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944號
TPHM,111,上訴,2944,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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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與其叔叔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即少年朱○○( 民國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堂兄弟,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分住 位於新北市○○區同一棟建物(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建物 )之0、0樓內。緣朱○○於民國110年4月6日,於本案建物0樓 內,與其母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故發生爭執,吳○○ 遂請朱○○前來排解,惟朱○○抵達後,卻與朱○○發生衝突(朱 ○○涉犯傷害部分,因朱○○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朱○○ 旋即離開現場,朱○○因而心生不滿、氣憤難平,知悉本案建 物為有人居住之住宅,屋內有木製家具設備、裝潢等易燃物 品,並可預見朱○○斯時應在本案建物0樓內,若於此時點火 引燃衛生紙後丟置本案建物內任其燃燒,除將引發火災而延 燒至本案建物內家具設備、裝潢以致燒燬本案建物之外,在 本案建物0樓內之朱○○亦有高度可能因火勢、高溫、濃煙吸 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竟為發洩情緒,即基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且容任即便其點燃衛生 紙焚燒所引發之火勢、濃煙造成屋內人員朱○○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 在本案建物0樓客廳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並丟置於客 廳內之木製茶几上,待火勢變大後才離開屋內至屋外觀看。 嗣因斯時身處本案建物0樓內之朱○○聽聞屋內物品因高溫而 發出之爆裂聲響、發現有異,於濃煙下逃離現場,且消防員 獲報後及時到場撲滅火勢,本案建物之主體結構及主要效用 始未燒燬喪失,朱○○亦倖免於難而未遂。嗣朱○○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員警到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司法警察 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報告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 件之被害人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 害人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對於其本人、其父朱○○、其 嬸嬸吳○○及其堂兄即被告朱○○之名字、住所及出生日期等資 訊,均予以遮隱,以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 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 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 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 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 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⒉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264至266頁),且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39、85至89頁),復於本院 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 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 犯行,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因為案發當天朱 ○○突然帶人到我家裡打我一頓,我心生不滿、情緒失控才放 火,我當時不確定朱○○是否在樓上,只是一時氣到失控才放 火把自己家燒掉,我跟朱○○從小就住在一起,彼此間沒有仇 恨,我只是想要發洩情緒,但沒有要放火燒朱○○的意思云云 。
 ⒉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
 ⑴被告於案發當天遭朱○○及其友人質問及毆打,因而心生不滿 、一時失控,憤而點燃衛生紙放火,目的只是為了燒燬本案 建物0樓家具洩憤,並沒有想到朱○○是否在0樓住處,嗣後見 朱○○走下樓,才知道朱○○在家中,是被告放火的行為固有不 該,但並沒有要殺害朱○○的意思,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殺 人未遂罪,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⑵被告於警察到場後,即向警察表示係其縱火,而為自首,且 於警詢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也坦承犯罪,足見其犯後態度良 好,已知悔悟,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⑶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甚低,從事粗工工作,每日收入 僅新臺幣1,000元,因本次犯行造成家人受有損害,固應負 責,惟其是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尚非無端釀事,情有 可原,請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從輕量處被告罪刑等語。 ㈡關於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部分:  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所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9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8、19、20、111、323頁,原審卷第36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證人即被告母親吳○○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朱○○部分, 見偵卷一第27至29、153至155頁,原審訴字卷第75至85頁, 吳○○部分,見偵卷二第65至69頁),且本案火災原因經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⒈現場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 料、電氣因素、遺留火種(菸蒂)等火源,在無合理火源情 況下,恐有外力介入之可能;⒉於本案建物0樓客廳茶几西南 側處所附近採集紙張、木材、燒熔物,送該局火災鑑定實驗 室鑑定,鑑定結果雖然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在無其他 合理火源情況下,研判恐有以明火引燃客廳茶几西南側處所 附近雜物之可能;⒊依現場勘察之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過 程、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係被告與 家人爭執後心生不滿,推倒神龕並以打火機引燃起火處附近 衛生紙、茶几及神龕等雜物,故綜合上述各種情況,研判本 案起火處為本案建物0樓客廳茶几西南側處所附近,起火原 因為縱火引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 場照相資料等)等件在卷足參(見偵卷二第25至27、31至37 、77、79至83、85至125頁)。