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10號
TPHM,111,上訴,2710,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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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祥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2
月16日、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7、14728、14729、225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俊銘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許睿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
一、劉韋廷於民國108年8月至10月間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5 萬元予黃柏皓,與黃思豪呂彥沛共同投資派對活動(下稱 系爭派對活動),而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10日間陸續取 回共計83萬元,經與黃思豪聯繫,認系爭派對活動尚有盈餘 296萬1133元,明知合夥投資縱有盈餘,亦應結算後按出資 比例分配,竟與李岳錡(原名李信廣,經原審判決確定)商 議以分配投資盈餘為名,向黃柏皓索取金錢,李岳錡為此邀 約徐鉦荏(原名徐巳閎,經原審判決確定)、曾俊銘(原名 曾育民)、許睿祥加入。謀議既定,劉韋廷、曾俊銘、許睿 祥即與李岳錡徐鉦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韋廷於109年5 月13日凌晨2時許,隱匿真實身分,以暱稱「K」透過通訊軟 體GRINDR,與黃柏皓相約在其○○市○○區○○街住處見面,李岳 錡則備妥電擊棒、本票、現金保管條等,由徐鉦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岳錡曾俊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



睿祥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下稱○○街址)等候,同 日凌晨3時13分許黃柏皓依「K」指示步出住處,李岳錡、徐 鉦荏即上前徒手毆打黃柏皓,將之強押至甲車內,由徐鉦荏 以束帶綁住其雙手、以口罩蒙住其雙眼,旋由徐鉦荏駕駛甲 車搭載李岳錡黃柏皓,跟隨曾俊銘駕駛乙車搭載許睿祥轉 往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山區(下稱七堵山區),李岳錡曾俊 銘、徐鉦荏在七堵山區續以徒手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黃柏皓 ,復以「從山上丟下去」、「看子彈打穿肚子還是吞下去」 、「等一下就開槍了」、「幫我子彈先裝上去,林北(臺語 )請你吃子彈」、「不要再電了,剁腳啦」、「等一下給他 推下去」、「子彈裝好沒」恫嚇黃柏皓許睿祥則在現場持 行動電話攝影。此間劉韋廷依李岳錡告知所在地點,於同日 凌晨4時14分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丙車)以「Kevin」身分前往會合,短暫停留後, 於同日凌晨4時33分前某時許先行離去。黃柏皓遭毆打、電 擊,受有左臉頰擦傷、左下嘴唇挫傷瘀青、左頸部擦傷、右 腹部擦傷、右上臂、雙手腕及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又遭 言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 爭本票),及「本人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將現金參佰 萬元整,交于代為保管,並請於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 )月(空白) 日如數歸還,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之 現金保管條2張(下稱系爭保管條)後,李岳錡徐鉦荏、 曾俊銘許睿祥始蒙住黃柏皓雙眼,將其載送至山路旁釋放 ,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黃柏皓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黃柏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證人黃思豪



