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88號
TPHM,111,上訴,2188,202305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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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忠


呂承恩


林暐傑


林善




送達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 0號00樓


李致唯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0樓
林韋汎


送達地址:宜蘭縣○○市○○路○段000 號0樓
鄭恬慈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劉耀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庭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吳芷葇


楊柏豪


黃崇閔


游溢凱


林郁恒


陳家慶



許駿豪


陳世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29日
、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少連偵字第61、70、98、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4639、470
9、6277、6321、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關於「黃○○部分」編號124、「壬○○部分」編號14



、17(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05有關黃○○部分、附表三編號2 34、237有關壬○○部分)所處罪刑外,其他部分均撤銷(含 上開3部分及其他部分之沒收)。
二、子○○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09至23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209至237「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扣案物品」欄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辰○○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7、29至37所示之罪,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7、29至3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戊○○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96至197、203至217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96至197、203至217「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丁○○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09至23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209至23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申○○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5至13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35至13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年壹年捌月。
七、天○○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51至154、156至158、196至208 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51至154、156至158、 196至20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壬○○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20至229、231至233、235至236 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20至229、231至233、 235至2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零貳佰伍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黃○○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3、75至77、79至105、107至13



4、140至148、150至204、206至21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73、75至77、79至105、107至134、140至148 、150至204、206至2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未○○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8至37、56至58、73至92、121 至131、135至139、141至148、150至158、163至164、175至 189、198至20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8至37 、56至58、73至92、121至131、135至139、141至148、150 至158、163至164、175至189、198至20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卯○○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3、75至92、157、159至174 、190至197、203至229、231至23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73、75至92、157、159至174、190至197、2 03至229、231至23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十二、丙○○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18至23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218至2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十三、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3、75至92、157、159至174 、190至197、203至208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 號73、75至92、157、159至174、190至197、203至20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6「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F○○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 三編號2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十五、亥○○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4至23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三編號234至23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十六、D○○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6至27、29至55、59至75、79



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6至27、29至55、59 至75、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玄○○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09至229、231至233、235至2 3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09至229、231至2 33、235至23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A○○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73、75至92、157、159至174、 190至197、203至229、231至237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73、75至92、157、159至174、190至197、203 至229、231至23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D○○、天○○、未○○其他被訴部分無罪(即本判決附   表三編號76至78、80至81所示有關D○○部分;本判決附表 三編號159、166至167所示有關天○○、未○○部分)。二十、其他上訴駁回。
二一、壬○○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年。
二二、黃○○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加入田偉志(未 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偉」、「北海道」、 「豹頑皮」、「大牛」、「ACE」等成年人(下稱田偉志等6 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與 田偉志等6人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黃○○負 責本案詐欺集團旗下所屬車手團(下稱本案車手團)之管理 、居間聯繫、調度車手、車手頭等成員提領款項、收取贓款 ,並分配酬勞及將贓款回繳予田偉志等6人之工作,而實際 指揮本案車手團,並招募A○○、卯○○申○○加入本案車手團 。黃○○於110年6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遂由壬○○自110年7 月1日起,接替黃○○之角色,基於與田偉志等6人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居間聯繫、督促及調度本案車手團



之車手、車手頭,並於收取贓款後分配酬庸及將詐欺贓款回 繳予田偉志等6人,而實際指揮本案車手團。A○○、卯○○、申 ○○、未○○、F○○、辰○○、D○○、玄○○、丁○○、子○○、戊○○均明 知本案車手團,係由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加入本案車手團。另辰○○、 F○○、玄○○申○○於參與本案車手團期間,分別招募明知本 案車手團係由3 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乙○○、亥○○、丙○○、天○○加入本案車 手團。其等之分工方式為:由丁○○擔任本案車手團之收簿手 ,統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子○○擔任本案車手團之電腦手( 於本案車手團代號為5號),確認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能正常使 用;A○○及卯○○擔任本案車手團之收水(於本案車手團中代 號為4號),負責收受經由子○○確認可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再轉交予車手頭,及收受車手頭交付之贓款再上繳予黃○○( 110年6月30日前)、壬○○(110年7月1日以後)或其等指示 之人。乙○○、辰○○、F○○、玄○○未○○擔任車手頭(於本案 車手團中代號為3號),負責向A○○、卯○○收取人頭提款卡後 交付予車手,再向車手收取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上繳予 A○○、卯○○。戊○○則擔任監督手(於本案車手團中代號為2號 ),負責監督車手提款,避免車手提款完脫離掌控,並將提 領情形回報通訊軟體群組,未○○吳芷柔、子○○偶兼任監督 手之工作。丙○○、申○○亥○○、D○○、天○○擔任車手(於車 手團中代號為1號),負責持人頭提款卡領取贓款及上繳予車 手頭。  
二、謀議既定,黃○○、壬○○、丁○○、A○○、卯○○、F○○、未○○、D○ ○、丙○○、申○○亥○○天○○、子○○、戊○○(無證據證明黃○ ○、丁○○、子○○、A○○、卯○○未○○知悉有少年共犯;壬○○、 F○○、申○○、D○○、丙○○、亥○○天○○於附表所列行為未與少 年共犯;戊○○於附表所列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知悉有下列 少年共犯之成年人乙○○、辰○○玄○○,及於附表所列行為時 為少年之趙○(93年11月生)、少年馮○嘉(93年5月生)、少 年張○鈞(92年8月生)、少年林○生(94年3月生)、少年陳○ 哲(93年5月生)及少年黃○浩(93年12月生)(少年部分均 已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田偉志等6人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三所示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為該欄所示之分工,此等製造金流



