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05、16601、346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志昇傷害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賴志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昇為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83巷17弄「君臨大地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因故屢次與該社區警衛洪明星及總幹 事楊振鋐產生糾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早上7時52分 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對洪明星恫稱「一槍斃命」一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洪明星,使洪明星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特 定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大廳內,對洪明星辱稱「做 賊反抓賊,垃圾(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洪明星在社會上 人格之評價。
㈢賴志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早上10時 15分許,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對洪明星恫稱「你以為我不敢 動你打你啊!甚至殺你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方式恐嚇洪明星,使洪明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賴志昇自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因社區事務及口罩佩掛問題,與楊振鋐(所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另案論處罪刑確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D棟門口前,先對楊振鋐恫稱「我要拿石頭丟你,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你」等語,復以胸口撞擊楊振鋐,致使楊振鋐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洪明星、楊振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告 訴人洪明星、證人李宇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 偵10105卷第61至65頁;偵34644卷第95至97頁),均係以證 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告訴人洪明星、證人李宇露於檢察官 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昇(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洪明星、證人李宇露於偵 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 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洪明星、證人李宇露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洪明星、證人李宇露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告訴人洪明星、李宇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 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李宇露於 本院審理中已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充 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 及被告行使予以補正。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星到庭,顯已捨棄該證人之交互詰問 及對質之權利,就該未曾傳喚到庭對質、詰問之偵查中之證 詞,調查證據亦已完足,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以證 人即告訴人洪明星所述與事實不符、證人李宇露從頭到尾都 沒有參與為由,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星、證人李宇露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星、證人戴玉
珊、李宇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證 人即告訴人洪明星、證人戴玉珊、李宇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表示爭執,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即告 訴人洪明星、證人戴玉珊、李宇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本院卷 二第68、70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 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本院 卷二第68至7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 有分別對告訴人洪明星稱「一槍斃命」、「做賊反抓賊,垃 圾(臺語)」、「你以為我不敢動你打你啊!」等語,並於 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振鋐發生爭 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傷害 等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我沒有恐嚇洪明星 的意思;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因住戶黃姓女子說洪明 星有拿拖板車給她用,且住戶把食物給管理員大家使用,他 卻打包帶回家,我才會說他乞丐;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我沒有對洪明星說「殺你」等語;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我沒有去打到楊振鋐的的胸口,也沒有用胸口去撞他,是他
主動找我,他的傷勢是雙方拉扯造成,我沒有傷害的故意云 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0105卷第73頁;審訴字卷第97頁;原審卷第102、 106、184、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星於偵查時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105卷第64頁),並有告訴人洪明 星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10105卷第19至 2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
