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正麟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正麟(下稱被告)對原審判處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刑,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前雖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中,嗣已就原判決關於其轉 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55頁),此部分即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本院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㈡、又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始繫屬於 本院,此觀諸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送上訴卷證之函文上 收文章印即明(本院卷一第3頁),因被告就原審判處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業於本院審 理中明示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其他(本院卷一第2 17、371頁),則此部分之上訴範圍,即限於刑之部分,至於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均如原判決此部分所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象僅只2人、數量加總不過約4公克、所得累積亦未 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情節相
比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或中盤為輕,故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71至79、387頁 ,本院卷二第100頁)。
㈡、本院查:
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 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今原判決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說明被告無視政府 杜絕毒品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性,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圖己之私利,不宜輕縱,惟參酌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兼衡本件販 賣毒品之數量、期間、所販賣之對象均為友人,並未流通至 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再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7次,時間分 別自110年5月間、110年6月、110年9月間,前後約4個月時 間,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 無明顯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等情,酌定此部分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原判決未充 分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量刑,而失諸過重,並不可 採。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 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 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⒋茲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法定自由刑雖為無期
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已由原審依法減輕,則卷內既 查無何特殊原因,可認被告係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致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下,被告提起上訴,再 以本件並非對多數人販賣大量毒品而獲取高額對價,主張應 再受酌減其刑優惠,參照上開說明,亦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何政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1樓法扶律師 黃培修律師
被 告 張翎馨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號義務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姜智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4樓
義務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正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附表二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何政達犯如附表一編號3、4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4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張翎馨犯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姜智雄無罪。
謝正麟、何政達、林俊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正麟、何政達、張翎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謝正麟、何政達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時為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管制藥品,而屬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 ,且經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而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謝正麟以其所持有 之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作為意圖營利販賣、無償 轉讓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竟獨自、或與何政 達、或與張翎馨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担,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謝正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景議、陳金忠,以之牟 利(販賣之數額、時間、地點、對象,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5、7所載)。
㈡謝正麟、何政達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景議(販賣之數額、
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 ㈢謝正麟、張翎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忠(販賣之數額、 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載)。
㈣謝正麟、何政達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鄭景議施 用(轉讓之數額、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 ㈤謝正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鄭景議施用(轉讓之數額、 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載)。
