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騰緯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晏霆
選任辯護人 徐亦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騰緯、蘇晏霆均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具成癮性、濫 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依法不得販賣,詎持有2公克愷他命之 蘇晏霆與蔡騰緯於蔡騰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之住處討論後,共同決定以上網刊登廣告方式販賣愷他命, 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騰緯於 民國110年2月25日7時23分許,在其前開住處,以APPLE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網登入通訊軟體WeChat「緣份 語音版 廣聊天(434)」群組內,以暱稱「(香菸圖案)」( WeChat ID:MARS661021),刊登「誰要(香菸圖案)」之 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欲與蘇晏霆共同伺機販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員警於110年2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 佯裝買家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WeChat加蔡騰緯為好友,雙方 於WeChat對話與通話討論買賣細節後,達成於翌日17時50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 )13500元交易愷他命6包之合意。嗣蔡騰緯先於110年2月26 日1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09酒店向自稱「阿甘 」之成年男子以7500元購買3公克愷他命,再由蘇晏霆交付 其所有2公克愷他命,由蔡騰緯倒入甫購入之愷他命,將總 計5公克之愷他命分裝成6包後放入白色菸盒隨身攜帶,而與 蘇晏霆一同步行前往交易,預計由蔡騰緯、蘇晏霆各獲得60
0元、不詳之報酬以牟利;到達交易地點後,由蘇晏霆立於 佯裝買家員警駕駛之車輛外與其確認身份,再進入車內副駕 駛座清點員警準備之價金後,由蔡騰緯透過車窗交付裝於白 色菸盒內之6包愷他命,於欲向警員收取價金之際,蔡騰緯 、蘇晏霆即為佯裝買家員警及在旁埋伏員警壓制後逮捕而販 賣未遂,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4.137公克,驗餘總淨重4.1365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蔡騰緯、蘇晏霆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檢察官、被告蔡騰緯及其辯護人、蘇晏霆之辯護人 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41頁、第183至18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騰緯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蘇晏霆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第1 次審理程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 伊於案發當天只是單純陪同蔡騰緯到場,根本不知道是要交 易毒品,也未參與刊登販毒訊息、於WeChat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聯絡,且裝著毒品的菸盒也是蔡騰緯將手伸進車窗交給佯 裝買家員警云云;蘇晏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對於蘇晏霆 不利之證據,僅有同案被告蔡騰緯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不 能據此認定蘇晏霆有販毒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騰緯於警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338號卷第20至25頁、原審聲羈 卷第32至35頁、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核與證人即佯裝買家員警方世邦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13338號卷第177至179頁),並有警備隊110年2月27日職 務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1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佯裝買家員警與被告蔡騰 緯WeChat語音通話、譯文及對話截圖、扣案毒品照片、販毒 訊息截圖、被告蔡騰緯WeChat帳號首頁截圖在卷可憑(見偵 字第13338號卷第13至14頁、第87頁、第91至94頁、第97至1 00頁、第185頁),及被告蔡騰緯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愷他命6包扣案可證。 ㈡第觀員警與被告蔡騰緯WeChat之對話、語音通話及留言內容 (見偵字第13338號卷第93至94頁、第97至100頁): ①110年2月25日22時24分至同日22時32分許: 員 警:(香菸圖案)價?
蔡騰緯:25。
員 警:是北部嗎?
蔡騰緯:你哪邊人?
員 警:台北橋這邊。
員 警:你呢?
蔡騰緯:華江橋。
②110年2月25日22時38分語音留言(共3秒): 蔡騰緯:所以現在狀況是?
③110年2月25日22時41分:
員 警:我有確定了再打給你。
④110年2月25日22時56分至同日22時57分許: 員 警:今天無法了,明天下午朋友才會拿錢給我。 員 警:明天下午我打給你。
⑤110年2月26日3時48分:
員 警:下午自取6個可以優惠吧?
⑥110年2月26日7時43分語音留言(共2秒): 蔡騰緯:差不多幾點?
⑦110年2月26日11時5分:
員 警:下午4點半左右。
⑧110年2月26日15時54分許員警撥號之語音通話(共1分48 秒):
員 警:喂?哈囉兄弟。
蔡騰緯:喂?
員 警:兄弟。
蔡騰緯:你好。
員 警:兄弟,你6的話你報多少給我?
