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51號
TPHM,111,上訴,2851,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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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奇



選任辯護人 謝曜州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6149、93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立奇部分之刑之部分(含緩刑及所附負擔)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立奇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陳立奇4次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判處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 財物罪(共4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嗣於本院判決前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8 頁),茲因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 告有罪部分之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詢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 明示僅就原判決判處被告4罪之有罪部分之量刑(含宣告刑 、從刑、定應執行刑、緩刑及所附條件)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346、426頁、本院卷二第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



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於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原判決一方面駁斥被告辯解, 另一方面又諭知附輕微條件之緩刑,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 虞;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之減刑要件;被告將歷次犯行所得任其私人開銷,事證明確 ,原審竟認被告犯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引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諭知,亦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人民法律情感,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 宣告於法不合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 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 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 ,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 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 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 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 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未於偵查中直接坦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惟被告業於偵查中坦 承其明知臨床藥學會無法提供訪視人力,仍請託同案被告王 春玉同意以臨床藥學會名義承攬本案犯罪事實之4標案,並



知悉上開標案要求之履約訪視,於104年間均由臺北市聯合 醫院各院區藥師所執行、105年間大部分仍為臺北市聯合醫 院各院區藥師所執行,相關書面或影像驗收資料、成果發表 記者會、宣傳文宣等亦均由臺北市聯合醫院職員自行或委外 處理,臨床藥學會並未實際參與執行,仍授權同案被告陳怡 靜完成上開採購案之驗收,臺北市聯合醫院因而將採購金額 存入臨床藥學會帳戶,其再請蕭宏緯提供之不實領據、收據 予臨床藥學會,使臨床藥學會撥款至顏焜熒基金會、萬駿公 司、吳怡嬅呂品潔等帳戶內等情(見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一 第1至24、42至44頁,偵648號卷六第110至114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就自己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及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犯意之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且起訴書之「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並載明引用被告於廉政署偵詢、檢察 官訊問時及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構成貪污犯罪之 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至於被告主張所為不構成貪污罪 名,應屬在刑事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而屬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基本事實自白之 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所涉貪污犯行業於偵查 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過程中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 涉標案扣除臨床藥學會管理費及業已匯入各實際執行訪視藥 師帳戶之訪視費用之剩餘款項共計247萬1,000元(計算式: 【76萬8,000-5萬-24萬】+【81萬9,990-6萬5,990-17萬5,00 0】+【88萬+67萬-6萬1,600-4萬6,900-2萬7,500】),有卷 附原審法院110年保贓字第27號、110年保贓字第28號收據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是被告已自動繳交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共4罪), 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且即使宣告法定或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最低刑度後



,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仍得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 ,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2.查被告身為臺北市聯合醫院藥劑部主任,利用職務機會詐領 公款,所為固有可責,然衡諸被告詐得財物金額尚非至鉅, 且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情節尚非重大難容,依原審認 定之事實,被告取得標案款項,其中確有78萬2,340元係用 於支應於本案標案履約內容相關之費用,其中包括:支付訪 視藥師之訪視交通費等(見原判決第29、33至34頁),另挪至 顏焜熒基金會之金額為152萬3,000元(見原判決第31頁), 難認係用於被告一己私益,其餘款項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 供被告作為私人花用開銷,是被告所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係基於公共目的,尚非全不可採,又本案詐得標案款項,扣 除由財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會以行政管理費名義取得之22萬 4,490元部分,已由該學會自行繳回(見原審卷二第251頁) 及扣除由執行訪視藥師以交通費名義取得之44萬2,500元外 ,其餘款項均於原審由被告繳回(見原審卷二第253、254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陳述諸多不利於己之關鍵性供述,亦使 犯罪事實更徵明確,是被告犯行手段雖可非難,然依其犯罪 動機及目的暨犯罪情狀及結果,非顯無可憫之處,酌以刑罰 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為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本案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與被告犯罪之情狀、情節 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 所犯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對 原審認定之犯行表示認罪,並具狀撤回上訴,深具悔意(見 本院卷一第441頁),對於樽節司法資源,促進案件盡早確 定有所助益,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核屬有利被告之量刑 基礎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至此,所為量刑即難認允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指摘,且原判決量刑既有前 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定 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居臺北市聯合醫院藥 劑部要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合法方式取得預算 推動公務,詎其不思此為,利用不正手段領得公款之犯罪手 段、動機及目的,詐取金額及於原審審理時已繳交實際犯罪



