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39號、29581、2
958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陳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雅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泉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 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46號判決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 發回,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則駁回被告上訴而確 定,是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康雅玫、林柏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 分接受交互詰問,且本判決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康雅玫
、林柏良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 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康雅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能 驗真,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查:
⒈「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 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 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 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 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 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 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 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關於電磁紀錄檔 案即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 變造之危險性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 原則,俾確保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 有其他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 並經與原件核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 法取得等情形,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21號、第2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康雅玫與被告聯繫之對話紀錄原件固已佚失,惟本判決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康雅玫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乃康雅玫於109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員警經其同意翻閱當時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後發覺而予以擷圖等情,業據證人康雅玫證述在卷(見本院111上更一94卷第220至221頁),且參諸卷附康雅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其對話之人暱稱為「陳小泉」並有該人之頭像照片顯示其上,而被告自承其LINE暱稱為「陳小泉」,該頭像照片亦經證人黃佳翎指證為即係被告本人(見本院同上卷第270至274頁),顯見被告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暱稱「陳小泉」之人為同一人,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該LINE對話紀擷圖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又本件證人康雅玫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結果,雖未能匯出本案之LINE對話紀錄,有該局112年2月24日刑研字第1120009521號函檢送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同上卷第291至300頁),惟依證人康雅玫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因案遭扣案之行動電話係於108年12月3日查扣,且其曾更換手機使用,現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已無上開對話紀錄等情,顯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原件佚失應係因更換手機所致。是尚難以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遽認上揭LINE對話紀錄有遭偽造或變造之虞。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LINE暱稱曾使用過「陳小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9年1月1日我 沒有用LINE跟康雅玫聯繫,也沒有去過新莊康雅玫住處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她,以暱稱「陳小泉」使用LIN通訊軟體與康 雅玫聯繫之人並不是我本人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所憑之康雅玫與「陳小泉」LINE對話紀 錄,經送鑑識結果,康雅玫手機並無此對話紀錄,加上證人
黃佳翎亦證稱沒有聽聞康雅玫與被告間有毒品糾紛,本件只 有購毒者康雅玫單一指證,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應判被吿 無罪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康 雅玫一節,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康雅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 年1 月1 日晚間7 、8 時許,陳泉他到我家樓下跟我交易,他是在當天下午 主動用LINE打給我,他的LINE暱稱是「陳小泉」,對話中沒 有講得很清楚,我本來轉達要8 克安非他命,後來覺得太貴 了,改成買4 克,我是用8,000 元跟他購買;當天是他本人 來交易,他有帶1 個人一起來,好像叫「阿華」,我跟他不 熟,毒品我是從陳泉手上拿到的,錢我也是交給他,阿華只 有站在旁邊;我有確認這次交易的是安非他命,因為我有在 家裡施用過;我提供給警察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提到「處理 好了嗎麻煩你直接給阿峰他會來找我」是因為1 月1 日他給 我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足,當時我再要求他補償我或退我錢, 後來他也沒有把安非他命給阿峰,他沒有處理給我,就不了 了之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偵24339卷第393 至394 頁,本 院111上更一94卷第215至221頁),復有其與暱稱「陳小泉 」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在卷可佐(見同上 偵卷第383至389頁),觀諸證人康雅玫前開歷次證述,其就 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金額、聯絡方式等細節均詳實陳述, 足認其前開證述確係根據其親身經驗所述。
⒉又依卷附康雅玫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署109偵 24339卷第383至389頁)所載,康雅玫於毒品交易完畢後未 久即傳送「大哥,差太多了,這樣我不要了你拿回去」之訊 息與暱稱「陳小泉」之人(下稱「陳小泉」),「陳小泉」 回覆「等一下我處理」等訊息,康雅玫於翌日(109 年1 月 2 日)再傳送「處理好了嗎?麻煩你直接拿給阿峰,他會來 找我,因為我要拜託他幫我拿去給人收錢,所以麻煩一下」 、「下午3 點前若拿不到,就退錢給我吧!等太久,我沒有 必要在這浪費時間」等訊息,「陳小泉」均未予回覆,直至 同年1 月3 日,「陳小泉」始回覆「妹妹你起床要上班的時 候再打電話給我」,嗣康雅玫回撥電話予「陳小泉」,均未 獲回應,康雅玫即再傳送「現在到底是」、「有必要讓我一 直等嗎?那我就不要了,把錢退給我」、「這樣搞很疲勞」 、「現在是怎樣,已讀不回是什麼意思」等語,而被告自承 其LINE暱稱為「陳小泉」等語(見本院111上更一94卷第331 頁),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陳小泉」頭像亦確為被
告本人,堪認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 「陳小泉」確為被告本 人。由此可推認被告確實與康雅玫之間因前開毒品交易重量 不足而有所糾紛,康雅玫因而要求被告予以補償或退款,此 節亦與證人康雅玫前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康雅玫上開證述 ,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康雅玫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康雅玫,當天是有一位綽號「阿弟仔 」的女孩子,她叫做黃佳翎,當天她來找我,在我的客房休 息,後來她說她手機壞掉,她來跟我借手機,她拿我的手機 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上開對話紀錄的「陳小泉」不是我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辯謂:當天是「阿峰」跟我借我手機去跟 證人康雅玫聯繫,那是「阿峰」跟他交易的,我有跟「阿峰 」說叫他要處理好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偵24339卷第402 至403 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之「 陳小泉」非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111上更一94卷第268頁) ,所辯前後已有不一致,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查: ⑴證人黃佳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綽號叫「阿蜂(峰 )」,我認識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的,時間大約是在109 年1月1日前幾個月,也知道康雅玫這個人,被告與康雅玫認 識,應該是透過我認識的,我也沒有說我介紹誰給誰,就是 他們2人互相認識,可能就是有什麼毒品需求,就讓他們2人 認識,新北地檢署109偵24339卷第383至39頁的LINE對話紀 錄,並不是我跟康雅玫的對話,這不是我傳的LINE,我要對 話用自己的通訊軟體對話就好,何必跟被告借手機來對話, 我有用我的手機LINE過「陳小泉」,我沒有拿過被告的手機 使用,手機是私人的東西,上開偵卷第383頁對話紀錄上的 「陳小泉」就是我LINE的「陳小泉」,因為該對話紀錄上有 「陳小泉」的照片,我手機裡面也是這樣的等語(見本院11 1上更一94卷第269至274頁),已明確證述並未曾向被告借 用行動電話,以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康雅玫為上開對話 紀錄。