偵查中之陳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 關規定,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 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審理時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 力。
二、其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㈠第161至165頁、本院卷㈡第290至295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援引為證據方 法部分,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俊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許睿祥坦承妨害自 由、傷害犯行,否認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劉韋廷則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劉韋廷 辯稱:被告劉韋廷投資系爭派對活動,部分資金係由李岳錡 出資,李岳錡因告訴人遲未分配盈餘,又避不見面,要求被 告劉韋廷約使告訴人出面協商,適有網友「K」得知上情, 協助代為邀約告訴人,被告劉韋廷僅將見面資訊轉達李岳錡 ,對於同案被告以妨害自由、傷害方式恐嚇取財,並無認識 ,過程中被告劉韋廷應李岳錡要求前往七堵山區與告訴人對 質釐清帳務,旨在藉此自清未私吞款項,並未參與同案被告 之行為,告訴人簽發本票、保管條時,被告劉韋廷早已離開 現場,況且告訴人確未核實分配投資盈餘,被告劉韋廷主觀 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許睿祥辯稱:被告許睿祥 於109年5月12日晚間留宿李岳錡住處玩線上遊戲,翌日凌晨 隨李岳錡等人出門,原擬中途自行回家,不料在車上睡著逕 被載至七堵山區,醒時見李岳錡與告訴人談判,一時好玩想 在社群網站炫耀,始拍攝影片,被告許睿祥並未與同案被告 共同謀議,僅是偶然同行,亦未參與本案犯行,況且被告劉 韋廷投資系爭派對活動既有300萬元盈餘可得主張債權,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式二份作為擔保,應屬合理,同案被告 事後自行加計利息決意將2張本票均予兌現,顯非被告許睿 祥可得預見,自不能論以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124、138、152頁、本 院卷㈡第300頁),且有以下事證足為補強,俱徵被告曾俊銘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被告劉韋廷於108年8月至10月間支付共計95萬元予告訴人, 與黃思豪呂彥沛共同投資系爭派對活動,而於108年11月 至109年4月10日間陸續取回共計83萬元,經與黃思豪聯繫, 認系爭派對活動尚有盈餘296萬113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 韋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8 、321至323、366至370、461至465、703至706頁、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00至101頁、 原審卷㈡第183至18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 、證人黃思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25至429、587至589、645至649頁、原審卷㈡第9至 32、161至171頁),且有被告劉韋廷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紀 錄、帳務資料、臺幣轉帳匯款紀錄、被告劉韋廷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231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0年5月10日北 富銀羅東字第1101000013號函暨開戶資料、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110)台滙銀(總)字 第36570號函暨帳戶資料(偵卷第483、533、545至563頁、 原審卷㈠第123、125至139、169至221、223至227、239至267 頁),此情首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經通訊軟體GRINDR暱稱 「K」之人聯繫,相約在○○市○○區○○街住處見面,於同日凌 晨3時13分許步出住處大廳,即在○○街址遭李岳錡徐鉦荏 