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89號
TPHM,111,上訴,2289,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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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國棟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國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iPhone手機使用FACETIME通訊軟 體程式以暱稱「韓愈」、「韓瑜」或iMessage傳送訊息方式 ,與陳志龍侯桂妍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2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 第873號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因陳志龍侯桂妍欲向徐國棟各以新臺幣(下同 )11萬元、18萬元對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徐國棟遂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時 17分許,先以FACETIME傳送訊息給侯桂妍,告以交易地點在 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侯桂妍將此 訊息轉傳予陳志龍陳志龍再於同日16時46分前某時,於上 開約定交易地點先將257,000元現金交付徐國棟,餘款33,00 0元則由侯桂妍於同日16時46分許,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桂妍中信帳戶) 轉帳至徐國棟所指定之不知情徐國棟之弟徐韶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韶亨郵 局帳戶)。嗣侯桂妍轉帳完成後,於同日19時14分許傳送「 錢轉好了3萬3」訊息告知陳志龍徐國棟於確認收訖價金後 ,前往前述約定之交易地點附近某廢棄倉庫,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予陳志龍而完成 交易。
(二)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 0月24日3時29分前某時與陳志龍侯桂妍約定在桃園市○○區 ○○路某洗車廠,以11萬元價金交易海洛因1兩後,陳志龍先 至上開約定交易地點,交付現金5萬元予徐國棟,餘款6萬元 則由侯桂妍於同日4時11分許以侯桂妍中信帳戶轉帳至徐國 棟所指定之徐韶亨郵局帳戶,侯桂妍並傳送轉帳完成之訊息 告知徐國棟徐國棟於確認收訖價金後,於上開地點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志龍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 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 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 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陳 志龍侯桂妍於警詢中之陳述,係上訴人即被告徐國棟(下 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已主張 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及反面),亦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因認證人陳志龍侯桂妍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 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另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志龍侯桂妍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156頁),然證人陳志龍侯桂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見偵7987卷一第176、176-1頁、偵



7987卷二第131、132頁),辯護人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與陳志龍是仇人,我在外做借款,跟侯桂妍間是借貸 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陳志龍有持槍恐嚇之仇恨及嫌隙,且陳志龍侯桂 妍供出被告獲有減刑之利益,故其等有誣陷被告之可能性; 又陳志龍既稱受被告恐嚇而不敢供出被告,卻仍指稱被告有 販賣毒品之情事,且說詞亦有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難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再侯桂妍所提出之手機訊息紀錄,僅 有侯桂妍指證其訊息對象「韓愈」、「韓先生」或以電子郵 件傳遞訊息之對象均為被告,然侯桂妍所指述之「00000000 000000.000」已證明係為陳志龍之電子郵件帳號,足認侯桂 妍之證詞已存有瑕疵,故侯桂妍指稱與「00000000000000.0 00」之人間之訊息紀錄,應係侯桂妍陳志龍討論販毒情事 ;又林秋賢之證述亦可以佐證被告所辯其與侯桂妍間金錢往 來係單純金錢之借貸關係等情為實在,是侯桂妍之轉帳匯款 係為還款,而非購買毒品之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 、335至339頁)。經查:
(一)侯桂妍於108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以侯桂妍中信帳戶轉帳 33,000元至徐韶亨郵局帳戶;復於同年10月24日4時11分許 再以侯桂妍中信帳戶轉帳6萬元至徐韶亨郵局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儲字第1090196957號函暨所附徐韶亨 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109年7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74498號函暨所附侯桂妍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7987卷二第1、3、18、19 、84、85、88頁反面、91-1頁反面)。而徐韶亨郵局帳戶為 被告胞弟徐韶亨自107年12月間迄109年11月19日(徐韶亨接 受警詢時)止均出借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徐韶亨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987卷二第141至142頁)。是以證人侯 桂妍確有於108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及同年10月24日4時11 分許各轉帳33,000元、6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就證人侯桂妍於前揭時間轉帳上開2筆金錢予被告之原因: ⒈證人侯桂妍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的綽號叫韓愈, 是我和陳志龍賣的毒品上游,都是陳志龍和他交易,我們一 起欠他毒品的錢,我曾經匯錢給被告很多次,都是陳志龍叫 我匯的,不是我直接跟被告有金錢上來往,實際上是陳志龍 和他有金錢來往,所以陳志龍叫我匯多少我就匯給他多少錢



;我們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以我的手機FACETIME聯絡的, 陳志龍的手機是向被告買的,他當時有設定每個月定期會把 訊息刪除,但我的不會,我們購買毒品款項有給被告現金, 不足的陳志龍會叫我匯款,我手機訊息裡有說匯多少錢,我 的存簿就有匯那筆錢,我從來沒向被告借過錢,只有欠過他 毒品的錢等語(見偵7987卷一第171至172頁、偵7987卷二第 123至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毒品的錢之外,我 沒有欠被告錢,也不曾向被告借過錢,我跟被告沒有仇,我 匯給被告的那兩筆錢33,000元及6萬元都是買毒品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94至95、99頁)。依證人侯桂妍上開證述內 容,始終堅稱其所轉帳之2筆款項均為支付陳志龍向被告購 賣毒品之價金,且其與被告間並無其他金錢借貸關係,更無 積欠被告金錢借貸之債務。
⒉證人陳志龍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沒辦法辦開戶,所以都用 侯桂妍的帳戶轉帳,侯桂妍帳戶裡的錢匯款的毒品上游就只 有被告一個人,我和侯桂妍都是用FACETIME和被告聯絡的, 我們購買毒品款項是給被告現金,不足的我會打電話叫侯桂 妍幫我另外匯款給他,都是以侯桂妍郵局和中國信託的帳戶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徐國棟曾說過帳戶是他弟弟的,我在 警詢中有確認2次匯款是毒品款項是因為訊息紀錄,而且侯 桂妍帳戶裡也有這筆錢,加上被告沒事也不會找我,講到錢 都是毒品的錢,我們從沒有向他借過錢,都是欠毒品的錢等 語(見偵7987卷二第126至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8年9月20日我朋友在五福路跟高鐵北路101號轉角口有一間 倉庫,我就跟被告拿藥(即毒品),請被告送來給我,前面 已經先給被告現金了,然後剩下33,000元是我們手邊要跟被 告買海洛因的錢不夠,但侯桂妍手頭夠,侯桂妍就直接匯款 33,000元給被告,購買的毒品一般都是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 命,應該就是買29萬元,是海洛因加甲基安非他命,一般來 講拿甲基安非他命都拿大四一,大四一就是250公克,換算 下來就是7兩、價格18、19萬元,剩下的就是拿海洛因的錢 ,所以海洛因大概是1兩10萬元左右,因為價錢隨時都會浮 動,會上下差個1、2萬元,這次毒品交付時間是在侯桂妍匯 款之後;108年10月24日也有向被告買毒品,這次只有拿海 洛因,我先給他5萬元,然後再匯6萬元,我跟被告拿海洛因 都是整兩、整兩在拿,價錢會浮動,有時9萬、有時10萬、 有時11萬不等,我確定108年10月24日當天買的海洛因價格 就是具體的11萬元,這次是我自己買來賣的,我跟侯桂妍欠 被告都是欠藥錢,私底下我不曾跟被告借過錢,侯桂妍更不 可能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至82頁)。依證人陳



志龍上開證述,其亦堅稱要證人侯桂妍匯給被告之2筆款項3 3,000元及6萬元均係其向被告購毒因現金不夠而要侯桂妍匯 給被告之購毒款差額,從未向被告借貸過,更未積欠被告任 何借款。
⒊再佐以證人侯桂妍被查扣之手機內有其發送至證人陳志龍之0 00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之訊息「高鐵北路三段101 號與五福路的交叉口」、「錢轉好了,3萬3」,發送時間各 係於108年9月20日2時17分、同日19時14分,此有證人侯桂 妍手機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見偵7987卷二第61頁),依證人 侯桂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聯絡其且要其轉知 證人陳志龍交易毒品之地點(見偵7987卷二第124頁、原審 卷三第92頁),而證人陳志龍於偵審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 偵7897卷二第128頁、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且對照徐韶 亨郵局帳戶及侯桂妍中信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897卷二 第65、88頁反面),可見證人侯桂妍於108年9月20日19時14 分許發送「錢轉好了,3萬3」訊息前之同日16時46分許由侯 桂妍中信帳戶轉帳33,000元至徐韶亨郵局帳戶等情甚明,堪 認證人侯桂妍陳志龍上開證述證人侯桂妍轉帳33,000元至 徐韶亨郵局帳戶係為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等內容,信而有徵 ,應非虛妄。
