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璿仁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48號、第14498號、110
年度少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璿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璿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略高於買入價格轉手之方式,在林子凱透過通訊軟體 與其聯絡購買後,於民國109年7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知行路公園,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 交付2公克大麻給出面接洽交易之林子凱(毒品為林子凱、 陳鼎之二人合購),並當場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毒品交 易。嗣經警於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璿仁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陳璿仁所有,用以秤量所販賣大麻重量之電子磅秤1 個及聯絡用之智慧型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璿仁(下稱被告)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0罪,其中29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0 、編號12至編號30)屬少年刑事案件,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 ,非本案審理範圍。辯護人雖主張將本案與少年刑事案件合
併審理,惟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均無應將少年刑事 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合併審判之規定;且少年刑事案件有其 程序及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應由少年法庭審理,亦為法所 明定,故審酌少年事件有其特別之保護目的,與普通刑事案 件之規範本旨不同,認無合併審理之必要,合先敘明。二、被告雖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84頁 至第285頁),惟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應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110年6 月16日修正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因認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外(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 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鼎之、林子凱之供述 相符(見○○地院000年○○字第000號卷《下稱○○卷》第119頁至 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第139頁至第141頁、第35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98號卷《下稱偵1 4498卷》第29頁、第31頁、第32頁、第37頁、第41頁、第62 頁至第66頁、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智慧型手機1支、電 子磅秤1個扣案可憑。又前述電子磅秤經檢出大麻成分,亦 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15頁)。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而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均可能 因雙方資力、關係、需求數量、貨源是否充裕、風險評估等 因素,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者亦可能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之方式謀取利潤,衡以販賣毒品之行為涉及重罪,且 為偵查機關嚴加查緝,若非有利可圖,應無干冒查獲風險, 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本屬合於事理之認定。 參以被告與林子凱、陳鼎之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更難信其有 何干冒重典,無端持交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可能。訊之被告亦 於109年7月23日偵訊供認其向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後, 有從中賺取利潤,一次抽約100元至200元(詳109年度偵字 第12848號卷),因認其確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甚明。被 告供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及刑之減輕規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二級 毒品罪。其因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自 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其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評價之正確性。被告雖於 偵查中敘及其與陳鼎之、林子凱等人為「合資購買」毒品關 係,由其出面向上游取得大麻後,交予其他購買之人,「覺 得『不算販賣』」云云,然亦同時供認該等過程中,確有「少 量的話,我一次抽100元,量多一點我可能一次抽200,我抽 取的金額 並不一定,有時候我缺錢,我會跟朋友講我幫你 拿大麻,但多給我1、200元」等賺取利潤之實(詳109年度 偵字第12848號影印卷附109年7月23日之109年度他字第2517 號訊問筆錄)。因認被告已就其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賺取 價差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白在卷,不因其評價該等行為「不算 販賣」而有不同。又被告於原審(見11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7 2頁)及本院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5頁、第295頁)中均 供認本案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並賺取價差之販賣毒品犯 行,因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證其毒 品來源為羅奕鈞,並提供往來帳戶等相關資料後,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與刑事警察大隊共組專案小組,依被告
所提供之資料,查悉羅奕鈞涉嫌毒品交易行為;嗣羅奕鈞經 拘提到案後,亦供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之事實,有 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2月1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 00559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2月8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30272211號函暨所附 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30頁、第3 11頁至第315頁)。足認本案因被告供述而使職司刑事偵查 之人啟動偵查(調查)程序,查獲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規定。經審酌被告販賣情節及其危害程度,認不宜諭知 免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適用同條例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序遞減之(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後,其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足依刑法第 57條科刑審酌事項,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評價,並無即使宣 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並不足採。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核 :⒈被告上訴後,本案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原 審未及審酌前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案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被告之刑後,已足於處斷刑範圍 內為適當之科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各罪之刑,亦有未當。被告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因圖得些微價差,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均屬非鉅 ,且被告犯後供承錯誤,並提供毒品來源訊息,助警追查以 彌補己過,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門號登記人雖為被告母親,然係被 告所有且實際持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卷第17頁),與 扣案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獲 取之價金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年輕失慮,圖得少量價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坦認錯 誤並助警查緝毒品來源,已見積極彌補過錯之舉,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所涉少年刑事案件,依有國 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之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0號第66點揭示之少 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犯罪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 到使用,或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刑之加重條件等旨,亦不 得據此排除緩刑宣告之適用(本院及所屬法院111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經斟酌上開各節,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 強化法律觀念,杜絕毒品誘惑並澈底改過,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