與 被告彭駿豪等人共同妨害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 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A男則於此時自行離開),繼 續將黃志銘陳儀㚬載往位於新北市○○區之某汽車旅館,欲



處理其與黃志銘間之系爭債務問題。嗣黃志銘被帶至新北市 ○○區某汽車旅館後,其行動自由仍繼續被剝奪。嗣彭駿豪始 於同年4月17日零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將陳儀㚬載回 桃園市○○區○○路某處,讓陳儀㚬下車,陳儀㚬始得重獲自由。 黃裕鴻則另叫計程車,由計程車搭載黃裕鴻黃志銘至林口 交流道附近與彭駿豪會合,並於彭駿豪駕駛系爭小客車到場 後,黃裕鴻即自行離去,而由彭駿豪駕駛該車搭載黃志銘, 於同年4月17日12時許,將黃志銘載至桃園市蘆竹區○○○路停 車場彭駿豪即先行離去,由黃志銘自行續留在該車上,始 得重獲自由。
二、案經黃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及李佩穎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裕鴻、彭駿 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 ,檢察官、被告黃裕鴻彭駿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02至207頁、第298頁、第302至30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231至23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裕鴻雖坦承其有前開委請被告彭駿豪向告訴人黃 志銘索討前開債務,及依約在「全國加油站」對面與被告彭 駿豪等人會合後,有限制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之犯行,惟 否認其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叫被告 彭駿豪找人至黃志銘住處押人,且其嗣後與彭駿豪會合後, 僅係將告訴人載至他處,其就本案所為僅應成立強制罪,不 應成立妨害自由罪等語;另訊據被告彭駿豪雖坦承有前揭與 「A男」、「B男」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而妨害告訴人黃志銘 行動自由,併將被害人陳儀㚬一併自黃志銘住處帶走,而妨 害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等犯行,惟否認有 與「A男」、「B男」共同強盜告訴人黃志銘財物之犯意及犯 行,辯稱:其僅係受被告黃裕鴻之委託而向告訴人黃志銘討 債,並非強盜,前揭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



6錢等金飾黃志銘自願變賣還債,另其等雖將陳儀㚬一併帶 走,但並未剝奪陳儀㚬之行動自由,其就本案所為,僅應成 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但不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語。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裕鴻彭駿豪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黃志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107年度偵字第16451 號卷(下稱「偵16451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257至262 頁、卷二第207至220頁、第329至335頁,原審卷第163至165 頁、第347至35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儀㚬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見偵16451號卷一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97至1 00頁、第209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穎於警詢、偵訊 時(見偵16451號卷一第33至35頁、第257至262頁、卷二第2 07至220頁)分別指訴或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參酌被告黃 裕鴻於警詢、偵訊時先後供陳:其與告訴人黃志銘有債務糾 紛,因告訴人黃志銘欠其70萬元,因此其委請被告彭駿豪為 其討債;其於107年4月16日16時許,在家中接到被告彭駿豪 之LINE視訊電話,向其告稱係在告訴人黃志銘住處,已將告 訴人黃志銘捆住、矇住眼。嗣其於同日18時32分許,至桃園 市龜山區茶專路2段與茶專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對面處, 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會合,當時告訴人黃志銘雙眼 仍被膠布矇起、雙手被綁,其有與綽號「阿俊」之男子(按 即被告彭駿豪)走到旁邊討論告訴人黃志銘先前與「呂耀龍 」(按係「呂雅龍」之誤述)共同欠其70萬元之事,被告彭 駿豪並要求其先付款7、8萬元。當時其知悉告訴人黃志銘已 遭被告彭駿豪綁過來而限制自由,仍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 告彭駿豪與告訴人黃志銘及另一女子(按即被害人陳儀㚬) 等人至新北市○○區之某汽車旅館,欲處理其與告訴人黃志銘 間之前揭債務問題等語(見偵16451號卷一第5至11頁、第31 5至317頁、卷二第129至134頁、第329至335頁)。另被告彭 駿豪於偵訊時則供稱:被告黃裕鴻與告訴人黃志銘有債務糾 紛;其係經被告黃裕鴻告知才知悉告訴人黃志銘之住處,因 而於案發當日(即107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至告訴人黃 志銘之住處;其後,在當日18時32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茶 專路與茶專路2段之加油站附近與被告黃裕鴻碰面後,黃裕 鴻要其陪同處理與告訴人黃志銘之債務糾紛,由黃裕鴻駕車 搭載其與告訴人黃志銘陳儀㚬至某汽車旅館。而在到達該 汽車旅館後,有其他人衝出來,持類似塑膠條之物毆打告訴 人黃志銘,並質問黃志銘積欠黃裕鴻之70萬元要如何解決? 嗣其先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送陳儀㚬離開該汽車旅館,將陳儀㚬 送回桃園後,再依被告黃裕鴻之指示,至林口交流道附近載



