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雄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庭
郭德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黃孟龍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
被 告 劉春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8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
46號、第3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和興鴻業有限公司、許清淇、周席霆、黃世雄、郭俊庭、郭德成、許銘紘部分均撤銷。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許清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周席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世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俊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郭德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銘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為領有廢酸洗液再
利用許可之處理廠,但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 件,許清淇為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依規定將收受 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 利用或出售。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廢液之許可文件,卻 承租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下稱柑園街場址), 並夥同周席霆、詹志明共同管理該場址,供他人傾倒有害事 業廢棄物。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為曳引車業者, 郭俊庭、黃世雄均為曳引車司機。許清淇、周席霆、詹志明 、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均明知許銘紘並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之許可文件;郭德成、郭俊庭(即有成起重行)、黃世雄 自身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銘紘、許清淇、周席霆、詹志明、郭德成、郭俊庭、黃世 雄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起至 107 年12月25日止,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承攬 運送契約之郭德成、郭俊庭(即有成起重行),由郭俊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和興鴻業公司,將和興鴻業 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梅區場址),再由黃 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上揭未經合法程序處 理之廢酸洗液載往柑園街場址後,由許銘紘、周席霆、詹志 明將之任意傾倒至該場址溝渠內。
㈡許銘紘、周席霆、詹志明、蔡昌宗(詹志明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蔡昌宗另案審理)、陳炳宏、洪榮華(經 原審於111年1月17日各判處洪榮華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 年;陳炳宏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規定(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昌宗指示陳 炳宏於107 年12月17日委託原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滿公 司)派遣曳引車前往合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一公司 )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倉庫,載運合一公司之桶 裝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原滿公司暫時放置。復蔡昌宗於107年1 2月24日委託瀧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瀧運公司)指派不知 情之曳引車駕駛楊富吉、黃振雄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起訴書誤植為OOO-OO號)、OOO-OOOO號曳引車前往原滿公
司,由陳炳宏指示楊富吉、黃振雄將上開合一公司之桶裝有 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柑園街場址,交由許銘紘、周席霆、詹 志明在該場址堆置。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 7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撤銷改判(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周席霆 、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及洪榮華、黃 孟龍、李明憲、劉春美、陳炳宏、詹志明、蔡昌宗等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將被告許清淇、周席霆、郭俊庭 、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分別判處罪刑,和興鴻業有限公 司判處罰金刑;另判決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無罪; 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黃 世雄、許銘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李明憲 、黃孟龍、劉春美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黃孟龍、李明憲、劉 春美、詹志明均未提起上訴。
