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675號
TPHM,111,上訴,4675,202305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33號、110
年度偵字第400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291號,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40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未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7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附近之便利商 店,向綽號「阿龍」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 (下同)7萬5,000元價格,購入愷他命50公克,欲趁工作之 便,以每公克2,000元價格販售予前來KTV消費之不特定人, 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1月3日至桃園市○○區○○○路0 0號5樓501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 16包,始悉上情。




二、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110年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綽號「小成」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420萬元債權販入如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 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0包,並放置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而非法持有之,擬伺機出售他人以 牟利。緣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諭知緩刑4年確定)於110年 10月17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TikTok,以暱稱「桃園24h 營」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時發覺上情,遂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丙○○(微信暱稱「耳 東陳」)聯繫,雙方談妥以1萬9,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 包,並相約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進行交易。丙○○遂詢問友人甲○○有無購毒管道 可取得欲販賣予員警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甲○○因知悉乙○○ 可提供大量毒品咖啡包,明知丙○○購入大量毒品咖啡包之目 的,係欲販售牟利,竟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乙○○聯繫欲購買毒品 咖啡包100包,經乙○○告知價金為1萬7,000元後,甲○○於110 年10月18日晚上9時46分許,偕同丙○○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先由丙○○交付1萬7,000元予甲○○,再由甲○○出 面以該價格向乙○○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嗣於110年10月18 日晚上11時20分許,丙○○於交付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喬裝員 警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丙○○為警查獲後供出甲○○,並於110年11月3日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甲○○並供出 毒品來源為乙○○,因而查獲乙○○。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 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同案被告丙○○並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乙○○、甲○○有罪部 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0001號卷第237至238頁、原審卷第109頁、第24 5頁、本院卷第177至183頁),並有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40001號卷第117至126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8 3頁),復有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16包扣案可佐。 ⒉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1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 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 5日刑鑑字第111001413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291 號卷第379至381頁),足證被告甲○○持有之扣案白色粉末及 白色晶體16包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⒊又被告甲○○以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50克(即每公克 成本1,500元),並擬以每公克2,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 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明確(見偵字第40001號卷 第237頁、原審卷第109頁),是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份
 ⒈被告乙○○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1291號卷第2至3頁、第13頁、第16至1 9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83至84頁、第245頁、本院卷第 120頁、第177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及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40001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37533號卷第98頁 、原審卷第214至215頁、第219頁、第222頁、第226頁), 並有甲○○與丙○○於110年10月18日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914號卷第55 至57頁、第60至72頁、偵字第40001號卷第135至202頁、偵 字第41291號卷第41至50頁)。又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而被告乙○○ 販賣予甲○○之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鑑驗結果 ,亦檢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如附 表三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 字第1108041915號鑑定書、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141 32號鑑定書、111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1521號鑑定書、 111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5152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291號卷第375頁、第379頁、偵字 第37533號卷第125至141頁、原審卷第175至183頁),足認 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起訴事實僅論及被告乙○○向「小成」以420萬元債權購買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2995.96公 克),惟被告乙○○供稱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如附表二編 號2至6所示毒品、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亦係同一時間向 「小成」購得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起訴事實應予 補充。
⒉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丙○○請託,代為向乙○○詢問購買毒品咖 啡包事宜、磋商價格並相約交易,並傳遞約定價金、購入並 收取毒品咖啡包,使丙○○與乙○○完成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 易,以供丙○○販售予他人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 僅有幫助販賣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甲○○只是單純



協助丙○○進貨毒品咖啡包,沒有參與丙○○販賣毒品之構成要 件行為,也沒有分潤或收取報酬,故被告甲○○應僅論以幫助 丙○○販賣毒品未遂罪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與乙○○聯繫洽談購買毒品數量、金額等事宜後,被 告甲○○於110年10月18日晚上9時46分許,偕同丙○○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先由丙○○交付1萬7,000元予被告 甲○○,再由甲○○出面以該價格向乙○○購得毒品咖啡包100包 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案(見偵字第40001號卷第20至2 2頁、原審卷第225至226頁、第228至229頁、本院卷第120頁 、第177至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偵查 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41291號卷第2至3頁、偵字第37 533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28至29頁、第83至84頁、第214至 215頁、第219頁、第222頁),並有甲○○與丙○○於110年10月1 8日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914號卷第5 5至57頁、第60至72頁、偵字第40001號卷第135至2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甲○○有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 
 ①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自承:丙○○向伊表示要毒品咖啡包100 包,伊就問小志(即乙○○)有沒有毒品咖啡包,他說要問一 下,後面等他聯繫後,他向伊表示有毒品咖啡包100包,伊 就回報給丙○○,110年10月18日晚上9時46分,伊開車載丙○○ 至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伊先向丙○○收1萬7,000元 後,走進上址給小志現金,小志將毒品咖啡包100包給伊, 伊再將毒品咖啡包交給丙○○,丙○○手機內有翻拍毒品咖啡包 多種款式,是伊給丙○○翻拍的;是乙○○叫伊過去,因為他跟 丙○○不熟,他們互相知道,但是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4000 1號卷第20至23頁、原審卷第225至226頁、第228至229頁)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110年10月18 日伊請甲○○幫伊找毒品咖啡包,因為伊不認識乙○○,沒有他 的聯絡方式,但是乙○○是甲○○的上游,所以透過甲○○找乙○○ 買毒品;伊請甲○○幫伊聯絡,他跟伊講說100包毒品咖啡包 的金額是1萬7,000元,因為乙○○跟甲○○比較熟悉,所以乙○○ 要求要甲○○出面跟他交易,如果不是甲○○出面的話,伊沒辦 法跟乙○○買到這100包毒品咖啡包;當天伊請甲○○載伊去, 他說乙○○不想跟不熟的人碰面,所以他叫伊下車等他,伊拿 1萬7,000元給他,他就去跟乙○○交易,回來才給伊毒品咖啡 包;伊在微信軟體上PO出3款毒品咖啡包,是要讓買家選擇 款式,上開毒品咖啡包影片是甲○○給伊翻拍的(見偵字第37