並有蘆洲分局龍源所接收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表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足憑( 見偵卷一第39、47至83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 確,堪認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未遂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被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⒈經查,被告因與朱○○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即基於放火燒燬 現有人居住住宅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在本案建 物0樓內,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後丟置於該處0樓客廳內之木 製茶几上引燃火勢,待火勢變大後才離開屋內至屋外觀看, 嗣因斯時身處本案建物0樓房內之朱○○聽聞屋內物品因高溫 而發出之爆裂聲響、察覺有異,於濃煙下逃離現場,消防員 亦經通報及時到場撲滅火勢,朱○○始倖免於難而未遂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核與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本案火災原因 ,詳如前述,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 照相資料等)、蘆洲分局龍源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通報顯示表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著手 實行放火本案建物之行為,幸因朱○○及時發現,自行逃離現 場,且消防員及時到場撲滅火勢,朱○○始倖免於難之事實, 首堪認定。
 ⒉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所為上揭放火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 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 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 」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放(失)火罪係對於特定物以火力引起燃燒之行為,通常具 有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而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發生嚴重危險,乃以危險犯方式禁止之,屬 於將行為處罰前置化之犯罪類型。但並非每個放火行為皆一 定會對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發生實害,有實害結果之 發生也往往係因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由行為 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危險犯之故意與犯罪之 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可不辨。故行為人對於殺人實害 結果與放火危險狀態之認識與意欲,既有高低之別,均需各 別加以證明與確定,究不能藉由生命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反 推具有殺人之故意,亦不能逕以放火直接故意之存在,推導 出具有同樣之殺人直接故意,仍須回歸到各個構成要件事實 獨立判斷,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否則,無異降低殺人故 意之認定標準,使殺人罪之處罰前置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殺人犯意之存否,除應斟酌其犯罪手段、使用之工 具、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應對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論證認定。查:
 ①被告與朱○○朱○○等人雖分別為叔姪、堂兄弟關係,且分住 本案建物0、0樓,但平日交流並不頻繁,幾近冷淡等情,業 據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85頁) ,足見被告與朱○○朱○○等人雖分住本案建物1、2樓,但往 來並不密切,彼此亦無深切情誼。而被告本案犯案之起因, 係因被告與朱○○之父親朱○○發生爭執所致,此節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案發當天遭朱○○帶同1男子 毆傷,朱○○在旁圍觀看著我被打,我被打得頭破血流,我便 心生不滿、一時氣憤就放火等語,證人朱○○於偵查中亦證稱 :案發當天與被告發生爭執,我離開現場後,有人打電話跟 我說被告縱火,平常我跟我兒女朱○○等人都住在0樓等語( 見偵卷一第153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與之朱○○等家人間 發生糾紛,而對朱○○心生不滿,情緒失控,以致在本案建物 0樓點燃衛生紙丟置於客廳木製茶几上放火之行為。由被告 本案放火係肇始於與朱○○間之爭執,因而對朱○○所為氣憤難 平之下所為,則被告主觀上非無具有縱使因此造成在本案建 物0樓之朱○○家人喪生之可能亦不違反其意之殺人動機。 ②本案建物為1棟兩層樓之透天建築,0樓與0樓空間緊鄰,0樓 雖有獨立出入門戶,然0樓通往0樓之出入口緊鄰0樓客廳, 須自0樓客廳前方庭院通過方能離開建物,且被告縱火地點 係在0樓客廳內,若火勢延燒產生高溫、濃煙,將可能阻斷 通道以致身處於該建物內之人逃生不易等情,業據朱○○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0至82、85頁),並有 案發現場建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7、49、81、83頁 ,偵卷二第85、87頁)。而本案建物0樓內擺有家具設備、 木頭材質之裝潢等易燃物品,若經引火點燃即不易控制其火 勢,另衛生紙為易燃性物體,點燃即有可能迅速燃燒,倘以 之引燃在建築物內之木製茶几,除可能延燒至屋內傢具設備 、裝潢以致燒燬該住宅外,在屋內之人亦有極高度可能因火 勢、高溫、濃煙吸入而逃避不及,導致死亡之嚴重結果,此 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經驗所得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 已自承:「該房屋0樓平時由我跟我媽媽居住,0樓由我叔叔 朱○○、堂弟朱○○、堂妹朱○○朱○○居住。