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易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第4331號、
第4644號、第4726號、第5205號、第5238號、第5816號、第5825
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6253號、第6254號、第6792號、第
679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新易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及審理時陳稱:本件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7、3 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 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1.黃新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 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2.黃新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 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⑵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讓時間及地點 ,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㈡所犯罪名:
1.就附表一之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10至11、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門窗竊盜罪;
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4.被告前開所為16次竊盜及加重竊盜、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就附表一竊盜、加重竊盜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係於員警發現失竊車殼, 而尚不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坦承竊盜犯行,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1月7日警蘭偵字第1110000476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75-277頁),是被
告於警方仍未掌握其有嫌疑人身分前,主動坦承其為本案犯 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 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所為犯行符 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被告稱其曾自首如附表一編號 14之犯行,然該案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後,已認 被告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110年11月8日警蘭偵字第1100025971號函1份附卷可 參(原審卷第175頁),被告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就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就附表三之轉讓禁藥部分: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三編號1至3之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附表二、三部分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
1.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董志龍、曾致維到庭證明被告 毒品供應上游為周美芳等語。
2.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 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周美芳,惟周美芳經 警移送偵辦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29、4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日宜檢嘉 愛110偵5816字第1119014038號函文暨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407至409頁)。雖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被告應係向宜蘭地檢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予以調查,而 非向本院聲請,應有誤認。依目前卷證資料,本件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節,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3之轉讓禁藥犯行,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至3之 轉讓禁藥部分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其並非大盤毒梟以源源不絕方式販賣他人,實際上次 數並非大量,獲取金額亦不多,足見,被告販賣次數不多, 不法所得亦有限,係屬吸食者們彼此間之少量轉讓,犯罪情 節自與大盤毒梟不可等同併論。又被告既然已於偵查中自白 ,其自白有助於案情之釐清,非可認全無貢獻,應參酌前揭 實務見解援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之法理,縱若未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仍應本於相同之法 理,在量刑上予以減輕。另上訴人雖有多項前科,然僅係屬 吸食者們彼此間之少量轉讓,仍有大好機會浪子回頭,上訴 人現已戒毒,縱使日後收入不豐,但仍能於内心極為滿足、 平靜,核其上情,原審判決皆未為審酌,應屬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 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此項酌 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 之。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 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 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 冒重典,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每次販毒金額獲利為2,000、1,000、2,000、3 ,600、1,800、1,500、1,000、500元,且次數達於8次之多 ,衡諸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為圖取利 益,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在案,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 有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 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尚非可採。
⑵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轉讓禁藥部分: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竟仍轉讓他人施用, 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由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客 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況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參以被告上開各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業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 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猶嫌 過重之情,是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雖其有多項前科,然僅係屬吸食者們 彼此間之少量轉讓,仍有大好機會浪子回頭,被告現已戒毒 ,縱使日後收入不豐,但仍能於内心極為滿足、平靜,然如 前述,此應為被告犯後為自身健康著想而戒毒,核其上情, 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其所辯 ,尚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時,已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 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多次竊盜 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明 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害 ,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 健康之鉅,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無 償提供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 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犯附 表一編號4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附表一編號15竊盜犯行 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三轉讓禁藥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參以被告所為竊盜及販賣、轉讓毒品 之對象、動機、目的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楊秋蘭、黃文志達 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范家橋、劉勳傑、林慶雲、被 害人游輝澤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 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送 貨員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47頁),而就附表一 編號1至16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 5罪)、2月(1罪)、7月(8罪)、8月(2罪),就附表二 編號1至8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 月(7罪)、5年2月(1罪),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諭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附 表一編號3、4、10、11、15、16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及被告所犯 附表三編號1至3之轉讓禁藥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之 OPPO及三星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被告犯 附表二、三所示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② 被告竊得附表一被害人之現金及財物而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已和解部分均尚未履行),故就附表一編號1竊盜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附表一編號2竊盜之200元;附表 一編號3竊盜之遙控飛機1台、電池1個;附表一編號5竊盜之 15,000元、SONY廠牌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6竊盜之10,000元 ;附表一編號7竊盜之冷凍蝦4盒、皮蛋及鹹蛋30顆;附表一 編號8竊盜之無限電機台1台、變電台1台、800元、香菸2包 ;附表一編號9竊盜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10竊盜之400元 ;附表一編號11竊盜之900元;附表一編號12竊盜之1萬2,80 0元、香菸16條、香菸35包、飲料26罐;附表一編號13竊盜 之1,300;附表一編號14竊盜之1,000元、茶葉1斤、轉印機1 台、音響擴大機1台;附表一編號16竊盜之1,850元,及附表 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獲利2,00 0元、1,000元、2,000元、3,600元、1,800元、1,500元、1, 000元、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竊得之附表一編 號4林慶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附 表一編號14進士里發展協會辦公室之數位機上盒1台、監視 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偵5205卷第13頁、偵6253 卷第25頁),不予宣告沒收。④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用以聯絡販賣、轉讓 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惟是否尚存在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 廢或重行申辦,價值低微,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5、6、9、12、14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為 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被告供稱已丟棄(原審卷第 445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 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而隨手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7、8、12之剪刀、螺絲起子,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沒收。至提撥管1支與被告本案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及沒收追 徵部分,亦屬妥適。另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竊盜、加 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至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 1至3之轉讓禁藥,觀之各附表之罪質之相似度、各罪犯罪時 間及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並審酌實質