告訴人黃志銘時,有看到黃志銘受傷,乃將黃志銘載至桃園 市蘆竹區某停車場,其即下車回家等語(見偵16451號卷二 第105至109頁、第207至220頁)。另證人童奕淮亦於偵訊時 證稱:伊有一次在被告黃裕鴻家聽到黃裕鴻在講電話,而黃 裕鴻在講完電話後,對其家人告稱電話中的對方(按即被告 彭駿豪)提到債務糾紛,好像是跑到告訴人黃志銘家、有將 黃志銘綁起來,說要將黃志銘帶來,後來黃裕鴻就開車,要 伊陪同至龜山,後來黃裕鴻將車開至加油站附近後,向伊說 要去找朋友,等一下若未打電話予伊,就要伊將該車開回去 ;其後,伊看到黃裕鴻有見到朋友,就幫黃裕鴻將車開回去 等語(見偵16451號卷二第207至220頁)。經核被告黃裕鴻彭駿豪上開供述及證人童奕淮前揭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志銘、李佩穎、證人即被害人陳儀㚬前揭相關供述或證述 相符。並有扣案之黃色塑膠棒2支、膠帶1捲、束帶1件、現 場與車輛採證照片12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21張、金飾販賣登記表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26 張、福茂南崁站(加油站)信用卡(免簽名)單據1張、被 告黃裕鴻與告訴人黃志銘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被告黃裕鴻彭駿豪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 46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 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之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台灣 大哥大資料查詢之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資料查詢之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之申登人資料、GOOGLE地圖擷圖5張在卷(見偵16451 號卷一第145頁、第147至169頁、第271至276頁、第287至30 7頁、第337至343頁、卷二第23至77頁、第181至187頁)可 稽,已堪採認。
 ㈡另查:
 1.本案經警方自放在系爭小客車左後座踏墊上之雪碧飲料瓶採 取1枚指紋,另於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前A柱、右後車門 ,各採得1枚指紋,及右後車門框採得1枚掌紋,經送鑑結果 ,分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存檔之被告彭駿豪右拇指、左拇指、左拇指、右食指、右食 指指紋及左手掌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日刑紋字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前揭採集指紋、指紋卡、掌 紋卡在卷(見偵16451號卷一第47至57頁)可稽。另自放在 系爭小客車右前座踏墊上查扣之黃色塑膠棒、左後踏墊上查 扣之茶裏王飲料瓶、左後踏墊上查扣之雪碧飲料瓶上採得之 DNA檢體,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亦與 被告彭駿豪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



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16451號卷二第 9至11頁)可證。
2.又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遭被告彭駿豪及「A男」、「 B男」等人押走前,曾由告訴人黃志銘於系爭小客車右前座 ,依被告彭駿豪及「A男」、「B男」等人之指示而立具借款 金額200萬元之系爭借條1紙乙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勘驗安裝於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聲音及 影像,確認「A男」(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為「甲男」)、「B 男」(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為「乙男」)及被告彭駿豪(「A 男」於前揭影像畫面稱呼被告彭駿豪為「學長」)與告訴人 黃志銘當時均係位於黃志銘住處1樓室內停車位附近或車上 ,「A男」曾出聲辱罵黃志銘幹你老」等語後,由被告彭 駿豪指示「A男」要求黃志銘立具系爭借條,被告彭駿豪則 立於附近指揮,並尋找印泥供黃志銘於立具系爭借條後,於 「立據人黃志銘」欄位蓋指印無誤,有本院112年2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6頁)。 且被告彭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人黃志銘與「 A男」在簽立系爭借條及前揭本票時,其係在附近找印泥供 黃志銘立具系爭借條使用,並於「B男」向其確認黃志銘已 立具完成,經其確認後,其等始一起上車,駕駛系爭小客車 離開黃志銘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彭駿豪前女友周曹慧蘭及共同被告黃裕鴻均於偵訊時確 認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確有錄到被告彭駿豪之聲音等語(見 偵16451號卷二第329至335頁)相符。 ㈢被告黃裕鴻雖辯稱其並無與被告彭駿豪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 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意,關於其就告訴人黃 志銘部分所為,僅應成立強制罪等語。惟查:
 1.被告黃裕鴻既因告訴人黃志銘呂雅龍積欠其系爭債務未償 還,而與黃志銘發生債務糾紛及爭執,並因此委請被告彭駿 豪出面向黃志銘討債,而彭駿豪與「A男」、「B男」於107 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進入黃志銘住處,並以膠帶綑綁、 矇住黃志銘雙手與口、眼、耳等處後,既由彭駿豪以通訊軟 體LINE之視訊電話,向其告知已在黃志銘住處綑綁控制黃志 銘行動,並與被告黃裕鴻約定見面之時、地,其後即由「A 男」於107年4月16日1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彭駿 豪等人離開黃志銘住處,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黃裕鴻見面, 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段與茶專路 口之「全國加油站」對面與被告黃裕鴻會合,衡情被告黃裕 鴻顯然知悉告訴人黃志銘至少自當日17時許起,即遭被告彭 駿豪及「A男」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惟其為解決與告訴人黃



志銘間之系爭債務問題,竟不顧黃志銘之行動自由已處於遭 控制剝奪之狀態,仍改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及黃 志銘、陳儀㚬等人,至位於新北市○○區之某汽車旅館,俾處 理其與黃志銘間之系爭債務問題而繼續限制告訴人黃志銘之 行動自由。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黃裕鴻至少自收 到被告彭駿豪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視訊電話時起,即知悉被 告黃裕鴻已依其委請意旨,以前揭暴力方式限制告訴人黃志 銘之行動自由,然其不僅未要求彭駿豪立即釋放或解除告訴 人黃志銘遭受限制之行動自由,反改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 將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載至前揭汽車旅館而繼續限 制告訴人黃志銘之行動自由,此顯係基於與被告彭駿豪及「 A男」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所為 ,並已以此非法方式,實際剝奪告訴人黃志銘之行動自由, 而非僅係妨害告訴人黃志銘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黃裕鴻辯稱其並無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共同妨 害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所為僅應成立 強制罪等語,自無可採。
 2.另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儀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所示, 伊於前揭遭被告彭駿豪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整個過程中都被 蒙住眼睛,在被帶至汽車旅館時,亦係被蒙住眼睛,所以伊 並不知到底被帶至何處,伊在整個過程中幾乎都一直在哭, 覺得「完了,我要死了」,且直到當天晚上,才有人(按應 係被告彭駿豪)將伊載至桃園市○○區○○街即伊住處附近,讓 伊下車;當時「那群歹徒」對伊稱係對事不對人,但還是要 伊跟其等一起走等語(見偵16451號卷一第29至32頁、原審 卷第212至218頁)。參酌被告黃裕鴻就前揭「1.」所示,與 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 之過程,顯見被告黃裕鴻自當日(107年4月16日)18時32分 許,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在前揭「全國加油站」附近見 面後,即知悉「A男」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除搭載被告彭駿 豪外,亦載有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並知悉黃志銘 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改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 將被告彭駿豪黃志銘陳儀㚬一併載至位於新北市○○區之 某汽車旅館,直至翌日(107年4月17日)凌晨零時40分許, 始由被告彭駿豪駕駛將被害人陳儀㚬送返伊住處附近,前後 限制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6小時,此係因被害人 陳儀㚬係從事傳播業,在本案發生時,適與告訴人黃志銘同 處於黃志銘住處內,立場上可能偏向告訴人黃志銘,為避免 被害人陳儀㚬先離開現場後,可能向警方報案,乃要求陳儀㚬 亦需同行所致。此參被害人陳儀㚬於原審審理時,將被告彭