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牟取犯罪不 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451,597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則由每日之詐騙贓款中獲取1.5%之報酬,或以日薪3,000元 至8,000元不等作為報酬。
三、嗣經警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 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 、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子○○、卯○○及F○○於警詢 時之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 力,證人辰○○申○○、乙○○、D○○、趙○張○鈞於警詢時之 陳述,被告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 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



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對被告壬○○而言, 證人子○○、卯○○及F○○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未○○而言, 證人辰○○申○○、乙○○、D○○、趙○張○鈞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 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壬○○(黃○○及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除外)、子○○、丁○○、A○○、卯○○、戊○○、辰○○、乙○○、F ○○、玄○○、丙○○、申○○(所涉招募天○○部分除外)、亥○○、 D○○、天○○部分:
 ㈠上揭各自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黄崇閔、辰○○、戊○○、天○○、 玄○○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子 ○○、申○○卯○○、丙○○、F○○、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丁○○於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被告黃○○、A○○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D○○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警卷一第1 6至31、91至95、108至110、114至117、123至125、127至13 2頁、警卷二第274至278頁、警卷三第535至541、665至673 、681、684至703頁、警卷五第918至930、935至955、1045 至1050頁、警卷六第1097至1107頁、警卷九第1653至1659、 1666至1672、1794至1797、1802至1806、1904至1909、1914 至1915、1917至1924頁、偵卷一第9至12、20至22頁、偵卷 二第2至8頁、偵卷三第8至19、22至33、36至46頁、偵卷四 第2至4、40至48、68至77、142至145頁、偵卷五第231至237



、244至251頁、偵卷七第73至77、171至184頁、偵卷八第14 7至158頁、偵卷九第3至9、32至42頁、偵卷十二第3至14頁 、偵卷十三第103至112頁、原審卷二第51至54、59至62、67 至70、75至78、83至86、99至102、115至117、131至133、1 39至142、147至150、155至158頁、原審卷三第7至80、95至 181、189至251、253至267頁、原審卷四第7至79、81至153 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0、567至582頁、本院卷三第7至79 、85至89、189至199、253至297、377至398、589至593頁、 本院卷四第155至161、173至232、253至257頁、本院卷五第 7至75、115至126頁),且經證人趙○、馮○嘉、張○鈞林○ 生、陳○哲及黃○浩證述在卷(見警卷六第1177至1182、1186 至1193、1196至1203頁、警卷七第1340至1348、1353至1364 、1368至1370頁、警卷八第1477至1482、1486至1489、1494 至1496、1501至1503、1508至1511頁、偵卷三第174至212頁 、偵卷十二第93至105、146至157、161至172頁、偵卷十三 第3至13、15至18、20、33至42、70至83、146至175頁、偵 卷十五第66至67、78至81、95至98頁),復有手機、提領、 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高速公路涉案車 輛即時通報系統截圖、TELEGRAM譯文表及提領時序一覽表、 GOOGLE地圖、汽機車分析及實際使用人分析資料、165提領 紀錄、警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6至1 2、36至41、49至84、136至268頁、警卷二第294至389、440 至529頁、警卷三第549至556、571至583、619至630、640至 659、661、704至707、710至715、718至766頁、警卷四第79 5至875、913至914頁、警卷五第958至976、979至1027、105 5、1092至1093頁、警卷六第1122至1125、1137至1143、114 5至1170、1172至1173、1207至1226、1236至1336頁、警卷 七第1377至1397、1407至1474頁、警卷八第1514至1518、15 33至1635頁、警卷九第1686至1693、1696至1703、1706至17 59、1807至1825、1830至1897、1899至1900、1925、1936至 1965頁、警卷十第43至88、92至94頁、警卷十一第58至122 、295、306至318頁、警卷十二第39至103頁、清冊六第3149 頁、清冊七第3211至3216頁偵卷三第143至154頁、偵卷四第 82、116至136頁、偵卷五第187至192頁、偵卷七第125至151 、153至155頁、偵卷十二第22至28、205頁、偵卷十三第63 、偵卷二一第91至1187頁、偵卷二二第48至100、126至168 、187至215頁、偵卷二三第57至62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㈡子○○、卯○○、丙○○、黄崇閔、辰○○、戊○○、丁○○、F○○、申○○



