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宏展
郭威翔
廖明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宏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5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之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因認戊○○對外說其壞話,而與戊○○發生口角,雙方於民 國109年11月7日凌晨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0 號之三峽廣行宮旁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談判,丙○○
知悉本案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亦知悉其 通知其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三人以上與戊○○發生衝突, 其竟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及共同傷害之犯意,邀約乙○○、丁○○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 經乙○○、丁○○輾轉邀約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5至6 人到場,乙○○、甲○○、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竟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攜帶可充作兇器使用之棍棒、刀械,於當 日凌晨2時許前往本案停車場,丙○○與戊○○交談後爆發口角 ,先由丙○○徒手毆打戊○○頭部,經戊○○持防狼噴霧劑噴灑後 ,乙○○、丁○○及甲○○及在場身分不詳之人亦上前,由丁○○駕 車追逐戊○○後,再以徒手毆打戊○○臉部,甲○○持棍子毆打戊 ○○,另乙○○則持刀朝戊○○身體及四肢揮砍,其餘身分不詳之 男子亦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刀械攻擊戊○○,以此方式共同 對戊○○施強暴,致戊○○受有後背開放性傷口併氣胸、右手前 臂撕裂傷、前胸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嗣戊○○自行騎車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經醫院通報因此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甲○○、丁○○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9頁),且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0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地點,分別以徒手及持刀械、棍棒傷害告訴人戊○○此情 ,惟矢口否認涉犯攜帶兇器聚眾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 之犯行,被告丙○○、乙○○、甲○○辯稱:本案案發時為凌晨2 至3時,案發地點是廣行宮的停車場,該時間廣行宮及停車 場均沒有營業,又屬私人土地,不會對公眾及他人造成危害 或不安之情況;且除丙○○外,其餘人等是為了調停兩人之紛 爭而到場,也不是以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到該處,而發生糾 紛之雙方都是朋友,因此應不構成聚眾施強暴犯行之罪等語 ;另被告丁○○則辯稱: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應以行為人在為犯 行之初即具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意思,但本案應係雙方到場 後因告訴人噴灑辣椒水,造成肢體衝突,自不應構成該罪。 又雖同案共犯中有人攜帶刀械、棍棒到場,然該兇器並非事 前即為本案施強暴、脅迫而準備之工具,自不應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等人確有因被告丙○○與告訴人產生口角糾紛,而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持事實欄所示兇器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之身體受有後背開放性傷口併氣胸、右手前臂撕裂傷、 前胸開放性傷口、左側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節,業據被 告丙○○、乙○○、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6頁、第38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 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卷,卷一第303至305頁;卷二第80至81 頁;原審卷二第188至224頁),另有恩主公醫院109年11月2 5日函暨函附之圖像紀錄紙、手術同意書及重大手術通知單 (見少連偵卷一第312至317頁)、本案案發地點Google地圖 資料(見本院卷第229頁)、恩主公醫院112年4月14日回函 暨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為證,足認被告等確 有上開客觀行為。
㈡、至被告丙○○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被告等人在屬開放空間而 公眾得出入之三峽廣行宮停車場,分別以徒手、持棍棒及刀 械,毆打、揮砍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施強暴,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而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 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 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 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 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 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 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 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 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 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 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是對特定人 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 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至犯本 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 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 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是被告等雖辯稱:案發時為凌晨兩點,廣行宮沒有營業,且 該停車場又屬私人土地,該時間點不會對公眾及他人造成危
