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84號
TPHM,111,上訴,4384,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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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海山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23、329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夏海山(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1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15日北 院忠刑寅111訴256字第111001035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 4月19日審理時陳稱只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 括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 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是被告先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且在網路張貼本案訊息,而遭警員釣魚偵辦,並非 陷害教唆;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於遭查獲時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其持有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譚唯澤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至4 頁理由欄貳、二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咖啡包 行為,惟因喬裝買家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行為,是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 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 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 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員警於查獲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後,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字第29923號 卷第25至30頁),堪認係經被告主動告知後,員警方知悉被 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據此,被告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員警業依被告供述查獲共犯 譚唯澤乙節,已據證人即員警凃宗佃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145至148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 年4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38929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30 48286號函及檢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1年8月26日北檢邦水110偵29923字第1119076580號 函及檢附資料(見訴字卷第41、173至199、211至263頁)等 在卷可按。又譚唯澤所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未遂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 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5號案件審理中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起訴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譚唯澤)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訴字卷第287至291頁、本院卷第57至58、113頁)等附 卷可徵,堪認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共犯無誤。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危害及其指述共犯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辯護人於原 審請求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 刑云云,惟以被告與譚唯澤共犯之情節,被告既負責兜售、 聯繫買家、出面交付,所分擔犯行顯非外圍、輕微,不宜免 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 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 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經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之手段、情節,認 被告意圖營利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將造 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部分,於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於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較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 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 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 無該條規定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被 告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均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為刑法第66條所明定。被告就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適用;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均 得減輕至有期徒刑7月。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既係其自行向員警揭露此尚未發覺之犯罪,且自始坦認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並未翻異其供述,堪認其犯 後態度尚佳,不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情。再者,被告於犯罪後 供出共犯譚唯澤,就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罪情 節及其供出共犯之情狀,可知被告對於此部分毒品共犯之查 獲確有相當裨益。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持 有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咖啡包 包數、重量雖非少,然此部分既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 警查獲,且係論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堪認對社會 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況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之 角色,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被告兩次犯行各減刑 3次,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1個月,合併定應執行1年6個月等 語(見訴字卷第309至310頁),檢察官於原審既求處上開刑 度而非求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顯然已就本案相關犯罪 情狀有所考量後方為上開表示,本院綜以上情,認原審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年之刑度,就被告犯罪評價而言,不無過重之嫌,量刑 稍欠妥適,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以本案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咖啡包,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將造成毒品 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該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且危害社會風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為本案 2次犯行時年僅22歲餘,年紀尚輕,思慮難期周全,被告過 往並未有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已有悔意,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持有含第三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咖啡包包數、重 量雖非少,然尚未實際販賣流入市面即經警查獲,對社會尚 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咖啡包數量、價格及 其實際上參與本案犯罪及獲利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於原審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防水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無 家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所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二)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 益勞費,因認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夏海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中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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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海山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9923號、3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海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夏海山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亦有 刑責。仍與譚唯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並持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IPHONE手機與譚唯澤聯繫共同販毒事宜。譚唯澤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將含有Eutylone成分之咖啡 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200包交給夏海山後,又因故拿 回110包,所餘90包請夏海山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所得價款譚唯澤回收200元,餘為夏 海山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夏海山每包可分100元)。夏海山 因之為下列共同犯行:
 ㈠於110年10月6日某時,以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OPPO手機(下稱 本案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 「高延侄」(下稱本案暱稱)與暱稱「璇」的林禧龍聯繫交 易毒品,而於當日下午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兄弟檳榔批發店」前,以2000元販售5包本案毒品咖啡 包與林禧龍後,將2000元如數交給譚唯澤。 ㈡於110年10月5日後、110年10月7日前某日時持本案手機連接 網際網路,以本案暱稱在Telegram的「北中南偏門工作交流 群組」,發送「02飲料(飲料圖示)找我10杯可外送百杯享 優惠」等具有販賣毒品含意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與不特 定人。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執行 網路巡邏察覺,並基於釣魚偵查之意思佯裝買家與夏海山聯 繫,約定以每包300元價格交易50包本案毒品咖啡包。嗣於 同日下午5時2分許,夏海山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下稱本案釣