所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防醫學院藥學系畢業 、臺北醫學大學藥學博士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及雙親需扶養,任職臺北市聯合醫院教學研究部擔任教 授之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 ,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 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 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均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 奪公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㈣、定應執行刑:
 ⑴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共4罪,均係 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所為,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 時間尚屬相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 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綜合考量被告自陳所犯數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犯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 銷改判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 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之。     
㈤、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可見被告已有具體悔悟之表現,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 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 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 謹慎行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3.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關於R105076標案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㈢關於R105080標案部分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陳怡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王春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9           樓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李羽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林秉律師
被   告 蕭宏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8、6149、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奇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元沒收。陳怡靜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王春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李羽婷無罪。
蕭宏緯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立奇自民國102年6月10日至108年1月9日止,擔任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北市聯醫,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藥劑部主任,藥劑部下設藥品管理組、調劑組、臨床藥學組 及中藥組等4組,綜理北市聯醫藥品供應與管理、社區藥事 照顧等各項與藥品相關業務,另身兼社團法人臺灣臨床藥學 會(下稱臨床藥學會)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協 助處理財團法人顏焜熒文教基金會(下稱顏焜熒基金會)帳 戶等會務。陳怡靜係北市聯醫藥劑部藥品管理組主任,負責 執行藥事委員會功能、藥物資訊服務、內部資訊網與對外網 站之設計與維持、藥物使用評估等業務,另身兼臨床藥學會 繼續教育審核委員會委員。王春玉於102年11月8日至105年1 1月7日期間,係臨床藥學會第13屆理事長,負責推動全國藥 學專業服務與研究計畫之臨床藥學會業務。王芸卿(涉犯偽 造文書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李羽婷分別係臨床藥學會第13屆秘書處秘書 及幹事,協助臨床藥學會理事長執行各項全國藥學專業服務 與研究計畫之臨床藥學會業務。蕭宏緯則為萬駿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萬駿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104年1月4日起受聘 為顏焜熒基金會執行長迄今。
二、緣北市聯醫藥劑部自104年起,秉承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政 策,提報執行「104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 計畫」、「105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 」及「105年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暨居家用藥安全訪視服務計 畫」等3案B級委任公衛專案計畫,並據以辦理「藥劑部104 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標案案號R104068) 、「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案」(標案案號R104 129)、「105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採購案」( 標案案號R105076)、「105年度獨居失能送藥到宅服務計畫 採購案」(標案案號R105080)4件勞務採購案,因陳立奇陳怡靜所屬藥劑部為上開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之需求單位,故 陳立奇陳怡靜於上開採購案除為需求單位主管外,尚負責 制訂標案所需社區連結到宅藥事照護訪視資格、內容及驗收 (主驗人員)等工作,又上開採購案均涉及對民眾之醫療照 料義務,攸關民眾用藥安全之公共事務,自屬攸關國計民生 之事項,陳立奇陳怡靜既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勞務採購( 到宅藥事照護訪視勞務)之公共事務,且本於需求單位即藥 劑部科室主管身分而提出採購需求,並負責擬定勞務採購之



