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471號
TPHM,111,上訴,3471,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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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紹凱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義凱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王建陸




指定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志杰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王威智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111年6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
7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紹凱之罪刑部分撤銷。
趙紹凱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義凱與少年丁○○(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原審少年法院審理中)為朋友,少年丁○○與林奕辰的 女性友人有債務糾紛,林奕辰為幫忙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於



民國109年9月8日使用臉書(FACEBOOK)聯繫少年丁○○,然 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產生爭執,故相約於翌(9)日23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續談債務清償事宜,黃義 凱、邱志杰王建陸趙紹凱王威智及少年丁○○均明知該 地點為公共場所,若於該處聚眾施以強暴,顯會造成他人恐 懼不安,危害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基於傷害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或在 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丁○○邀約黃義凱陪同前往,黃義 凱接獲通知後,即與少年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 與邱志杰會合,由邱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 自用小客車(車上放有棍棒),搭載少年丁○○、黃義凱及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下稱甲男,穿著特徵詳 附表二編號4)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黃義凱並通知 趙紹凱王威智王建陸到場支援,趙紹凱遂攜帶彈簧刀1 把步行前往,王建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上同樣放有棍棒)至現場。
二、邱志杰等人抵達現場後,即與林奕辰、江品昇及温志源等人 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期間因甲男不滿江品昇協調債務的態度 ,遂與少年丁○○先後徒手攻擊揮打江品昇頭部,眾人在場見 狀後即上前互相拉扯及扭打,王威智亦曾出腳往人群踢,江 品昇因遭毆打,遂與温志源由車道跑至○○路000號騎樓下, 少年丁○○、黃義凱趙紹凱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跟隨至騎樓下,接續徒手毆打江品昇及温志源,少年丁 ○○並自馬路旁拿取金屬旗座毆打江品昇,甲男等人亦將車上 棍棒拿下車加入群毆,致江品昇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 、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温志源則受 有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 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過程中,趙紹 凱主觀上雖無殺人故意,然一般人客觀上皆能預見以尖銳刀 具刺擊他人胸背處,將可能造成人體心、肺等重要臟器或血 管破裂,大量失血而致死,趙紹凱主觀上卻未預見於此,仍 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單獨以其自行攜帶放在褲子口袋內的短 彈簧刀,刺擊温志源左後背部1刀後,便將彈簧刀丟棄於附 近水溝內,並逃離現場,然已致温志源左後外側心包壁、左 心室後側壁遭刺穿;嗣少年丁○○、黃義凱邱志杰王建陸 等人分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王威智則步行離開。温 志源遭刺後往騎樓外馬路前進,於某黑色自用小客車旁倒下 ,嗣因心跳休止、心肺銳器傷及創傷性血胸,經送醫急救無 效而死亡。
三、後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少年丁○○、黃義