累加所處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因而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亦未逾越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相當 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應予維持。被告及其辯護人持前詞 提起上訴,委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一(竊盜)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新易於民國110年4月12日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前,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張浩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内徒手竊取張浩權所有之現金6,1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浩權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新易於110年4月16日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内,徒手打開范家僑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未上鎖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進入車内竊取現金200元、車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范家僑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新易於110年4月28日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徒手打開顏和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遙控飛機1台、電池1個。嗣顏和成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車內指紋,比對結果與黃新易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飛機壹台、電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新易於110年5月2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號,徒手以牽行方式,將林慶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離上開地址,嗣林慶雲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宜蘭縣員山鄉七賢重劃公園水防道路尋回機車(已發還林慶雲保管),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新易於110年5月28日22時4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市○○路1段00號之「綠九市場第99號攤位」,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攤位櫃子後,竊取攤位櫃子内陳正昇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1支、現金1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正昇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SONY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新易於110年6月6日23時58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南館市場第156號攤位」,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竊取攤位內張哲豪所有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哲豪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新易於110年6月7日1時35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旁空地之菜攤,手持其隨手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剪刀1把,剪斷監視器之線路後,徒手竊取冷凍蝦4盒、皮蛋及鹹蛋30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文志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攤位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凍蝦肆盒、皮蛋及鹹蛋叁拾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新易於110年6月10日1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徒手打開邱建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後,手持其隨手取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竊取邱建華所有之無限電機台1台、變電台1台、現金800元、香菸2包得手。嗣邱建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限電機台壹台、變電台壹台、現金新臺幣捌佰元、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新易於110年6月17日22時11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之「綠九市場第17號攤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攤位櫃子後,徒手竊取攤位櫃子内吳淑娟所有之現金3,000元。嗣吳淑娟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新易於110年6月23日22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鎮○○路0號之「民生市場第158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櫃子内朱朝陽所有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朱朝陽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市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新易於110年6月30日21時34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之魚攤內,徒手竊取黃國禎所有之現金900元得手。嗣黃國禎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新易於110年7月20日23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幼姿檳榔攤」,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檳榔攤廁所窗戶鋁製防盜欄杆後,拆下窗戶爬入檳榔攤内,再以隨手取得客觀上足以作為之兇器剪刀1把,剪斷監視器之線路後,徒手竊取楊秋蘭所有之香菸16條、香菸35包、飲料26罐、現金12,8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楊秋蘭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香菸拾陸條、香菸叁拾伍包、飲料貳拾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新易於110年7月23日23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徒手破壞紗窗後進入張宇良之工廠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抽屜内張宇良所有之現金1,300元。嗣張宇良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新易於110年7月26日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市○○路00之0號,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撬開進士里發展協會辦公室門鎖,進入辦公室後徒手竊得社區理事長江愉鈞所管領之茶葉1斤、轉印機1台、數位機上盒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音響擴大機1台、現金1,000元。嗣江愉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黃新易並主動交還數位機上盒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個(已發還里長陳正達保管),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茶葉壹斤、轉印機壹台、音響擴大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新易於110年8月11日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鄉○○路00之0號福德廟旁之「第1至3號攤位」,解開攤位帆布後進入劉勳傑所有之攤位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搜無有價值之物而未遂。嗣劉勳傑發現帆布繩子有異並觀看攤位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新易於110年8月11日0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宜蘭縣○○鄉○○路00之0號福德廟旁之「第9號攤位」,徒手竊取游輝澤所有之攤位內現金1,850元。嗣游輝澤發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黃新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毒品)
編號 方式、時間、地點 對象 販賣毒品類型、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0月17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齊天大聖廟」前 張嘉慧(起訴書誤載為張嘉惠,下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2,000元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0月25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巷口 李加暉(起訴書誤載為李加輝)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1,000元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0月28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張嘉慧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2,000元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1日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張嘉慧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起訴書誤載為1小包,約2公克) 3,600元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4日17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張嘉慧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1,800元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13日2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巷巷口 曾振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1,500元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市○○路0號) 林志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1,000元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14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火車站前(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葉國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500元 黃新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轉讓毒品)
編號 時間、地點 對象 轉讓毒品類型、數量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5日19時6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號感應宮附近 董志龍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5公克) 黃新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2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於109年11月11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工廠前 林家榮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至0.3公克) 黃新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3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相約於110年1月8日2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林忠豪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至0.2公克) 黃新易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三星、OPPO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