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
代 表 人
即清算人 林淵德
陳思頤
林冠宏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鄭期峰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被告鄭期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所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 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 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 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為同法第322條第1 項所明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本件嘉盛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盛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
字第10290260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12年 5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9323800號函及所附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嘉盛公司應依法清算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9日北院忠民正107司17 4字第1129020856號函覆表示,該公司並未經過清算程序( 見本院卷第375頁),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即應以該 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且以該等清算人為 該公司之代表人,故本案應以董事林淵德、陳思頤、林冠宏 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又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然 嘉盛公司既未經過清算程序,顯見該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歸消 滅,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鄭期峰(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認被告為第三人嘉盛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2年11月29日解散登記)之 協理,其涉嫌與林淵德等人以嘉盛公司有受被害人所購買未 上市股票公司或投顧公司等之託處理有關購買未上市公司股 票虧損事宜,方式為認購嘉盛公司所出售之靈骨塔位、骨灰 位、功德牌位等產品後,並承諾於短期間內代為銷售,銷售 後可獲得高額報酬,僅需支付嘉盛公司1至2成服務費用後, 其餘均由認購者取得,以此方式彌補購買未上市股票虧損等 情誆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靈骨塔相關 產品,而被害人依指示將相關款項匯入嘉盛公司申辦帳戶內 (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7、10 、12、13、15、16、17、19、20、22、23、24「被害人匯款 時間及遭詐騙之金額」欄所示),而認被告共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為嘉盛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嘉 盛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如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成立前揭犯 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嘉盛公司取得之款項。為保 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 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為上開第三人有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依職權裁定命嘉盛公司參與沒收程 序。
四、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詐欺案件,定於112年6月1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專三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到庭 參與沒收程序,並得於庭期前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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