亥○○、D○○、天○○、玄○○及A○○分別參與犯罪組織,辰○○、 F○○、玄○○另分別招募乙○○、亥○○、丙○○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均分據其等供認不諱(見警卷二第277頁、警卷九第166 6頁、警卷十一第3、7、22頁、偵卷一第10、21、29、68、8 1、108頁、偵卷二第2至3、42、63、68頁、偵卷三第10至11 、58至59頁、偵卷四第2、41、142頁、偵卷五第20、232、2 44頁、偵卷七第5、74、172頁、偵卷八第15、148頁、偵卷 九第7至8頁、偵卷十二第79頁、偵卷十三第10頁、偵卷十五 第31、58頁、原審卷二第52、68、108、116、140、148、15 6、164頁、原審卷三第71、98、106、169、193頁、原審卷 四第8、16、76、82頁、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且據乙○ ○、丙○○於偵查中、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 (見偵卷一第10、21頁、偵卷二第2至3頁、偵卷三第10頁、 偵卷五第36、231頁、偵卷七第172頁、原審卷四第469頁), 復有上開非供述證據附卷足憑。
二、黃○○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黃○○固坦承有於通訊軟體以「運」、「$」之暱稱,與田偉 志等6人及本案車手團其他成員間聯繫,惟否認有指揮本案 車手團、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僅受「小 偉」指揮,負責勘查地形及聯絡,除「小偉」要求代為轉達 外,我不會參與通訊群組上之對話,又於原審審理時係因被 誤會招募子○○及丁○○,故自行提及招募A○○、卯○○,實際上 未招募A○○及卯○○等語。辯護人為黃○○辯護稱:原判決僅以 共同被告之證詞作為認定黃○○具有指揮集團各成員之舉而屬 核心地位,然未有其他事證補強,依黃○○之自白及共同被告 之證詞可知未到案之田偉志方屬主持謀劃之人等語。經查: ㈠指揮本案車手團犯行部分:
 ⒈A○○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收水的工作,收取之贓款 係交予黃○○黃○○指示之人,報酬亦由黃○○交付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62至463頁),再車手天○○係經由暱稱「$」 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其前往何處向他人拿取提款卡等情, 亦據天○○於偵查中具結在卷(見偵卷一第21頁),稽之A○○ 與黃○○有兄弟之情誼,關係密切,天○○則與黃○○並無仇怨, 自均無設詞誣陷黃○○之可能,其等證述之內容自可採信無疑 ,可見黃○○有指派車手工作,且自A○○處收取贓款、分派報 酬之行為。
 ⒉再觀諸黃○○以暱稱「$」、「運(110年6月30日黃○○入監前) 」,於本案車手團用以聯繫之通訊軟體群組上,多次指示擔 任車手頭之乙○○「明天下午2點下班」、「你照順序處理距 離拉近一點」、「跟二(指監督手)說哪集合」、「聯絡We



i Fan拿包裹」等情;又指示暱稱「財神降臨」之A○○、暱稱 「D」之車手頭辰○○「明天下午12:30先到頭城定位先自行找 地方」;再指示暱稱「Wei Fan」之車手天○○於提領贓款時 「裡面有百鈔出一出」、「全部有百都出」,於天○○出錯時 ,亦出言指責「為何會有三張死掉你知道嗎」、「因為你少 報四張」;復要求本案車手團之車手、車手頭等成員回報相 關位置、指示至何處提款機臺提領、外出時遠離警察、完成 當日犯行後刪除相關通訊紀錄等情(見警卷十第73至74、77 頁、偵卷六第37至38、42至43頁、偵卷七第120頁、偵卷十 第54至56頁、偵卷二二第151、162頁),足見黃○○下達指令 、指示集團成員分工、統籌各該次之車手團提領及交款等各 項行為,擔任車手團之管理者,非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 一般成員。又參諸黃○○與「小偉」均得以通訊群組與本案車 手團成員聯繫,「小偉」亦有諸多直接指示集團成員之情形 (見警卷十第67至83頁),黃○○無代「小偉」轉達之必要, 更未見黃○○有任何轉達「小偉」指示或通報勘查地形之舉, 況黃○○於「小偉」詢問車手團成員中何人遭警臨檢、晚班總 數時,均能迅速回應(見警卷一第262頁),益見黃○○絕非 僅轉達「小偉」之指示內容,而係能自行指揮車手團無誤。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 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 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 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 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黃○○於本案車手團內,指揮車手團成員分