徒手毆打強押至甲車內,由徐鉦荏以束帶綁住其雙手、以口 罩蒙住其雙眼,旋由徐鉦荏駕駛甲車搭載李岳錡、告訴人跟 隨被告曾俊銘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許睿祥轉往七堵山區,被告 曾俊銘李岳錡徐鉦荏分別徒手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告訴 人,復以「從山上丟下去」、「看子彈打穿肚子還是吞下去 」、「等一下就開槍了」、「幫我子彈先裝上去,林北(臺 語)請你吃子彈」、「不要再電了,剁腳啦」、「等一下給 他推下去」、「子彈裝好沒」恫嚇告訴人,被告許睿祥在旁 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劉韋廷則於同日凌晨4時14分後某時 許駕駛丙車到場會合,短暫停留後,於同日凌晨4時33分前 某時許先行離去;告訴人遭毆打、電擊,受有左臉頰擦傷、 左下嘴唇挫傷瘀青、左頸部擦傷、右腹部擦傷、右上臂、雙 手腕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復遭言詞恐嚇,因而心生畏



懼,簽立系爭本票、保管條各2張後,李岳錡等人始蒙住告 訴人雙眼將之載送至山路旁釋放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共犯徐鉦荏、李 岳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382至401頁、 原審卷㈡第33至58頁),並有束帶2條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 偵卷第105至109、113至117、126至127頁)、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至74頁)、○○街址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9至285頁)、高速公路行車紀 錄(偵卷第299至3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偵查卷宗【下稱2255 3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足稽,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許睿祥 於七堵山區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㈠第3 70至380頁)。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㈣被告劉韋廷、許睿祥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劉韋廷部分:
 ①證人即共犯李岳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韋廷投資系爭 派對活動有利潤,他找不到告訴人,麻煩我去處理,我就叫 劉韋廷把告訴人騙出來,我來要這些債,劉韋廷一開始就知 道要把告訴人抓走,所以劉韋廷於案發當天凌晨跟我說他和 告訴人約好的時間,才會接著說:「你們先抓走,再給我地 址」等語(原審卷㈡第43、46至47、51頁)。且依卷附「K」 與告訴人之GRINDR對話紀錄顯示,「K」與告訴人相約見面 ,要求告訴人下樓接應,即將抵達時,告知:「我開白色福 特」(偵卷第225至227頁),恰與徐鉦荏前往○○街址駕駛之 甲車廠牌、顏色一致(偵卷第279頁、原審卷㈠第85頁),再 與被告劉韋廷及李岳錡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對照,「K」於1 09年5月13日凌晨2時26分許向告訴人表示:「45分左右出門 吧」,告訴人於2時26分回覆:「嗯」,「K」續於2時27分



稱:「出門跟你說」(偵卷第223頁),於此同時之109年5 月13日凌晨2時27分,被告劉韋廷告知李岳錡:「我跟他說2 :45分左右到」(偵卷第149頁),同日凌晨3時2分「K」向 告訴人表示:「我快到了」、「你下來帶我嗎」,告訴人於 3時3分回覆:「好喔」、「你停好車了嗎」(偵卷第225頁 ),被告劉韋廷立即於3時4分告知李岳錡:「準盃(備)下 樓了」(偵卷第151頁),同日凌晨3時8分「K」通知告訴人 :「我在停車入口這」,經告訴人於3時9分回覆:「好」、 「我走過去」(偵卷第229頁),被告劉韋廷立即於同一時 間3時9分告知李岳錡:「停車入口」、「他走去」(偵卷第 153頁),時序密接連貫,毫無轉傳訊息所生遲滯。佐以被 告劉韋廷於徐鉦荏自七堵山區下山後與之討論案情,直承: 「我是約他嗑藥」、「他怎麼敢講」、「約嗑藥起頭他怎麼 敢報」(偵卷第187、197頁),足認被告劉韋廷即為透過通 訊軟體GRINDR誘使告訴人出面之「K」。 ②次以,被告劉韋廷為透過李岳錡向告訴人索取系爭派對活動 盈餘,將告訴人誘騙出面,於提供李岳錡「○○街0段00號」 行動地點之際,接連指示:「先抓走」、「再給我地址」、 「我坐計程車去」、「現場準備好跟我說」、「門口也要有 埋伏喔!