魚警員)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碰面,夏海山欲交付上開 第三級毒品時,本案釣魚警員即表明身分而查獲以致未遂, 且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IPHONE手機一支,與附表一 編號㈡所示本案手機一支與預計販售給本案釣魚警員的本案 毒品咖啡包50包。
 ㈢夏海山自知法網難逃,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前述㈠所載 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林禧龍之犯行前,坦承該等事實而 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其當時居所新北市○○○路000號 0樓000室起出庫存的本案毒品咖啡包35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夏海山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協辦警員涂宗佃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參照)、證人林禧龍(下逕稱其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983號卷 第93至97頁、第207至210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與本案釣魚警員的對話截圖(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9923 號卷第65至66頁參照)、查獲現場照片(前揭偵字第29923 號卷第61至64頁參照)、被告與共犯譚唯澤(下逕稱其名) 對話截圖(前揭偵字第29923號卷第67至72頁參照)、被告 與林禧龍對話截圖(前揭偵字第29923號卷第73頁參照)、1 11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255至263頁參照)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本案手機、本案毒品咖啡包85包扣案可證。而附表二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檢驗,認本案毒



品咖啡包內之綠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純度約4%, 總純質淨重13.13公克)成分,有該局110年12月14日刑鑑字 第1108014847號鑑定書在卷足證(前揭偵字第29923號卷第1 49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咖 啡包內之粉末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上開客觀證據均 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
二、按Eu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次查,「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 上一般區分為二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 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 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警察 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 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 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 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警察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 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 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警察或其合作者,實 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此時,該行為人仍應成立未遂 犯。而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是被告先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且在網路張貼本案訊息,而遭警員釣魚偵辦,是並非 陷害教唆。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遭查獲時持有之附表二所示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可考,然其持有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譚 唯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供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二個犯行之共犯譚唯澤,且 因而破獲,有111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案件報告書可參;且被告就本案二個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是應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第2項減輕其刑 。而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乃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悉 犯行前,坦承該等事實而不避諱接受裁判,構成自首,茲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但本案釣魚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故僅構成未遂,爰按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供出共犯因而破獲、偵審均自 白、自首三減輕其刑事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供 出共犯因而破獲、偵審均自白、未遂三減輕其刑事由。各應 按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辯護人雖請求 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之刑云云 。但以被告與譚唯澤共犯之情節,其負責兜售、聯繫買家、 出面交付,所分擔犯行並非外圍、輕微,若予以免除其刑, 顯過寬宥。是本院不採辯護人所請。而檢察官雖求處應執行 刑一年六月,但被告持有而欲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非少, 潛在危險甚大,是檢察官之求刑過輕,無法根據其求刑而判 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擔之犯行內容、販賣與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少、既遂之狀況、未遂之程度、素 行、生活狀況(本院卷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手機,均為供被告聯繫兜售毒品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 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三級毒品而供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均應按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 且係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咖啡5包與林禧龍所收2000元價金方面,雖 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與譚唯澤預先約定販售價金,以及譚 唯澤每包收200元,餘歸被告所有的朋分方式。所以譚唯澤 寄放在被告處的本案毒品咖啡包90包,依雙方約定,譚唯澤 每包可分200元,可知該90包本案毒品咖啡包,譚唯澤可獲 共18000元。被告既然還沒有給譚唯澤錢,這18000元就屬於 被告積欠譚唯澤之債務。被告販賣5包本案毒品咖啡包給林 禧龍後,原本可分得1000元,但被告將該1000元連同譚唯澤 約定分得的1000元、總共2000元如數交給譚唯澤,等於清償 18000元債務中的1000元,被告對此清償債務利益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云云。惟查,起訴書起訴與 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乃「被告與譚唯澤共同販賣本案毒 品咖啡包」,而非被告向譚唯澤洽購本案毒品咖啡包後,單 獨販賣與他人。因此,雖然譚唯澤將90包之本案毒品咖啡包 放在被告處,被告卻未交付每包200元,總價18000元之約定



款項與譚唯澤。但這本來就是共犯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 計畫範圍。不能因此稱「譚唯澤寄放在被告處的本案毒品咖 啡包有90包,價值18000元,屬於被告積欠譚唯澤之債務, 被告將本案販毒可分得的1000元交給譚唯澤,獲清償1000元 債務利益」。又,自刑法之沒收規定修正後,原則上就犯罪 所得已不採共犯連帶沒收理論,而是沒收個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是以,既然被告販賣5包本案毒品咖啡包與林禧龍後, 並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該2000元應於譚唯澤被訴案件中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表一:
㈠OPPO(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手機一支。
  ㈡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手機一支。 
附表二:
㈠含第三級毒品Eutylone成分之綠色粉末(原總淨重328.43 公克,驗餘總淨重327.28公克,純度4%,驗前總純質淨重 13.13公克)。
  ㈡包裝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毒品之包裝袋85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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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