⒋又證人侯桂妍為警查扣手機內有其與暱稱「韓瑜」之人於108 年10月24日3時29分許起之對話訊息紀錄如下:韓瑜傳「今 天有要匯嗎」、證人侯桂妍回「好,我 算一下」、「你轉 好了6」、「我」,有證人侯桂妍手機翻拍相片在卷可參( 見偵7987卷二第61頁)。依證人侯桂妍於偵查中證稱:這是 我回的,上面的「你」轉好了,我打錯了,我就再打一個 「我」,這是買毒品的錢,也是差額,錢是我算的,數量我 忘記了,是陳志龍和被告講的,陳志龍問我身上有多少錢, 我轉過去給他,就是6萬元等語(見偵7987卷二第125頁)、 於原審審理復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我與被告間的對話,「 6」就6萬元,是陳志龍問我身上有多少錢,叫我轉過去給被 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且證人陳志龍於偵訊中亦證 稱:10月24日手機擷圖編號6 、7上面的韓瑜就是指徐國棟徐國棟傳「今天有要匯嗎」,我們回 「好,我算一下」 「你轉好了6」「我」意思是他問我們現在要匯嗎,我們算 一下總共多少錢,「你轉好了6」是侯桂妍打錯了,後來她 又打一個「我」,交易地點應該是在被告的同學在桃園市○○ 區○○路的洗車廠,當時他住在3樓或4樓,當時我和被告在洗 車廠那邊,是被告傳給侯桂妍侯桂妍回他匯好了,應該就 在凌晨3、4點,他才會把東西給我,這次只有拿海洛因,就



是1兩,好像只有11萬元,我先給他5萬元現金,侯桂妍再匯 6萬元等語(見偵7987卷二第129頁)。且對照徐韶亨郵局帳 戶及侯桂妍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897卷二第19、 91頁反面),可見「韓瑜」於108年10月24日3時29分許詢問 是否要匯款後,證人侯桂妍即回覆「好,我算一下」後,旋 於同日4時11分許由侯桂妍中信帳戶轉帳6萬元至徐韶亨郵局 帳戶,並以傳送「韓瑜」告以「你轉好了6」、「我」之內 容表示已轉帳6萬元等情甚明,足認證人侯桂妍陳志龍上 開所證侯桂妍所轉帳6萬元至徐韶亨郵局帳戶係為支付購買 毒品之價金等內容,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⒌準此,證人侯桂妍於108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匯款33,000元 、108年10月24日4時11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徐韶亨 郵局帳戶之款項,確係證人陳志龍侯桂妍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價金餘款無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侯桂妍與被告間為借貸關係,侯桂妍匯款至徐韶 亨郵局帳戶內之2筆款項係還款,林秋賢也曾見過被告拿錢 給侯桂妍云云。然此為證人侯桂妍陳志龍所否認,且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雖僅辯稱侯桂妍係對其有欠款,然並未曾具 體說明是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借款,且依徐韶亨郵局帳戶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7987卷二第63至67頁)所示,均僅 有證人侯桂妍單向轉帳至該帳戶,被告從未利用該帳戶匯過 任何金錢予證人侯桂妍,此有徐韶亨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附卷可稽(見偵7987卷二第63至67頁),倘被告真係與 證人侯桂妍間有正常金錢借貸關係,大可彼此利用金融帳戶 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留下雙方金錢往來之紀錄更為便利 。又證人侯桂妍於108年9月20日先匯款33,000元至徐韶亨郵 局帳戶後尚發送「錢轉好了,3萬3」訊息予證人陳志龍,已 如前述,倘若該筆轉帳交易僅係證人侯桂妍個人與被告間之 金錢借貸關係,則證人侯桂妍何須於轉帳後要另外通知證人 陳志龍?再如被告係為民間放款業者借款予證人侯桂妍,其 催促證人侯桂妍還款理應在一般人正常作息時間,豈會在凌 晨3時許急發訊息催討債務,且證人侯桂妍於收受該訊息後 即立刻轉帳,並立即回覆已匯款之訊息,實與一般民間私人 借貸放款催討債務之情狀有違。至證人林秋賢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曾於108年、109年其中一年,確切時間不記得, 在陳志龍○○租屋處看過被告拿錢給侯桂妍2次,第1次好像是 不會冷的時候,差不多是春天,被告給錢的時候跟侯桂妍說 錢給妳,利息要先扣,第2次相隔1、2個月,被告跟侯桂妍 說這次還錢要正常一點,不要都不還錢、都不接電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326、328、330頁),已核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供稱:侯桂妍打電話來跟我借錢,我拿過去給她 ,她都有還錢,她還款速度很快,有時候我今天借,她隔天 就會還等情(見本院卷第158頁)不相一致,而本案發生時 間在109年9月、10月間,距離春天已相隔5、6個月,且被告 既要求侯桂妍以匯款(轉帳)方式還款,其借錢給侯桂妍時 ,又何須以現金交付?