凱、邱志杰王建陸趙紹凱等人涉有嫌疑,遂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別拘提到案,並在現場扣得 趙紹凱丟棄之彈簧刀1把及旗座2個,另扣得王威智所使用供 聯繫本案之行動電話(IPHONE XR)1支,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温志傑温德霖江品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趙紹凱黃義凱王建陸邱志杰王威智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未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 之人之偵訊結證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 餘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等之答辯及自白:
 ㈠訊據被告趙紹凱坦承有以彈簧刀刺温志源背部1刀,但辯稱: 我沒有打温志源江品昇的頭,我是用右手拿我自己防身的 彈簧刀刺温志源的背部,沒有拿其他東西打人,其他時間我 只是在旁邊喊叫,我沒有要殺温志源之故意等語。後於本院 坦承傷害罪(江品昇)、傷害致死罪(温志源)、聚眾施強 暴犯行(本院卷二第139頁筆錄)。
 ㈡訊據被告黃義凱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但辯稱: 我沒有去打温志源,現場很混亂,我去踹了兩腳,但不確定 踹到誰,我也沒有帶任何武器過去等語。後於本院坦承傷害 罪(江品昇、温志源)、聚眾施強暴犯行(本院卷二第139 頁筆錄)。辯護人則辯護稱:趙紹凱拿刀刺温志源,與黃義 凱無關。
 ㈢訊據被告王建陸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案發地點,但辯稱:我有在現場觀看,但沒有打人,我是 在等接送小姐等語。後於本院坦承傷害罪(江品昇、温志源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本院卷二第139頁 筆錄)。辯護人則辯護稱:趙紹凱拿刀刺温志源,與王建陸 無關。
 ㈣訊據被告邱志杰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義凱、少年丁○○及甲男前往案發地點,但



辯稱:我是到現場幫忙喬債務糾紛,是黃義凱叫我去的,我 被叫去的時候人本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的一間酒店 ,我接到少年丁○○的電話說他欠人家錢,人家對他很不客氣 ,我就跟少年丁○○約凱悅,在凱悅樓下就看到黃義凱與少年 丁○○,我就開車載他們,副駕駛座坐一個凱悅的馬伕,我們 只有4個人在現場,我不知道其他人何時到場,雙方越吵越 大聲,我沒有加入吵架,我還有勸架,後來就打起來,我不 知道誰打誰,我也沒有動手動腳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趙 紹凱拿刀刺温志源,與邱志杰無關。
 ㈤訊據被告王威智坦承前往案發地點,並在場助勢,惟辯稱: 我會到案發現場,是因為黃義凱叫我過去,到場後我在旁邊 看他們談判,突然發生口角,就扭打在一起,當天因為現場 起衝突打架,我有踢一腳,但好像沒有踢中等語。後於本院 坦承傷害罪(江品昇、温志源)、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犯行(本院卷二第139頁筆錄)。辯護人則辯護稱:趙 紹凱拿刀刺温志源,與王威智無關。     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兇器及被害人傷勢、致死原因: ㈠人別與勘驗結果:
  經原審當庭勘驗附件所示各監視器畫面,製作勘驗筆錄並擷 圖附卷,過程詳如附件一至六所示,被告5人各坦認當日有 如附表一之穿著特徵,及確認各附件與自己相關之內容,告 訴人江品昇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件四影片中,一開始被 打的人是我(穿著如附表二編號8),穿黑色背心的人(附 表二編號11)是温志源,並有各該擷圖、照片為憑,是各附 表之人別及各附件之勘驗結果,於本案均無疑義。 ㈡物證狀態:
  現場經警在某機車下方扣得以繩索綑綁相連的旗桿底座2個 (編為證物5),另經警於現場附近水溝內起獲黑色伸縮刀1 把(編為證物A),該刀刀柄長約14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 、刀刃寬約2公分,此有員警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現場與 證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少連偵375卷二第141、167至169、21 1至218頁【其餘證物亦詳該紀錄表】),雖該黑色伸縮刀乃 少年丁○○帶同警方回到現場尋獲,但依被告趙紹凱所述,該 刀即為趙紹凱隨身攜帶並用以刺擊温志源(詳下述)之黑色 彈簧刀,而本案現場證物經員警蒐證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確認:①旗桿底座驗出江品昇血跡反 應、②三角錐表面及黑色刀刃上驗出温志源血跡反應(見少 連偵375卷三第201頁鑑定書),是該刀乃被告趙紹凱丟棄在 現場水溝內且有持以行兇的兇器,應可認定,連同扣案的旗 座、未扣案的車內棍棒,皆係質地堅硬足以傷人之兇器無疑



;此外,員警亦於拘提被告王威智時,扣得其持用聯繫本案 事宜之行動電話1具(見少連偵375卷二第125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王威智對此亦坦認在卷。
 ㈢被害人傷勢及死亡原因:
 ⒈告訴人江品昇受到攻擊後,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 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被害人温志源遭 受攻擊後,受有創傷性血胸,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有温志源大體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919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江品昇 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9至121、145至155、167至1 79頁、少連偵375卷一第141、163頁、原審卷二第287至296 頁)。