533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37533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21 4至215頁、第219頁、第222頁)。
 ③互核被告甲○○、丙○○上開供述可知,丙○○與喬裝員警談妥以1 萬9,000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詢問被告甲○○有無購毒 管道,被告甲○○即詢問乙○○有無毒品咖啡包100包,經乙○○ 向被告甲○○表明有、價金為1萬7,000元後,由被告甲○○開車 搭載丙○○一同前往交易地點,因乙○○與丙○○互不認識,如非 由被告甲○○出面,丙○○無法與乙○○交易,故丙○○交付1萬7,0 00元予被告甲○○後,由被告甲○○出面向乙○○取得毒品咖啡包 100包,再交予丙○○等情,堪可認定。
 ④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以被告甲○○與丙 ○○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7分之對話紀錄,丙○○向被告甲○ ○表示:「你在跟神奇寶貝訓練中心的小智(即乙○○)確定 一下,因為我客人改晚上12點跟我拿」,被告甲○○回覆:「 好」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第7914號卷第57頁 ),稽之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警方喬裝之買家提早 時間跟伊進行毒品交易,伊聯絡甲○○確認毒品,神奇寶貝練中心的小智就是伊在中園路2段巷子內看到的另1個人,因 為伊要販賣毒品了,所以要確認自己是否有毒品可以出貨等 語(見他字第7914號卷第20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有跟甲 ○○說伊拿這100包毒品咖啡包是要轉賣,伊請他去幫忙聯絡 乙○○時,就跟他講有買家要買100包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 第222至223頁),益徵被告甲○○知悉丙○○購入大量毒品咖啡 包之目的,係要供販賣之用,猶決意接受丙○○請託,代為向 乙○○詢問毒品咖啡包事宜、磋商價格並相約交易,並居中傳 遞約定價金、毒品咖啡包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使丙○○與乙 ○○完成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以供丙○○販售予他人,其 參與部分,對本案犯行而言,要屬必要不可欠缺,足認被告 甲○○於行為時,係與丙○○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彰彰甚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甲○○僅 為幫助丙○○販賣毒品云云,自無足採。




⒊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 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 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經查,被告乙○○於原審自承 :110年10月18日賣100包毒品咖啡包給甲○○,有賺取差價等 語(見原審卷第29頁);同案被告丙○○亦於原審自承:販賣 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喬裝員警,獲利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99至100頁),足證被告乙○○、丙○○確有藉販賣毒品之 方式謀取利潤,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 告甲○○明知丙○○購入毒品咖啡包,係供販賣營利之用,猶為 其尋找毒品貨源,並出面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其有與丙 ○○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亦可認定。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甲○○係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 丙○○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甲○○問伊有沒有毒品咖啡包,伊問 他要幾包,他說要100包,伊說1萬7,000元賣他,伊當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就打FACETIME電話叫他直 接過來,他開銀色TOYOTA一個人前來,到了直接開進工廠裡 頭找伊,伊直接給他一個提袋,裡面已經裝好毒品咖啡包10 0包,他看到後便交付1萬7,000元給伊,隨後上車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41291號卷第13頁);於原審時證稱:伊認識甲○ ○,不認識丙○○,跟伊聯絡要買100包毒品咖啡包的人是甲○○ ,伊跟他講1萬7,000元,伊沒有問他是誰要的,不知道甲○○ 之後要把毒品給誰,伊是跟甲○○做毒品交易,當天只有遇到 甲○○,沒有看到丙○○,也不知道甲○○是帶丙○○出來跟伊購買 ,甲○○只是單純買家,伊不是跟甲○○共同販賣等語(見原審 卷第230至233頁),依被告乙○○上開供述,當日係被告甲○○ 與其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並由被告甲○○一人駕車至其 中園路處所進行毒品交易,參以被告甲○○、丙○○均供稱被告 乙○○不願與不熟之丙○○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丙○○亦證稱:當 日並未進入中園路處所,係由被告甲○○進入該處與乙○○交易



