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85號
TPHM,111,上訴,4385,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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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雋弦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8、16212號)關於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魏雋弦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魏雋弦(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4、214頁),按「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 不及於犯罪事實。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 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前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等,均 為原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 國107年3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46頁)。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係於未經許 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槍砲案件(下稱前案)經執行完畢 後,復犯本件傷害致死等案件(下稱後案),前案與後案罪 名不同,罪質有異,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確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犯後曾有救助舉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其犯行侵害被害人黃伯威 之生命法益,所造成之損害至為嚴重,又喝令被害人脫去衣 物,以繩索捆綁被害人雙手,恣意毆打被害人身體各處,復 以香蕉塞入被害人口中阻其呼救,持打火機燒灼被害人腹部 及下體之體毛,更逼迫被害人舔舐地面尿液,以眾欺寡,恃 強凌弱,極盡羞辱,手段可謂殘忍,具有相當惡性,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值得憫恕 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
 ㈢原審對於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已坦 承犯行(本院卷第146、222頁),並與告訴人黃煌廣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卷附之和解 書及匯款單等足憑(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本院亦囑請承 辦員警詢問告訴人收訖無訛(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量刑 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坦承犯行 及和解賠償之事實,致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坦承犯行、和解賠償及事後救 助等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無違誤,但 被告犯行具有相當惡性,所造成損害甚為嚴重,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已如前述,核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通緝書及其他與被告犯行及個人情 狀相關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蔡裕豐與被害人 之債務糾紛,出手教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將被害人 拘禁在公寓內,時間達數小時之久,拘禁期間喝令被害人脫 去衣物,以繩索捆綁被害人雙手,恣意毆打被害人身體各處 ,復以香蕉塞入被害人口中阻其呼救,持打火機燒灼被害人 腹部及下體之體毛,更逼迫被害人舔舐地面尿液,犯罪手段 殘忍;被害人遽遭上開暴行,肉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最 終失去寶貴生命,損害程度嚴重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 兼衡先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母親、未 婚妻、小孩同住,小孩目前5歲之生活狀況;有槍砲前科之



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害人倒地不起,曾撥打電 話報案求救,在救護人員電話指示下嘗試救助,迨救護人員 到場始行離去,有臺北市消防局提供之報案錄音光碟及辯護 人所製譯文在卷可參(108訴557卷三第243至245、329至347 頁),尚未完全泯滅人性;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原審審理 時曾經通緝到案,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等與個人情狀 相關之事項,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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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