怕他騙不過去」、「門口直接抓」、「抓到跟我說 」、「地址再給我」(偵卷第149、153、155頁),且證人 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李岳錡徐鉦荏 、曾俊銘許睿祥,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在車上的時候,開 車的人說是「Kevin」向他借錢給我,後來在七堵山區對方 有來一個人,他們說是「Kevin」,我沒有跟那位「Kevin」 對到話,由於那個時間點除了劉韋廷,我沒有跟任何人有金 錢問題,而且他們自己對話提到「Kevin」的車子型號,和 劉韋廷的車是一樣的,所以我認為「Kevin」就是劉韋廷, 但我下山後問劉韋廷這件事,他裝傻說這個案子不是他做的 等語(原審卷㈡第17、18、24、31頁),證人即共犯徐鉦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七堵山區時,李岳錡說「Ke vin」到了,當時來的人戴口罩、鴨舌帽,所我我不知道是 劉韋廷,後來李岳錡曾俊銘才跟我說等語(原審卷㈠第398 頁)。佐諸被告劉韋廷於案發當日與徐鉦荏討論上情稱:「 他怕死啦」、「而且他絕對有認出我」、「光我的車他一看 就知道」、「管他」、「我不認奈我何」、「我手機ip一直 在家」(偵卷第191頁),恰與其當日經告訴人質問時否認 稱:「你在講什麼」、「是在興師問罪什麼」、「咁我屁事 」(偵卷第514至515頁),及於警詢之初否認曾至七堵山區 (偵卷第22、27頁),暨其前往七堵山區會合時,將自己手



機留在家中,利用IP位置製造不在場證明,為此囑咐李岳錡 以另一「Kelvin」名義之行動電話聯繫(偵卷第155頁), 隨後即以「Kevin」身分現身七堵山區等情狀,均無二致。 被告劉韋廷指示李岳錡將告訴人「抓走」時,即已囑咐李岳 錡告訴轉往地點,其本人再以「Kevin」名義隱匿真實身分 前往七堵山區會合,避免與告訴人對話,其他人亦配合以「 Kevin」稱之,其目的顯非在與告訴人對質釐清帳務。被告 劉韋廷以其係被動應李岳錡要求前往七堵山區與告訴人對質 云云,執為抗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劉韋廷前往七堵山區會合,雖僅短暫停留,仍於當日 凌晨4時33分、38分許,分別指示李岳錡曾俊銘:「錄影 給我」、「待會拍影片給我」(偵卷第235、239頁),嗣經 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保管條後,徐鉦荏旋於同日上午9 時12分許將該本票、保管條照片傳送予被告劉韋廷,向其報 告:「Alen哥 票的部分」、「我叫他簽兩份三百」、「藉 口=一式兩份」,並提議:「如果走法院說拿現金就行」、 「如果皮皮的直接算到底」、「保管條兩份 可以說跟不同 人借 但是都拿現金 給他扣匯款紀錄 也還有五百多(告訴 人已返還83萬元)」,被告劉韋廷不待考慮立即指示:「直 接600吧」、「我說過要利息的」、「所以很合理」、「有 警告從一月開始週息複利」、「我怕還不夠勒」(偵卷第16 5至175頁),徐鉦荏得其指示,即於同一時間之9時17分轉 知曾俊銘:「哥」、「最新紀錄 收到底600」、「Alen哥說 要算利息」(偵卷第247頁)。更有甚者,被告劉韋廷除與 徐鉦荏討論告訴人可供執行財產外,尚且質疑告訴人獲釋後 何以能迅速回到家中,為此詢問是否將告訴人手機毀棄,經 徐鉦荏說明:「衣服把他脫掉了 留褲子給他而已 然後手還 綁束帶」、「(手機)已經爛了」,被告劉韋廷即回稱:「 哈哈」、「Good」,復經徐鉦荏說明押人過程:「他剛上車 不配合 我在車上就直接垂(捶)了 害我車上一堆他擦血的 衛生紙」,被告劉韋廷聞言允諾出資供徐鉦荏將車輛大美容 ,又二人談及告訴人在七堵山區是否認出被告劉韋廷,徐鉦 荏表示:「(告訴人)一直在指你 然後被電」、「電到沒 電我還第一次遇到」、「電太爽了」、「哥按得很開心」, 被告劉韋廷即回稱:「我有一台高瓦的」、「充電器不見」 、「不然就帶了」、「我這裡有三合一的」、「胡椒水電擊 棒甩棍」(偵卷第175至193頁),可見本案以剝奪行動自由 、施加暴力等不法手段威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均在被告劉韋 廷計畫範圍,不過隱身幕後,推由他人執行而已。 ④被告劉韋廷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並不符實,其因認系爭派對



活動尚有盈餘,隱匿自己身分,委託李岳錡等人以剝奪行動 自由、傷害方式,恐嚇告訴人索取金錢,至臻灼然。 ⒊被告許睿祥部分:
①證人即共犯李岳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劉韋 廷約到告訴人,我們要出發前,我有跟曾俊銘徐鉦荏、許 睿祥說要去收錢,我是說有人欠我錢,許睿祥應該是坐另一 台車去的,在七堵山區時,因為劉韋廷叫我錄影給他,所以 我就叫許睿祥對告訴人錄影,用來確認告訴人是欠我們錢等 語(原審卷㈡第38頁、本院卷㈠第568至569頁),被告許睿祥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天是李岳錡叫我出門 ,說要去西門町找一個欠錢的人,據我所知是告訴人欠某個 人錢,委託李岳錡幫忙處理,在七堵山區我有看到其他人打 告訴人,我負責錄影,他們叫我錄影,我就在告訴人被打、 被電擊時在場拍攝,然後傳給他們等語(22553偵卷第7至11 、51至54頁、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原審卷㈡第196至197頁) ,觀諸卷附前揭被告劉韋廷與李岳錡曾俊銘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235、239頁),被告劉韋廷於李岳錡一干人等仍在七 堵山區時,確曾指示「錄影給我」、「待會拍影片給我」, 益徵被告許睿祥、證人即共犯李岳錡前開陳述非虛。復經原 審勘驗被告許睿祥攝錄影片顯示,現場人員不斷逼問告訴人 系爭派對活動盈餘、已償還本金數額、盈餘如何分配等,並 持續徒手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及恫以「從山上丟下 去」、「看子彈打穿肚子還是吞下去」、「等一下就開槍了 」、「幫我子彈先裝上去,林北(臺語)請你吃子彈」、「 不要再電了,剁腳啦」、「等一下給他推下去」、「子彈裝 好沒」等詞,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原審卷㈠第370至381頁 ),被告許睿祥在場拍攝上開過程,何得諉為不知。 ②從而,被告許睿祥知悉李岳錡受託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陪同 前往○○街址將告訴人押往七堵山區,而於被告曾俊銘與李岳 錡、徐鉦荏毆打、電擊、恐嚇告訴人,威逼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保管條過程,不僅同在現場,增加己方人數優勢及告 訴人脫困難度,尚依指示在旁錄影取得告訴人狼狽不堪之畫 面,對於本案以剝奪行動自由、施加暴力等不法手段迫令告 訴人簽發本票,縱未親手施暴,仍已參與其事,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全責。被告許睿祥翻異前詞,辯稱 :當天我從李岳錡住處一起出門是要回家,在車上睡著被載 到七堵山區,看到李岳錡在跟告訴人談判,想在社群網站炫 耀才會拍攝影片云云,顯然悖於事實,無從信實。 ㈤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 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李岳錡就所主張對告訴人之債權,於歷次偵審供述如下: ①109年5月16日供稱:我投資劉韋廷30萬元,講好有3至4倍利 潤,我估計大約是70萬元,所以我請劉韋廷幫我把告訴人騙 出來,告訴人欠我前開30萬元,但他欠劉韋廷快200萬元, 而且我承諾要還我的債權人60萬元,所以要告訴人簽600萬 元本票(偵卷第349至351頁)。
 ②109年5月17日供稱:我幫劉韋廷要240萬元,我自己60至70萬 元(偵卷第354頁)。
 ③109年7月7日供稱:我出本金30萬元,曾俊銘是投資我的人, 告訴人辦派對活動我有請朋友來幫忙,出力的人該領的薪水 大約95萬元,所以30萬元加95萬元是劉韋廷應該給我的,加 上分紅利潤大約300至400萬元,我與劉韋廷可以拿50%(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8號偵查卷宗【下稱14 728偵卷】第101至105頁)。
 ④109年11月30日供稱:劉韋廷跟我借30萬元,他說利潤至少50 萬元,且我除了投資30萬元外,還有其他出力的夥伴也應該 領取費用,所以我要劉韋廷想辦法把告訴人騙出來(14728 偵卷第165至167頁)。
 ⑤於110年3月29日供稱:告訴人欠我70至80萬元,我投資30萬 元,告訴人沒有跟我說投資一定賺錢,是劉韋廷跟我說會有 4到5倍的紅利,我想說賺一點點60萬元即可,我自己計算連 同本金可以拿回70至80萬元,另外還有人力派遣15至20人, 這是我要付的(原審卷㈠第110、111頁)。 ⑥110年11月15日供稱:我出資3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劉韋廷,裡 面一部分是我自己的錢,另外向許棋棕借22萬元,劉韋廷跟 我說利潤有3、4倍,我還有在網路上找了5個人,他們再去 找其他人,總共大約有20至30人,負責在派對活動幫忙買飲 料、安排進場等,每人5000元薪資由我支付,總共付了10至 20萬元,後來劉韋廷給我看報表,系爭派對活動利潤有300 至400萬元,我就說把本錢拿回來就好,我來向告訴人拿這3 00萬元,其中120萬元是我的,剩下是劉韋廷的,至於曾俊



銘借我的30萬元是還別的債務(原審卷㈡第33至58頁)。 ⑦111年1月10日供稱:系爭派對活動盈餘是300萬元,大家一起 分,每個人各得70至80萬元,但我不知道大家是誰,我可得 70至80萬元,劉韋廷也是,剩下150萬元在我這邊,因為我 有人事成本(原審卷㈡第193頁),我自己該拿的就是30萬元 成本的4倍即120萬元,幫劉韋廷拿100多萬元(原審卷㈡第19 5頁)。