 ⒉依據上開法醫鑑定報告,被害人温志源死亡後,於109年9月1 7日經法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三)依解 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左外側眉弓 撕裂傷及瘀傷,主要頭皮無外傷出血,顱内無出血。2、食 道、口咽處及氣管内有食物,研判為因急救所造成,不是致 死的原因。3、死者身上的刀傷:左外側肩胛部下方一處銳 器刺入傷,約從左後第9肋間刺入,往前刺穿左肺下葉,造 成左側肋膜腔内至少約600毫升以上出血量(部分現場流出 及醫院引流),刺穿左後外側心包壁,刺穿左心室後側壁, 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 由,主要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的差異,刺入的 深度與扣案刀刃的長度9.5公分可相符。4、解剖室提供之刀 器,刀刃長約9.5公分左右,最寬處約接近2公分左右,為雙 刀凶器,死者身上刀傷可符合此類型的刀器所造成。5、右 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 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四)由以上死者 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衝突, 被人持刀刺傷,導致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在左胸内至 少600毫升以上出血量(不包括現場流出及經急救引流), 最後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藥物 成分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五)研 判死亡原因:甲、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乙、左側背部 一處銳器刺入傷。丙、被人持刀刺傷。  
三、共同傷害温志源江品昇及聚眾施強暴下手或助勢部分: ㈠現場包含被告趙紹凱黃義凱王建陸邱志杰王威智、 少年丁○○、甲男及附表二所示諸多無法分辨人別至少10餘名



之不詳男子同時在場,除被告王建陸邱志杰王威智未動 手傷到人外,其餘被告及少年丁○○等男子,皆有加入徒手、 腳踢或持棍棒、旗座等物傷害温志源江品昇,致温志源受 有除上開左背部銳器傷以外之手腳、肢體、顏面傷,另致江 品昇受有臉、頸等處傷勢,為被告5人自白坦認屬實,並有 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驗傷診斷證明及法醫相 驗結果、車籍查詢資料存卷為憑,且有扣案旗座可佐。 ㈡依據卷內事證,少年丁○○與林奕辰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討論債務糾紛後,即聯繫被告黃義凱陪同,黃義凱與少 年丁○○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尋求被告邱志杰協助, 由邱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搭載 少年丁○○、被告黃義凱及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黃義凱並通知被告趙紹凱王建陸王威智前往○○路000號 會合,王建陸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名之3人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該3人下車後即 往○○路000號方向跑去,王建陸並先至副駕駛座拿取球棒2支 ;邱志杰下車後,與林奕辰、江品昇及温志源等人交談,期 間陸續有多名男子自馬路外圍向內靠近,嗣甲男以左手揮向 江品昇(附件一之23時51分41秒許),少年丁○○亦以右手拍 打江品昇,嗣雙方互相以徒手出拳、腳踢攻擊、拉扯、推擠 ,Q男、U男右拳打向江品昇(附件四之0時16分17秒許), 温志源則衝入人群、阻擋在中間,但仍遭眾人攻擊,趙紹凱 此時出現靠近人群,手中握有本案扣案之彈簧刀,另名不詳 男子則從邱志杰車上取出球棒1支;江品昇因遭攻擊,與温 志源由○○路000號前馬路跑至○○路000號騎樓,眾人亦跑向騎 樓上前圍住江品昇及温志源,並攻擊其等身體四肢,少年丁 ○○則返回馬路旁取走路旁旗座,回到騎樓處攻擊江品昇,同 時趙紹凱手持彈簧刀往人群靠近並朝人群中之温志源刺去( 詳下述),温志源遭刺後,逐漸往○○路000號馬路前進,嗣 在○○路000號前馬路停放之車輛旁倒下,邱志杰等人隨即駕 車(搭車)、步行逃離、散去如事實欄二所載等情,均堪認 定屬實。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各共同正犯 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 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 不可。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 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 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 共犯」。