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雖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 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 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 ,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 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 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 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 上有無心生畏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 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 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安、產生嫌惡、不 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認定屬恐嚇 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 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 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 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 嚇。
②查,經檢察官於偵查庭中當庭撥放告訴人洪明星提供 之錄音檔案後,被告供承:譯文中有關「一槍斃命」 、「做賊反抓賊,垃圾(臺語)」、「你以為我不敢 動你打你啊!甚至殺你啊」等語,均是我的聲音。我 沒有惡意。我只想要讓他把車子還給我等語明確(見 偵10105卷第72至73頁),且有前引之現場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其曾對告訴人洪明星稱「
甚至殺你啊」乙語,顯不足採。
③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當時洪明星脫衣服要 找我打架,並作勢要打我,所以我稱「你以為我不敢 動你打你啊!甚至殺你啊」、「一槍斃命」,因為他 嚇唬我,要讓我害怕,我也是想嗆他回去,算是互相 恐嚇。我沒有惡意等語綦詳(見偵10105卷第72至73 頁),則由被告上開所稱其對告訴人洪明星稱「你以 為我不敢動你打你啊!甚至殺你啊」、「一槍斃命」 等語之目的在於想嗆告訴人洪明星、恐嚇告訴人洪明 星等情,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對告訴人洪明星稱「 你以為我不敢動你打你啊!甚至殺你啊」、「一槍斃 命」等語,係恐嚇告訴人洪明星,方會對告訴人洪明 星稱「你以為我不敢動你打你啊!甚至殺你啊」、「 一槍斃命」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其對告訴人洪明星稱 「你以為我不敢動你打你啊!甚至殺你啊」、「一槍 斃命」等語,將會使告訴人洪明星之人身生命、身體 安全造成危害乙節知之甚詳,仍選擇採取此等方式, 則其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無訛。故被告辯稱其無惡 意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 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 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 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 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 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 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②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本案社區大廳內,屬於特定多 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本案社區大廳內,對告訴人洪明星辱稱「做賊反 抓賊,垃圾(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 屬對人表示不屑、輕蔑之負面言語,足以使人難堪、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是以,被告基於侮辱 之主觀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上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洪明星 ,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③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因為當時拖板車的爭執,洪明 星稱他沒有簽借條給我,不承認有向我借車,所以我 才說「做賊反抓賊,垃圾(臺語)」等語(見偵1010 5卷第72頁);惟亦供稱:藍色拖板車是陳雨蓮所有 ,她交給我保管。我於108年4月將藍色拖板車1台交 由洪明星保管,當時洪明星跟我借用拖板車,他說他 來保管,等我出獄後再返還,我們僅有口頭約定。嗣 於同年12月28日返回後拖板車遺失,我沒有辦法證明 拖板車是遭被告侵占,車子就是被告用到不見等語( 見偵10105卷第74頁);參酌告訴人洪明星於偵查中 證稱:我從來沒有向被告借用藍色中型板車,這是莫 須有的罪名,手推車也不是他的,那個手推車是1位 住○0弄00號8樓的陳雨蓮所有,她放在8樓,被告都會 去使用,他出監後發現不見,就說是我拿走,我根本 沒碰過,我又不是清潔人員等語(見偵10105卷第63 至64頁),實難認告訴人洪明星確曾向被告借用陳雨 蓮所有之拖板車乙事為真實。
④至於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李坤正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109年8月左右,我有在本案社區擔任管理員,確實 有位黃姓住戶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給我,住 戶說這是要給管理員的紅包,她只有說給洪姓管理員 ,我說我們管理員不能收這個錢,錢我有退給她,具 體時間記不得。我沒有聽到賴志昇當時有無問黃姓住 戶說洪明星有無拿拖板車給那個住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5至76頁),然觀之證人李坤正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李坤正實際上並不清楚該黃姓住戶欲交付款項予 「洪姓管理員」之緣由為何,亦未曾實際轉交款項予 「洪姓管理員」,自難據此認告訴人洪明星有何違規 收取住戶紅包,甚或曾將被告所稱之拖板車借予他人 等情,故被告以其係因告訴人洪明星不承認向其借用 拖板車、違規收取住戶紅包等情,方對告訴人洪明星 說「做賊反抓賊,垃圾(臺語)」等語 ,並無惡意 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D棟門口 前,因社區事務及口罩佩掛問題,與告訴人楊振鋐發生爭
