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泓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建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5時許前,在不詳處所, 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2顆(下稱系爭槍彈),而未經許可持有放置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嗣施建泓因他案通緝,於109年6 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前開租屋前經警埋伏,施建泓察 覺後旋躲進屋內以避查緝,員警為逮捕施建泓而追躡進入, 即見桌上放置毒品吸食器等違禁物(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715號判決沒收),因情況急迫遂逕行搜索 ,始扣得系爭槍彈。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證人林婉婷、洪逸晉、羅之 言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 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建泓(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 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因遭 他案通緝為警執行逮捕,而逕行搜索,扣得系爭槍彈等事實 ,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 稱:員警到場時,尚有簡識丞在同址另一房間內,員警並未 搜索簡識丞房間,況上開槍、彈上亦查無被告指紋難認為被 告所有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遭他案通緝為警執行逮捕、逕行搜索,扣得 系爭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林婉婷(見偵卷 第51至52頁)、洪逸晉(見訴字卷第273至277頁)、羅之言 (見訴字卷第278至279頁)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至11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照片(見警卷第18至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 21至30頁)在卷可稽,並有系爭槍彈扣案足憑。又扣案之系
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子彈2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同時另有扣案子彈1顆,為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 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9年8月31日 刑鑑字第1090069324號鑑定書、111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108 030432號函(見偵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57頁)存卷可 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系爭槍彈為被告持有之認定
1.林婉婷證稱:被告於搜索當日凌晨5時載我,我上車時就 看到被告背一個包包,我就問被告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告 說是槍及毒品,要防身用的,我們到前開被告租屋處沒半 個小時,就聽到很多人上樓的聲音,被告就跑到廁所開門 跳下去,警察搜索時只有我跟小孩在場,警察在客廳找到 當時在車上被告拿給我看的包包,在我的面前從包包裡面 拿出槍、彈及毒品,槍彈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 面至第52頁)。且衡諸林婉婷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苟上開 槍、彈並非被告所有抑或可能為他人所有,自無甘冒刑法 偽證罪責而無端指證被告涉有本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之必要。
2.員警洪逸晉證稱:當時被告一看到我和同仁到場,就直接 從1樓往2樓跑,並由廁所窗戶跳下去跑掉,後來我們就在 1樓桌子旁的椅子上發現棕色包包,打開後裡面還有1個黑 色包包,就從黑色包包裡面扣得系爭槍彈,現場只有林婉 婷、其小孩以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我有問林婉婷那個包 包是誰的,林婉婷說她跟被告是朋友,她是由被告開車載 到現場的,她有看到被告背著那個包包等語(見訴字卷第 274至277頁);員警羅之言則證稱:扣案槍、彈是在1樓 客廳椅子上的包包裡面搜到的,當時林婉婷說是被告使用 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78至279頁)。是員警證述與林婉婷 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情節大致相符。
3.經勘驗搜索現場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件 )顯示:一樓房門口有一張淺色藤椅(藤椅上有1個淺色 包包)、藤椅旁有黑色組合置物箱(置物箱上有鑰匙1串 、手機2支),另側則有黑色沙發、透明茶几(茶几上有 毒品吸食器),於員警搜索藤椅上淺色包包前,即經林婉 婷指認該淺色包包即為被告同日背攜之包包,後警察方自
淺色包包中取出黑色包包,並從黑色包包內取出手槍1把 ,進行檢視、拍照,由槍枝內拆卸出彈匣1個,再由彈匣 內取下子彈3枚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暨現場搜索照片在 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3至186頁、警卷第18至20頁)。又 同一淺色包包內,除扣得系爭槍彈外,另扣得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 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4至35、40頁),並有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在卷可佐,倘被告並無該包包 之管理使用權,被告如何能將自己所有之違禁物均放置於 該包包內、交由他人管領?再放置淺色包包藤椅旁之黑色 組合置物箱上鑰匙1串、手機2支等,已經林婉婷指認為被 告所有之物,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可知藤椅左近 為被告進入屋內後放置日常用品之處所,而放置該處淺色 包包暨其內放置物品,含系爭槍彈,均係為被告持有支配 所有之物,堪以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現場另有簡識丞承租、並且在場,槍彈有 可能是簡識丞所有云云。然簡識丞業已於109年7月23日死 亡乙節,有簡識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已屬幽靈抗辯。而員警羅 之言證稱:現場只有看到林婉婷及其小孩,並沒有注意到 有其他人,現場的每一間房間都有搜索,林婉婷並沒有說 現場還有其他人住等語,員警洪逸晉證稱:現場看不出來 還有其他人住在那裡,如果要到隔壁,必須由前面或後面 的巷子前往等語(見訴字卷第277至279頁),從而,被告 猶以員警到場時尚有案外人簡識丞在現場另一房間內,員 警並未去搜索簡識丞所在之房間,況上開槍、彈上亦查無 伊之指紋,可證上開槍、彈均非伊所有云云為辯,要屬犯 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5.至林婉婷固於原審中另翻異前詞證稱:當時現場還有2至3 位男女在隔壁樓上,從一樓車庫旁邊的門可以上去別的2 樓不相通的房間,我沒有看過現場的布袋、也不知道是誰 的,是警察說如果不是被告的,就是我的,槍是警察跟我 說是被告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06至307頁),更稱:「( 問:你知道警察當天有查獲到什麼東西嗎?)咖啡包、一 個袋子,警察當下沒有拿給我看,是到警察局才給我看, 是手槍,另一個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警察帶我到樓下的 時候把放在一樓的桌上的布掀開,有槍,我在現場就有看 到,是警察先在樓下,再叫我下來指認手槍是誰的,我說 我不知道」、「(問:你看到的槍是直接放在桌上還是放 在那裡?)我下去的時候只看到一個類似像布袋的袋子,
