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富
義務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正富( 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自白持有本件 扣案槍彈之犯行,且明確陳述槍彈購買來源、價格、經過、 是否試射、可否正常擊發等事項,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 其對上開事項均能信手拈來,並有證人廖國廷、廖時逸之證 述可為補強。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係因廖時逸之 要求,才坦承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云云,但被告與廖國廷、廖 時逸僅係一般僱傭及朋友關係,並非至親或關係緊密之人, 也無證據證明渠等事前有協議任何安家費、跑路費等利益或 報酬,被告顯無依廖時逸指示頂替犯罪之動機,縱使廖時逸 於搜索現場有告知被告「擔下來」,以警方搜索當時除查獲 本件扣案槍彈外,尚查獲針頭、提款卡等物品,何以被告會 知悉廖時逸要其「擔下來」就是指坦承持有扣案槍彈?被告 所述不僅與證人廖時逸之證述不符,亦不合常理。況被告在 本案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 難謂其對相關規定之刑度毫無認知,甚而願意為他人頂替犯 罪,是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實反於常情,要難採信。再 者,本件扣案槍彈放置之辦公室抽屜除得以廖國廷之指紋開 啟外,尚得以工具撬開或徒手拉扯開啟,被告既於警詢時供 稱該辦公室大部分係其使用,其自得自由進出及管理,並尋
得空檔在該辦公室抽屜內放置或拿取槍彈,實難以上開抽屜 設有廖國廷之指紋鎖,而認被告前開自白不可採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持有本件扣案槍彈及零件(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6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5頁至第1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是因為廖時逸在搜索時 有跟其使眼色,並小聲說「這件事情你先擔下來」,事後廖 國廷有說會給其一些錢,等其入監也會寄東西,後來廖國廷 都食言沒有做到,其就不想擔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310頁至第311頁、 訴字卷二第295頁、本院卷第74頁、第185頁),而被告自白 犯罪之動機不一,故即使除被告供述之外,卷內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與廖國廷、廖時逸事前有協議任何安家費、跑路費等 利益或報酬,且被告在本案前曾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對相關刑度有所認知,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補強 之情形下,仍難單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逕為不利於 其之認定。
㈡本件扣案槍彈及零件係警員在廖國廷辦公室內之黑色辦公桌 右方第二層抽屜內搜得,且斯時該抽屜經廖國廷蹲下伸手按 指紋後即可拉開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警方密錄 器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 04頁、第123頁至第130頁),堪認該抽屜平常係專屬廖國廷 使用,且僅能憑其指紋解鎖開啟,已難推認被告會將其所持 有、屬違禁物之本件扣案槍彈及零件藏放在其無法任意解鎖 ,或可能隨時會遭廖國廷解鎖發現之處。至證人廖國廷雖證 稱:辦公室抽屜平常是我跟被告一起使用,平常會上鎖,有 兩種鎖,右邊抽屜是指紋鎖,左邊抽屜是直接插鑰匙的鎖, 鑰匙我跟被告各有一把,警方搜到槍的抽屜是用指紋鎖,但 是隨便一個類似一字起子那種東西撬一下就可以打開,警方 執行搜索當下我是用指紋解鎖,後來打不開,我才用東西稍 微撬開,搜到槍彈及零件當下,被告說是他放在那邊的,之 前我沒有在辦公室內看到這些物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0 頁至第224頁),然證人廖國廷所證其係用東西撬開抽屜之 解鎖過程與前開勘驗內容並不相符,其所證已難採信。況本 件扣案手槍滑套上所採集之DNA-STR主要型別與廖國廷相符 ,手槍握把、金色及銀色子彈各1顆經抽取DNA檢測,則未檢 出足資分析之STR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4日 新北警鑑字第1091329597號、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 112484142號鑑驗書可憑(見訴字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163
頁),可徵廖國廷事實上有接觸該槍枝之情,與其證稱未在 辦公室內見過扣案槍彈與零件乙節亦有未合,自難以證人廖 國廷之證述補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持有該槍彈及零件 之部分屬實。
㈢證人廖時逸雖亦證述:搜索現場被告說槍是他的,警察問我 有沒有看到被告拿槍出來還是做什麼,我說我沒看過被告拿 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7頁),然被告就其於警方搜索現 場、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持有本件扣案槍彈及零件一節並不爭 執,係自原審準備程序時起始否認犯行如前述,則證人廖時 逸證述其在搜索現場聽聞被告自白之情形,並無從據以補強 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