駿豪等人併稱為「那群歹徒」等情,亦堪佐證。且依被告黃 裕鴻、彭駿豪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儀㚬之供述所示,其等間並 無何親誼關係,陳儀㚬甚至不認識被告彭駿豪,如無特殊原 因,陳儀㚬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黃裕鴻彭駿豪及告訴人黃 志銘前揭共處將近6小時之久,此於陳儀㚬明知被告黃裕鴻彭駿豪及告訴人黃志銘於前揭時、地會合,係為處理黃裕鴻黃志銘間之系爭債務,且黃志銘已遭被告彭駿豪及「A男 」等人毆打,又遭先後押往數個地點之情況下尤然;而此情 況亦顯應為被告黃裕鴻所知悉。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可見 被告黃裕鴻當時知悉被害人陳儀㚬同受被告彭駿豪及「A男」 等人限制,惟其不僅未要求彭駿豪等人立即釋放或解除被害 人陳儀㚬受限制之行動自由,反改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將 被害人陳儀㚬併載至前揭汽車旅館而繼續限制伊行動自由, 此自係基於其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 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 ,並已實際剝奪被害人陳儀㚬之行動自由。被告黃裕鴻辯稱 其並無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陳儀㚬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應成立妨害自由罪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彭駿豪雖辯稱被告黃裕鴻委請其向告訴人黃志銘追討債 務時,對其告稱告訴人黃志銘共積欠400萬元,故其雖要求 告訴人黃志銘立具200萬元之系爭借條,仍係本於為被告黃 裕鴻討債所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1.依前揭事證,既堪認系爭借條所載告訴人黃志銘所積欠之金 額為200萬元,則被告彭駿豪辯稱黃裕鴻委請其向告訴人黃 志銘追討債務時,告稱告訴人黃志銘之欠款為400萬元等語 ,與系爭借條所載前揭欠款金額不符,復為被告黃裕鴻所否 認,自難採認。又被告彭駿豪雖指稱被告黃裕鴻在本件偵查 中,就其指稱「黃志銘跟他朋友騙黃裕鴻400多萬一事」,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16451號卷二第214至215頁)。 惟依偵16451號卷二第214至215頁偵訊筆錄所示,關於被告 彭駿豪所指前揭問答之完整內容,係檢察官先訊問告訴人黃 志銘:「在你家中,是誰要你簽本票、借條?是誰指示或親 自搜刮財物?」之問題,經黃志銘答稱:「彭駿豪,我在樓 下看到他臉後,他聲音在樓上叫我簽本票借條的聲音是同一 人。搜刮財物沒法回答。」等語後,檢察官轉訊問被告黃裕 鴻及彭駿豪:「意見?」,亦即對告訴人黃志銘前揭陳述之 意見,經被告彭駿豪答稱:「我沒有叫他簽本票借條,黃志 銘跟他朋友騙黃裕鴻400多萬(金額忘記),我有看過票據 ,但誰簽的我忘了。」被告黃裕鴻則答稱:「無意見」等語 。依此問答內容,堪認被告黃裕鴻前揭「無意見」係對於告



訴人黃志銘前揭供稱表示「(自己)無意見。」而非對於被 告彭駿豪上開陳述表示「無意見」。況被告彭駿豪此部分供 述既係「400多萬(金額忘記)」,復稱已忘記所指「票據 」係何人所簽,則其辯稱被告黃裕鴻當時向其告稱前揭債務 係告訴人黃志銘所積欠,金額為「400萬元」等語,並無依 據。參酌被告黃裕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由呂雅龍向其借款 時所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50萬元,合計70萬元之本票2 紙(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被告黃裕鴻陳稱其委請被 告彭駿豪向告訴人黃志銘索討之欠款為70萬元,並非400萬 元相符,而與被告彭駿豪前揭辯稱不符,益見被告彭駿豪前 揭辯解不足採認。被告彭駿豪辯稱其於前揭時、地,要求告 訴人黃志銘立具金額200萬元之系爭借條,係為代被告黃裕 鴻向告訴人黃志銘索討債務所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難憑採。
 2.依前揭事證,被告黃裕鴻雖委請被告彭駿豪向告訴人黃志銘 討債,惟黃志銘欠款既僅70萬元,則被告彭駿豪與「A男」 、「B男」共同結夥3人以上,以前揭暴力討債之方式,命黃 志銘立具前揭200萬元之系爭借條,其金額顯然超過70萬元 ,就其超過部分,顯非屬被告黃裕鴻委託討債之範圍,而有 為被告彭駿豪等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係將原與被告黃 裕鴻共同剝奪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意,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 告訴人黃志銘之行動自由,並至使黃志銘不能抗拒,而強取 黃志銘住處內,由黃志銘管領持有之前揭黃金湯匙8錢、黃 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等金飾財物,復脅迫黃志銘立具系 爭借條;再於前揭繼續強暴、脅迫及剝奪告訴人黃志銘行動 自由之過程中,將黃志銘押往金飾店,由「A男」帶同黃志 銘進入該金飾店內變賣前揭強盜所得之金飾等財物,合計變 賣取得4萬2110元(被告彭駿豪分得其中3000元,餘款則由 「A男」與「B男」朋分)。參酌被告黃裕鴻供陳被告彭駿豪 與「A男」等人所取得之前揭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 黃金戒指6錢等財物,其均未取得,被告彭駿豪亦供稱前揭 金飾變賣所得款項,除其中3000元由其取得外,其餘款項係 由「A男」、「B男」朋分等情,益堪認被告彭駿豪與「A男 」等人以前揭結夥3人以上,強盜告訴人黃志銘財物之行為 ,與被告黃裕鴻委請其向告訴人黃志銘討債之事無關,而係 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原依被告黃裕鴻委請,在進 入黃志銘住處討債後,因前揭原因而提昇其等犯意為加重強 盜之犯意,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黃志銘不 能抗拒,而共同強取上開財物。又依卷附告訴人黃志銘進入