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 第150條第1項規定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 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 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 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在場人等 該當於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且按刑法第150條係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 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 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 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 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而不 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且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皆可能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均應 該當此罪。
 ㈣承上各節可知,現場包含少年丁○○、被告5人、甲男、Q男、U 男、X男及諸多無從分辨特徵之不詳男子在內,人數已達至 少10餘人以上(以附件有出手攻擊江品昇、温志源及圍住推 擠、拉扯者計),遠逾3人以上,其等在○○路000號路旁及騎 樓之公共場所,因協調債務清償事宜不成而起糾紛,眾人刻 意針對温志源江品昇有上開各該施強暴行為,被告黃義凱趙紹凱、少年丁○○等皆有動手,應認已下手實施,被告王 建陸、邱志杰王威智雖未對人動手,但亦以與其他動手的 被告相同之立場在場,且有作勢攻擊(王威智出腳踢但無法



確認有踢中人,附件二之23時51分54秒許),應認有在場助 勢之效,再依據前揭說明,無論被告5人係主動決定前往、 被動接獲邀約、通知而前往,現場人數實遠超過被告5人相 互聯繫之結果,聚集如此多人,甚至隨時增加,臨路對人施 以上開毆擊強暴行為,自會造成公眾不特定人之危險與不安 甚明,而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且現場至少有硬 質金屬旗座2個、堅硬棍棒不止1支及被告趙紹凱自行持用之 彈簧刀1把,無論何人持用、是否業已持用、是否隨身攜帶 或臨時起意於現場取用,均係可以相互利用,足以升高他人 生命、身體危害程度之兇器,主觀上,被告趙紹凱已自行帶 刀(但為他人所不知,詳下述),固無疑義,被告黃義凱邱志杰王建陸則不爭執有看到他人拿棍棒、旗座或本來棍 棒就在自己車上,均足以認定其等有看到或知道現場兇器的 存在,僅被告王威智自己並無攜帶兇器,亦非與王建陸一同 前往現場,另就現場有少年丁○○拿旗座打江品昇,並有某男 子、Y男、甲男持球棒(附件三之23時53分23秒許、附件四 之0時16分43秒許、附件五之23時52分29秒許),雖經勘驗 屬實,但無法明確認定與王威智出現並踢一腳當下(附件二 之23時51分54秒許,即原審卷二第76頁擷圖)之時序關連, 亦無法確認王威智視線所及是否能看到或知道有人拿旗座或 球棒施強暴行為,應為被告王威智有利之認定。則基於共同 正犯之法理,被告5人均該當前揭第150條第1項之罪,除被 告王威智外,皆應同時論以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且就傷害温志源江品昇之部分, 被告5人自應共負其責。
 ㈤是以,除未到庭的被告邱志杰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白坦認之傷害罪(温志源江品昇)及聚眾施強暴罪(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或知有兇器的存在),皆應認定查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為真,連同被告邱志杰在內前此否認之所辯 ,違反卷內勘驗等事證及共同正犯之法理,均非可採,不足 採信。
四、被告趙紹凱單獨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祇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亦即,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綜合行 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 、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 何等事實,就外在之各項證據詳查審認。又按加重結果犯, 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 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 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 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間接故意殺人範圍;且承前說明,對此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預見之事實,雖屬主觀問題,亦應自行為人所具個人因素, 例如動機、目的、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配合客觀顯示條 件,例如現場位置、鄰右狀況、對立實力、所用手段、下手 部位等,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判斷。