㈣證人廖時逸雖又證稱:我在現場怎麼可能有講話或以嘴形跟 被告說要他把案子擔下來,這不關我的事,而且我叫他擔他 就擔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8頁)、證人廖國廷亦證述: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或聽到廖時逸向被告以任何動作或言詞暗 示被告承認槍彈是他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4頁);惟廖 時逸與被告在警員搜索過程中,曾同處相同空間,且廖時逸 有朝被告方向走去,並站立在被告附近之舉止乙節,有本院 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縱使未清楚攝得廖時逸與被告間眼 神之互動或對話內容,但無法排除確有被告所辯稱,其一開 始會承認是因為廖時逸在搜索時有跟其使眼色,並小聲說「 這件事情你先擔下來」等語事實之可能性。況以本件扣案槍 彈及零件係在廖國廷管領下之抽屜內搜得,且廖國廷事實上 有接觸該槍枝如前述,可見廖國廷為本案利害關係人,與被 告之立場相反,廖時逸復為廖國廷之哥哥,與廖國廷之關係 較被告親厚等節觀之,堪認證人廖國廷、廖時逸所為證詞有 偏頗之虞,自難在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下,遽以證人廖國 廷、廖時逸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是以,本案既無事證足資補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之真 實性,即難僅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逕論被告涉有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 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借提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枝、子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底,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改造槍 枝1枝(含槍匣1個)槍管4枝、子彈11顆、彈殼12顆、彈頭1 0顆、覆進彈簧2支、子彈零件1包、滑套1組、覆進彈簧桿1 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5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其管領之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及海洛因等物 而查獲(其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 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管 4枝、子彈11顆、彈殼12顆、彈頭10顆、覆進彈簧2支、子彈 零件1包、滑套1組、覆進彈簧桿1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富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扣案的槍、 彈及主要零件都不是我的,這些物品是在廖國廷辦公室辦公 桌的抽屜內搜索出來的,我不知道是誰的,但在搜索過程中
,在場之廖國廷的哥哥廖時逸要我擔下來。後來警察搜到上 開物品時,有問東西是誰的,廖國廷沒有說話,我就說這些 東西是我的。偵查中他們2人在我旁邊,我不敢說出來,收 到起訴書後才知道這個罪很重,所以現在才不願意繼續擔這 件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前後供述明顯歧異, 無逕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理,且上開扣案物品係於 廖國廷辦公室中設有指紋鎖之辦公桌內查獲,指紋鎖又係設 定以廖國廷的指紋解鎖,倘若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被 告無法自由開啟抽屜,豈不是徒增取用之困難,足見其先前 自白扣案物為其所有云云,不合常情。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雖有提到上開扣案物品如何取得及藏放,但此部分並無事 證可佐係屬真實,無從單以被告先前自白曾詳述細節即認定 為真。再者,扣案手槍滑套有採驗到廖國廷的DNA,卻無被 告之DNA,倘若被告真有持用扣案槍、彈,不至於未留下被 告DNA,是其自白扣案物為其所有部分難認屬實,本見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查扣物品確屬被告所有,請為無罪判決等 語。
五、經查:
㈠員警有於109年5月20日22時13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執行搜索,該處為廖國廷所承租作為工地福 利社倉庫,現場有被告、廖國廷及廖國廷之哥哥廖時逸在場 ,搜索後,為警扣得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管4支、11 顆子彈、彈殼12顆、彈頭10顆、覆進彈簧2支、子彈零件1包 、滑套1組、覆進彈簧桿1支等物。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⒈送鑑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槍管4枝:⑴1枝,認 係土造金屬槍管。⑵2枝,認均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 ⑶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時,槍管内具阻塞物,經排 除後,槍管暢通)。⒊送鑑子彈11顆: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内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 具殺傷力。⒋送鑑彈殼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⒌送鑑 彈頭1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⒍送鑑覆進彈簧2枝,認 均係金屬彈簧。⒎送鑑子彈零件1包,認分係導火孔螺絲及底