二、謝正麟販賣予鄭景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 2人為此發生爭執,謝正麟、林俊宏、何政達等人於110年6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大老二餐廳暨 7-11便利商店金紅門市前會面後,鄭景議認為受到謝正麟、 林俊宏、何政達共同傷害身體成傷(謝正麟、林俊宏、何政 達涉嫌傷害罪部分如後述),嗣後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並檢舉謝正麟、何政達等人 販賣毒品行為,經警循線查獲謝正麟、何政達、張翎馨等人 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上情,並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17樓之9謝正麟之租屋處 扣得如所有供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壹支(SIM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及電子磅秤壹台(尚有其餘供施用毒品之物) ,另經員警於110年11月17日8時20分至10時許,在張翎馨居 處扣得其所有供與被告謝正麟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HTC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尚扣得其餘供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之物,此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三、案經鄭景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 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 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 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 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 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 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 ,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 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 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 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 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 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 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 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 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 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 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 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 ,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 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 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 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 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 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被告張翎馨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正麟、證人陳金忠等人分 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經具結,被告張翎馨及其辯護人等 迭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認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例外之要件,而未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3、181、399頁),本院 參酌上開證人等人業於本院傳喚到庭,就本件被告張翎馨被 訴事實供述之經過情節,接受檢、辯雙方實施交互詰問,並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就上開證人等
人於警詢中時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法院於 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 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 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 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 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 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 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謝正麟、何政達、張翎馨等及辯護 人均無異議(本院卷一第163、181、399頁、本院卷三第136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實體方面:
一、被告謝正麟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謝正麟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共同販賣、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景議、陳金 忠等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謝正麟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 問時(被告何政達、張翎馨如後述)、本院訊問、準備、審 理程序中自白在卷(110年度他字第3634號卷【下稱他卷】 第332、333、519、521、523、525頁、110年度偵字第2038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141、14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 字第246號卷第47-48頁、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7號卷46-4 7頁、本院卷一第86、236-240、242、243-246、398頁、本
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三第137、175-179頁),並經證人鄭 景議、陳金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他 卷第34-42、208-214、291-295、595-601頁、偵查卷第153- 161頁、本院卷一第427-441頁、本院卷二第18-21頁)。再 者,證人何政達於偵查中供承:受被告謝正麟之囑示,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等之時、地交付一包物品予鄭 景議,並於附表一編號3向鄭景議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 轉交予被告謝正麟,我隱約知道是毒品等語,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供稱:受被告謝正麟之囑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及附表二編號1等之時、地交付一包以衛生紙包物品予鄭 景議、陳金忠,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4時、地向鄭景議收 取500元(證人鄭景議及何政達於偵查中均證述為500元,何 政達於偵、審中曾一度供稱為300元,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 更正為500元,故300元應係其誤記)、2200元轉交予被告謝 正麟,我有猜測謝正麟交給我的物品是毒品等語(詳如附表 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1所示,他卷第575、577頁、本院 卷一第165、166頁)。