㈡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關於被告許清淇、和興鴻 業公司、周席霆、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許銘紘部分; 暨原審判決無罪即被告李明憲、黃孟龍、劉春美部分。 ㈢至詹志明部分已確定;洪榮華、陳炳宏部分亦分別經原審另 判處罪刑確定;蔡昌宗由原審審理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李明憲、詹志明、周席霆、許銘紘、黃世 雄、郭德成、郭俊庭、劉春美及證人陳添丁、李明瑜、江庚 翰、魏碧霞、楊富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本件被告等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兼和興鴻業公司代表人許清淇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669至671頁),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 詢之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兼和興鴻業公司代表人許清 淇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有限公司、周席霆、郭俊庭、郭德 成、黃世雄、許銘紘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 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 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即柑園街場址),於107年 12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接續遭傾倒有害事業廢棄 物,場址內採樣檢出重金屬「總鉻」、「鋅」、「鉻」部分 均超標、PH值小於2並超過放流水標準(事實欄一部分)、 水質檢測檢出「陰離子界面活性劑」,超過放流水標準(事 實欄二部分)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淇、周席霆、郭 德成、郭俊庭、黃世雄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523頁、原審 卷二第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6日稽 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書、○ ○區○○街O段OOO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果、1 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7年12月1 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址 照片、棄置現場照片共3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32803卷一第2 5至27、41至68、75、135、215、405、406、575至578、687 至703頁;他479卷第93、135至137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
㈡被告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席霆於本院112年3月22 日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73頁),上訴 人即被告許銘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三第106、135頁、本院卷二第319、368、373頁),並經證人 李明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32803卷二第233至23 8頁;原審卷二第372至382頁)、證人黃世雄於偵查時證述 (見他479卷第145至150頁)、證人江庚翰於偵查及原審時 證述(見偵32803卷二第22、23頁;原審卷第410、411頁) 、證人即柑園街場址地主陳添丁於偵查時證述(偵32803卷 二第7至9頁)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2 6日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檢驗報告
書、○○區○○街O段OOO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一案採樣分析結 果、107年12月24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7年 12月1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場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共32張等(見32803卷一第25至2 7、41至68、75、135、215、405、406、575至578、687至70 3頁;他479卷第93、135至137頁)附卷可稽。 2.由1.可知,柑園街場址係由被告許銘紘所經營,且遭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時未見被告許銘紘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且由被告周席霆負責聯繫接洽業者收受 有害事業廢棄物、詹志明則駕駛怪手協助清除廢棄物,而將 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柑園街場址之溝渠或放置在該場 址內。被告周席霆既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業,其對於清除事 業廢棄物必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甚至 對於一般廢棄物乃至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均不得任意棄置,均 屬具備一般知識之人所應明知,則被告周席霆於本件柑園街 場址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均未提出許銘紘領有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證據,顯見許銘紘未領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卻仍向地主陳添丁租 用柑園街場址,並與被告周席霆一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甚至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在柑園街場址明確 。足見被告周席霆、許銘紘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黃世雄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世雄於本院112年1月4 日、3月22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0、319、36 7、373頁);被告黃世雄自陳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自行 購買曳引車並靠行於「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號 為000-00(子車為OO-OO),主要業務係載運營業剩餘土石 方等語(見他479卷第126、127頁),惟被告黃世雄、「正 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5日新北 環廢字第110191621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9頁);衡 諸被告黃世雄僅為一般職業聯結車司機,駕駛曳引車載運貨 物既為其職業內容,其對於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領有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為其執行業務時所明知, 況被告黃世雄已於偵查時供承其知悉所載運的溶液有酸味, 且於夜間非一般常人活動之時間載運,更知悉被告許銘紘等 將該等溶液任意排放至柑園街場址之溝渠內,而酸性溶液本 應經過適當之處理後始能排放,此為具備一般知識經驗之人 所應知悉之事項,則被告黃世雄在柑園街場址既未見廢溶液