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字第37533號卷第98頁),故被告乙○ ○供稱其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並非與被告甲○○共 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丙○○等節,應可採信。
 ⑵被告甲○○雖有居中將錢轉交給被告乙○○,並自被告乙○○處取 得毒品咖啡包後,交予被告丙○○,然被告甲○○既係因丙○○詢 問其有無毒品咖啡包100包之貨源後,始為丙○○向乙○○詢問 購毒事宜,顯見被告甲○○自始並無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 之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與乙○○共同決定毒品買賣之 數量、價金等行為,自難認被告甲○○與乙○○間,具有共同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甲○○部分:
 ⑴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 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 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 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甲○○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 ,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 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行為人受買受人委託,收受其交付之價款,代為向販售毒品 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 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 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惟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 售者,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抑或係基於轉讓之意,而異 其行為責任。倘行為人係與買受人有犯意聯絡,則視其與買 受人犯意聯絡之內容係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轉讓 ,而應成立不同之罪名;如係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代為 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應為共同販賣;至若本於轉讓之意,將



取得之毒品原價交付購毒者,則為轉讓。又行為人究與買賣 之何方有犯意聯絡,以及犯意聯絡之內容,自應依證據認定 ,並於理由詳為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而非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 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 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 。再者,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 同案被告丙○○先與員警談妥毒品咖啡包交易之數量、價格後 ,丙○○再與被告甲○○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被告甲○○知 悉丙○○購買毒品咖啡包係欲「販賣」,仍與丙○○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 出面與被告乙○○磋商毒品咖啡包之價格並相約交易,及居中 轉交毒品咖啡包及價金,使丙○○得以取得毒品咖啡包以販賣 ,是被告甲○○為丙○○取得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要係基於相 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 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自非 僅止於幫助行為,其與丙○○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乙○○部分:
 ⑴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皆 僅於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時,設有處罰之規定,而依卷附



之鑑定書之記載:經檢驗第三級毒品之純度低於1%;第四級 毒品含量極微,不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37533號卷第131至141頁),並無事證可 認被告乙○○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各達5公克 以上,此部分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 ,併此敘明。
 ⑶再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 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就事實 欄二所為意圖營利,販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第 一次出賣購入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之行為,係接續原先 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 其販入及出賣毒品咖啡包,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上一罪。公 訴意旨認應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 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 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 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 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販賣及甲○○就事實欄 二所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同時摻有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成分(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自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甲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乙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均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言詞或書面,均屬之



。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 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 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 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 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部分,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自白幫助丙○○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0、183頁 ),且於偵查及原審均坦認有將乙○○所交付之毒品咖啡包交 予丙○○,並於收受丙○○所交付17,000元款項後將之轉交乙○○ ,且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咖啡包等節(見偵字第40001 號卷第238頁、原審卷第245頁),堪認被告甲○○對於此部分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已自白犯行,縱令 被告甲○○就其所為犯行之法律上評價有爭執而主張為幫助犯 ,惟此乃法院認事用法範疇,被告甲○○既對上開客觀事實已 自承不諱,應認仍屬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1 10年11月4日警詢時供出係向被告乙○○購得毒品咖啡包,檢 警因而查獲被告乙○○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40001號卷第12至15頁),是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應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甲○○與丙○○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 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為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如上述之一種加重事由及 三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被告乙○○雖於110年11月1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自首 ,然被告甲○○已於110年11月4日指認被告乙○○為其毒品來源 ,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001號卷第12至15頁) ,故員警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乙○○涉犯販賣毒品犯



行,是於被告乙○○坦承此部分犯行前,其犯行已為員警所發 覺,自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64號移送併案意旨所 指,與被告甲○○前經起訴論罪之事實欄二部分相同,應併予 審理。
 ㈣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⒈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行為時僅21歲,父親早逝 ,其需每月給予母親生活費,背負龐大經濟壓力,才會進貨 毒品愷他命,其在販賣前被警察查獲,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 對較輕;其與丙○○係多年朋友,才會在丙○○提出要尋找貨源 時答應幫忙,但其並未向丙○○收取報酬或分潤,且丙○○販賣 前即為警查獲,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衡酌被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販賣毒品係提供毒品施用來源,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考量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持有之毒 品數量非少,純質淨重約37.94公克,一旦對外銷售,即有 流通散布毒品之風險;且其明知販賣毒品咖啡包將使毒品擴 散,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就事實欄二部分購入之毒品咖 啡包為100包,數量非少,一旦經由丙○○對外銷售,即有流 通散布毒品之風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微不足道 ,非可輕縱,綜觀被告甲○○犯罪情狀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法



定刑相權衡,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年少無知,又無前科,其 自始坦承犯行,犯罪情節亦非甚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乙○○犯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私利,先以420萬之 債權販入大量毒品後,再伺機販賣予他人,且販賣毒品之數 量非少,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 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毒品,況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後,法定刑已大 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乙○○之辯護人此 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 分、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除未 予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之罪刑部分及其他沒收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甲○○、乙○○此部分罪證明確,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