 ⑧112年2月13日供稱:300萬元利潤是告訴人聊天時口頭說的, 他說系爭派對活動獲利至少300萬元,每個人可以分30%,我 投資這個派對活動有向曾俊銘借錢,我跟他說出資30至60萬 元可以賺10倍,這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派對活動結束2年多 我們都找不到告訴人,曾俊銘就一直找我,每個月跟我收5- 6萬元利息,我沒有付,滾到後面曾俊銘要跟我拿300萬至40 0萬,他說是他的利息,我才拜託劉韋廷幫我把人找出來, 因為曾俊銘一直跟我要他的利息(本院卷㈠第563至578)。  
  李岳錡對於其出資之資金來源、獲利計算方式、分配比例、 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原因、可得數額等等,根本莫衷一是, 甚至憑空加計從來未見曾與告訴人商議系爭派對活動所需工 作人數、費用計算方式等,片面主張或稱10至20萬元、或稱 95萬元之人事費用,已屬荒謬,且系爭派對活動預計舉辦至 108年12月,至遲於108年10月間仍有舉辦,此經證人黃思豪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偵卷第645頁),而被告劉韋廷最 後出資日期為108年10月25日,告訴人則持續還款至109年4 月10日(詳後述),則於109年5月13日本件案發時,實不存 在李岳錡所稱「派對活動結束2年多我們都找不到告訴人, 曾俊銘就一直找我,每個月跟我收5至6萬元利息,我沒有付 ,滾到後面曾俊銘要跟我拿300至400萬元」之情,況證人即 共犯曾俊銘亦否認向李岳錡索取所稱利息之事實(本院卷㈡ 第288頁),至被告劉韋廷辯稱:李岳錡曾俊銘遲未取得 系爭派對活動盈餘分配,於109年3月30日向其索取200萬元 現金一節,更與證人即共犯李岳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9年3月30日前往劉韋廷住處跟他拿了現金40或60萬元,這 是要還給曾俊銘投資系爭派對活動的錢云云(本院卷㈠第564 頁),證人即被告曾俊銘於本院審理時第一時間證稱:當天 我與李岳錡劉韋廷家,是因為李岳錡要找劉韋廷周轉等語 (本院卷㈡第287頁),全然扞格,嗣經提示李岳錡上開相異 陳述內容,被告曾俊銘雖附和其詞,惟仍稱:李岳錡沒有給 我這個錢,他向劉韋廷拿了多少錢要問他等語(本院卷㈡第2 88頁)。由被告劉韋廷、曾俊銘李岳錡以上勾稽不符之陳



述,可知其等主張曾俊銘李岳錡參與投資系爭派對活動, 純屬虛構,被告劉韋廷實係以自己主張之盈餘分配債權,委 由李岳錡邀集人員出面向告訴人強索金錢,非因李岳錡、曾 俊銘催討利息或投資利潤而為本案犯行。
 ⒊準此,依卷內被告劉韋廷製作之金流總整理表、告訴人之臺 幣轉帳紀錄、被告劉韋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觀之,被告劉韋廷於108年8月22日、9月26日、10月25日依 序支付28萬元、32萬元、35萬元,合計95萬元予告訴人投資 系爭派對活動,告訴人則於108年11月、同年12月13、18、1 9、30日、109年1月15日、2月18、26日、3月3日、4月10日 陸續返還3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83萬元(偵卷第527、5 43至563頁、原審卷㈠第167至221頁),據此計算,其投資款 項僅餘12萬元未償。次依告訴人與黃思豪共同製作之收支清 單所示,其盈餘欄固記載為296萬1133元(偵卷第533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派對活動 有部分支出是由我墊付,尚未列入收支清單,還有108年5月 取消的派對活動費用亦未扣除,所以上開金額並非最終盈餘 ,實際數額沒有那麼多等語(偵卷第587至589頁、原審卷㈡ 第28、29頁),與證人黃思豪證述:108年5月的派對活動取 消,這部分費用還沒扣除,所以盈餘應該沒有296萬1133元 這麼多等情(偵卷第645至649頁、原審卷㈡第162至167頁) ,互核一致,自不能以該收支清單逕認系爭派對活動盈餘為 296萬1133元。況且,被告劉韋廷自承系爭派對活動除其本 人與告訴人外,尚有投資人黃思豪呂彥沛,縱經結算確有 盈餘,亦應公平分配,非由被告劉韋廷一人獨得,被告劉韋 廷亦坦承以300萬元計算其可得分配之盈餘應為75萬元(原 審卷㈡第188頁)。然而,李岳錡等人在七堵山區取得系爭本 票2張,徐鉦荏第一時間即向被告劉韋廷報告藉口一式二份 ,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共計600萬元,被告劉韋廷當即 指示以600萬元追償,徐鉦荏據此回報被告曾俊銘,被告劉 韋廷進而與徐鉦荏討論如何就系爭保管條主張為不同債權、 如何就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以及縱經扣除告訴人匯還部分 (即前述83萬元),可得數額仍逾500萬元等(詳見本判決 貳、一、㈣⒉③),其等共同以600萬元為強索金錢之目標金額 ,灼然至明。