處理設備,僅知被告許銘紘等人將廢溶液任意排放至溝渠內 ,也未合理查證其所載運之溶液究竟為何,即貿然載運之, 益徵被告黃世雄對於其所載運之溶液應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卻仍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載運、清除之工作,應有主觀上 之預見,且即便所載運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 而載運之。故被告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和興鴻業公司、許清淇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清淇固坦承其為被告和興鴻業公司負責 人,被告和興鴻業公司僅領有廢棄物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 執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行,辯稱:「我賣給許銘紘的是可以再利用之氯化 鐵,許銘紘所傾倒者並非從和興鴻業公司所出,洵無非法清 除廢棄物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許清淇放置 在郭德成所經營公司的3個槽遭警方查扣時全都是空槽,並 沒有堆滿未經處理的氯化亞鐵,因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的暫 存槽損壞,故在維修期間另外購置3個桶槽,並將暫存槽裡 未經處理的氯化亞鐵暫時放置於這些桶槽內,待修復完畢之 後,再將這些氯化亞鐵放回修復完畢的暫存槽,這3個桶槽 並非許清淇做為非法廢棄物傾倒的工具。雖本案氯化亞鐵經 再利用處理後(即氯化鐵)雖仍屬強酸,但並非廢棄物,許 清淇出售給許銘紘後,對於許銘紘後續欲作合法之染整使用 ,抑或是作違法之傾倒,都不知情,氯化鐵就我而言,不論 主觀上或客觀上皆非廢棄或不具效用之廢棄物,至於對於產 出、售出氯化鐵、氯化鈣之數量雖疏於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申報,惟此係主管機關是否廢止再利用許可 之因素,與本案無涉。」等語。經查:
1.被告和興鴻業公司係從事收受之廢酸洗液之再利用,該廢酸 液係上游廠商利用鹽酸以酸洗去鋼件表面鐵銹酸後飽和之廢 酸液後,所產生之氯化亞鐵副產品,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 公司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郭俊庭、郭德 成載運廢酸洗液(詳如後述)將和興鴻業之廢溶液先載運至 楊梅廠址後,再由被告黃世雄於107年12月17至22、24至25 日間多次自楊梅場址拖運槽車至柑園街場址,有107年12月1 7日至107年12月25日柑園街場址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如前, 而被告黃世雄拖運之槽車進入柑園街場址後隨即由被告許銘 紘、周席霆及詹志明等人將槽車內之廢溶液傾倒至該場址旁 之溝渠,亦據認定如前。而柑園街場址於107年12月25日經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採樣檢測分析後,該場址之放流水檢測呈 現強酸性(PH=1.5),且總鉻、鋅、鉻均超過放流水標準,
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區○○街O段OOO巷底非法棄置廢酸洗液 一案採樣分析結果在卷如前;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檢驗後,依據採樣數據認定,PH值為1.5(屬有害特性認定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pH小於 等於2.0)及放流水之重金屬濃度:總鉻2.6mg/L(標準值2. 0mg/L)及鋅208mg/L(標準值5.0mg/L),已超過放流水標 準,由數據判定本案棄置之液態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 26815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和興鴻業公司 委託被告郭俊庭、黃世雄所載運之溶液係未經合法處理過之 廢溶液,水質採檢結果呈現強酸性,而此廢溶液自107年12 月17日起由被告黃世雄所駕駛之槽車每日、密集進出並由被 告許銘紘、周席霆及詹志明共同傾倒在柑園街場址,該處之 水質檢驗出具有強酸性,且總鉻、鋅、鉻等重金屬均超過放 流水標準,顯見和興鴻業公司出產載運至同案被告許銘紘之 柑園街場址之廢酸洗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 2.證人即被告郭俊庭於偵查中供稱:「我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 鴻業公司,所載運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 見他479卷第260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 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桃宏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載運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所 產出之墨綠色廢酸洗液至和興鴻業公司)在卷可憑(見偵32 803卷一第238頁),且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接獲檢舉 後,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柑園街場址以及三峽河進行現場 勘查後,發現柑園街場址有不明綠色廢液、三峽河河水呈現 綠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225三峽河水汙染案件概要 說明附卷足佐(見他479卷第3頁)。再參以證人郭俊庭、黃 世雄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柑園街場址以及三峽河遭人傾到之 廢酸溶液即係由和興鴻業公司所出產,而氯化亞鐵本身即呈 現灰綠色至藍綠色,並非可作為染料用之氯化鐵(氯化鐵之 顏色為棕色至深棕色),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益 徵被告郭俊庭所載運墨綠色之廢液液體即為氯化亞鐵,柑園 街場址及三峽河之汙染物即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化亞鐵,並 由被告郭俊庭、黃世雄接力轉運至柑園街場址傾倒無誤。 3.被告兼和興鴻業公司代表人許清淇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黃世雄由和興鴻業公司載運出來 之溶液為氯化亞鐵廢液,而非經合法還原處理可再利用之氯 化鐵,且該氯化亞鐵遭傾倒在柑園街場址,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至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放置在楊梅場址之空槽究 竟是否為和興鴻業公司暫存槽維修而暫時放置,均不影響本