工,聯繫由何人領錢、何人收水,並回收贓款及分配成員報 酬,堪認黃○○確於本案車手團內,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者。黃○○之辯 護人辯稱黃○○並無指揮行為等情,並不可採。至子○○、卯○○ 雖稱田偉志方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均無礙於黃○○為本 案車手團指揮之認定。    
 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招募A○○及吳芷柔部分:
  黃○○於原審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先自行坦認招募A○○ 、卯○○加入本案車手團一節(見原審卷四第260頁),嗣於 原審111年3月21日審理時亦自承:我有招募卯○○、A○○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69頁),與A○○、卯○○分別於原審111年2月17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係透過黃○○而加入本案車手團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四第435至436、462至463頁),衡之黃○○於111年2 月10日自承此部分犯行之時,除未經檢察官起訴其招募A○○ 及卯○○,復未據A○○及卯○○證述及此,若非黃○○確有為此部 分犯行,自無因認遭誤會招募丁○○、子○○,即自陷另有招募 卯○○、A○○此不利於己犯行之理,益徵黃○○於原審自白其招 募卯○○、A○○加入本案車手團,堪屬實情,其事後翻異前詞 ,顯屬無稽。
 ⒉招募申○○部分:
  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於110年5月底,用通訊軟體暱 稱「$」跟我聯絡,約我在宜蘭河濱公園見面,他招募我加 入集團,叫我下班沒事幫他們領錢,說不會對我太差,工作 機也是黃○○交給我,6月2日黃○○又聯絡我,要我到宜蘭市黎 霧橋下,但這次來的是未○○,且交付提款卡給我,之後我都 是跟未○○接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99至307頁),參之申○○黃○○並無仇怨,且可明確區分其分別與黃○○未○○接洽之 情形,其所述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再黃○○之妻壬○○於偵查中 亦具結證稱:黃○○負責找人等語(見偵卷十四第23頁),復 與黃○○於原審時自承:「小偉」叫我找人我就找人等情(見 原審卷六第70頁),並無任何矛盾,可徵申○○上開證述其係 經由黃○○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車手團等節,自可採信,徵諸黃 ○○指揮本案車手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知其非僅單純介 紹工作予申○○,而係為擴大本案車手團,而有招募申○○參與 犯罪組織無誤。 
三、壬○○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壬○○固坦承於黃○○入監後,接替使用黃○○於詐欺集團聯繫群 組內之代號「運」,參與詐欺犯行之分工,惟否認有指揮本



案車手團之犯行,辯稱:我僅擔任電腦手負責洗卡,且係新 手,無法立即熟悉運作模式,與集團其他成員互不熟識,僅 參與4日即遭查獲,無法指揮他人,只是轉達「錢來也」的 指令等語。壬○○之辯護人則以:壬○○與玄○○之對話內容顯示 壬○○需徵詢他人之意見,並非可以自行決定事務之管理階層 ,玄○○也稱操縱的人是田偉志,壬○○與子○○之對話內容也是 討論以電腦測試提款卡能否使用,其他被告亦未指稱壬○○有 指揮、操縱之犯行,又壬○○於群組對話中,皆是聽命於「錢 來也」,並未居於主導指揮地位等語為壬○○辯護。然查: ㈠壬○○於警詢時即已自承:我在詐欺集團擔任中間聯絡人等語 (見偵卷十四第7頁),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亦自承:我確 實有「安排」詐騙集團的工作等語(見聲羈53號卷第23頁) ,核與子○○於原審具結證述之:黃○○入監後,是由壬○○在聯 絡,她要負責找及聯絡車手、車手頭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四 第431至434頁)。再壬○○自110年7月1日起,即屢於本案車 手團成員用以聯繫之通訊軟體群組上,以暱稱「運」指示A○ ○、車手頭F○○等人:「@pri71279跟多喝水約拿車」、「@xi ng_091群組要回」(見警卷十一第260至261頁、偵卷十四第 84至85頁),而有指揮車手團成員之情事。且要求亥○○傳送 身分證影本,並下達「2點定位」之指令,復詢問「如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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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