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逸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泓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泓逸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泓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 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之上訴範圍雖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8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確定,不在 審理範圍,本件僅就被告對原判決上訴範圍審理。二、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2、3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1枝、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民國10 9年3月25日執行路檢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行經路檢點前急右轉進入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61巷規避臨 檢形跡可疑,遂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趨前盤查,發現車內 後座放有改造手槍1枝後實施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毛譽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 05張、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33203號鑑定書、109年4 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3206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932025號鑑驗書、員警密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5張、google地圖擷取畫面3張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對員警有於109年3月25日下午3時1 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61巷執行路檢時,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座查獲扣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子彈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扣案手槍及子彈 為其所有,辯稱:扣案手槍及子彈是毛譽的,因為當時我入 監,家中經濟不好,我想說這條我幫毛譽、林威樺處理,他 們會給我錢,結果後來他們沒給我錢,所以上訴要說出實情 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109 年3 月25日執行路檢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路檢點前急右轉進入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86 1巷規避臨檢形跡可疑,遂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趨前盤查 ,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座當場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及子彈1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毛譽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威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賴振民於偵查中、證人即員警袁禎懋、王敬翔於偵查中、 證人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3294卷第15至24 、29至32、145至147、269、270、273至275、偵11616卷第1 77至181、237至241、345至347、本院卷二第110至118、174 至184、241至2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 0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 33203號鑑定書、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 、google地 圖擷取畫面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3294卷第33至43頁、第 81至133頁、第161至164頁、偵11616卷第199至201頁、第20 3至204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子彈1顆 扣案可佐。再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亦有該局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33203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13294偵卷第161至164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雖曾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扣案之手槍及子彈 都是我的,是在淘寶網站上以新臺幣4萬元購買等語(見偵6 20卷第13、14頁、偵13294偵卷第283至285頁、原審卷第173 、187頁),惟被告嗣後既已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補強,以察其自白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毛譽於109年3月25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證稱:在上開 租賃小客車上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我不知道是誰的物品。我 沒有看到槍等語(見偵11616卷第13、18頁),於109年3月2 5日製作第4次警詢筆錄時改稱:原本是我及我朋友賴振民在 桃園北監看朋友,我請綽號余罪之友人(即林威樺)來載我 們回我住處拿玩具槍,林威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接 送我們,一開始我坐在後座,後來換到副駕駛座,車上還有 賴振民,我有看到林威樺拿出改造手槍把玩,後來我們開到 新北市中和區的交流道上去測試改造手槍,但這支改造手槍 並不是我家那支玩具槍,下交流道後我們去檳榔攤買檳榔就 碰上警察臨檢,當時因為林威樺被通緝,所以他就急轉彎進 巷内躲避查緝,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睡覺,林威樺及賴振民 逃跑時我才回神,我想說為何他們2人要逃跑,我把車輛倒 車要退出巷口時,我就被員警攔查。我不知道槍枝是不是林