蔡騰緯:你直接跟我講你想多少就好了。
員 警:6的話你說原價25對嘛?甜的話…沒有我想說跟我 朋友一起拿看能不能算我甜一點啊,1個23看可不 可以啊?23、22?
蔡騰緯:那要幾點?
員 警:你報給我多少啊?我要先連絡我朋友跟他拿錢啊。 蔡騰緯:23、22這樣也才差一兩百塊,6個也才差600塊... 600塊…
員 警:你盡量看甜給我一點嘛。
蔡騰緯:我現在算給你啦。
員 警:對啊,能不能甜一點報給我看看。
蔡騰緯:135…
員 警:135喔?
蔡騰緯:135自己扣啊,你自己就知道了。 員 警:這樣也才…好啦好啦,那我先聯絡一下朋友再打 給你好不好?
蔡騰緯:大概幾點?
員 警:應該4點半左右、5點、5點啦跟你壓5點好了。 蔡騰緯:可以可以。
員 警:你是要去華江橋哪裡啊?
蔡騰緯:你確定好我再跟你講。
員 警:好好好,好我再打給你。
蔡騰緯:喔,好掰掰。
⑨110年2月26日16時1分:
員 警:約5點。
員 警:你再發給我。
⑩110年2月26日16時1分許員警撥號之語音通話(共8秒): 蔡騰緯:喂?我快到了我快到了。
員 警:嗯,你發給我喔。
蔡騰緯:喔。
員 警:就6喔,就6嘛。
⑪110年2月26日16時10分至同日16時13分許: 員 警:約哪?
語音留言(共5秒)
蔡騰緯:我現在身上錢不夠,等我一下,5點前給你答案。 語音留言(共7秒)
蔡騰緯:我現在身上剩2千,等一下我朋友馬上過來,馬上 跟你約地方。
員 警:好。
⑫110年2月26日17時15分至同日17時17分許: 語音留言(共4秒)
蔡騰緯:我跟你約5點50分好不好?
員 警:可以。
員 警:約哪?
蔡騰緯:文聖街全家。
員 警:好。
員 警:我到了密你,現在車多,可能會慢一點點哦。 ⑬110年2月26日17時56分至同日18時1分許: 員 警:到了。
語音留言(共4秒)
蔡騰緯:你穿什麼顏色衣服?你開車還是騎車? 員 警:開車。
員 警:米白色外套。
語音留言(共2秒)
蔡騰緯:什麼車?
員 警:銀色箱型。
員 警:公司的車。
員 警:我打閃燈。
員 警:有嗎?
員 警:?
蔡騰緯:看到了。
顯見被告蔡騰緯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係先於110年2月25日以We Chat討論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細節後,達成於翌日即11 0年2月26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前 ,以13500元交易愷他命6包之合意,雙方並如期見面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蔡騰緯於案發時交付員警之白色結晶6包,經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驗前總淨重4.137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定,驗餘
總淨重4.1365公克,有該中心110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338號卷第185頁) ;是扣案之毒品6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無 疑。
㈣被告蘇晏霆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騰緯於羈押訊問、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證 稱:是蘇晏霆帶著2公克愷他命到伊家,伊等一起討論後, 決定要在WeChat刊登販毒訊息,一起賣愷他命,之後伊就將 販毒廣告內容刊登在WeChat群組,刊登時蘇晏霆也在伊旁邊 ;過一陣子買家聯絡伊,伊就跟買家透過WeChat談好交易愷 他命的數量和價格,當時蘇晏霆是否還在伊家伊不記得了, 但毒品售價是伊事先跟蘇晏霆討論過仍可獲利的價格,才由 伊跟買家商定的;案發當天下午,蘇晏霆又帶著那包2公克 愷他命到伊家,伊有將最終跟買家談好的交易內容,包括交 易地點、價金、數量告訴他,然後伊自己又以7500元價格購 買3公克愷他命,再返家向蘇晏霆拿取他帶來的2公克愷他命 ,倒入伊買的3公克愷他命,然後分成6包裝在菸盒,由伊帶 在身上,之後跟蘇晏霆一起走路過去交易地點,在離目標車 輛5公尺處時,伊跟蘇晏霆說要他上車跟對方收錢,當時毒 品還在伊身上,所以蘇晏霆從頭到尾都知道伊等是要一起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且也有參與;伊說的都是實在,沒 有冤枉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第134至161頁、原審 聲押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
⒉雖被告蔡騰緯於警、偵查曾謂被告蘇晏霆並不知情云云,然 被告蔡騰緯於羈押訊問時回覆「為何警詢及偵查中稱蘇晏霆 不知情?」之訊問時,已答稱:警詢時是因為想說伊1個人 出事就好;後來到地檢署拘留室時,則是因為伊跟蘇晏霆商 量後決定要翻供的緣故等語明確(見原審聲押卷第6頁反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基於朋友的情份,所以故意跟警 方講不實的話,說蘇晏霆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 ,而被告蔡騰緯於偵查時,亦確實翻異警詢坦承犯行之陳述 ,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足見被告蔡騰緯於警詢及 偵查中維護被告蘇晏霆而供證不實之原因,警詢時是想獨自 承擔刑責,偵查時則是否認自身犯行,核與常情無違;況被 告蔡騰緯證述蘇晏霆亦涉犯本案,並無從獲得寬減其自身罪 責之利益,又考其證稱:伊跟蘇晏霆沒有仇怨,認識很久, 蘇晏霆是伊國中學弟,彼此沒有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13 4頁、第145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被告蔡騰緯當無 設詞誣陷友人於罪,致其自身亦須擔負偽證罪責之可能;足 見被告蔡騰緯歷次之陳述,係以其於羈押訊問及原審訊問、
審理時為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對毒品交易情形均證稱 :「我忘了」或「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然稱原審所為證述均實在,且其於原審時已就毒品交易情節 證述甚詳,此部分證述又核與證人方世邦於偵查之證述內容 及前開事證相符,自屬可採,其於本院證述「忘了、不清楚 」等語,容或因案發距今時日已久、記憶模糊所致,要難執 此逕認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全部不足採信,辯護人據此質疑證 人蔡騰緯證言之真實性,亦非可採。