被告張翎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有於110年9月24日12時52分許開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大老二餐廳暨7-11便利商店金紅門市前,當時我在駕駛座 ,我有見到一個人,當時那個人在副駕駛座的門口,但我不 知道那個人是陳金忠,我沒有看到他手伸進來,我不知道有 沒有交給陳金忠物品。偵查庭中檢察官有提示監視錄影畫面 ,我看到我下車,那確實為我的服裝等語(本院卷一第163 、164頁)。被告姜智雄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稱:1伊 於10年9月28日2時許,受被告謝正麟囑託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粉紅色GOGORO電動機車到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 號F1社區前,交付1包物品予陳金忠等語(本院卷一338頁、 本院卷二第210頁),是以證人鄭景議、陳金忠、證人即共 同被告何政達、共同被告張翎馨、姜智雄等人證述、供承之 內容,亦核與被告謝正麟上開自白情節大致吻合。此外並有 被告謝正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與證人鄭景 議、陳金忠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鄭景議提出之與被告謝正麟電話交談之錄音截圖、譯文、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謝政麟、張翎馨之「臉書 」MESSENGER語音通話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8-16、7 9-101、103-146、239-247、249-261、373-381、430-490、 497-499、559-567、597-601頁)。綜上,被告謝正麟此部 分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至於被告 謝正麟於到案之初,前後翻異否認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或辯稱:交付之物係方糖云云,或辯稱交付毒品後未
收到款項云云,或辯稱未獲有利益云云等各情(他卷第519- 523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6號卷第47-48頁、偵查卷第 135-141頁,本院卷一第241頁),核與其前開自白事實與證 人鄭景議、陳金忠、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政達、共同被告張翎 馨、姜智雄等人證述、供承之情節不合,應係推諉、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次按販毒之人,不論 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 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 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 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 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 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 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 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 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 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經查 :伊透過上游買比較大量毒品後轉賣,伊自己可以獲得一些 自己施用的毒品等語(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7號卷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賺毒品重量高低之價差,對 方要拿1公克,我會給對方0.9公克,即我減量給對方等語( 本院卷一第246頁)。準此,被告謝正麟之販賣毒品予鄭景 議、陳金忠二人顯藉以量差而獲取牟利甚明,其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謝正麟如附表一、二所為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等事證明確,犯行均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政達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開事實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轉讓毒 品犯行,為被告何政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他卷 第575、577頁、本院卷一第165、166頁、本院卷三第137、1 39頁),核與證人謝正麟、鄭景議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 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6-39、41、599頁、偵查卷第155 、157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6號卷第47-48頁、本院11 0年度偵聲字第167號卷46-47頁、本院卷一第417-420頁、本 院卷二第11、18-21頁、本院卷三第137、175-179頁),此 外並有被告謝正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與證
人鄭景議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鄭 景議提出之與被告謝正麟電話交談之錄音截圖與譯文、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他卷第8-9、13- 15、81-90、107-121、497-499、599頁)。準此,被告何政 達此部分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實情,堪以採信,其 所為犯行,甚為明確。
㈡被告何政達雖曾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 予鄭景議之物為方糖及未收取2200元云云(他卷第575頁) ,被告謝正麟一度稱被告何政達不知情或係方糖云云(他卷 第547頁,本院卷一第241頁)。惟被告何政達先於偵查中稱 知悉交付予鄭景議之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毒品 等語(他卷第575、577頁),與被告謝正麟所稱不知情或方 糖云云,彼此矛盾互見,與堪認被告謝正麟此部分所述,應 屬廻護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何政達嗣後於本院準備 、審理中坦承交付予鄭景議之物確為毒品及收取2200元等情 不諱(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三第137頁),且經證人謝 正麟、鄭景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業如前述,被告何政 達此部分先前所為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何政達及其辯護人又以:被告何政達僅知被告謝正 麟囑其交付予鄭景議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係毒品,不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 謝正麟於本院訊問時稱:伊請何政達交給鄭景議的東西都是 毒品,何政達也都知道是毒品,因為鄭景議與伊洽談交易毒 品事情時,伊都在何政達家,何政達就在伊旁邊,他有聽到 整個交易過程,伊這三次(即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是因為自己懶,才請何政達幫 忙送,伊請何政達轉交的毒品都是放在透明夾鍊袋內,然後 用衛生紙在外圍包著等語(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67號卷46 -4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附表一編號3、4及 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次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用透明 夾鍊袋裝毒品,並將衛生紙包住該透明夾鍊袋。在被告何政 達家為此包裝行為,當時何政達在住家內看著我包裝。被告 何政達知道我在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會交由被 告何政達交付鄭景議係因為我自己懶,請他幫忙一下。將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去予鄭景議,並向鄭景議收取50 0元、2200後將該500元、2200元(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 轉交給我,我有收到該次之500元、22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241頁),復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上情屬實無訛等語(本 院卷一第404頁),而證人鄭景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何政達送來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用透明夾鍊袋裝毒品