執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03、105至106頁;本院卷一第298頁;本院卷二第72 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振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4644卷第7至9、96頁;原審卷 第186至19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可考(偵34644卷第29頁),已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振鋐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8月23日15 時30分許,地點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君臨大 地社區D棟的門口前,因為被告把他的居住地址借給其他 社區住區要登記公有車位抽籤,因此與社區規約不符,他 遭我制止後便不斷的找我的麻煩。於本日我處理社區事務 經過社區門口前時,被告就口述稱:「我要拿石頭丟你, 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你」。當下因為我心生畏懼, 所以我就開始拿手機錄影,並提醒被告不要向我靠近(因 為當下我怕他會有動手的情形)。後來被告不斷向我說: 「你滾」後出手打了我第一次(胸口)傷害行為。因為被 告開始越來越靠近並用右手開始推擠我,並開始以徒手方 向朝我胸口搥打(第二次傷害行為),也因而打掉我錄影 中的手機。我當下只有做阻擋(被告第二次對我出手的時 候)的動作,我就只有不斷向被告陳述不要再靠近我。他 的行為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34644卷第8至9頁) ;復於偵查中指稱:這次衝突發生主因是因為登記車位的 問題,後來下午正式引爆衝突是因為我勸導他戴口罩的事 情,但在我之前服務時,我們之前就有一些不愉快的事情 。當日被告先用胸口靠近我、撞我胸口,他要出手打我的 時候被我閃掉,但同時打落我的手機(見偵34644卷第96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案發地點在新店區永安 街83巷21之1號社區D棟門口,一開始是因為8月初社區要 登記抽籤公共車位,賴志昇本身沒有機車位,他要把他的 住戶資料借給其他人來登記,我發現後跟他說這樣是不行 的,因為每一戶只能登記1個,他要借的那個人已經有用 他的地址登記了1戶,所以我就跟賴志昇說這是不符合資 格的,因為我制止,賴志昇就開始對我不滿,幾乎每天只 要我上班,他就開始對我叫囂、謾罵,也恐嚇我。當天會 在門口發生糾紛是因為當時疫情嚴重,賴志昇都在門口抽 菸、未戴口罩,有許多住戶都一直反應,我基於我的管理 職責去對賴志昇勸導,希望他把口罩戴好,但賴志昇卻一 直咆哮,他當天確實有於上午9時到下午3時30分之間,本 人對我說「我要拿石頭丟你,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 過你」這段話很多次,他講了之後,我很緊張、很害怕,
因為我辦公室在1樓,賴志昇在高樓層,我根本不知道他 何時會拿石頭丟我。因為賴志昇覺得不滿,他就過來要動 手打我,因為我有用手機錄影,我跟他說我有錄影存證, 請他不要再靠近我了,當時賴志昇打我也有推擠我,他有 打到我的胸口,我就整個呼吸不順,之後我有去就醫,胸 口挫傷是被賴志昇打到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86至190 頁)。再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賴志昇和楊振鋐在本案社區前發生爭執,楊振鋐 持手機放在胸前錄影,賴志昇以右手將楊振鋐之手機揮掉 ,楊振鋐撿起手機後,2人繼續爭執,賴志昇先用力朝楊 振鋐揮動左手,再把雙手背在背後,腹部朝楊振鋐靠近, 並以胸口頂撞楊振鋐胸口,楊振鋐因而雙手揮向賴志昇肩 膀,將賴志昇推倒在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足見告訴人楊振鋐於上開 時間、地點,確有遭被告恫嚇及推擠、傷害等情無訛。 ⒊查告訴人楊振鋐於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32分至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外科接受診療後離院,經診斷 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勢乙情,有該院110年8月23日乙診字 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楊振鋐傷勢照 片等件可證(見偵34644卷第27、29頁),觀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楊振鋐於前開時間急診接受診療時, 其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該傷勢核與告訴人楊振鋐前述案 發過程等情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切合,且告訴人楊振 鋐就醫時間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密接,顯見被告於 雙方爭執過程中,以其胸口撞擊告訴人楊振鋐胸口之方式 ,致告訴人楊振鋐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李宇露先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 3日下午3時30分,我有在本案社區D棟前目睹告訴人楊 振鋐與被告爭執。當時在現場怕他們打起來。我看到被 告對楊振鋐大吼大叫,但我不知道內容,後來有發生推 擠。我有看到被告用單手推楊振鋐,我沒有看到其他攻 擊方式。被告在現場有向楊振鋐稱「我要拿石頭丟你, 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你」,我有聽到,被告真 的有拿石頭,我有拍照,很大1顆。當時楊振鋐為了避 免被攻擊,所以有出手推開阻擋被告靠近等語(見偵34 644卷第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3日 下午,那時候我有在本案社區做保全;賴志昇有在我面 前說「我要拿石頭丟你,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 你」,他是恐嚇楊振鋐。賴志昇拿石頭給我,他放我那
邊要對付楊振鋐,那個石頭我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至19頁),足見被告確有出言恐嚇告訴人楊振鋐之 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不足採信。 ⑵證人李宇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3點半時,賴志 昇要推楊振鋐胸部,楊振鋐有被推倒;賴志昇用胸口撞 楊振鋐。一共撞兩次,賴志昇是先恐嚇再推。後來賴志 昇有跌倒,他是因為那邊有斜坡還有階梯,所以他就跌 倒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19頁);且證人即住 戶戴玉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23日下午3點多 時,我有在本案社區套房區的大門口,我有看到賴志昇 挑釁楊振鋐,賴志昇先是大聲地一直罵楊振鋐,然後楊 振鋐當時要拿著手機錄影存證,就說「你不要過來,你 不要靠近我,你不要碰我」,然後賴志昇就一直推楊振 鋐,推到還把楊振鋐的手機打到地上,然後撿起來的時 候,楊振鋐要走,他們兩個還是在那裏推來推去,然後 推到靠近我們那個社區的磁磚有一點點超出,就是跟下 面柏油路有一點點超出的部分,推到賴志昇走到邊邊上 的時候,腳沒踩穩,所以才摔的;從一開始到最後,動 手的人都是賴志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可見被告確有以其胸口撞擊告訴人楊振鋐之行為無誤 ,是被告辯稱其沒有以胸口撞擊告訴人楊振鋐云云,無 足憑採。
⑶復證人即本案社區住戶周啟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我聽到樓下有很大爭吵聲,過了一下子就下樓,我下 樓看到的時候,爭吵已經幾乎是結束,我看到賴志昇坐 在我們管理員旁邊的1個桌子上面,手就吊在那裏,扶 著他的右手臂,一副很哀很痛的樣子,我就走近看他什 麼回事,賴志昇當時就說是楊振鋐打的,那我看他的情 況很嚴重,我就當場叫楊振鋐趕快叫救護車,可是楊振 鋐當場叫我不要管,所以我當時就跟楊振鋐吵起來。他 們2人發生肢體或言語衝突時我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2頁),然依證人周啟文前開證述,其於 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楊振鋐發生爭執之經 過,其前開證述自難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⑷又證人即被告之兄賴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其與 被告有於108年8月18日就繳管理費事宜發生爭執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然其證述雙方發生爭執之時 間係於108年8月18日,並非本案發生之110年8月23日, 且其證述內容顯與本案無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證據。