⒊再查,被告蘇晏霆於警詢及偵查均自承:蔡騰緯叫伊陪他一 起出門,到場後他就叫伊坐到該處一輛車的副駕駛座去跟他 朋友收錢,蔡騰緯則站在車外等伊,對方需要找錢,伊身上 沒有,就下車去問蔡騰緯,但他也沒錢可找,對方就下車去 換錢,之後伊與對方都回到車上,對方要求要在車内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伊就搖下窗戶跟站在車旁的蔡騰緯講,蔡騰緯 就把紙盒從副駕駛座窗戶遞給對方等語(見偵字第13338號 卷第53頁、第122頁);而證人即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世邦於 偵查中亦結證稱:蘇晏霆先在副駕駛座車外跟伊確認身份, 隨後就坐進伊車内副駕駛座,後來伊下車換完錢坐回車上, 蘇晏霆在車内就要求伊先給他錢,之後他再跟伊說愷他命放 置位置,叫伊自己去拿,伊聽後拒絕,要求在車内交易,這 時蘇晏霆就搖下車窗,跟站在車外的蔡騰緯講伊的要求,隨 後蔡騰緯就步行到全家便利超商前桌子上,拿取包裝好的愷 他命6包由車窗遞進車內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13338號卷第 177至179頁);是被告蘇晏霆既向佯裝買家之員警表示要先 收錢、之後再告知愷他命放置位置等語,足見被告蘇晏霆知 悉交易內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交易過程特意分由被 告蘇晏霆進入車內,被告蔡騰緯在車外接應,且欲收取價金 之被告蘇晏霆未攜帶愷他命,而由被告蔡騰緯將之置放於超 商前桌上,要求買家自行拿取,被告蘇晏霆未直接交付愷他 命,其與被告蔡騰緯均未與買家寒暄等節,均可知此非正常 之交易,交易對象也絕非被告蔡騰緯之友人,被告蘇晏霆於 案發當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常識與社會經驗 ,亦當知悉上情,益徵證人方世邦及被告蔡騰緯關於被告蘇 晏霆知情且參與販賣愷他命之證述為真。
㈤按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 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 可能;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 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晏霆提
供2公克愷他命雖取得成本不詳,然其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嚴格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定 有重刑處罰,當知之甚稔,猶耗費時間精力提供其持有之2 公克愷他命,並與被告蔡騰緯共同商討毒品交易細節並一同 前往交易毒品,若該筆交易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亦無 甘冒遭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交 易第三級毒品之理;另被告蔡騰緯自承其以7500元販入3公 克愷他命,伊與蘇晏霆欲以13500元價金交易5公克愷他命, 伊可拿到其中的5分之3,蘇晏霆拿5分之2等情(見原審卷第 152頁、第160至161頁),則被告蔡騰緯於毒品交易完成後 可獲利600元(計算式:13500x3/5=8100,0000-0000=600) ,被告蘇晏霆則可取得5400元,扣除其所有2公克愷他命之 成本後,即為其獲利(金額不詳),堪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 之行為,均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核屬無疑。
㈥綜上,足見被告蔡騰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 蘇晏霆所辯則與常情及共犯蔡騰緯、證人方世邦之供證俱不 相符,難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 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 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 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因買受 人並無買受之真意,且該交易係在警察監視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此種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騰緯、蘇晏霆討論後,先由被 告蔡騰緯在WeChat張貼販賣愷他命之訊息,始與佯裝買家員 警接觸、商議毒品交易細節,堪認被告2人早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意;核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然因買家無實際買受 真意故不遂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⒈被告蔡騰緯前雖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分別於106年1 月17日、10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蘇晏霆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