珠寶店變賣前揭金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451號卷一 第101至103頁)所示,顯見告訴人黃志銘係經被告彭駿豪與 「A男」、「B男」等人追債毆打並限制行動後,由「A男」 或「B男」其中一人攙扶進入該珠寶店變賣前揭金飾,暨證 人即被害人陳儀㚬於偵訊證稱:伊與告訴人黃志銘均係被押 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足見告訴人黃志銘係 在行動受控之情形下,始不得已而變賣前揭金飾。被告彭駿 豪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係受被告黃裕鴻委託而向告訴人黃志 銘討債,且告訴人黃志銘係自願變賣前揭金飾還債,其非強 盜黃志銘之財物等語,係事後卸責之避就飾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黃裕鴻確因告訴人黃志銘呂雅龍共積 欠其70萬元之系爭債務未清償,乃委託被告彭駿豪向告訴人 黃志銘索討該筆債務,彭駿豪因此與「A男」、「B男」共同 於107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進入黃志銘住處4樓客廳後, 以前揭暴力方式討債,除命告訴人黃志銘立具金額200萬元 之系爭借條,並分別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志銘(依本件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志銘因此受有何傷害)外,被告 彭駿豪與「A男」、「B男」並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 當時適在場之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志銘陳儀㚬一併押上系爭小客車,並由彭駿豪以LINE視訊電話 聯繫被告黃裕鴻,向黃裕鴻告知其已在黃志銘住處綑綁並控 制黃志銘行動後,由「A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黃志銘等人與被告黃裕鴻碰面,俾繼續處理告訴人黃志銘與 被告黃裕鴻間之系爭債務問題。而被告黃裕鴻在同日18時32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段與茶專路口之「全國加油 站」對面與黃裕鴻會合後,雖已知告訴人黃志銘之行動自由 遭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控制剝奪,亦知悉被害人陳儀㚬 之行動自由亦併遭限制,惟為解決其與黃志銘間之系爭債務 問題,竟承前揭與彭駿豪等人共同妨害黃志銘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將黃志銘陳儀 㚬繼續載往位於新北市○○區之某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共同 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之行動自由。又被告彭駿 豪依被告黃裕鴻委託而與「A男」、「B男」於前揭時、地進 入黃志銘住處討債後,因前揭原因而提昇其等犯意為加重強 盜之犯意,乃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黃志銘 不能抗拒而共同強取前揭財物等事實,自堪認定。本案被告 黃裕鴻彭駿豪共同妨害自由及被告彭駿豪與「A男」、「B 男」等人共同加重強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項修正僅係將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裕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彭駿豪所為,其中關於告訴人黃志銘 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另就被害 人陳儀㚬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 動自由罪。又被告彭駿豪與「A男」等人原係依被告黃裕鴻 委託而進入黃志銘住處,向告訴人黃志銘討債,嗣於進入該 黃志銘住處後,因前揭原因而提昇其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為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意,而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 並非自始即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而「侵入」黃志銘住處。是 被告彭駿豪就前揭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犯行,其加重條件僅包 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並不包括同 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駿豪所犯加 重強盜之加重條件,併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 入住宅」,容屬誤會。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將被害人陳儀㚬一併押走,並帶至 前開地點與被告黃裕鴻會合等情,其「證據清單」欄亦載明 陳儀㚬有遭被告彭駿豪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自已就此 部分合法提起公訴,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之情形以利其防禦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自應併予審究,並就起訴書此部分 漏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之所犯法 條部分,予以補正。