警察把他翻開說這是被告的」(見訴字卷第306至307頁) ,然林婉婷其後翻異證述之情節,核與現場密錄器勘驗結 果迥異,而與事實不符。且林婉婷與被告間存在相當之情 誼,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又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 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 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且林婉婷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 任何證據可實其說,甚至與密錄器情節迥異,是林婉婷於 審理時反於前詞所為之證述,殊難憑採,亦無執為被告有 利認定之依據。
6.辯護人雖又以:現場為不特定人可進出之處所,員警見得 被告之時間為「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25分18秒」(見警 卷第18頁),然錄影開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7分48秒 」、且林婉婷業已下樓,中間存有相當時間差可供他人往 來放置物品云云,並經陳美秀證稱:被告偶爾會帶友人進 入屋內等語為佐(陳美秀於警詢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搜索扣押現場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第1至2層之828、828之1等全部空間,均係被 告向陳美秀承租乙節,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見警卷第21 至30頁)在卷可稽,該址係被告承租之私人住宅,並非「 不特定人可進出之處所」。況本件係員警埋伏追躡逮捕通 緝犯即被告而進入、並進行搜索,自被告返回屋內後員警 隨即追至,因被告自二樓跳下,員警即控制現場於現場搜 尋被告方進而搜索乙節,業經洪逸晉證述歷歷(見訴字卷 第274至275頁),實難認有何人、甚至林婉婷得於員警控 制現場下,堂而皇之持有毒品咖啡包、槍彈進入而放置在 淺色包包內,並事先知悉林婉婷將指認該淺色包包為被告 所有之物、甚至提前知悉該包包內尚有其他被告之私人所 有物品。故辯護人所稱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㈢另被告又以:系爭槍彈上並無被告指紋云云。惟實務上指紋 無法留存於槍、彈表面之原因多端,或有槍、彈表面大部分 是有弧度的曲面,少有平面,及槍枝握把部分多呈凹凸不平 狀,故較難遺留完整指紋之本質因素,亦有槍、彈於扣押、 送鑑過程中,與其包裝袋相互摩擦,破壞原本犯嫌所遺留之 指紋,進而影響指紋顯現之環境因素,更有持有槍、彈之犯 罪行為人明知槍、彈係屬違禁物,而以戴手套等方式小心持 取以免徒留跡證之人為因素,又本案綜合前揭事證即已足認 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行,亦如前述,自難徒憑上開槍、彈上並未發 現被告之指紋一節,遽謂上開槍、彈非屬被告所有。從而,
縱使上開槍、彈上並未發現被告之指紋,亦難執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 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持有系爭槍彈行為繼續至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 為警扣押為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 應逕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不因被告 持有期間相關條文曾修正施行,而存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係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子彈共 2顆,因屬同一種類,故持有子彈僅論以一罪。 ㈣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罪名,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更正起訴法條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見訴字卷第271頁),自毋庸 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繼續至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 58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 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規定,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 文書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以前揭方式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所 持有之非制式手槍數量為1枝、子彈2顆,且持有期間自109 年6月19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許起至109年6月19日下午2時58 分許止,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 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⑵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 喪失違禁物之性質,至其餘扣案子彈,則經鑑定認不具殺傷 力,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扣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有,林婉婷於偵查 中同列為犯罪嫌疑人,是為求自己案件卸責,而有偽證之可 能,是林婉婷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惟洪逸晉、羅之言之證 述及密錄器畫面結果僅能證明槍彈扣案過程、林婉婷於扣案 現場指稱槍彈為被告所有,均無法證明被告曾經持有裝有槍 彈之包包。而槍彈經鑑定亦無被告之指紋,是本件尚無證據 可認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搜索扣押過程並未連續錄影,且 同一租屋處尚有簡識丞在場,員警卻未查緝云云。三、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 詞為爭執,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勘驗結果)
一、14:57:48~14:58:10:車庫內多名員警及一名女子(即林婉
婷)抱著小孩。對話內容如下:
遠處員警:有違禁物嗎?(有)
林婉婷:所以是施建泓,然後還有…就是那個…。 員 警:所以施建泓在這邊?
