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雄
指定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60號、第4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劉明雄於民國109年1月11日5時許,與王 智惠以手機電話聯繫後,而於同日6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慈祐宮」,以500元之價格,販 賣並交付1包(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惠,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 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王智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 前往松山,但並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是3C產品,因為伊 以前有作夾娃娃機生意,有一些二手的3C產品,諸如藍芽耳 機、藍芽喇叭、遙控器等等,所以伊當時帶一些二手3C產品 到松山饒河街媽祖廟,本來是要請王智惠介紹饒河街夜市的 攤販買二手3C產品,但是王智惠都沒有挑選,所以當天實際 上也沒有作3C產品買賣,是最後王智惠突然問伊有沒有毒品 ,伊說沒有在賣毒品,可能因此引起王智惠不滿,認為伊故 意擺道,所以才會講說二人是毒品交易,而且甲基安非他命 不可能那麼便宜,500元不可能買得到(含袋或不含袋)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 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 ,立法者又設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 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 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 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 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 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 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 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 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 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 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 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 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
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 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 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 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 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去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 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 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 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資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查證人王智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說要來松山,我問他有無 毒品安非他命可供我交易,他說要給錢才會拿來,我說大概 有1千多元。我在松山慈祐宮和他碰面,他有拿一小包安非 他命給我,大約0.6公克。我去超商買了一包飲料和菸,拿 新臺幣3百元給他,總值5百元。有完成交易等語。(見109 偵字第4304號第66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伊和被告不是很熟 ,只有和他買過一次毒品。被告說要來松山,我問他有沒有 安非他命,他說要給錢才會拿來,我和他買500元1小包的0. 5公克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松山慈祐宮,他有給我一小包安 非他命,我給他現金300元,還去超商買一包菸及一瓶飲料 給他,共花我500元。這次我有完成交易,我拿到毒品就去 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其前後證述雖一致,然經原審 傳喚、拘提及本院傳喚其至法院交互詰問,則均未到庭,則 其證述自需有其補強證據足佐。
六、經核被告與王智惠間2通電話聯絡內容,係被告主動打電話 給證人王智惠,表示要去松山,並於6時37分許,再電告「 快到了」等語,足徵證人王智惠所述與被告於109年1月11日 上午6時45分許,有在其居所附近之松山慈祐宮與被告見面 乙節,而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及證人王智惠 於前開時、地,有碰面之事實。惟就被告與證人王智惠通訊 對話內容觀之,證人王智惠稱「有辦法先帶來,然後我錢寄 你回去」、被告稱「就是說我現在帶過去就對了」、「我帶 過去你要拿給我啊」(偵4060號卷第25頁),證人王智惠稱 :「廢話,我差不多1千多元啦。」等語,其中並未提及要 交易何物及其數量,且於通聯中提及之金額為1千多元,與 證人王智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交易金額500元,亦不相符。 而本件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證人王智惠 之證述為真。
七、原審雖以被告與案外人「王中興」之通話內容,亦未提及毒 品,不斷以「那個」代稱,故可認被告與證人王智惠通話中
未提及毒品代號亦不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惟被告與「王中 興」間是否係為毒品交易,於卷內並無資料證明,僅有監聽 譯文,而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稱並不認識「王中興」,是被告與「王中興」 之監聽譯文中所稱之「那個」,是否確為毒品,亦乏證據證 明,本院自難僅憑此部分監聽譯文推測被告與王智惠所交易 之物為毒品。是本件檢察官所舉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積 極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八、原審未予詳查,僅憑證人王智惠於偵查中證言及尚無法為補 強證據之監聽譯文,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非允恰。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