當時0樓沒有人, 我堂弟朱○○在0樓,我有看到他回家上0樓」、「因為我被打 的頭破血流,我就拿衛生紙用打火機點燃後,將點燃的衛生 紙丟在客廳的木茶几上,我等到火勢變大都看到煙上來了, 就離開站在大門外,當時家中一樓沒有人,0樓有我堂弟朱○ ○」、「我放火後就直接到大門口,因為一樓沒有人,我知 道0樓的朱○○在家裡,等我離開時才想到樓上還有人,就跟 鄰居說請他幫忙叫朱○○離開」、「中午的時候我有聽到朱○○ 上樓的聲音…(如何得知是朱○○上樓的聲音?)我有聽到朱○ ○騎車回來的聲音,也有看到他的車子,朱○○將機車停放在0 樓距離門口3步距離」等語(見偵卷一第19、111、171頁)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熟悉本案建物之格局、住戶人數,對於 其引燃火勢之時,朱○○尚在屋內等節亦有所認識;再由朱○○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有燒東西的聲音,且聞到煙



味,我便下樓察看,發現0樓全部燒起來了,木頭家具全部 起火,0樓被黑煙覆蓋,視線不清,我就遮著口鼻從大門逃 出,出來後看見被告站在旁邊且在笑等語(見偵卷一第27、 28頁),以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我是等到火勢變 大,煙都起來了,才從大門離開,後來想進去救貓,但火勢 太大,已經無法進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8、19、111頁)。 可見本案火勢迅速燃燒而猛烈,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 之成年人,具有社會歷練,主觀上對當時同在本案建物0樓 之朱○○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卻仍以打火機點燃衛 生紙後燒燬木製茶几,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其引發之火勢不 會波及朱○○之行為,且於點火後亦無證據顯示其確實有對朱 ○○為示警或立即報警救災等防免行為,而任由火勢蔓延擴大 後即離開現場,況由被告見朱○○自行逃脫後,不僅未曾上前 施以援手,甚且在旁冷笑觀看,顯然被告對於點火燃燒木製 茶几引發火勢後,縱使引發建物內火勢及濃煙造成朱○○因此 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與朱○○素無仇怨,雖應 無必須致其於死之直接故意,然被告對於上開各情既已有所 預見,卻僅因一時不滿,仍故為上揭放火行為,則其有容任 即便其點燃衛生紙焚燒茶几引發火勢、濃煙造成屋內人員朱 ○○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 ③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聽到樓下有燒東西的聲音, 且聞到煙味,我便下樓察看,發現0樓全部燒起來了,我就 遮著口鼻從大門逃出,不久,消防人員跟警察就到場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27、28頁)。可見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放火本案 建物之行為,幸因朱○○及時發現,自行逃離現場,且消防員 及時到場撲滅火勢,朱○○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然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我不確定朱○○當時是否在0樓,我只是想燒燬 自家家具洩憤,並沒有殺害朱○○之動機及故意云云。然被告 知悉朱○○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建物0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至原審審理後始翻異 前詞,否認其知悉朱○○在家云云,前後供述明顯矛盾不一,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據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 我把機車停在本案建物0樓,被告在0樓放火時,應該看得到 我的機車,那台車我姐也時候也會騎,本案建物0樓有機車 表示我或我姐姐在家,我跟我姐幾乎都是騎機車代步,不太 步行出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80頁),復參以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悉朱○○平日都是騎摩托車代步,



當日有看到機車停在門口、好像有看到人影走上去,但不確 定是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益徵被告對於朱○○當 時在家乙節應可得而知。而被告於放火時既已知悉朱○○人在 0樓,則其對於放火行為對朱○○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所 預見,卻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放火行為,未為任何阻絕或 確認其引發之火勢不會波及朱○○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其於 放火後確實有對朱○○為示警或立即報警救災等防免行為,而 任由火勢蔓延擴大後即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即便其 點燃衛生紙焚燒茶几引發火勢、濃煙造成位於本案建物0樓 之朱○○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 辯稱:其不知朱○○於案發時人在2樓,不具殺人之犯意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被告對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時,朱○○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朱○○之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 一卷第85頁)。惟查,被告與朱○○雖為分住本案建物1、2樓 之堂兄弟關係,然其等間交流並不頻繁,幾近冷淡,且案發 當時朱○○已年近18歲,身高、體型均已與年滿18歲以上之人 相當,復已使用原應年滿18歲方可考照之機車代步約1年有 餘等情,亦據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交情一般 ,自國小開始就不會特別打招呼,我不知道被告幾歲,被告 應該也不知道我幾歲,本案案發時,我是高三生,我沒有特 別跟被告說過,被告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我們平常幾乎不太 見面,就是回家時會經過被告家而已,我平時代步工具是機 車,我16歲就開始騎了等語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76、77、 78、82頁)。是被告所辯:我不知道朱○○於案發當時是未滿 18歲之少年等語,於經驗法則上難謂相違,此外,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在明知朱○○是少年之情況下仍故意對其犯 罪之情事,實難謂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應屬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放火行為引起火災產生之火 勢及濃煙,可能造成案發當時位於本案建物0樓內朱○○死亡 之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縱使放火致人死 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 護人仍以前詞否認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 ,尚難憑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殺人 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 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