內容,驗收時擔任驗收人員,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及對締約廠 商能否獲得款項之遲速具有實質影響力,乃具有上開法定職 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詎其等於督辦過程未能審慎依法行事 ,明知臨床藥學會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人力,竟事先 商請王春玉即該學會理事長同意,以該學會名義投標,再指 示所屬北市聯醫職員完成採購契約所要求之勞務與驗收文件 ,協助得標廠商完成驗收程序,獲得北市聯醫核撥計畫執行 款項。各犯罪事實詳述如下:
 ㈠藥劑部104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R104068標案 ): 
 ⒈北市聯醫藥劑部為執行「104年臺北市醫院社區整合長照藥事 服務計畫」,以「連結社區轉介訪視之委辦經費逾10萬元」 為由,公開招標辦理「藥劑部104年度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 服務計畫」(R104068標案)之勞務採購,依該計畫之需求 說明所載,得標廠商應自決標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針 對65歲以上之門診及出院用藥族群,完成至少960人次之藥 師到宅藥事照護訪視,並提供「居家用藥訪視評估建議紀錄 表」、「藥事照護評估建議單」、「藥事照護服務衛教單」 、「藥事照護回饋意見表」等4表單,及「個案訪視影音紀 錄光碟」等書面驗收資料。陳立奇陳怡靜明知臨床藥學會 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人力,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立奇指示陳 怡靜於104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致電不知情之時任臨床藥學 會秘書處秘書長劉人瑋,轉達陳立奇希望王春玉同意以臨床 藥學會名義投標上開採購案之意,臨床藥學會可收取管理費 ,且關於該標案之履約事項,皆由北市聯醫團隊負責,毋須 臨床藥學會實際參與執行,王春玉遂基於與陳立奇等人共同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6月28日同意前開條件,並指示王芸卿配合北市聯醫辦理 本項採購案,R104068標案遂於104年7月31日由唯一投標廠 商臨床藥學會以新臺幣(下同)76萬8,000元得標。 ⒉臨床藥學會得標上開標案後,並未實際進行履約,相關訪視 均係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配合藥劑部傳達之政策指令執行 上開標案內容之訪視勞務,並以訪視1人次250元之標準簽立 訪視費領款證明單予臨床藥學會。陳立奇陳怡靜尚指示不 知情之北市聯醫承辦人王博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藥事照護 服務登錄系統(下稱北市聯醫藥事系統)下載104年度之第1 至960筆資料(其中有310筆訪視日期在決標日期前、1筆訪 視日期在標案履約期間結束後)製作「居家用藥訪視評估建 議紀錄表」、「藥事照護評估建議單」、「藥事照護服務衛



教單」、「藥事照護回饋意見表」等履約驗收表單,陳怡靜 並指示北市聯醫各院區訪視團隊自行挑選及拍攝訪視個案提 供予王博容製作影音紀錄光碟,以此方式製造臨床藥學會有 實際執行訪視業務之外觀表象。陳立奇另授意蕭宏緯分別製 作吳怡嬅助理薪資18萬元、顏焜熒基金會影片製作費25萬元 、萬駿公司資料處理費4萬8,000元等各項不實憑證,交予臨 床藥學會幹事李羽婷,使臨床藥學會得以完成內部經費之核 銷及請款流程。李羽婷取得陳怡靜提供之支出費用明細表及 蕭宏緯提供之前開憑證後,據以製作105年1月7日臨床藥學 會研究經費請款單,並層轉主管覆核,王春玉明知臨床藥學 會並非實際執行本案標案之機關,仍於105年1月7日研究經 費請款單之「主持人」欄核章確認,表彰上開標案已由臨床 藥學會履約及核銷完成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臨床藥學會對 帳務及履約認定之正確性。
 ⒊因該採購案採書面驗收、一次付清款項之驗收付款模式,臨 床藥學會遂於104年10月30日將申請結案之公文函稿交予北 市聯醫職員,再由北市聯醫職員附入其等準備之上開履約文 件後送出書面通知完成履約報驗事宜,經北市聯醫循內部行 政流程,指派陳怡靜擔任主驗人。陳立奇陳怡靜明知本件 標案之實際執行者並非臨床藥學會,前開驗收資料及核銷憑 證亦均非臨床藥學會實際執行後所提供,竟仍基於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立奇指示陳怡靜於104年11月2日在 「主驗人員簽章」欄位核蓋其職名章而完成驗收,足以生損 害於北市聯醫對於履約認定之正確性,北市聯醫因而於104 年12月25日將採購金額76萬8,000元存入臨床藥學會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⒋臨床藥學會於收受該標案款項76萬8,000元後,將其中5萬元 以管理費之名目自行留存,另24萬元訪視費(250元×960人 次=24萬元)以整批匯款交易方式分別匯入執行訪視之北市 聯醫各院區藥師帳戶,其餘52萬8,000元則依前揭助理薪資 、影片製作費、資料處理費等不實內容之憑證出具單位及金 額,於105年1月26日分別匯款至吳怡嬅顏焜熒基金會和萬 駿公司之銀行帳戶。 
㈡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畫案(R104129標案): ⒈上開北市聯醫R104068標案完成驗收後,陳立奇陳怡靜復以 「衛生局建議運用剩餘經費再增加訪視服務人數」為由,指 示藥劑部承辦人繼續辦理「醫院社區整合式長照藥事服務計 畫案」(R104129標案),得標廠商應自決標日起至104年12 月31日止,針對65歲以上長者、獨居或弱勢族群、用藥高關 懷病人等族群完成至少600人次之藥師到宅藥事照護訪視,