林婉婷:對,他是…因為是他載我來的,不然我也不知道這 裡。
員 警:施建泓叫你來的?
林婉婷:他載我來的。
員 警:他載你來的,喔。
(遠處員警:裡面先扣,裡面的東西先把它扣起來,房子裡 面,我在外面顧。)
員 警:來那個,密錄器,來來來。你進來你進來。小姐你 進來。
二、14:58:10~15:00:40:上開在場人均移動至車庫旁1樓房間內 。房門口有一張淺色藤椅(藤椅上有1個淺色包包)、藤椅 旁有黑色組合置物箱(置物箱上有鑰匙1串、手機2支)。另 側則有黑色沙發、透明茶几(茶几上有毒品吸食器)。對話 內容如下:
員 警:你的東西在哪裡?等一下再抽,等一下再抽。你東 西在哪裡?你要抽我會給你抽,你東西在哪裡? 林婉婷:…。
員 警:等一下,你東西在哪裡?這邊有什麼東西是你的? 林婉婷:沒有。
員 警:沒有,你沒有,阿不然東西都誰的? 林婉婷:這些都不是,我的東西在樓上。
員 警:那都誰的?
林婉婷:我真的都不知道,只知道是施建泓帶我來的。 員 警:他帶你來這邊的?
林婉婷:對。誰的東西我不知道,這誰的東西我也不會…。 員 警:你的東西在2樓就對了?
林婉婷:對。
員 警:阿這鑰匙誰的?(拿起鑰匙)
林婉婷:這好像是那個…車子的。
員 警:車子,是施建泓開的車嘛。
林婉婷:對。
員 警:他的車鑰匙嘛。那手機咧?(拿起手機) 林婉婷:手機…。
員 警:你有看過施建泓拿過?哪一支?
林婉婷:這兩個都壞掉了。
員 警:都壞掉的。所以,好等一下拿走。你們裡面看過了
嗎?
林婉婷:啊?
員 警:你們裡面看過了嗎?有毒品嗎?
其他員警:還沒還沒。這裡沒看,只有看到水車。 員 警:只有看到水車。阿你們說的那個東西咧? 其他員警:這裡。(指藤椅上的淺色包包) 員 警:在這邊。這包包誰的?(翻找藤椅上的淺色包包) 林婉婷:應該施建泓的吧。
員 警:施建泓的包包?
林婉婷:對,他背的,他今天有背這個包包。 員 警:他背的。對阿,他今天背,是背這個包包嘛沒錯嘛 喔。你看到的嘛,因為他開車載你的嘛。
林婉婷:對。我可以抽煙了嗎?
員 警:等一下啦,我們東西都還沒問完。
林婉婷:我真的,我這樣子我,很累,我沒辦法…。 員 警:你看一下裡面有沒有藥啊…好啦,你抽,抽抽抽…。 (另名員警繼續翻找淺色包包,並從淺色中取出一個黑色包 包)
三、15:00:57~15:02:36:警察自淺色包包中取出黑色包包,並 從黑色包包內取出手槍1把,進行檢視、拍照,後由槍枝內 拆卸出彈匣1個,再由彈匣內取下子彈3枚,均裝入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