院認定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涉犯本罪之心證。又被告 許清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從未向許銘紘查證其究竟從事何 種工作,也不知道許銘紘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亦 從未去過柑園街場址,對於被告許銘紘是否具備廢棄物清理 能力而能處理氯化亞鐵均未查證或過問如前,被告許清淇未 確認被告許銘紘究竟有無處理氯化亞鐵廢溶液之能力,即貿 然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氯化亞鐵廢溶液交付與被告許銘 紘,除給予許銘紘金錢補貼外,更未向主管機關依法申報, 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之氯化鐵或者出售與其他再利用業者 氯化亞鐵之行為之常情有違,可認被告許清淇主觀上對於被 告許銘紘可能以非法之方法清理該氯化亞鐵廢溶液確有認識 ,被告許清淇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云 云,顯屬無據。再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卻將未經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由被告許 銘紘任意棄置,屬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行 為,與渠等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係屬二事而無從等同視 之,不得以此作為被告許清淇及和興鴻業公司有利之認定。 4.按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再利用機 構應逐項逐筆記錄再利用產品之銷售流向、數量及用途,並 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再利用機構提報相 關紀錄及憑證。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 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 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應妥善保 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 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前 月下列事項之營運紀錄:一、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代碼、名 稱及收受、使用數量。二、再利用產品之代碼、名稱、生產 數量及前月底之庫存量。三、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及銷售 量。
5.本件被告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 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於委託被告郭俊庭、郭德成 載運廢酸洗液時不僅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也未取得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 聯單、地磅紀錄單,卷內更未見成品交運單等相關出貨、發 票、產品品質報告、申報主管機關之資料,顯見被告許清淇 、和興鴻業公司交由被告郭俊庭、郭德成、黃世雄所載運之 溶液應屬不合法之廢溶液,否則,何以「出貨」時未見任何 之登記、通報等資料;再觀諸和興鴻業公司107年11月、同 年12月之損益表,若如被告許清淇所述,其係將處理過後可 再利用之氯化鐵「出售」與同案被告許銘紘,何以和興鴻業
公司之損益表均未見此部分收入,反而要自提費用補貼?被 告許清淇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被告許清淇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從未向同案被告許銘紘查證過,許 銘紘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等執照,其亦從未去過柑園街 場址等情(見他479卷第205頁,原審卷二第768、769頁), 對於被告許銘紘是否具備廢棄物清理能力而能處理氯化亞鐵 廢溶液,被告許清淇對此部分之資訊不僅未掌握,更隱匿申 報,卻仍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氯化亞鐵載運至柑園街場址由 被告告許銘紘進行清除,可見許清淇、和興鴻業公司主觀上 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至為明確。 ㈤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德成固坦承伊所有的車輛有靠行桃宏公 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伊於107年間已經退休了,公司事務由兒子郭俊庭處理,洵 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等語;上訴人即被告郭俊庭固坦 承有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至楊梅場址,然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所 載運者為經濟部公布可再利用之廢酸洗液,洵無非法清除廢 棄物犯行。」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廢酸洗 液是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件編號23號再利 用的種類,郭德成因為年事已高,並在105年至107年間多次 進出醫院開刀,故107年中退休,因此有關事業廢棄物廢酸 洗液再利用之運輸業務都交給郭俊庭經營,郭俊庭載運再利 用的廢酸洗液是按重量跟里程賺取運費,郭德成及被告郭俊 庭都不知道黃世雄載運至柑園街場址,郭俊庭所運輸的廢酸 洗液再利用的廢棄物是經濟部公告的再利用用途行為,按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並無同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 之適用。」等語。經查:
1.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即載運行為),本應領有廢棄物 清理之執照或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2.被告郭德成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成立的『有 成起重行』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但我靠行的桃 宏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所以可以載運其他公司 之廢酸洗液至和興鴻業公司,讓和興鴻業公司過濾等處理, 和興鴻業公司處理完後的溶液並不是全部由我載運出去,我 的槽車有安裝GPS,是被管制的,必須刷條碼才能裝料、卸 料。」等語(見他479卷第297至301頁),有承攬契約書( 有成起重行與和興鴻業公司,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為郭德成