並提供個案訪視紀錄(同上開4表單)、統計分析、成果發 表記者會及宣導廣告等文件作為書面驗收資料。陳立奇、陳 怡靜明知臨床藥學會並無承攬執行上開採購案之人力,另共 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商請王春玉以臨床藥學會名義投標上開採購案,王春玉亦 與其等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而同意之。又陳怡靜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 ,招標文件之需求說明內容,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惟其為避 免北市聯醫R104129標案太晚公告,致影響臨床藥學會完成 備標資料,竟利用其職務上持有該標案需求說明文件之機會 ,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之犯意,於公開招標日 期即104年11月27日前之104年11月17日將應保密之北市聯醫 R104129標案需求說明資料,以電子郵件附加附件之方式洩 漏予臨床藥學會幹事李羽婷李羽婷據以備妥臨床藥學會投 標該採購案之備標文件後,交予王芸卿參與投標。R104129 標案嗣於104年12月7日決標,由臨床藥學會秉承王春玉與陳 立奇之前揭協議參與投標並得標,依底價81萬9,990元承作 。
 ⒉臨床藥學會得標上開標案後,並未實際進行履約,相關訪視 均係由北市聯醫各院區藥師配合藥劑部傳達之政策指令執行 上開標案內容之訪視勞務,並以訪視1人次250元之標準簽立 訪視費領款證明單予臨床藥學會。陳立奇陳怡靜尚指示不 知情之北市聯醫承辦人王博容至北市聯醫藥事系統下載104 年度至104年12月31日以前已由各院區藥師執行之第961至16 60筆資料(合計700人次,然其中698筆訪視日期在決標日期 前、2筆訪視日期不明)製作履約驗收表單;另為製作履約 條件要求之「統計分析」資料,陳立奇陳怡靜及王博容與 不知情之北市聯醫藥事系統建置廠商瑞富毅有限公司(下稱 瑞富毅公司)負責人蔡達毅每週開會討論,使該藥事系統得 自動產出統計分析所需表單資料,王博容匯出後再依陳怡靜 指示製作及完成「統計分析」資料;至於履約條件之「成果 發表記者會」辦理方式,則係由陳怡靜指示王博容利用北市 聯醫定期召開例行性記者會之機會由同仁共同辦理,並於10 4年12月17日(星期四)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301會議室舉辦 ,由北市聯醫職員負責場地佈置、主持記者會、撰寫新聞稿 及聯繫記者;另外「宣導廣告」驗收資料,亦係王博容於繕 寫需求說明時,即經不知情之前承辦人張惠婷口頭告知另計 畫案得標廠商可提供相關影片混充,以此方式製造臨床藥學 會有實際執行訪視業務之外觀表象。陳立奇另授意蕭宏緯分 別製作萬駿公司資料處理費4萬元、顏焜熒基金會影片製作



費20萬元、記者發表會委辦費5萬9,000元及吳怡嬅助理薪資 18萬元、呂品潔論文撰稿發表費10萬元等各項不實憑證,交 予臨床藥學會幹事李羽婷,使臨床藥學會得以完成內部經費 之核銷及請款流程。李羽婷取得蕭宏緯提供之上開憑證後, 據以製作105年1月18日臨床藥學會研究經費請款單,並層轉 主管覆核,王春玉明知臨床藥學會並非實際實際執行本案標 案之機關,仍於105年1月18日研究經費請款單之「主持人」 欄核章確認,表彰上開標案已由臨床藥學會履約及核銷完成 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臨床藥學會對帳務及履約認定之正確 性。
 ⒊臨床藥學會於104年12月25日以書面通知北市聯醫完成履約報 驗事宜,經北市聯醫循內部行政流程,指派陳立奇擔任主驗 人,陳立奇陳怡靜明知本件標案之實際執行者並非臨床藥 學會,前開驗收資料及核銷憑證亦均非臨床藥學會實際執行 後所提供,竟仍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 2月30日由陳立奇授權陳怡靜於「主驗人員簽章」欄位核蓋 陳立奇職名章甲章而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北市聯醫對於 履約認定之正確性,北市聯醫因而於105年1月15日將採購金 額81萬9,990元存入臨床藥學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 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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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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