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2人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 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騰緯於羈押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述 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被告蔡騰緯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因其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未遂等事由而遞減其刑,是其 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且被告蔡騰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為法所嚴禁,雖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因遭警員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然其犯行仍已 危害社會秩序,併與卷內資料綜合判斷,難認被告蔡騰緯本 案犯行究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事由,或有何特別可原宥之處 ,經減刑後之刑度,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事。辯護人所稱被告蔡騰緯始終坦承犯行,因警方釣魚執法 ,實際對社會並未造成損害,應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蔡騰緯、蘇晏霆罪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 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 ,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共謀出售愷他命6包,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被告蔡騰緯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渠等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施用者手中 ,而未造成實害,及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職業、經濟狀況 、生活情形、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毒品數量、買賣價金、預計獲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騰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 被告蘇晏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8月,並說明被告蔡騰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宣告緩刑;查 獲之白色結晶6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係被 告2人販賣未遂而非法持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予宣告沒收;至 裝盛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顯然留有毒品粉末、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被 告蔡騰緯所有APPL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係被告蔡騰緯持與佯裝買家員警聯絡約定交易 細節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騰緯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頁 ),並有相關對話譯文、截圖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蘇晏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其否認與本案相關,復 無證據足認上情,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蔡騰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騰緯須負擔照顧年老父母 之責任,因經濟困窘,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貪圖小利,犯下 販賣毒品未遂罪,深自懺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認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需入監服刑,請考量被 告蔡騰緯本性善良,犯後態度良好,尚需照顧父母家人,因 為警方釣魚執法,實際對社會法益尚未造成損害等情狀,顯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猶 嫌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云 云。被告蘇晏霆上訴意旨略以:蔡騰緯於110年2月26日初次 警詢及偵查時稱被告蘇晏霆不知情其要進行毒品交易,僅係 單純陪蔡騰緯出門而已,復於隔日110年2月27日羈押訊問時 翻供稱蘇晏霆知情,且有提供2包愷他命,意圖共同販賣愷 他命,嗣蔡騰緯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蘇晏霆知情,然對於蘇 晏霆拿來之愷他命數量、成本、賣出價格、分潤等事項,卻 多次有含糊不清、前後矛盾之陳述,不足採信;又毒品交易 之訊息刊登、對話紀錄、交易金額等等,全由蔡騰緯聯繫處 理,警員方世邦於偵查中亦證稱不清楚被告蘇晏霆是否知情 内容物為毒品,且確實由蔡騰緯直接交給方世邦包裝好的白 色小盒子等語,足見除共同被告蔡騰緯之指述外,並無任何 客觀事證可證明被告蘇晏霆知情且欲共同販賣毒品,原審判 決僅憑共同被告蔡騰緯指述即認定蘇晏霆之犯行,實有可議
,更遑論共同被告蔡騰緯之指述有多處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 。惟查:被告蘇晏霆有販賣第三級毒未遂之犯行及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業如前述;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 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自難遽指為違法。被 告蘇晏霆、蔡騰緯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 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 ,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蘇晏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