火連桿。⒏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⒐送 鑑覆進彈簀桿1枝,認係金屬複進簧桿。上開鑑定結果,經 送內政部審認後,認其中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內之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槍管4枝屬經內政部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鑑物分別未列入槍砲或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證人廖國廷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57頁、第11 4頁、本院卷二第219頁),且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 扣押在場人清冊、扣案物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55471號鑑定書、內政部10 9年8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90047234號函可證(見偵卷第73頁 至第81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1頁、 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 至第119頁)。是以警於上開搜索地點所扣得之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改造手槍,具殺傷力;所扣得子彈11 顆中,僅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2顆 具殺傷力,其餘經鑑定後無殺傷力或未經試射而無法確認具 殺傷力;所扣得之槍管4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扣案 物非屬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扣案之槍、彈及零件均係其自 網路上購買的等語,而自白持有上開違禁物品之情(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9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然卷內無任何佐證 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來源,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已改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被告上開關於該等扣案槍、彈及 零件是否為其所有部分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已有陳述不一之 瑕疵可指,非可遽信,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方可採為判斷 事實之根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查扣案槍、彈及零件係員警在搜索現場搜索屬於廖國廷所有 之辦公室時,先發現該處辦公桌右側抽屜設有指紋鎖,後請 一旁之廖國廷幫忙解鎖後,即在該辦公桌右側第二層抽屜內 找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明確,有本院 110年5月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35頁),並據證人廖國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6頁至第228 頁),堪認扣案槍、彈及零件發現位置確係在廖國廷辦公室 辦公桌並設有指紋鎖之抽屜內。另依證人廖國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因為那個指紋鎖是我買的,當時只設定我一個人的
指紋而已,關起來時就會上鎖,除非沒電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7頁),可見該設有指紋鎖之抽屜平常係專屬廖國廷 個人使用,僅能憑其指紋解鎖啟用,其他人包括被告在正常 情況下並無法解鎖而開啟抽屜,是在欠缺解鎖憑證即廖國廷 指紋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會將其所有之扣案槍、彈及零 件等違禁物品特意藏放在自己亦無法任意解鎖或隨時會被廖 國廷解鎖發現之處,是從扣案槍、彈及零件所在位置並不在 被告個人可得控制管領之處等情,已難佐證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持有。
㈣證人廖國廷雖證稱該設有指紋鎖之抽屜,只要用類似一字起 子的東西即可撬開,或是沒電時就不會自動鎖上。同一辦公 桌左側抽屜則是鑰匙鎖,我跟被告都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2頁、第229頁、第231頁),惟警方在廖國廷辦公室 辦公桌搜索時,發現該辦公桌右側抽屜打不開,詢問在旁之 廖國廷如何解鎖並請其開鎖後,廖國廷即蹲下解鎖等情,經 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頁),足見警方搜 索時該指紋鎖功能正常,並無缺乏電力或失效之情事,廖國 廷蹲下解鎖時,亦未見其有持用其他工具解鎖之情,是尚難 僅憑證人廖國廷上開證言,即遽推論被告係以工具撬開或利 用指紋鎖電力不足之時機,將扣案槍、彈及零件放入該設有 指紋鎖之抽屜內,且如前述,該設有指紋鎖抽屜既能憑廖國 廷之指紋才能解鎖,顯非屬被告個人可得控制開啟之位置, 縱以工具強行撬開,亦有破壞抽屜或鎖頭之風險,即失放置 在該處之實益,被告實無必要將該等違禁物品放置在其難以 拿取、管控之處,另縱其有放置物品之需求,亦應放置在其 可隨時上鎖或開啟之例如證人廖國廷所述被告持有鑰匙之同 一辦公桌之左側抽屜,較為合理。故證人廖國廷上開所言, 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經採集扣案手槍滑套位置之檢體進行DNA檢測,與在場人即 被告、廖國廷與廖時逸之DNA型別進行比對後,該檢體之DNA -STR型別與廖國廷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4日 新北警鑑字第1091329597號鑑驗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 9頁至第62頁)。是依該扣案手槍上開鑑驗結果,並無法證 明被告曾接觸而持有該槍枝之情形,而無法佐證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其持有扣案手槍部分屬實。