 ㈡本案之所以發生,乃起緣於少年丁○○與林奕辰的女性友人張 宇柔(音譯)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協調債務,始各自邀 約黃義凱等被告,及江品昇、温志源與其女友鄭淑亭等人, 陪同前往助陣或助勢,被告趙紹凱温志源並非債務糾紛之 當事人,此前互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查無趙紹凱或何人 欲利用此次事件置温志源於死地之跡證,亦難想像何人會因 區區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債務問題(見原審卷五第123 頁證人即少年丁○○、卷三第36頁證人林奕辰之證詞)而動殺 機;又趙紹凱雖隨身攜帶刀械,然該彈簧刀並不特別大,刀 刃收起完全是可以放入衣褲口袋的大小(見少連偵375卷二 第213頁扣案物照片),檢察官亦未證明該彈簧刀乃管制刀 械,則趙紹凱供稱自己隨身攜帶僅為防身,或為個人習慣, 並無特別不合理之處,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證明趙紹凱攜帶該 刀自始即為預謀行兇殺人之用;再依附件二之23時51分47秒 許之勘驗結果,趙紹凱乃突然以手伸入短褲口袋拿出該彈簧 刀後,將該刀握持在右手中,並同時走向人群,此前趙紹凱 亦係單獨1人步行前往現場,佐以扣案彈簧刀之實際大小, 則在趙紹凱從褲子口袋內拿出彈簧刀之前,尚無法證明本案 其他被告等同夥之人知悉趙紹凱有隨身帶刀,自無互相聯繫 欲以刀取人性命或有此方面的犯罪謀議之情形;證人鄭淑亭 雖於原審證稱:現場有聽到很多人在叫囂,不知道哪些人有 說「給他死」不只1次(見原審卷三第67頁筆錄),然有群 眾叫囂並圍毆他人的社會事件中,經常可見類似這樣的嗆聲 或叫囂之場景鄭淑亭作證時無法完整還原當時聽到此語的 狀況、時序、誰在附近、針對誰等節,尚無法確認趙紹凱



無同時聽聞,趙紹凱又明確否認有在現場聽到這類的話,並 稱自己刺温志源跟現場其他人的言語、動作都沒有關係(見 本院卷二第141頁筆錄),自無法證明其攻擊温志源與此等 「給他死」的叫囂言語有關,檢察官所謂趙紹凱受此周遭情 緒渲染,急速提升犯意至殺人犯意等認定,並無足夠證據支 持。
 ㈢依附件四之0時16分30秒許之勘驗結果,當温志源試著阻擋攻 擊,但被人群包圍、推擠下,被告趙紹凱先向前推擠,而應 認定趙紹凱有加入其他人共同傷害温志源之行為決意及默示 意思聯絡,接著趙紹凱突然將右手拉起至肩膀上方,右手做 出由上往下之揮擊動作1次,對照温志源之傷勢,應即係温 志源遭人持刀從左外側肩胛部下方處,由後往前、由左至右 (被害人方位),刺穿左肺下葉及左後外側心包壁等心臟部 位之銳器傷,雖為温志源之致命傷無誤,但從現場擁擠、眾 人同時拉扯並推擠温志源的混亂情形看來,並無足夠證據認 定趙紹凱係刻意要針對温志源的致命部位加以刺擊;又雖經 法醫鑑定,銳器刺入的深度與扣案刀刃的長度9.5公分相當 ,足見刀刃確有整個沒入温志源體內,但依監視器所見當時 現場的混亂態勢,並受限於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温志源所在 的完整周遭情形(見原審卷二第93、94頁擷圖),亦不排除 是眾人持續推擠温志源趙紹凱,或温志源自身抵抗、移動 而致刀刃更加深入所致,尚無法遽認此一刀刃沒入温志源體 內之結果,僅係因趙紹凱單方施力(甚至檢察官所稱之蠻力 )所致,自無法以此趙紹凱温志源背後刺擊1次及其部位 、下手輕重等客觀攻擊情節,認定趙紹凱主觀上有殺人之犯 意或致死之主觀預見,且趙紹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皆供稱:因為對方嗆我,講話很不客氣,我當下非常生氣, 無法控制自己情緒,所以才會拿刀出來刺他等語(見少連偵 375卷一第41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40頁 筆錄),同樣難認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致死之預 見。但終究,客觀上來說,人體上半身胸背處,有心、肺等 重要臟器及多處輸送血液之重要血管,若以尖銳刀具往他人 體內刺擊,即便是從背部往內刺,亦可能刺穿或傷及心肺、 造成血管破損、大量失血之命危結果,是足以致人於死之傷 勢,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普通生活經驗之人,均應對此 有所認識,而趙紹凱手持彈簧刀,又非輕劃温志源背部皮膚 表面而確實有將刀刺入其體內之事實,客觀上,一般人在此 情況下自能預見會發生他人傷重死亡結果之可能性,然趙紹 凱因突然行兇、現場混亂、眾人推擠、攻擊與受攻擊雙方皆 非固定位置不動等態勢,確難認為其主觀上對温志源受攻擊



傷重致死之結果已有所預見,惟客觀上既能預見,温志源確 實亦因為趙紹凱攻擊行為,傷重倒地不治死亡,行為與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據前揭說明,趙紹凱仍應就此温 志源之傷重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之責,且趙紹凱於本院亦坦 認傷害致死之行為,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承前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紹凱以外之被告知 悉或令其隨身帶刀,亦無法證明趙紹凱突然持刀行兇,係因 何人之言語或動作或與誰有意思聯絡,而被告黃義凱供稱: 我不知道温志源的傷怎麼造成的等語;被告王建陸供稱:我 看到很多黑衣人攻擊温志源,沒有注意看到有無武器等語; 被告邱志杰供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天會有人攜帶刀械到場等 語;被告王威智供稱:我沒看到本案的彈簧刀,不知道是用 來作何事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紹凱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習慣隨身攜帶一把彈簧刀,為了防身,我帶刀的事情 沒有人知道,我也沒跟別人說等語相符,衡諸社會聚眾衝突 之常情狀況、本案債務糾紛之標的金額等節,縱使其他人另 備有棍棒、行兇時使用現場旗座等客觀事實,亦無法作為現 場人等皆有一旦發生衝突就要致對方於死之「默契」表徵; 且依彈簧刀之大小、趙紹凱突然從褲子口袋拿出來、單獨行 兇等客觀情節看來,當下場面混亂、眾人互相推擠、監視器 拍攝角度並不完整,究竟誰在趙紹凱温志源身邊而可能近 距離目睹趙紹凱行兇,都無法明確加以辨認,也看不出有誰 用何種方法排除障礙以便利趙紹凱行兇(參㈢所述之原審勘 驗結果及擷圖);檢察官雖有眾人將温志源推往角落,被告 王威智温志源倒地後,以腳狠踢温志源,最後趙紹凱給予 致命之一刀等論斷,然依據原審勘驗結果,以相關監視器攝 得之畫面還原當時現場並確認未能清楚拍攝到的經過,眾人 包圍温志源沒錯,但並非將温志源推往角落,而係將温志源 包圍在騎樓與路邊的交界處,角落是監視器拍攝視角有限所 致(原審卷二第76、97頁擷圖對照即知),又王威智確實有 以右腳往前踢,但是否確實踢中已倒地之温志源,因王威智 前方另有他人,監視畫面也未能清楚拍攝到温志源本人倒地 狀況,自無從加以認定(附件二之23時51分54秒許及同卷第 75、76頁擷圖),所以,檢察官徒以上開兩段(包圍、腳踢 )發生在前的客觀事實,逕認王威智或何人與趙紹凱最後行 兇是集體行兇致温志源於死之結果,難認符合卷內事證,自 亦無法建立趙紹凱行兇與其他被告或同夥間之直接或間接關 連性。