,承攬契約期間為105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在卷可憑 (見他479卷第249至255頁);又被告郭俊庭於偵查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我受雇於郭德成,駕駛聯結車車號為000-00 00號,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再由郭德承負責 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他479卷第2 60、261頁);且黃世雄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楊梅 場址之老闆係郭德成,我去楊梅場址時只有1、2次遇到郭俊 庭,郭俊庭並沒有在管理轉運、托運的事情。」等語(見他 479卷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銘紘載我過去 收回收時,是郭董來開門,我在旁邊工作,聽到許銘紘叫郭 德成郭董,有時下車上厠所、見面點個頭,我看到郭德成在 辦公室泡茶或跟許銘紘聊天。我沒看過郭俊庭,只看到郭董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衡諸證人郭俊庭係被告郭 德成之子,為父子至親,被告黃世雄與被告郭德成亦無仇怨 ,均無設詞誣攀被告郭德成之理,其等之證言皆可採信。 3.由證人郭俊庭、黃世雄之證言及被告郭德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可知,被告郭德成於本件案發時確實為「有成起重行」之代 表人,實際負責經營,且其以「有成起重行」之名義與和興 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之載運廢酸洗液之承攬契約。至 被告郭德成、郭俊庭雖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其等靠行之桃宏公 司領有廢棄物清理之執照(見原審卷二第778頁),然觀諸 本件案發時,被告郭德成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之承攬運送契 約書,且均以其所有之曳引車載運,係以「有成起重行」之 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所簽訂,「有成起重行」並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文件,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 新北環廢字第1110249895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5頁) ,「有成起重行」自不得擅自載運(清除)和興鴻業公司之 廢酸洗液。
4.至證人劉春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和興鴻業公司與桃宏 公司剛開始是104年第一次簽,第一次是郭德成拿合約書過 來。第二次是110年,是郭俊庭拿來的。平常叫車是跟郭俊 庭連絡,我都是打郭俊庭的手機,沒有跟郭德成連絡過。簽 約的時候,郭德成說直接跟郭俊庭連絡就可以了。不知道郭 德成在公司裡面的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 02頁)。本件案發時間係107年間,係由被告郭德成出面簽 約之期間,被告郭德成雖年事已高,然其明知「有成起重行 」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或許可文件,卻仍與和興鴻業公 司簽訂廢棄物清運承攬契約,其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 觀犯意,且證人黃世雄於偵查時證稱楊梅場址之老闆是郭德 成,可知被告郭德成於本件案發時仍管領楊梅場址,縱被告
郭德成曾告知證人劉春美聯絡郭俊庭即可,證人劉春美亦係 與被告郭俊庭聯繫,但因證人劉春美不清楚郭德成與郭俊庭 工作分配情形,自難以證人劉春美僅連絡郭俊庭即為有利於 被告郭德成之認定,附此說明。
5.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規 定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 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但屬 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 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 不在此限。是事業廢棄物之清除(運送)前後均需項主管機 關申報。
6.證人即被告郭俊庭於偵查中證稱:「我駕駛聯結車車號為00 0-0000號,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清運廢酸洗 液必須先上網申報,申報之手續由和興鴻業公司以及桃宏公 司負責,我有將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載運至楊梅場址,復由 黃世雄去楊梅場址將溶液抽到許銘紘的槽車中,再由黃世雄 將槽車拖走。」等語(見他479卷第259至265頁);證人即 被告許清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載運廢酸洗液前一定要上 網申報,貨運公司必須申報何種貨物在車上,車上有GPS定 位,一定要用機器掃聯單條碼,掃完才能上路,到貨後和興 鴻業公司拿了聯單後也必須上網申報已到貨。」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57頁)。由證人郭俊庭、許清淇之證言可知,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清除單位與運送之公司均必須先填具 相關資料申報主管機關,是按照規定除「有成起重行」必須 先取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外,和興鴻業公司、有成起重 行亦均需向主管機關申報所運送之溶液種類、重量、清運之 時間與車輛,並取得如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 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紀錄單(桃 宏公司載運良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廠所產出之墨綠色廢 酸洗液至和興鴻業公司,見他479卷第239至241頁),被告 郭俊庭既稱係受被告許清淇或許銘紘之託付前往和興鴻業公 司載運「氯化鐵」(實際應為氯化亞鐵廢溶液),則被告郭 俊庭或郭德成是否有向被告許銘紘、許清淇確認所載運者究 竟為何溶液?依照前開規定必須上網向主管機關申報,被告 郭俊庭、郭德成有無向主管機關申報?何以未取得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 聯單、地磅紀錄單即擅自載運;且若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 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何以要由未裝載GPS之被告黃世 雄在楊梅場址中途接手載運至柑園街場址?被告郭德成、郭
俊庭對此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益徵被告郭德成、郭俊庭 與被告許清淇均規避申報手續,更將裝有廢酸洗液之槽車交 由未安裝GPS由被告黃世雄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接手載運至柑 園街場址傾倒,足認被告郭德成、郭俊庭主觀上對於渠所載 運者為未經合法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非經處理過之氯 化鐵,應有所知悉。
7.被告郭德成、郭俊庭之辯護人主張其等之行為屬事業廢棄物 之合法再利用行為,然: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 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 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 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二、 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 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 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 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事業廢 棄物之再利用」,且係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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