㈥又證人廖國廷及廖時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 扣案槍、彈及零件為被告所有等情(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12頁),惟觀其等該等物品 為被告所有之原因,證人廖國廷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我只 知道搜索時被告說是他的,他說是他放在那邊的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21頁);證人廖時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到 警察局聽到員警說有槍,槍是被告的,員警問我有沒有看到 他拿出槍來還是做什麼,我說我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7頁至第238頁),足見證人2人僅係因搜索或警詢時聽聞 被告說該等扣案物品為其所有方為上開證述,其等實際上均 未親身見聞或經歷被告持有扣案槍、彈及零件之事實,不足 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扣案物品。另證人廖國廷於警詢時 雖證稱:槍枝部分是被告的興趣,他喜歡收藏槍枝,且他平 日有拿出來給我們看過等語(見偵卷第58頁),然其此部分 證述已與上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及證人廖時逸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不符,而有前後矛盾及與證人廖時逸證述不一致之 瑕疵可指,已難採信,且依上開扣案手槍DNA鑑驗結果,顯 見證人廖國廷曾接觸過扣案手槍,是其與被告立場相佐,其 證言憑信性低,又別無事證可佐其證言屬實,自難採信。 ㈦復證人廖時逸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其有以言詞或動作要求被 告坦承扣案槍、彈及零件等物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8頁),但觀搜索時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可見到搜索 當時被告與廖時廷確有站於彼此身旁附近及有互視之機會, 僅因鏡頭拍攝角度有限及隨鏡頭畫面移轉,並未能拍攝到被 告與廖時廷間之全程互動,有上開擷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24頁、第91頁至第95頁),是以於搜索時廖時廷確 曾處在被告附近而可能與被告有所互動,被告所辯即非毫無 可能。公訴意旨雖以依被告所述,廖時廷於搜索時僅係輕聲 要其擔下來,並未指定承擔罪責之範圍,但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卻仍有否認扣案針頭及金融卡為其所有之情形,被告辯 解顯然可疑云云。而查案發時,警方在現場除扣得前述扣案 槍、彈及零件以外,另有扣得疑似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1包 、吸食器2組、金融卡14張、針頭3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79頁),被告於偵 查中固僅坦承前述扣案槍、彈及零件,與疑似安非他命4包 、海洛因1包、吸食器2組為其所有,而否認持有金融卡14張 、針頭3支等語(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但參被告於 偵查中已另供稱持有金融卡14張為先前離職員工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且另經採取扣案針頭3支之檢體進 行DNA檢測,發現於其上DNA-STR型別分別與訴外人簡文宏、 陳瑋婷及黃博裕等人相同,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故被告於偵查時 否認持有金融卡14張及針筒3支之原因,不排除係因其當時 可確認實際持有扣案金融卡14張及針筒3支者之身分且可分 辨確與搜索時在場人無關,無承擔之必要,故為否認之陳述
,是以其雖未坦承全部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持有,亦難謂有何 可疑之處。
㈧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9年2月25日即為警查獲持有 改造手槍及子彈,並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是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刑度應有所知 悉,不至於應他人所求即承認重罪,並於嗣後發覺本案所涉 刑度過重始不願承擔罪責云云,而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3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 8號判決為其補充論據(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6頁)。 惟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甫經上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 另案起訴不久,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於本案搜索、警 詢及偵訊當下能否確實了解被訴非法持有槍枝之嚴重性,即 非無疑。又其於本案行為前縱確曾涉及另案非法持有槍彈之 行為,但此與其本案是否亦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仍屬二事,尚不得以被告另案行為遽為本案被告之 不利推論。況被告之單一自白即係因有與真實相悖之危險, 故須以其他事證佐為補強認定真實後方得採信,縱其辯解有 不可採信之處,但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 不得以其辯解有疑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自白扣案槍、彈及零件為 其持有並敘明持有來源,惟其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 外,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事證可證明其所述上開扣案物 品之來源屬實,另從扣案物品藏放位置,或其上殘留之DNA 檢體,亦不足以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是以本件公訴意旨所 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亦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 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