害或不安之情況云云,然衡以被告等及告訴人於深夜時分仍 得聚集眾人進入本案停車場,由此可知本案停車場係一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縱案發時間為人車較少之凌晨時分亦不生影 響。復被告等人於深夜時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以 徒手或持棍棒、刀械攻擊告訴人,其等之強暴行為對於該處 可能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已足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又衡以被告丁○○、甲○○於案發前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被告丁○○(見 少連偵卷一第174頁)、甲○○(見原審卷一第271頁)亦不否 認上情,然僅因被告丙○○、乙○○之邀約到場助勢,竟出手攻 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由此足見被告等人憑藉其等所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而營造之攻擊狀態,使與告訴人不相 識之被告丁○○、甲○○亦持棍棒攻擊告訴人,此遭煽起之集體 情緒及加乘效果,足以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 ,而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被告等辯 稱其等行為不會對於公眾及他人造成危害或不安之情等語自 不足採。
⒉被告等又辯稱:除了丙○○以外,其他人到場係為排解糾紛等 語,然查依據證人丁浩益(見少連偵卷一第123頁)、黃政 睿(見少連偵卷一第212頁)之證述,案發時在場之人多達1 0餘人,倘被告等係為出面排解被告丙○○及告訴人之糾紛, 何須於深夜召集多達10餘人出面與告訴人見面,其等藉由召 集眾人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以心理威嚇之意甚明,是被告 等此番所辯已難採信。況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 罪之妨害秩序之故意,並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縱 係基於其他意思而聚集,於聚眾過程中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 狀有所認識,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該當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被告等於本案案發現 場糾集眾人之力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其等自具有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主觀犯意自明,被告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⒊至被告丁○○雖辯稱:現場所使用之棍棒、刀械均非被告等為 犯本案而特意攜至現場,自不應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然查,依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在網 路上有一名臉書暱稱「簡銘鋐」的人用messenger打電話給 我說你現在嗆我老大是甚麼意思,我問他你老大是誰,他跟 我說是丙○○,後來就換丙○○跟我講電話,他也在嗆我,要約 我出來談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0頁),另有該通聯記錄之 翻拍照片為證(見少連偵卷二第82頁),由此足見被告等與 告訴人相約見面即係為就被告丙○○及告訴人之糾紛相約談判 ,且佐以被告等於深夜聚集眾人到場,且於與告訴人起口角
後旋一湧而上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更持刀械、棍棒毆打 告訴人,可徵被告等應係有預見其等與告訴人之談判有發生 肢體暴力之可能性,然被告等仍攜帶可供作為兇器之刀械、 棍棒到場,其所悉刀械、棍棒自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到 場。至被告等攜至現場所使用之棍棒、刀械均屬質地堅硬或 尖銳之物品,對於人身安全具有一定危險性,被告等使用上 開工具犯本案,自應構成上開加重規定,被告丁○○前開所辯 自不足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丙○○係本案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人,更相約告訴 人於案發時、地談判等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另依據證 人乙○○(見少連偵卷一第63頁;少連偵卷二第7頁反面)、 丁○○(見少連偵卷一第178頁)、黃政睿(見少連偵卷二第4 1頁)之證述,其等均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之糾紛而陪同 被告丙○○到場,則被告丙○○應係糾集眾人出面與告訴人談判 之人,其有報復或尋釁滋事之想法,已不言可喻,而在此種 狀況下,其自當知悉倘其通知友人找人到場,勢將聚集三人 以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竟仍執意為之,終至發生本 件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情事,顯見被告丙○○確處於 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對告訴人實施強暴 之「首謀」地位,其已該當首謀之犯行。另被告乙○○、甲○○ 及簡宏銘因均有在場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自屬刑法第150 條之下手實施者自明。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有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有無決意取被 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 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 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至被害人 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傷勢輕重情形及受傷處所是否為致 命部位、行為人之下手情形、下手輕重、時間久暫、攻擊部 位之手段及是否為偶發狀況、所用兇器之種類、利鈍及是否 為預先準備、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處之環境及所 受之刺激、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均為審究行為人有 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並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重要參 考資料,尚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 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惟訊據被告等均堅詞 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其等均辯稱:被告等並沒有殺害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是因為告訴人持辣椒水向被告等噴灑,被 告等始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等雖因認告訴人有在外講其閒 話而有糾紛,然此糾紛並非深仇大恨,被告等僅係出於教訓 告訴人之意思傷害告訴人,並非基於殺害被告之意思為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倘被告等有意殺害告訴人,於告訴人倒地後 大可持續朝其揮砍,當無僅揮砍至告訴人非要害部位即馬上 逃離現場,況雙方原約定於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因該便利 商店有警察巡邏,故改約本案停車場,兩地距離甚近,倘被 告等有意殺害告訴人,焉有約定此一極易遭警方查獲之地點 等語。
