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61號
TPHM,111,上訴,4761,2023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本件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楊善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之虞,論罪量刑尚有不當」等語(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起稱:「(對於量刑提起 上訴,認為量刑過輕?)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
  曾祥迅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間起,未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欄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欄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 ,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偽 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人之署名及署押,表示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向楊善智借款,而製作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據後,交付楊善智而行使之,致楊 善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予曾祥迅。




㈡、罪名  
 ⒈核被告曾祥迅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 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 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各編號所示借款人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次同時偽造附 表一各編號之本票及借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偽造本票、 借據供借款擔保、詐得本票所示金額之犯罪目的,應分別評 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5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竟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其偽造之本票、借據 ,均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未再擴及他人, 與專以偽造大量本票訛詐財物以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 之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有 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 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5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原審量刑實有過輕等語,然查: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冒用其被害人等 之名義偽造本票、借據,並以該等本票、借據作為借款之擔 保,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而詐 欺告訴人之行為,除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外,亦有害財產 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審酌被告借款之金額尚非鉅大,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傳未到,無從得知告訴人意見,然被告於 109年7月間已多次小額償還告訴人,有卷附對話紀錄可佐( 見原審卷第79至11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以粗工為業,未婚、無子、需負擔家中父母生活費用等生 活經濟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5罪),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短缺資金 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 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被告確已有多次小 額償還部分款項,並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能獲得告 訴人之回應,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之 真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一開始被告說 他有地方可以放小額,叫我借錢給他,然後金主拿百分之5 ,分我賺一點,一開始他正常繳款,我加減賺,至於109年7 月全部是給金主的,被告如果一次還給我,我願意與他和解 (見本院卷第84、120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非全 然未受填補,僅係因事後雙方就和解履行方式未有共識而無 法成立和解,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 ,所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 予撤銷並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1 NO287132號 14萬元 107年7月17日 羅淑勤 偽造「羅淑勤」之署名1枚及指印4枚 2 CH287137號 6萬元 108年1月11日 曾詩芸 偽造「曾詩芸」之署名1枚及指印3 枚 3 TH047976號 10萬元 109年1月22日 陳梭家 偽造「陳梭家」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4 CH287141號 6萬元 109年4月17日 陳柏任 偽造「陳柏任」之署名1枚及指印2 枚 5 TH797253號 6萬元 109年4月22日 曾詩芸 偽造「曾詩芸」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據日期 借款人 偽造之署押 1 14萬元 107年7月17日 羅淑勤 偽造「羅淑勤」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 2 6萬元 108年1月11日 曾詩芸 偽造「曾詩芸」之署名3枚及指印5枚 3 10萬元 109年1月22日 陳梭家 偽造「陳梭家」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 4 6萬元 109年4月17日 陳柏任 偽造「陳柏任」之署名2枚及指印3 枚 5 6萬元 109年4月22日 曾詩芸 偽造「曾詩芸」之署名2枚及指印4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