⑸另告訴人楊振鋐於110年8月23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將被告推倒在地,致被告向後仰摔,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旋即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入院且行開放性復位併鋼 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0年8月25日出院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該院110年8月25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207號起訴 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16601卷第73頁;審訴卷第129至 130頁),固堪認定。然參酌前開證人戴玉珊、李宇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 先以胸口撞擊告訴人楊振鋐後,告訴人楊振鋐始以雙手 將被告推倒在地,致被告向後仰摔等情無誤,故被告以 胸口撞擊告訴人楊振鋐之行為顯非係為防衛告訴人楊振 鋐前開攻擊行為所為,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207號起訴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曾另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北補字第798號民事裁定、民事起訴狀、本案社區管理 委員會109年8月6日公告、刑事再議狀、提傷害、侵占(刑 事附大帶民事賠償之告訴)狀、陳報文稿、臺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362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案件 陳述狀、控訴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訴訟狀及其檢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111年4月258日北簡忠民六111年北簡字第6099號函、 本案被告傳票、告訴人洪明星科泰保全服務證、科泰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 (111)科管函字第1110519001號人事函、本案社區管理委 員會110年9月8日君臨函字第1100908001號函及臺北地檢署1 11年度偵字第3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郵 局存證信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戶口名簿等件為證,然該 等文件核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楊振鋐之行為前,先對告訴人楊振鋐出 言恫稱:「我要拿石頭丟你,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 你」等語,而同時含有恐嚇警告之性質,然傷害罪為實害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基於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 之法理,不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 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傷害等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 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 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接續執行其它案 件,嗣於10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72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 所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傷害罪,甫於108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傷害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之㈣所示傷害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於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2罪,與前案之傷
害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 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恐嚇危 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洪明星不時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口出惡言,恐嚇危害告訴人洪明星之安 全,並貶損告訴人洪明星名譽,其行為殊無可取;又其除前 述前案紀錄外,另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誣告、施用 毒品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欠佳;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示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其 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搬家工作,薪水約每日1,200至1 ,500元,平常沒工作就沒有收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 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對告訴人楊振鋐出言恫稱:「我要拿石頭 丟你,你給我小心一點,我不會放過你」等語之危險行為, 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同時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所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容有未洽。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竊盜、詐 欺、偽造文書、誣告、施用毒品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之傷害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 ,竟仍不思悔悟,因故與告訴人楊振鋐不時發生爭執,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胸口撞擊告訴人楊振鋐身體,使 告訴人楊振鋐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 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非
可取,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獲取告訴人楊振鋐之原諒或與 告訴人楊振鋐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楊振鋐之損 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中有5名兄弟姐妹,其目前未婚 且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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