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借據或訊息紀 錄等以佐其與侯桂妍陳志龍確有金錢借貸往來,亦未能具 體說明其與侯桂妍陳志龍有何特殊友好情誼,足使作為放 款營生之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而可一而再、再而三借款,是 證人林秋賢所為之證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已難憑信 ,況且證人林秋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 我對被告印象很深,因為他很兇,他曾經拿槍去嚇到我的女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證人林秋賢或有可 能因與被告同庭或有其他糾紛受有心理壓力而有迴護之詞, 其所為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侯桂妍 中信銀行轉帳之原因係為借款之返還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被告與陳志龍有持槍恐嚇之仇怨,且陳志龍於 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反覆,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云 云。查陳志龍侯桂妍因另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0號、109年度訴 字第873號判處罪刑確定,其等於該案因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而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27至159頁)。本院調取被 告因陳志龍侯桂妍供出而遭檢警調查之偵查卷宗(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3號),證人陳志龍於該案 109年5月11日偵訊中固向檢察官證稱其與被告有仇,然亦證 稱:「(問:你於109年2月19日警詢中稱於108年12月中旬 ,曾跟徐國棟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 後改稱)沒有。」、「(問:你這樣陳述的原因是否也是因 為你要陷害徐國棟?)是」、「(問:你先前警詢中又稱你 跟徐國棟在你位於○○○○路000之0後0樓0之0室,用5萬元買海 洛因、用18萬元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屬實,時間大約 是108年12月20日」、「(問:為何方才又稱你是要陷害徐 國棟,所以才跟警察說你有向徐國棟買毒品?)我確實有跟 徐國棟買毒品」、「(問:為何方稱說是要陷害徐國棟?) 我以為還在講開槍」等語(見偵12303卷第146、147、150、 151頁),已明確證稱於108年12月2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 ;復於開庭翌日即109年5月12日另立書面陳述狀向該案檢察



官陳明109年5月11日係因與被告同庭、恐庭後遭被告毆打而 不敢吐實(見偵12303卷第159至162頁),及於109年5月21 日再次具狀詳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情(見偵12303卷第165至16 8頁),已說明其證詞反覆之理由,是以證人陳志龍於該案 偵查中之證述尚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該案就被 告被移送於108年12月中旬販毒予證人陳志龍之犯行經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販毒情 節與本案毫無關連,要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案件與本案做相同 類比,特予敘明。
 ⒊辯護人又以證人侯桂妍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只有其一人證 詞表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且侯桂妍宣稱其遭扣案之手機內 ,全為被告的帳號中,竟有屬於陳志龍的帳號,可見侯桂妍 證詞存有瑕疵,卷附訊息極有可能是侯桂妍陳志龍自己在 討論販毒情事云云。惟證人侯桂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偵 7987卷二第61頁編號7手機擷圖(其上人頭圖示顯示帳號「0 0000000000000.000」)時,已明確證稱:訊息「桃園市高 鐵北路3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錢轉好了3萬3」是我和 陳志龍對話,是我和陳志龍講被告約在這個地方,地點就在 大園高鐵橋下,這是被告講的地點,他去和陳志龍會合等語 (見偵7987卷二第124頁),則證人侯桂妍於偵訊中已說明 「0000000000000.000」是陳志龍的帳號,並無故稱為被告 帳號,自不能以起訴書誤載被告以此電子信箱帳號傳送訊息 等情,逕認證人侯桂妍證詞瑕疵,進而臆測卷內訊息均為證 人陳志龍侯桂妍討論販毒事宜。
 ⒋辯護人再以毒品買賣屬非法,被告不可能讓他人匯款方式留 下證據云云。惟被告係使用其胞弟徐韶亨郵局帳戶供侯桂妍 匯款,非自己名下帳戶,已可排除第一時間聯想到被告,而 實務上毒品交易以匯款轉帳方式支付價金,並非少見,而無 論係以匯款轉帳方式或直接交付現金,均無礙款項屬於買賣 毒品對價之認定,況侯桂妍中信帳戶、徐韶亨郵局帳戶均有 與侯桂妍手機訊息相合之匯款紀錄,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獨特販售通路及 管道,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重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 求量、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方式,亦有差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同一。