 ㈤此外,温志源除了前述背部深入臟器之致命傷之外,另有左 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淺層割傷,右



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臀部上 方擦傷等傷害,此應係少年丁○○及被告黃義凱等眾人以持刀 以外之方式所共同造成之傷勢,然此僅為表淺傷、非致命傷 ,與温志源受被告趙紹凱一刀從背後刺擊到臟器的行為及大 量失血致死的結果,可明確區隔其不同之因果關係,法醫已 解剖鑑定甚詳,自無法認為趙紹凱單獨持刀自背後刺擊温志 源,使其傷重致死之行為,乃基於與其他被告或在場人等之 共同行為決意、意思聯絡或有何行為分攤,且在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事前不知、事中未察亦未加入 分工的其他被告或在場同夥,亦難僅因在場而認皆有客觀上 能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過失責任,則除被告趙紹凱外,尚無 法令其他被告負共同殺人或共同傷害致死之責。 ㈥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5人對於告訴人江品昇乃基於殺人之犯意 而攻擊江品昇,涉及殺人未遂罪嫌。然承前本院各項認定, 被告5人並非債務糾紛當事人,事理上實無可能為了他人( 少年丁○○)區區1,500元的債務糾紛動念而對同樣非債務糾 紛當事人的江品昇或温志源起殺機,現場雖然聚集被告此方 人馬眾多,但眾人對江品昇所為攻擊,以江品昇所受傷勢( 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 血)之部位、結果觀之,難認有致命性或高度致死的機率, 江品昇於凌晨0時27分許到院後,經急診醫師處理外傷、解 釋病情、找家屬簽名(媽媽授權江品昇自行簽名返家),凌 晨2時40分許,江品昇即帶藥返家,整個處理過程僅2個小時 (見原審卷二第296頁急診護理紀錄單),益證被告等對江 品昇之攻擊,依據一般事理、病理,難認已對其生命安危製 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得以認定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 共同著手於殺人之行為,自無該當殺人未遂罪之可能,但被 告等仍係共同傷害江品昇無誤,已如前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5人對共同傷害告訴人江品昇、被害人温志 源,及聚眾下手施強暴、助勢、攜帶兇器等節,於本院之自 白查與事實相符,被告趙紹凱持刀刺擊温志源背部,傷及臟 器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其於本院之自白亦有前揭各項補強證 據為憑,足信為真實,其等前此否認之所辯,並非實在,本 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5人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自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趙紹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江品 昇)、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温志源)、第 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彈簧刀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黃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江品 昇、温志源)、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棍棒、旗座)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核被告邱志杰王建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江品昇、温志源)、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 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棍棒、旗座)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㈣核被告王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江品 昇、温志源)、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就被害人温志源及告訴人江品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温志源)及同法第2項 殺人未遂罪嫌(江品昇),依據本院認定,此部分認定並非 適法妥當,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依法告知罪名,使雙方充分攻擊、防禦,故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5人就刑法第150條部分均係犯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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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