⒉查被告丙○○、乙○○於原審均明確陳稱於案發前與被告認識, 另告訴人亦證稱:我之前與丙○○、乙○○認識,算是點頭之交 ,大家好來好去,沒有利益糾葛,也沒有仇恨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05頁),足見被告丙○○、乙○○與告訴人於本案糾紛 發生前相處尚稱和睦,而其餘被告與告訴人更不相識已如前 述。又被告丙○○就本案糾紛之起因陳稱:因為告訴人在外面 說我壞話,我打電話問他,他口氣不好,所以我就把告訴人 約出來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而告訴人亦證稱 :當時是被告那方的人打電話來嗆我說我無緣無故嗆他老大 ,說要找我輸贏,我為了要搞清楚狀況,所以依約前往本案 停車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由此可知被告丙 ○○及告訴人發生糾紛之起因僅係因被告丙○○認告訴人在其背 後對外編排其不是此細故,雙方並無利益糾紛或深仇大恨, 是被告等雖於本案停車場內攻擊告訴人,然應係基於教訓告 訴人之意思,並無因此細故即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理,是被告 等是否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⒊又依據告訴人於偵查所為證述:案發當晚丙○○先問我你現在 是在嗆什麼意思,我回他這到底關我甚麼事,丙○○就用右手 打我的頭部,我把丙○○推開後,一群人就一起上來打我,我 便拿防狼噴霧劑起來噴,對方稍微散開以後,我就看到對方 拿棍棒及刀子上來攻擊我,過程中還說要給我死,我便開始 逃跑,當時很多人追著我攻擊,我在閃躲時跌倒在地,我就 感覺到我背後被砍,後來他們人就慢慢散開,我才得以起身 自己去醫院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1頁),另佐以告訴人之 恩主公醫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告訴人受 傷最重之傷口應為背部之開放性傷口,該傷口造成被告氣胸 之傷勢。而衡以被告於倒地後受有上開開放性傷口,又遭眾 人圍毆,由此可推論告訴人於倒地遭眾人圍毆時已無反抗之
力,倘被告等有意殺害告訴人,其等大可持刀繼續朝告訴人 之重要部位毆打、砍殺,而遂行其殺人目的,豈有罷手不為 ,而任憑告訴人自行騎車前往就醫之理。另觀告訴人受傷之 部位,其受傷部位多位於四肢、前胸及後背,而依傷勢觀之 除後背開方性傷口較深外,其餘皆屬輕微之撕裂傷、挫傷及 擦傷,此有恩主公醫院圖像紀錄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一 第314至315頁),足見被告等雖持刀、棍棒及徒手攻擊告訴 人,然其等下手仍有稍微控制攻擊部位及力道,否則以告訴 人遭圍毆後倒地而無力抗拒,被告等大可持棍棒直接朝其致 命部位之頭部攻擊,或直接持刀械刺入告訴人身體,以達殺 害告訴人之目的,然被告等均未為之,甚且見告訴人倒地而 無力反抗後即逐漸散去,則被告等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不 確定故意。
⒋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等糾集10餘人到場,而告訴人僅有1人, 且被告等攻擊告訴人時更口出「乎死(臺語)」,足認被告 等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認被告等應有殺害告訴人 之意思。然衡酌一般人於發生衝突時,因情勢急迫,或為虛 張聲勢,言語多未經縝密思考,脫口而出狠毒或極端話語以 助長己勢,乃事所常有,其真意為何,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 意思及客觀顯現之行為以為斷。又被告等雖糾集10餘人到場 ,然於告訴人到場前,被告等亦不知告訴人是否會夥同友人 到場助勢,自無從僅以被告等糾集10餘人此節即推論被告等 應具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另佐以被告等攻擊告訴人 之部位、傷勢,再輔以告訴人倒地後之情況,難認被告等有 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僅憑被告等於衝突中所言 ,即推論被告等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⒌檢察官另以:告訴人於遭圍毆、砍傷後,被告等並未為任何 救護行為而逕自離去,放任告訴人身處偏僻之本案停車場, 且被告等圍攻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持續出 血致發生死亡結果,危及告訴人生命等語,認被告等應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然查本案停車場距離恩主公醫院駕車約 9至10分鐘,此有本院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第299頁),是由此可知案發地點距恩主公醫院不遠。且告 訴人所受傷勢除左後背開放性傷口其傷勢較深外,其餘均屬 輕微之皮肉傷,況告訴人於案發後自行由本案停車場騎車至 恩主公醫院就醫,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195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現場仍具有一定行動能 力,故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現場立即對告訴人提供救護,然甚 有可能係因被告等主觀認為告訴人傷勢不重,可自行就醫而 無需他人救助,故於達成教訓告訴人之目的後逕行離去,自
不能僅以被告等未為救助即認被告等有放任被告傷重致死之 殺人不確定故意。
⒍檢察官又以:被告丁○○另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之舉動,顯見被 告等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認被告等具有殺人之主觀犯 意,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確實是有駕車追告訴 人,但那是因為告訴人用辣椒水噴我,我並沒有要撞擊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另告訴人於原審中亦 證稱:丙○○先出手打我,之後旁邊的一群人就圍上來,有個 弟弟打到我,我就拿防狼噴霧劑出來噴灑,我不確定有噴到 誰,因為對方多人一起圍上來,那個停車場蠻暗的,沒有照 明設備。後來丁○○對我說要給我死,然後上車並開車朝我開 過來,距離我大約是5公尺,被我跳開來躲開,之後我就沒 有注意到本案車輛了,我無法確定本案車輛在要撞到我之前 是否已經停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至224頁),是依據告 訴人上開證述,其確有向被告等噴灑辣椒水,且該停車場光 線昏暗,被告丁○○雖駕本案車輛追逐告訴人,遭告訴人閃避 後該車即未再次靠近告訴人。衡以檢察官就被告丁○○以駕車 撞擊告訴人之方式欲殺害告訴人此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另佐以依據告訴人所述,被告丁 ○○與其僅相距約5公尺,其距離甚近,倘被告丁○○有意以車 輛撞擊告訴人當可於一擊未中後,反覆調整車輛方向以再次 撞向告訴人,斷無於告訴人閃避後旋即停止。更遑論被告丁 ○○於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加之現場光線昏暗,不能排除 被告丁○○因上開因素致其視線受阻,於追逐告訴人過程中因 視線不清而不慎做出過於侵略性之駕駛行為,使告訴人誤認 被告丁○○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意思,是就被告丁○○駕車欲衝 撞告訴人此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補強,況就被告丁○○有無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意思容有合理懷 疑,依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等有利之 認定。
⒎綜上,本案綜合前述被告丙○○、乙○○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 行為動機、所持兇器及攻擊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現場客觀情形,尚難認定被告4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共同 殺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4人主觀上有置告訴人於死地而取其性命之殺人 犯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所為係殺人未遂犯行尚有未洽 ,併予指明。