查本案被告乃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87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83頁),其對於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 陳志龍侯桂妍均非至親,亦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被告 苟無利得,豈可能甘冒觸犯查緝風險,不辭辛勞地耗費時間 、勞力,與證人陳志龍互約收受現金且交付毒品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並讓證人侯桂妍轉帳給付價金之尾款,衡諸常理 ,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 事實欄一(一)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二)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 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 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僅為2次,對象為同一 ,販賣之價格非低,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 與毒品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 之犯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縱 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嫌 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堪可 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5 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 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獨居、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



三第11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15年8月、15年4月,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沒收部分並說明:⑴被告以其所持有不詳門號iPhone 手機,分別作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工具所使用,上 開手機並未扣案,然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證人陳志龍交付暨證人侯桂妍轉帳之價金 29萬元、11萬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陳志龍與被告存有仇怨,原審以 陳志龍與其女友侯桂妍單一證詞,未調查其他證據,審結之 日亦未給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證據調查不備之 違誤;⑵又被告與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尤以對立性證人、目的性證人 或特殊性證人,其等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為免嫁禍他人 ,更應有補強證據。陳志龍與被告曾因債務糾紛結怨,108 年間被告更持槍前往陳志龍住所催討債務,陳志龍因此心生 怨恨,夥同女友侯桂妍共同誣陷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以達減 刑目的,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販毒,不足以昭折服;⑶ 陳志龍證詞憑信性不足、侯桂妍證詞有明顯瑕疵,均不可採 信;⑷侯桂妍手機中訊息紀錄,各帳號對話對象究為被告或 陳志龍不明,不得作為補強證據;⑸侯桂妍之匯款紀錄係其 償還欠款,非購毒款項,且難以想像購毒款項會以銀行轉帳 留有紀錄之方式進行,應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查: ⒈原審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陳志龍侯桂妍行交 互詰問後,均詢以對證人證述之意見(見原審卷三第90、10 0頁),復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證人陳志龍侯桂妍歷次證 述(筆錄),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原審卷 三第100至101頁),且在調查證據完畢,就事實及法律部分 開始辯論,於檢察官論告後,審判長有訊問被告有何辯解, 並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末再詢問被告有何最後陳述,有原 審111年4月8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17



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顯與事實不合。
 ⒉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依據證人陳志龍侯桂妍之證言、被告與侯桂妍侯桂妍陳志龍之訊息對話內容、匯款紀錄,說明被告有 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 (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⒊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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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