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欲分期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且此案 判刑實屬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問:是否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是」、「對於地院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 3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09年8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威」所屬詐欺集團,與「小威」、少年蔡○軒及林○錡(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上開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丙○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 ,負責自被害人帳戶提領款項,再交付予詐騙集團。嗣詐騙 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月20日,分別假冒健保局、金管會等公 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涉嫌詐領健保費,且 要報金管會凍結帳戶,如交付提款卡、密碼,並拿至法院公
證就不用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帳號012-677*********號)之提款卡放在桃園 市八德區住處信箱內;另詐騙集團成員隨後指示少年蔡○軒 及林○錡(前2人由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於110年3月8日前 往拿取乙○○遭詐騙之提款卡,再由林○錡繳給集團上游,續 由「小威」交付丙○前開帳戶金融卡並指揮,於110年3月8日 至4月2日,操作ATM提款機提領帳戶內現金(詳如附表提領清 單),總計新臺幣(下同)196萬7,300元,得手後再上繳「 小威」,丙○並從中獲得提領款項總額百分之2之酬勞(即3 萬9,346元)。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此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 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見原審111年8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小威」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乙○○富邦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然均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乃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乙○○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上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供陳:不認識去跟被害人拿提款卡的人,不知道他的年 紀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 可預見共犯蔡○軒及林○錡均係少年乙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⒉被告就本件所犯構成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欲分 期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且此案判刑實屬過重,被告願與被害 人重新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 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院考量被告85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工作,而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 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乙○○財產損失甚鉅,且亦助長詐欺 犯罪氣焰,並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又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提領告訴人上 述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高達196萬7,000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甚鉅,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因認原審綜合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 並參酌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之子)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 陳稱:本案發生前1年,我胞姐剛好過世,告訴人因精神不穩 定而被騙,遭詐騙之款項係胞姐過世之保險金,告訴人因女
兒過世又被詐騙,精神狀況很不好等語,可見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損害甚鉅,及被告因就賠償金額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 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量刑堪稱適當。被告仍執前詞,請 求再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等語。然被告 現因另案在監執行,須至119年6月21日始縮刑期滿,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8至58、125至126頁),顯見被告於另案執行期滿前, 客觀上已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高達196萬7,000元,所受損害甚鉅,而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原審已經談過調解,但當時沒有成立 ,若被告沒有辦法達到當初在原審開的條件的話,就不用談 了等語,顯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因被告現實上無法賠償而 未能獲得立即填補。從而自無僅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即以認被告有科處較輕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據此提起 上訴,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表:
丙○提領清單 詐騙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012677********* 0000000 1546 1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1547 4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0803 1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0804 32,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0800 8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0903 6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0827 85,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0859 5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0759 75,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12677********* 0000000 0857 6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12677********* 0000000 0832 8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12677********* 0000000 0859 6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12677********* 0000000 0834 85,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12677********* 0000000 0859 5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12677********* 0000000 0837 75,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12677********* 0000000 0859 60,00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12677********* 0000000 0842 8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0923 6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1055 85,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1128 5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1010 75,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1100 6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0904 8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1007 6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1042 85,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1143 5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1117 62,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1128 1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 012677********* 0000000 0951 28,300 桃園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