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 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 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 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或財物所有人 數,定其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 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 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朱○○係堂兄弟,其等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 雖已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實行,惟尚未生該住宅喪失其主 要效用之效果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第173條第3項、第1項規 定予以論處。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為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194、263頁),故 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實行1個 放火行為而著手殺害朱○○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則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 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 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 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 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 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於警察機關得知其為縱火嫌犯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 火災交管之員警坦承本案火警為其所放火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8頁),並有蘆洲分局龍源派 出所員警110年8月7日、8月1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 二第147、149頁),至被告雖就其縱火之主觀犯意有所爭執 ,然既已供述所涉之客觀犯罪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仍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放火後雖未立即撥 打119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救災而自行離開火場,然其於案發 後員警到場時即自行向司法警察坦承放火犯行,使警察、消 防機關能迅速得知本案起火原因,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減刑部分遞減之。五、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 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 定,審酌被告僅因對叔叔朱○○之行為心生不滿,即放縱情緒 率然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之犯 行,所為已對朱○○及鄰近住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構 成相當之危害,並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應予嚴加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 ,併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被告用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並非 被告所有,乃被告於住宅內任意取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且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尚存在,亦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 法、量刑之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 被告與朱○○分住本案建物0、0樓,兩戶有獨立出入門戶,故 其2人應僅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不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判決 誤認其2人間亦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雖略有微疵,但對於結果尚不生影響,無撤銷改判之實 益,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業據 本院論駁如前,顯屬無據。至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 以審酌,併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案動機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核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送達證書、新北市○○區公所112年2月10日新北八秘字第11 22852244號函、新北市○○區公所112年2月7日新北莊密字第1 122284981號函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29至251、279、285、29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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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