被告辯謂:上開對話紀錄是「阿峰」之人向我借手機 ,與康雅玫聯繫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又觀諸被告與康雅玫前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康雅玫 稱呼對方為「大哥」,對方亦稱呼康雅玫為「妹妹」,可推 認康雅玫所聯繫之對象應為較年長之男性,參以被告為55歲 之男子,康雅玫30餘歲之女子,此節核與證人康雅玫前開對 話紀錄之稱謂相符。參以,證人康雅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黃佳翎是朋友,黃佳翎就是「阿峰」,黃佳翎認識被告 ,就是黃佳翎介紹被告給我的,因為我本來是要找黃佳翎幫
我處理,但黃佳翎身邊的人沒有路可以拿,只好叫被告與我 談等語(見本院111上更一94卷第219頁),核與證人黃佳翎 前開證述因毒品需求,而透過其讓被告與康雅玫認識一節大 致相符。由此益徵,以暱稱「陳小泉」與康雅玫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人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卸責之 詞,無從憑採。
⒋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柏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 在庭的被告,不知道「阿峰」的朋友長相,我沒有看到過等 語,質以證人康雅玫於警詢時所述之憑信性。惟本院並未引 用證人康雅玫之警詢陳述做為不利認定被告認定之依據,業 如前述。再者,證人康雅玫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賣 我毒品的人是「阿峰」的朋友,就是被告,林柏良沒有看到 ,是因為當時他在樓上,他不知道樓下跟我面對面的人是誰 ,但他有在樓上看,那天林柏良跟我吵架,他在樓上看我是 跟哪個男生講話,他並不知道我當時跟被告如何處理這件事 情等語(見本院111上更一94卷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 林柏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有關附表一編號1康雅玫與被 告間之毒品交易,其並未在場見聞等語相符,顯見證人林柏 良並未見聞被告與康雅玫為本件毒品交易過程及事後爭執毒 品數量不足之過程;而依被告前開供述、證人康雅玫、黃佳 翎上開證述情節,與卷附之被告與康雅玫間對話紀錄相互勾 稽,已足認定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僅以證 人林柏良所述未見聞被告與康雅玫間毒品交易等語,與證人 康雅玫警詢時所述林柏良在樓上有看到其與被告交易一節不 一致,遽認證人康雅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毒品交易 過程不具憑信性。
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卷內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已記載證人康雅玫為警方查扣之毒品為 其向「上游毒販蔡宜霖」所購得,證人康雅玫之毒品來源應 為蔡宜霖,並非被告等語,然證人康雅玫所涉另案為警查獲 之日期為108年12月3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8年12月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2848卷第17 至19頁),該案查獲日期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日 期即109年1月1日顯有相當之時間區隔,足認證人康雅玫於 該案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實與本案無關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被告 與證人康雅玫間並無特殊親屬或至交情誼,當無甘冒重典, 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主觀 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雖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考量被告故意 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 ,雖同屬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然二者犯罪手段、罪質仍有不 同,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 果,認本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㈣、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3歲,正值壯年,本應以正當工作謀 生,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營利,又其前已有上述施用 毒品之刑事有罪前科紀錄,豈有不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甚 難戒除,一旦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竟仍無視施用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 人施用之不法行徑,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核與刑法 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成立累犯,惟尚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 ,逕認有依該條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 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佈,所為自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 危險、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本件販賣毒品之數 量、金額、對象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賣魚工作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596 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得8,000 元,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此部分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與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此 扣案物為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 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並於各 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而確定,附此敘明)。㈢、至其餘扣案物,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原審卷第13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犯罪方式 備註 1 109 年1月1 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8,000 元 陳泉以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與康雅玫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泉以左列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康雅玫,康雅玫則當場交付價金8,000 元予陳泉。 2 109 年3月24日16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 海洛因,1,000 元 丁文惠以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與陳泉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泉指示不知情之陳裕仁交付海洛因1 包予丁文惠,丁文惠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陳裕仁,嗣後陳裕仁再將上開價金全數轉交予陳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109 年3月26日2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龍安路口之華泰銀行前 海洛因,1,000 元 丁文惠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泉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陳泉以左列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丁文惠,丁文惠當場交付價金1,000 元予陳泉。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 109 年7月1 日13許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6樓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陳泉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啟書、謝貞健施用1次。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2 平板電腦(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 吸食器 2組 4 玻璃球 3顆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