 ㈢被告黃裕鴻就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 行,與被告彭駿豪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間,就上開 加重強盜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黃裕鴻係以一行為而犯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 2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侵害2個人之個人法益,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黃志銘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 彭駿豪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加重強盜及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名 ,侵害2個人之個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黃裕鴻彭駿豪及「A男」等人 對告訴人黃志銘所為妨害行動自由或加重強盜之強暴行為,



雖併有毆打黃志銘之舉,惟黃志銘嗣後並未就醫,亦未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 受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又被告彭駿豪使告訴人黃志銘簽發系爭借條及 變賣金飾,而使黃志銘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 度之妨害行動自由及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彭駿豪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0頁)。其於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彭駿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 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 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 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 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 案被告彭駿豪所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 其係因受同案被告黃裕鴻委託而與「A男」、「B男」共同至 黃志銘住處向其索討欠債時,因一時失慮及衝動而為本案加 重強盜之犯行,並非自始即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而非法侵入



黃志銘住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加重強盜之主觀犯 意外,對於前揭其餘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等強盜 所得之前揭金飾等財物,經變賣僅取得4萬2110元,其中更 僅有3000元係由其實際分得,並被告彭駿豪除表示願賠付告 訴人黃志銘另案對其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賠之24萬 2110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所附原審法院另案109年訴 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外,並願另給付20萬元予黃志銘作為 賠償,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而有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5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黃志銘成立和解)所示,堪認 其犯後確有悔悟之意,本案犯罪之情狀非無可資憫恕之處。 參與被告彭駿豪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其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駿豪本案所為加重強盜等犯行,除脅迫 告訴人黃志銘簽發「系爭本票」外,並強盜黃志銘住處內, 除前揭「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等財 物之「GUCCI(起訴書誤載為「GUGGI」,下均同)黑色托特 包1個、蝴蝶鑽戒1個、三環鑽戒1個、男用鑽戒1個 、女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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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