,並將衛生紙包住該透明夾鍊袋,我都有當場打開衛生紙看 裡面夾鍊袋裝的是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是的我才會收,才會 帶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頁)。綜合渠等二人上開所述 內容,關於被告謝正麟三次交付予被告何政達轉交給鄭景議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係透明夾鍊袋裝毒品,並將衛生 紙包住該透明夾鍊袋之方式等情,所供證述情節一致吻合, 且與被告何政達於偵查中供承之毒品包裝相符(他卷第575- 579頁),自屬實情,應可採信。再者,被告何政達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被告謝正麟當時將物品寄放在我家,所以偶爾 會到我家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80頁),復再供承:被告謝 正麟的衣服、枕頭、家當都在我家,所以他常常會來我家等 語(本院卷一第418頁),亦核與被告謝正麟所稱常住居於被 告何政達家中等情節相符,參以,被告謝正麟與何政達間, 並無仇怨,自無設故為誣陷之理。準此,證人即被告謝正麟 上開所述,亦為實情可採。抑且,被告何政達前於108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8年9月4日以1 08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為其自 承在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184、229頁),則其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外觀包裝、態樣形狀,已有接觸了解而非陌生且毫無 所悉。是以,被告何政達既於被告謝正麟與證人鄭景議談論 交易、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在旁聽聞目見及親自 交付予鄭景議,則其對於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所 示三次交易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其主觀上明顯知 悉而無誤解之可能,從而,被告何政達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 謝正麟囑其交付予鄭景議如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毒品,不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不 確定故意云云,應非事實,難以憑採。
㈣綜上各情,被告何政達如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翎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翎馨固坦承9128-FP(起訴書誤載為9218-FP)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其所有,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 一編號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駕駛系爭汽車於 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與陳金忠會面及交易毒品,該時可 能係其友人借用系爭汽車與陳金忠交易毒品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稱:㊀被告張翎馨不認識陳金忠,當日並未與陳金忠接 觸,亦未交付毒品予陳金忠、匯款予被告謝正麟,被告謝正 麟固然證稱該次確實係由被告張翎馨交付毒品、1500元亦有
匯入其帳戶,且被告張翎馨知悉其交付之物為毒品,惟被告 謝正麟供述為其主觀臆測,係與事實不符之詞,不足採信, 依據被告謝正麟所述,被告張翎馨交付毒品時其未在現場, 換言之,被告謝正麟未目睹被告張翎馨有交付毒品予陳金忠 ,故其證稱當時被告張翎馨知悉交付之物為毒品顯然為主觀 臆測之詞。㊁事實上被告謝正麟針對交易所得之部分乃跟隨 檢察官之證據出示到哪調查到哪做不斷的改變,顯然與事實 不符合,才會有此等不同之證述,故認為被告謝正麟證詞有 瑕疵,不能作為不利被告張翎馨之認定。㊂被告謝正麟證述 該次交易並未給予被告張翎馨任何利益。被告謝正麟與被告 張翎馨交情這麼普通,被告張翎馨當然不可能為交情普通之 被告謝正麟運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故認為被告謝正麟證詞 違背常理,不足採信。㊃關於陳金忠的部分,其證述為主觀 臆測之詞,且其證述當時交易情形同被告張翎馨所述顯然違 背常情,且陳金忠係依自己之臆測認為被告張翎馨交付此物 時知悉該物為毒品,此為陳金忠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云 云。惟查:
⑴證人陳金忠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24 日中午12時7分許,撥打給予被告謝正麟(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渠等雙向接續通信內容略以:「『(12:01:0 7-12:02:38)697(即陳金忠):喂!謝(即被告謝正麟) :我等一下朋友。697:你在哪裡。697:對對,我現在在淡 江大學這。謝:等一下我跟你約老淡水好不好。697:蛤。6 97:阿,大好二好了。697:啊,我等一下直接騎機車到大 老二好了。謝:也是可以(台語)。697:沒關係啊,我現 在慢慢騎過去,大約10多分才會到,我現在先過去囉,因為 我也要回三芝阿。謝:好,那我知道了。697:好好,謝謝 。謝:多少你知道嗎?697:不是說3000嗎。謝:好,OKOK 。697:那我在那邊等你。』,『(12:18:03-12:19:10)697 :喂!謝:你到了嗎(台語)。697:你在7-11門口?(台 語)。謝:呃,我朋友現在那邊只剩”半個”(意指0.5公克 安非他命),你可以嗎?。697:半個喔?謝:對阿。697: 先半個嗎?謝:對啊對啊。697:那沒關係。謝:阿兄,我 可以叫我一個「姐仔」過去,他住在旁邊而已,我叫他過去 找你,可以嗎?697:你跟她說我穿短褲。謝:穿短褲嘛, 我現在叫他過去。697:我拿1500元給他。謝:對啦,就拿 給他就好。697:好啦,到時這兩天還有的話,再拜託一下 謝:好啦。697:謝謝』,『(12:23:09-12:23:4)697:喂! 謝:喂!697:怎麼了?謝:你幫我注意一台銀色toyota912 8。697:蛤?697:toyota嗎?謝:對,toyota銀色9128。6
97:銀色?我沒看到。謝:等一下。697:喔,好好好,這 樣我知道了。』,『(12:30:57-12:31:10)697:喂!怎麼沒 看到?謝:還沒到嗎?我打給他,拍謝拍謝。』。『(12:52:0 5-12:52:2)697:喂!有啦有啦(意指跟姐仔交易毒品成功 )謝:有厚。697:有有,謝謝啦,阿如果還有的話幫我留 一下謝:好,okok,沒問題。697:謝謝。』」,此有被告謝 正麟與證人陳金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為渠二人以 證人身份於本院結證認為真實在卷(本院卷一第420-423、4 27-430、434-438頁、偵查卷第75-77頁之通訊監察、錄音蒐 證譯文)。
⑵再者,證人即被告謝正麟於偵查中證稱:陳金忠向伊買安非 他命,伊在忙,所以叫張翎馨送去給陳金忠,安非他命是張 翎馨自己身上有的,不是伊拿給她的,再請她跑。問:林曉 怡沒有參與,是張翎馨等語(偵查卷第183、185頁)。其於 審理中復證稱:「(問:《提示111訴33卷第243頁被告謝正 麟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你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 內容,110年9月24日12時52分許,你囑被告張翎馨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老大二餐廳暨7-11附近,交付1 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金忠,是否如此?)是。(問:110 年9月24日12時52分許你囑被告張翎馨交付給陳金忠的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