㈤、被告丙○○、乙○○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戊○○,欲佐證告訴人 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有誇大之情事,然證人戊○○於 原審中已經傳喚到庭供上開被告等交互詰問,經本院再次傳
喚後證人戊○○後亦未到庭,是上開被告等再次聲請傳喚並無 必要,爰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等前 開所辯自屬卸責之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核 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丙○○應從一重論以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首謀實施 強暴罪,被告乙○○、甲○○及丁○○則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然被告等主觀上不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所述(見 理由欄貳、一、㈣所示),而此部分與被告等所為傷害犯行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 無礙被告等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另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罪名部 分,雖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論及,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事實欄已載明相關事實,因與被告等所犯傷害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一罪,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該法 條,充分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
㈢、是被告乙○○、甲○○、丁○○與在場其他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事 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丙○○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僅下手實施而參 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同案被告乙○○、甲○○、丁○○成立共同 正犯,一併敘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等與少年陳○德共犯本 案,然少年陳○德自偵查迄原審中均否認有到場傷害或對告 訴人施強暴之行為,其始終陳稱:當天晚上甲○○下班後約我 去吃飯,所以我跟甲○○一起過去,我在場沒有傷害告訴人, 也沒有參與他們的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至262頁), 另告訴人亦未曾證稱少年陳○德在場有攻擊、叫囂或協助被 告等傷害、施強暴之行為,自無從認少年陳○德與被告等之
傷害、聚眾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故被告等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丙○○ 為首謀,被告丁○○則係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參與實施強暴犯行 之人,其等與受邀集之被告乙○○持刀械,被告甲○○持棍棒, 於供遊覽車停放之本案停車場內攻擊告訴人,對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之破壞遠較未持有兇器為高,爰均依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等之 主觀上難認具有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而應構成傷害罪已 如前述,是原判決認被告等涉犯殺人未遂罪已有未合;況被 告等所為另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原審漏未認定亦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與告訴人事前並 無仇恨,僅因被告丙○○與告訴人偶發爭執,被告丙○○竟糾集 被告乙○○、甲○○、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同夥攜帶兇器前往 尋釁,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又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實施 強暴手段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載非輕之傷害;復 衡以被告等人係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停車場為本案犯 行,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及在 場目擊之人心中莫大恐懼,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等及告訴人雖稱已以 現金全部一次給付和解款項新臺幣120萬元,然向本院所提 和解書並無告訴人簽收註記,經本院質問亦稱未能提供提領 款項之金流紀錄,嗣再補提告訴人事後所書之收據1紙,見 本院卷第395頁),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再追 究被告等人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22頁),節省告訴人 日後進行漫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堪認被告等已盡力彌補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丙○○係本案之首謀,其糾集眾人對 告訴人施暴,所應負責任較重,被告乙○○以持刀揮砍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甚高,被告甲○○、丁 ○○則分別持棍棒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另佐以被告丙○○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之收入情形及有家人需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業之工作收入情形、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收 入情形、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之工作收入情形、無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0、366頁 ),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其等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㈢、查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自 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頁),且該西瓜刀與其他棍 棒等物,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復非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對於被告等不法行為 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及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