 ⒋綜核以上,被告劉韋廷支付95萬元予告訴人投資系爭派對活 動,其本金僅餘12萬元未償,利潤部分應俟結算後再按出資 比例分配,被告劉韋廷坦承系爭派對活動尚未結算(偵卷第 23、521、705頁),可得分潤數額實未確定,即使按被告劉



韋廷主張金額、比例計算,其債權僅有87萬元【120,000+75 0,000=870,000】,卻夥同李岳錡徐鉦荏及被告曾俊銘許睿祥等人向告訴人強索財物,所取得本票不論以300萬元 或600萬元兌現,均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自應認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劉韋廷、許睿 祥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就上開犯行,與李岳錡徐鉦 荏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先後在○○街址、七堵山區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 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不法 手段,遂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部分重疊,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經查,被告曾俊銘雖於109年5月16日晚間9時4 0分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交「自首狀」(偵卷第355、 337頁),然本案前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報案後,經警 於109年5月15日晚間10時10分、11時50分許,依序拘提徐鉦 荏及被告劉韋廷到案,並將其等行動電話內相關對話紀錄擷 圖存證,徐鉦荏復於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製作警詢筆錄 時,供稱依「玉米」指示將其強押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保管條照片傳送予被告劉韋廷之事實,進而指認警方擷取之 對話紀錄中,暱稱「玉米」之人即為被告曾俊銘(偵卷第45 至47、89、91頁),已有相當事證足使犯罪調查機關查悉被 告曾俊銘涉案,況被告曾俊銘提出「自首狀」於109年5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接到李岳錡通知,說109年5月13 日對質債務的事情我會被傳喚,當時我在現場,但我沒有參 與,所以我來釐清事實,並澄清這件事情與我無關等語(偵 卷第339頁),實難認被告曾俊銘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陳述其犯罪事實,及有接受裁判之



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除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俊銘緩刑部分外) :
 ㈠原審以被告劉韋廷、許睿祥曾俊銘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劉 韋廷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爭議,竟與李岳錡謀議 將告訴人約出後押往七堵山區,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 許睿祥曾俊銘受邀參與之,其等毆打、持電擊棒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 系爭本票、保管條各2紙,行為惡性重大,衡酌被告劉韋廷 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曾俊銘許睿祥為實際執行 之人,兼衡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依前科紀錄顯示之 素行,其等智識程度,及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 生活狀況,暨被告劉韋廷犯後全盤推諉犯行,毫無悔悟之意 ,被告許睿祥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曾俊銘則終知悔悟而自 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韋廷有期徒刑1年4月, 被告許睿祥有期徒刑1年,被告曾俊銘有期徒刑9月,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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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