威樺的,但我有看到他拿出來等語(見偵11616卷第26、27 頁),於同日在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扣案手槍及子彈 都不是我的。一開始是林威樺開車載我跟賴振民去臺北監獄 看朋友,看完後林威樺開車載我回家,之後林威樺又開車來 接我跟賴振民,開到一半時,我看到林威樺拿出一把改造手 槍,還跟我說他要試打一發,之後他就開到中和交流道上開 一槍,那時聲音很大,我還嚇了一跳,之後我們遇到警察臨 檢,因為林威樺是通緝犯,所以林威樺就直接駕車右轉進入 巷口,我原本是在車上睡覺,林威樺跟賴振民下車跑掉,我 還搞不清楚狀況,想要開車離開時,就被警察逮捕等語(見 偵11616卷第140頁),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證稱:員警在 車上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林威樺所有,他請我看看有沒 有問題等語(見偵11616卷第233頁),均未證述本案之改造 手槍、子彈係被告所有。其後證人毛譽於偵查中始改口證稱 :員警在車上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定是被告所有。當時 車上還有林威樺、賴振民、趙尹晨,我只是坐在副駕駛座休 息,我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林威樺說扣案的手槍及子彈 是被告的,林威樺是我們之中跟被告最熟的人等語(見偵11 616卷第373、375頁)。嗣於本院審理先證稱:我不知道車 上的槍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嗣又改稱:當 時我在車上的時候有問扣案槍枝是誰的,林威樺跟我說是被 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足見證人毛譽對扣案槍 彈究係何人所有,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毛譽為何認定扣案 槍彈係被告所有,亦係聽聞證人林威樺轉述,並非其親自見 聞,是其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㈣又證人林威樺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 車搭載毛譽、賴振民及綽號辰辰(即趙尹晨)從臺北市離開 ,之後遇到警察臨檢,因為車上有其他東西,所以我跟賴振 民及趙尹晨棄車逃逸。員警在車上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是毛譽 所有,因為我去臺北市載他的時候,他上車有告訴我他有帶 槍,所以我認為槍枝是毛譽的等語(見偵11616卷第237至23 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賴振民、趙尹晨、毛 譽去找被告和林雪珍,他們剛好要搬家,我就開我租的小客 車幫他們載行李。後來員警在車上有扣到手槍、子彈、毒品 ,原本我以為是被告他們的行李,後來才知道槍不是被告的 。因為我不知道毛譽身上有帶槍,所以我原本以為是被告的 。我不知道車上有手槍及毒品,毛譽在車上沒有亮槍,他被 抓時我才知道。我沒有跟毛譽說槍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41至247頁),並未證述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且亦與證 人毛譽證述林威樺說扣案槍彈是被告的等情不符。
㈤再參以證人趙尹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林威樺 、毛譽、賴振民一起去幫被告搬家。途中遇到臨檢,林威樺 就開進去巷子裡,之後林威樺就跳車逃跑。我、賴振民、毛 譽就從巷子走出去,我跟賴振民就各自回家,毛譽好像回去 牽車。後來毛譽跟我說車上有槍,我記得毛譽在車上好像有 把槍拿出來,我叫他趕快收起來,我對這東西比較沒有興趣 ,所以就沒有多問毛譽。我們在撞車前沒有到中和交流道附 近去試射過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8頁),與證人 毛譽、林威樺之上開證述不符,亦未指述扣案槍彈係被告所 有。
㈥另證人賴振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毛譽半夜來找我,他 自己開車來,我們再一起去找林威樺跟趙尹晨,在中和時發 生車禍,當時我在睡覺,開車的人突然轉到巷子裡,我忘記 是誰開車的,可能是林威樺,因為林威樺被通緝,前面有警 察臨檢,他們就擦撞到車子,我醒來後就趕快下車離開。我 坐在駕駛座後面,我沒有發現後座有槍,因為我在睡覺,我 不知道車上的槍枝及毒品是誰的等語(見偵11616卷第345、 346頁),依證人賴振民上開證詞,並未證述扣案槍枝及子 彈係被告所有或持有,自難以證人賴振民上開證詞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㈦觀諸證人毛譽、林威樺、趙尹晨、賴振民上開證詞,可知扣 案槍彈係在上開租賃小客車後座遭員警查獲,上開租賃小客 車係證人林威樺所承租,業據證人林威樺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43頁),且查獲當時被告並未搭乘該車,則扣案槍 彈實非無可能係當時搭乘該車之證人毛譽、林威樺、趙尹晨 、賴振民中之某人所有。再衡諸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管 制之違禁物品,持有該等物品係重大犯罪,一般人取得不易 且黑市價值甚高,況非法取得槍彈之目的無非係為防身或持 以進行其他非法犯行,衡情多會隨身攜帶或小心謹慎妥為藏 置,以免遭警查緝被追訴處罰甚至判處重刑,被告焉會任意 將之置放於無法實際支配管理之處,綜合以上各情,被告否 認本案犯行,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員警雖於上開租賃小客車上查獲扣案具殺傷力之 手槍1枝及子彈1顆,惟除被告先前之自白外,尚無其他證據 足資補強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租賃小客車非被告 所管領使用中,被告於查獲當時復不在場,無法排除扣案槍 彈係其他人持有之可能性,被告復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 ,尚難僅以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毛譽、林威樺之證詞即推 認被告有本案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 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被告前揭關於扣案槍彈均為其所 有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似已涉有頂替罪嫌,爰依上開規 定告發,並移請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